理解公司:产权、激励与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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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章 预备知识:效率 信息与激励(10)

最优的奖金率就是体现保险和激励之间两难冲突的一个折中。[32]回到汽车保险市场的例子。保险公司为了使司机有积极性采取防盗措施、谨慎驾驶,赔偿就不能是全额的,司机必须承担一定的风险。40万元的车,可能车主自己要承担8万元,保险公司理赔32万元。赔偿比例越低,对司机的激励越大;但车主承担的风险成本越高,人们参加保险的积极性也就下降,也就越不愿参加保险。这也是保险和激励的折中。当然,保险公司还可以设计许多其他的机制。一个办法是,当年的保险费可能是固定的,保险公司负责100%的赔偿,但是如果车主当年索赔之后,第二年的保险费就要上涨。这样,一般的小问题车主就不去索赔了,而且对车也就更爱护。车主会考虑当年车被偷索赔之后,第二年保险费有可能由4000元涨到8000元了。这是以动态的方法解决道德风险问题,企业有时也是要根据经理以往的表现在将来给予晋升机会或奖金。

信誉和隐性激励机制

值得指出的是,上述这种基于风险分担的激励机制是建立在一个明示的业绩合同的基础上的,也即明确地把工资与效益挂钩,保险费与事故发生次数挂钩,它得以实施的前提是当期的业绩必须能够被人们很准确地度量—虽然行为是难以观测的。所以这被称为显性激励。然而,在现实中,度量业绩往往也不是一件容易的事,例如政府官员的业绩、企业里行政人员的业绩,等等,都很难准确度量,或者是很难把行为的长期影响和短期影响相分离,例如确定企业里客户服务部门的业绩也较为复杂。另外,对于一个要求多人、多部门参与合作的团队生产来说,即使整体的业绩可以衡量,也很难确定其中每一个个体的业绩。在这些情况下,显性激励就难以发挥作用,甚至会带来一些负面影响,如可能会激发人们追求短期利益,在组织内过度竞争等一些问题。所以我们看到,在很多组织,例如政府官员工资的确定和企业就有所不同,有时人们宁愿选择固定工资。按照前述的理论,这时的激励从哪里来呢?

信誉机制的作用

在现实中,激励可能来自隐性激励机制,又称为“信誉机制”。它是行为主体基于维持长期合作关系的考虑而放弃眼前利益的行为,对“偷懒”的惩罚不是来自合同规定或法律制裁,而是未来合作机会的中断。假定一个经理人关注自己未来的职业生涯,想在股东面前获得一个好的声望,那么,即使拿的是固定工资,他也会加倍努力。因为只要他有良好的声誉,在劳动力市场上就会有更多的人想聘请他,这样他的身价就提升了,此时现有的股东要留住他,就要支付更高的工资。这就是一种隐性激励。一个经理人,越注重自己的信誉和市场上的名声,那么对显性激励的需求就越低。

实际上,信誉可以节约大量的交易成本。例如在交易过程中,如果企业的客户,尤其是大客户特别讲信誉,那么可能不需要跟它签订一个很细的合同,也不需要收集他的信息,这样交易成本就可以大大节约。假定企业与一个供应商签订合同,供货价格根据供应商的实际成本而调整。如果你对他不信任,那么就一定要检查账目,了解成本究竟是多少;如果对他信任,就不需要再查账。诸如此类的欺诈行为减少后,合同可以大大简化。同时,合同双方对彼此行为监督的必要性也减少,尤其是我们没有必要经常动用法律手段解决问题。其实很多人签订合同,不是为了通过法律解决问题,而只是寻求一个自我约束(Macaulay,1985)。就好比,如果企业之间没有合同,到时候谁违约了都不清楚,可能产生意见分歧。但是如果有一个合同,到时就知道谁违约了,这样各自就会约束自身的行为,而不需要真的去法院。发达国家很多企业之间的合同也是如此,只是为了加强内部管理。例如营销人员跟客户签订一份合同,他回来把这份合同告诉生产经理,生产经理就知道什么时间应该供货,否则就难以做出有效的生产安排。如果没有合同,只是口头告诉生产经理何时应该供货,后者可能不会认真对待。这种案例甚至在国与国之间的缔约时也会出现,政治家有时会通过签署国际条约来约束国内政治团体的行为。

