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一节 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和处罚
【原文】
第三十条 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修改】
第三十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理由】
易燃性是部分危险物质具有的特性,增加“易燃性”才能全面概括危险物品的特性,且只有这样规定才能与相关法律的规定相一致。《刑法》第130条规定的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所指的危险物品是指非法具有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的物品;《刑法》第136条规定的危险物品肇事罪所指的危险物品,也是指具有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的物品。《消防法》第62条第1项、第2项规定,“违反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的”、“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若《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危险物质不包括具有“易燃”特性的危险品,则难以处罚相应的行为。
【原文】
第三十一条 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未按规定报告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故意隐瞒不报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修改】
第三十一二十六条 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未按规定报告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故意隐瞒不报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理由】
同上一条。
【原文】
第三十二条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修改】
第三十二二十七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八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管制器具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非法携带管制器具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理由】
《刑法》第125条规定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刑法》第128条规定了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30条规定了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危及公共安全罪,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在《治安管理处罚法》及《枪支管理法》中均未规定,这显然属于法律漏洞,有必要增加其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将其纳入《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行为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行为,其社会危害性是不同的,从《刑法》的规定看,对相应犯罪行为的法定刑也有较大差别。因此建议《治安管理处罚法》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行为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行为规定在不同的款中,分别设定处罚,以体现行为与处罚相适应。
对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的处罚设定,主要参考了《刑法》相关罪的刑罚设定。
【原文】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盗窃、损毁油气管道设施、电力电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水利防汛工程设施或者水文监测、测量、气象测报、环境监测、地质监测、地震监测等公共设施的;
(二)移动、损毁国家边境的界碑、界桩以及其他边境标志、边境设施或者领土、领海标志设施的;
(三)非法进行影响国(边)界线走向的活动或者修建有碍国(边)境管理的设施的。
【修改】
第三十三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盗窃、损毁使用中的油气管道设施、电力电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水利防汛工程设施或者水文监测、测量、气象测报、环境监测、地质监测、地震监测等公共设施的;
(二)移动、损毁国家边境的界碑、界桩以及其他边境标志、边境设施或者领土、领海标志设施的;
(三)非法进行影响国(边)界线走向的活动或者修建有碍国(边)境管理的设施的。
【理由】
该条第一项原规定不严密。盗窃、损毁公共设施行为所侵害的对象应该是使用中的公共设施,盗窃、损毁的对象若非使用的公共设施,行为只能构成一般的盗窃行为、损毁财物行为。
【原文条序调整】
第三十四三十条 盗窃、损坏、擅自移动使用中的航空设施,或者强行进入航空器驾驶舱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在使用中的航空器上使用可能影响导航系统正常功能的器具、工具,不听劝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原文】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盗窃、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或者安全标志的;
(二)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障碍物,或者故意向列车投掷物品的;
(三)在铁路线路、桥梁、涵洞处挖掘坑穴、采石取沙的;
(四)在铁路线路上私设道口或者平交过道的。
【修改】
第三十五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盗窃、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使用中的铁路、高速公路、港口、航道等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或者安全标志的;
(二)在铁路、高速公路等快车线路上放置障碍物,或者故意向列车、机动车等高速运行中的交通工具投掷物品的;
(三)在铁路、高速公路等快车线路、桥梁、涵洞处挖掘坑穴、采石取沙的;
(四)在铁路线路上私设道口或者平交过道的。
【理由】
1.该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比较大,应当适当提高其法定处罚。
2.盗窃、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相关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或者安全标志行为的对象必须是“使用中的”。
3.《刑法》第117条规定了破坏交通设施罪,规定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构成犯罪,尚不够刑事处罚行为,应该规定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予以处罚。而《治安管理处罚法》原规定中,对高速公路、港口、航道等均未涉及,属于法律上的漏洞,应当予以补足。
【原文】
第三十六条 擅自进入铁路防护网或者火车来临时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抢越铁路,影响行车安全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修改】
第三十六三十二条 擅自进入铁路、城市轨道交通防护网或者火车来临时在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上行走坐卧、抢越铁路、城市轨道,影响行车安全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理由】
城市轨道交通是指具有固定线路、铺设固定轨道、配备运输车辆及服务设施等的公共交通设施,其与铁路具有相似特点,在城市轨道交通迅速发展的今天,有必要增加有关城市轨道交通的修改规定。对具有不听劝阻等较重情节的,应设置较重的处罚。
【原文】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安装、使用电网的,或者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二)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
(三)盗窃、损毁路面井盖、照明等公共设施的。
【修改】
第三十七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安装、使用电网的,或者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二)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
(三)盗窃、损毁路面井盖、照明等公共设施的。
单位实施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理由】
1.此类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有必要对处罚设定予以调整。
2.补足目前对单位处罚法律规定的欠缺。
【新增】
第三十四条 未经公安机关安全许可擅自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对承办者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同时责令举办者及其主要责任人员在一年至三年内不得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理由】
对未经公安机关安全许可擅自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行为,《大型活动安全管理条例》仅规定了举办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而无论是《治安管理处罚法》还是《大型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均无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追究规定。
