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论
一 司法透明概述
司法是指国家专门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运用法律处理特定案件、解决特定纠纷、维护当事人权利的专门活动。司法具有定分止争的功能,通过将法律适用于特定案件达到解决当事人纠纷、维持社会秩序的目的。司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就狭义而言,是国家审判机关——法院依据职权和程序处理案件、解决纠纷的活动,即司法活动是法院的审判活动。而在中国,广义的司法机关还包括检察机关,因此,司法活动可以理解为法院的审判活动和检察机关的侦查、公诉以及法律监督活动。本书则主要是对狭义的司法及司法透明概念进行探讨和分析。
从概念和外延上看,司法公开和司法透明不完全一致。司法公开制度是中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和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民法院各项审判工作必须严格遵循的基本宪法原则和基本诉讼制度。简言之,司法公开制度是法院以审判公开为核心,向社会特别是诉讼参与人公开司法信息的制度。司法公开是现代法治社会普遍遵循的一项重要司法原则,是现代社会司法文明状况的重要判断标准。司法公开的概念最早是在法国大革命反对秘密审判的过程中出现的。在封建专制社会,审判多在秘密的状态下进行,审判过程不仅不向公众公开,甚至在当事人之间也采取相互隔离的态度。秘密审判为封建司法的专横和擅断提供了庇护,因此,在反对封建专制的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司法公开作为诉讼制度文明进步的标志取代了秘密审判,成为衡量一个国家民主和法制是否健全的重要价值标准之一。18世纪,贝卡利亚首先提出了审判应当公开:“审判应当公开,犯罪的证据应当公开,以便使或许是社会唯一制约手段的舆论能够约束强力和欲望。这样,人民就会说:我们不是奴隶,我们受到保护。”随后,1789年的《美国宪法修正案》和1808年的《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等相继确认了司法公开的理念和制度。如今,在世界范围内,推行司法公开已经是法院不可推卸的职责。
在中国,为促进司法公开工作的顺利进行,全国各级法院采取了一系列有效措施,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新形势下公众对司法公开的要求日益提高,人民法院不断拓宽司法公开的范围,加大司法公开的力度,以期满足公众对司法公开的需求。2009年3月17日公布的《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中规定,要加强和完善审判与执行公开制度、完善庭审旁听制度、完善公开听证制度、建立裁判文书网上发布制度和执行案件信息的网上查询制度等。201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推行司法公开的四项基本任务,其中包括制定司法公开改革文件、不断完善文书公开和庭审直播制度、运用科技手段搭建方便快捷的公开平台、确定司法公开示范法院并建立长效工作机制等方面的内容。从1999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和2010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公开示范法院标准》也都可以看出,司法公开是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实现司法公正必须大力推行司法公开。
而司法透明则是指,除涉及国家秘密、有关当事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及可能影响法院正常审判秩序的事项外,法院的各项审判活动以及与审判活动有关的各类相关信息,均应及时、全面、准确、有效地向案件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公开。需要指出的是,司法透明不仅仅意味着对案件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审判活动及相关的信息,还包括对社会公开上述信息。本书采用“司法透明”概念而非实务界和学术界常用的“司法公开”或者“审判公开”概念,这是因为,司法透明的范围比司法公开或者审判公开更宽泛、更深入,有助于社会公众了解监督司法活动的需求,并借此提高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首先,司法透明强调全过程的公开,既强调司法过程的公开,也重视司法结果的公开。即是说,不仅仅司法审理的过程要对当事人和公众公开,司法过程的结果包括司法文书都应向当事人和公众公开。其次,司法透明不仅仅要求司法审判活动本身公开,还要求与司法活动相关的各类信息也应该公开。按照现代法治原则,审判公开是司法活动的基本要求,即除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案件审理活动、过程及审理结果(即判决)均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然而,所谓的司法公开或者审判公开所要涉及的司法活动是有限的,除了审判活动外,司法机关还应该公开与之相关的各类信息。司法透明就是以司法机关各类活动信息,包括审判活动的信息的可获取性为目标,强调司法机关应当最大限度地向社会公开其活动情况,不仅公开司法过程、司法结果,还要公开与司法活动有关的各类信息,以实现司法活动最大限度的透明、可视,杜绝司法“暗箱”、“黑箱”。最后,司法透明不仅仅强调案件当事人可以获知司法机关与案件审理有关的各类信息,还注重社会公众对司法机关其他各类公务活动的获知程度,例如,法院的统计数据、法院的“三公经费”。可见,司法透明是要求司法机关活动对全社会最大限度的公开,而不仅仅是司法公开或者是审判公开。在司法透明的条件下,司法活动以及其所实现的正义不仅仅是实在的、及时的,还应该是可以看得见、感受得到的。因此,本书采用司法透明的概念,而不是司法公开。
在中国,政府透明度有专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法规规章依据,但司法透明的法律依据则主要散见于宪法、诉讼法和一些司法解释之中。《宪法》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第183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196条第1款规定:“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民事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第134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行政诉讼法》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第45条规定:“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规定了立案公开、庭审公开、执行公开、听证公开、文书公开和审务公开等。但是,这些规定仍然还是局限于司法公开的范畴,对于推动司法透明而言,仍显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