另外,信誉也可以节省风险成本。如果你不讲信誉,对方为了激励你,就需要让你承担风险;如果你讲信誉,对方就可以不用这种手段来激励,你可以拿一份固定工资,也就没有风险了。而他可以达到同样的效果,因此节约了所有这方面的风险成本。所有由于高信任和信誉带来的交易成本的节约,都可以在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进行分配,使双方的利益都有所增进,这实际上是一个帕累托改进(Casadesus-Masanell and Spulber,2002)。

当然,谈到信誉的作用时,我们也应该注意到法律的作用,但是法律和信誉之间的关系可能是互补的,也可能是替代的。法律和前面所论及的市场机制一样,也是一种激励机制。

作为激励机制的法律

在这节中,我们简要论述一下法律是一种激励机制。[33]这也就是说,法律使得我们每个人明白如何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任,把外部成本内部化。通过责任的分配和赔偿–惩罚规则的实施,法律将个人行为的外部成本内部化,诱导个人选择社会最优的行动。同时法律也可以节约交易成本。如果个人之间双边交易或者多边交易的谈判成本太高,人们就可能不签订这份合同或者交易无法达成。就像前面提到的,如果车主人要和所有行人一一签订合同,那么成本太高,可能一辈子都开不上车。

一、法律作为激励机制:交通规则的例子

我们用一个案例来说明法律是一种激励机制。1999年8月30日,沈阳市市长颁布了《沈阳市行人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该办法的主要精神可以概括为:在行人违反交通规则导致交通事故发生时,如果机动车方无违章行为,行人负全部责任;如果行人没有违反交通规则而机动车有违章行为的情况下,机动车方负全部责任。该处理办法还详细列举了行人各种具体的违章行为。从侵权法的角度看,沈阳市的办法是一种明确的“过失责任规则”(neglignce rule),也就是说,按照此办法,当且仅当机动车方有违章(过失)行为时,才承担赔偿责任;否则,机动车方不承担责任。

沈阳市的处理办法很快被其他一些城市效仿,同时在多家媒体上引发了一场所谓“撞了白撞”的全国性大讨论。如果从事后角度来讲,这可能是不“公平”的。例如,人们也许认为一般开车的人富有,行人比较穷,让穷人自己承担责任是不公平的。但是从激励机制角度来看,结论就不一样。交通事故出现的可能性一定是与双方而不是单方的因素有关,双方的行为再加上技术条件决定了某一事故发生的概率(这在经济学上称为双边道德风险):司机开车很谨慎,但是行人不谨慎也会导致事故;同样,行人谨慎司机不谨慎也会导致交通事故。所以,法律是要调动双方的积极性,而不能只调动一方的积极性。我们可以考虑以下几种赔偿规则。

第一种规则是“无责任规则”(no Liability)。在任何情况下,司机都不承担赔偿责任。此时,因为事故的所有损害都由行人承担,司机没有任何积极性预防事故的发生;相反,行人有最大的积极性预防事故的发生。与社会最优的预防相比,司机的激励不足(不遵守交通规章),而行人的激励过度(如绿灯亮时也不敢过马路),所以是没有效率的。

第二种规则是“无过失责任”(Liability without fault)。这是司机方面的严格责任,也就是说,在任何情况下,司机都要承担赔偿责任。此时,司机有最大的积极性预防事故的发生,而行人则没有足够的积极性谨慎行走(因为有些人身损害不可能被完全补偿,行人不可能不承担任何损失,所以,行人会选择最小的谨慎)。与社会最优相比,司机开车过于谨慎(也只能如此),而行人走路过于莽撞(如乱穿马路,翻越护栏),因而也是没有效率的。

第三种规则即“过失责任”(Liability for fault)。如果行人违章而司机没有违章,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司机违章而行人没有违章,司机承担全部责任。此时,司机和行人都有积极性遵守交通规则,交通事故发生的概率达到最优。这样看来,用“过失责任规则”代替“严格责任规则”,看似无情,实则有情,因为它可以减少不幸事故的发生。这就是交通规则的激励作用。公司治理结构中也有很多与法律相关的问题,也需要从“法律是一种激励机制”的角度去理解,在第5章中将有详尽的分析。