【原文】
第三十八条 举办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有关规定,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责令停止活动,立即疏散;对组织者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修改】
第三十八三十五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有关规定,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活动,立即疏散,对举办者或者场所管理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发生安全事故或者具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对举办者或者场所管理者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同时责令举办者或者场所管理者在一年至三年内不得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理由】
1.《大型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已对“大型群众性活动”进行了界定,在该法法条中可以直接表述为“大型群众性活动”,无必要采用列举式表述。
2.《大型活动安全管理条例》中明确规定了举办者和场所管理者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中的责任,而第21条又规定了其违反规定应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但对责任承担没有分层,因此有必要通过对《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修订,使《治安管理处罚法》与《大型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既统一,又更明确,实现处罚与行为的相适应。
【原文】
第三十九条 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致使该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修改】
第三十九三十六条经营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违反安全规定,致使该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对经营者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下拘留;发生安全事故或者具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对经营者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理由】
1.在开头加“经营”二字,明确是相关行为人在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场所的经营活动中违反安全规定,而非场所本身违反安全规定。
2.在已有的相关法律法规中,普遍缺乏对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场所等经营单位在经营过程中的违反安全规定行为的法律责任追究,有必要予以完善。
【新增】
第三十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飞行无人机、动力伞、三角翼等通用航空器,或者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以及携带明火的孔明灯等空飘物体,经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而拒不停止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理由】
近年来,各地屡屡出现“低慢小”航空器造成航班起降延误、坠落引起地面人员伤害和财产损失等事例,近两年遥控无人机更成为影响机场净空管理的头号隐形威胁,给公共安全带来隐患,有必要加以规制。
第二节 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和处罚
【原文条序调整】
第四十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胁迫、诱骗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或者残疾人进行恐怖、残忍表演的;
(二)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迫他人劳动的;
(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
【原文】
第四十一条 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修改】
第四十一三十九条胁迫、诱骗或者利用残疾人或者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理由】
《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七条规定:在《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一:“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如社区服务令实施,对以滋扰他人方式乞讨的行为可适用社区服务令。
【原文】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修改】
第四十二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四)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等信息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五)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理由】
在别的条文已经有规定,完善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规定。
【原文】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修改】
第四十三四十一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持械、雇佣他人殴打、伤害他人的;
(三)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四)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理由】
将“殴打他人”与“伤害他人身体”合而为一,与《刑法》规定一致;从主观意图来讲,持械、雇佣他人来进行伤害行为,行为人可能是意图致人轻伤以上结果却导致了轻微伤以下的结果,但在我国司法实务中,故意伤害罪是结果犯,不存在未遂犯一说。所以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对持械、雇佣他人的行为应比普通的殴打、伤害行为处罚重。
【原文】
第四十四条 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修改】
第四十四四十二条 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的;
(二)多次猥亵他人,或者一次猥亵多人的;
(三)聚众或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他人的。
【理由】
《刑法》第237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刑法修正案(九)》将上条修改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原文】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一)虐待家庭成员,被虐待人要求处理的;
(二)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
【修改】
第四十五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警告;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虐待家庭成员,被虐待人要求处理的;
(二)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
(二)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
(三)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的。
【理由】
《刑法修正案(九)》在《刑法》第二百六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六十一条之一:“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原文】
第四十六条 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修改】
第四十六四十四条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理由】
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市场交易秩序和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现法处罚太轻。
【原文条序调整】
第四十七四十五条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或者在出版物、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刊载民族歧视、侮辱内容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原文条序调整】
第四十八四十六条 冒领、隐匿、毁弃、私自开拆或者非法检查他人邮件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原文】
第四十九条 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修改】
第四十七条 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因实施前款行为三年内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两次以上治安管理处罚,又实施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组织(利用)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退还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理由】
《刑法修正案(七)》在《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一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二:“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刑法》中的非法侵占罪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是空白,对非法侵占数额未达犯罪标准的行为应以“非法侵占行为”给予处罚。
第三节 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和处罚
【原文】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
(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
(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
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修改】
第二十三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警告、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
(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或者以抢夺方向盘、拉扯驾驶员等方式妨碍驾驶,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运行的;
(五)在高速公路、城市道路上来回穿插、散发卡片、兜售物品、招揽带路、收车等业务扰乱道路交通秩序的;
(六)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
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组织者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理由】
1.取消对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的列举,更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删繁就简,内涵缩小,外延扩大。
2.本条所保护的公共秩序是本法最核心的利益,在处罚种类设定上取消警告,规定五日以下拘留,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两种幅度,更符合立法本意,处罚幅度衔接更加紧密,有利于对实践中相关违法行为的打击,更好地维护公共秩序。
3.近年来,公共交通工具的一些乘客因中途随意下车等无理要求遭拒后,辱骂甚至抢夺方向盘、拉扯驾驶员等方式妨碍驾驶,交通拥堵时段在道路上发卡、兜售物品等行为,不仅自身安全无法保障,更影响正常的交通秩序,危害较大,为有效惩处此类危险行为,建议在(四)(五)项中增加相关内容。
4.实践中,组织者往往是聚众扰乱公共秩序的骨干成员,建议对其行为根据情节轻重比照首要分子实施处罚。
5.借鉴《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一条,增加规定“多次组织、资助他人非法聚集,扰乱公共秩序的”。(《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一条规定:“多次组织、资助他人非法聚集,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新增】
第五十一条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千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作弊的;
(二)通过提供考试作弊器材等方式为作弊提供帮助或者便利的;
(三)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
(四)在考试结束前泄露、传播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
(五)其他扰乱考试秩序的。
【理由】
1.根据社会治安新情况、新问题,与《刑法》等相关法律相衔接。《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五条规定“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经营性主体违法行为的处罚应按违法所得的倍数适用罚款处罚,对无违法所得的情形应直接设定罚款数额。
【原文】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二)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三)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修改】
第二十五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灾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二)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三)扬言实施杀人、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扰乱公共秩序的。
【理由】
1.因部分人要求得不到满足或者别有用心,执法实践中出现趁灾扰乱公共秩序的情况较为常见。
2.随着社会发展,特别是网络的普及,当前“散布谣言或扬言……”等行为更多利用互联网进行,本条规定是否应增加规定传播的方式为“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更好地与刑法衔接。 (《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3.在第一项中增加灾情。灾情,如地震灾害、地质灾害等,与险情、疫情、警情等不能互相包含,虚假灾情同样可造成公众恐慌,影响公共秩序。
4.根据实践需要,扩大应予处罚扬言实施的容易引起公众恐慌行为的表现形式,即在第三项增加“杀人”,并在表述中增加“等行为”。随着社会经济转轨和一些矛盾的加剧,个人实施以暴力等极端方式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屡有发生,有些发生前已有各种明确迹象,如公开扬言报复社会等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对这些行为及时发现制止,并视情给予处罚教育,有利于加强社会治安管控。
【原文】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斗殴的;
(二)追逐、拦截他人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
(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
【修改】
第二十六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斗殴的随意殴打他人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的;
(五)其他寻衅滋事行为。
因实施前款行为三年内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两次以上治安管理处罚,又实施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结伙斗殴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理由】
1.调整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表现形式,并强化对寻衅滋事等原劳动教养主要适用对象的处罚力度。
2.此条文修改是依据《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3.结伙斗殴与寻衅滋事客观表现形式不完全一样,危害较一般寻衅滋事行为要大,对此,《刑法》分别规定了聚众斗殴罪与寻衅滋事罪。《治安管理处罚法》中也应有所区分,将结伙斗殴单列一款,并设置较一般寻衅滋事行为高的处罚幅度。
【原文】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或者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
(二)冒用宗教、气功名义进行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活动的。
【修改】
第二十七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或者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
(二)冒用宗教、气功名义进行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活动的;
(三)制作、传播、持有宣扬邪教、会道门内容的物品、信息、资料的;
(四)其他组织、利用邪教、会道门等非法有害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
因实施前款行为三年内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两次以上治安管理处罚,又实施的,处十五日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单位实施第一款行为或者为实施第一款行为提供条件的,责令停产停业十日至三十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理由】
1.增加第三项理由:一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明确了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等行为的立案追诉标准,对情节显著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应有相应衔接。二是实践中,“法轮功”等邪教组织成员开展的非法活动中,以制作、散发资料的形式进行宣扬的行为较为普遍(近年来反动宣传类发案数占发案总数的90%左右)。劳动教养制度取消前,因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年均决定劳动教养人数占比较高(2009年至2012年,全国年均决定劳动教养2848人,约占年均总数的3.78%),且多为反动宣传类行为。劳动教养制度取消后,对此类行为有必要给予相应治安管理处罚。《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三条规定将《刑法》第三百条修改为:“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犯第一款罪又有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2.增加第四项主要是对除了制作、传播邪教等宣传品的行为之外,实施组织、利用邪教、会道门或者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的行为,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作为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兜底条款。