进一步分析,法律作为激励机制,是事前效率和事后效率的一种折中。比如,一个人杀人之后为什么要被判死刑?从事后的角度讲,给定B 已经死亡的情况下,再让A 以命抵命是没有效率的,更好的办法可能是把他送到新疆劳改农场种棉花,让他继续为社会创造剩余价值,而不是把他枪毙。但这样做的后果是,由于处罚对杀人犯没有足够的威慑,会诱使更多的人事前选择杀人,从而死的就不只是两个人,而是成千上万的无辜者。因此“杀人偿命”是合理的,并不是因为它在事后为受害人提供了补偿(事实上,除了心理补偿,没有其他补偿),而是因为它提供了最有效的事前防范激励。这就是为了事前的效率,而可能宁愿要损失事后的效率。类似的问题在企业管理中经常遇到。

二、民法与刑法的界限

另外一个与法律相关的问题是民法和刑法的界限问题。在公司事务中,大量涉及的是民法和民事问题。比如,产品质量问题,卖饮料的遇到小孩喝饮料不幸死亡而被告上法庭,这是民事问题;合同纠纷,供货商没有或没有严格按合同约定条款供货而被要求赔偿,也是民事问题;另外,股东指控经理没有尽到诚信义务,这也是民事责任。当然,有时也会遇到一些刑事责任。特别是作为个人,经理有时要承担刑事责任,例如公司上市之后,有可能遭到证监会的控告,也可能遭到股民的控告。证监会的调查可能是刑事问题,而股东的控告可能是赔偿问题,只有民事责任。

一般来说,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有三个方面的重要区别:第一,在诉讼程序上,民法是“民不告,官不究”,刑法是“民不告,官也究”(政府是公诉人)。对于民事案件,只要当事人双方没意见,法院不会干涉;但对于刑事案件,就不能通过私了解决问题。比如,一个人把另一个人杀了,受害人家属提出赔偿100万元就不上诉了,对方当然也乐意,但法律不允许如此行事。第二,在责任程度上,民法的赔偿基本上是补偿性的,刑法的处罚是惩罚性的。一般的民事责任是一种补偿性赔偿,对给对方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例如生产假冒伪劣商品造成的损失要赔偿。如果有刑事责任,甚至要坐牢。第三,从赔偿形式看,民法的赔偿以货币形式为主,刑法的处罚以非货币形式为主,在刑事处罚中可能会剥夺责任承担者的自由,甚至剥夺生命。

那么,人们用什么标准来判断什么事属于民事责任,什么事属于刑事责任呢?根据激励理论,这里提出三个标准。

第一个标准是“外部性标准”(extemality test)。侵权的外部性程度是:受害人越多,越适合于刑法。不同侵权行为的外部性可能很不相同,因而要求的内部化工具也不相同,外部性的程度是划分民事与刑事管辖的一个重要标准。给定其他因素相同的情况下,如果一种侵权行为伤害的只是一个人或少数几个人,并且受害人有足够的手段和激励阻止这种行为的发生(包括向法院提出诉讼),从而使得民法上的赔偿责任足以提供恰当的激励,这种行为就越应该属于民法管辖;反之,如果一种侵权行为伤害的是许多人,给社会带来的总体外部损害很大,但由于集体选择存在的“搭便车”问题,没有单个受害人有足够的积极性和手段阻止这种行为的发生(包括没有积极性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从而民法上的赔偿责任不足以将大部分的外部性内部化,这种侵权行为就越应该属于刑法管辖。如果一种行为只涉及两个当事人,根据科斯定理,他们比较容易通过谈判解决问题,那么刑事法律介入的可能性就越小。但是像环境污染、金融诈骗、证券欺诈等可能导致许多人利益受损害,同时又很难要求其中个人有积极性诉讼案件,更有可能由政府出面,作为一种刑事性的事情来处理。

上述分析意味着,行事和民事的边界与侵权发生的环境有关,不同环境下,两者的边界就应该不同。特别地,如果在某些特定的环境下,民事责任不足以有效地遏制某类侵权行为的大规模发生,那么,该类侵权行为就应该划定为犯罪行为。比如说,在中国市场上,假冒伪劣泛滥,仅靠受害人打假、自诉是不可能解决问题的,最有效的办法可能是将制造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确定为刑事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