3.单位违反治安管理,如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单位处罚,仅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实践中不给予单位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证照等处罚,难以惩戒、预防单位违法犯罪行为。
【原文】
第二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或者对正常运行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经有关主管部门指出后,拒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修改】
第二十八五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使用无线电通信设备占用通信频率、阻断通信信号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或者对正常运行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经有关主管部门指出后,拒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理由】
解决社会治安突出问题,进一步做好原劳动教养适用对象的分流处理。《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条规定将《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原文】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国家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
(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
【修改】
第二十九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国家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造成危害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危害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
(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造成危害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
(五)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造成危害的。
单位实施前款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理由】
增删条款,明确职责,调整表现形式,对属于治安管理范畴、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新情况、新问题,纳入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范围,以符合维护社会治安执法实际需要。《刑法修正案(七)》第九条规定在《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中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新增】
第五十七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致使违法信息传播的;
(二)致使用户信息泄露的;
(三)致使违法犯罪证据灭失的;
(四)有其他较重情节的。
单位实施前款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理由】
网络服务提供者泄露信息、不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等行为时有发生,是属于治安管理范畴、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新情况、新问题,应纳入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范围。
适应维护社会治安秩序需要,对属于治安管理范畴、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新情况、新问题,纳入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范围。《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八条规定在《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二)致使用户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三)致使刑事案件证据灭失,情节严重的;(四)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新增】
第五十八条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参加传销活动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理由】
适应维护社会治安秩序需要,对属于治安管理范畴、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新情况、新问题,纳入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范围。近年来,传销活动不断蔓延,遍布全国,参与人员逾千万名,对社会稳定构成重大威胁,群众呼吁严打的声音强烈,但是现有惩戒措施难以满足需要。增加专门条款,既是治安防控大局的必然要求,也符合劳动教养制度废止后的需要,符合与刑事处罚相衔接的需要。
进一步做好原劳动教养适用对象的分流处理,适应维护社会治安秩序需要,对属于治安管理范畴、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新情况、新问题,纳入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范围。《刑法修正案(七)》第四条规定,在《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节 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原文】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
(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
(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
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修改】
第五十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
(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
(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
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理由】
其中“人民政府”应该明确是哪一级别的人民政府,便于基层执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比较合适。
【原文条序调整】
第五十一六十条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虚假身份招摇撞骗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冒充军警人员招摇撞骗的,从重处罚。
【原文】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
(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
(三)伪造、变造、倒卖车票、船票、航空客票、文艺演出票、体育比赛入场券或者其他有价票证、凭证的;
(四)伪造、变造船舶户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或者涂改船舶发动机号码的。
【修改】
第五十二六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
(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
(三)伪造、变造、倒卖车票、船票、航空客票、文艺演出票、体育比赛入场券或者其他有价票证、凭证的;
(四)伪造、变造船舶户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或者涂改船舶发动机号码的;
(五)使用非本人身份证为他人提供上网服务的。
【理由】
网吧业这种现象比较常见,而执法实践无执法依据。
【原文条序调整】
第五十三六十二条 船舶擅自进入、停靠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水域或者岛屿的,对船舶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原文条序调整】
第五十四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注册登记,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被取缔后,仍进行活动的;
(二)被依法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仍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
(三)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予以取缔。
取得公安机关许可的经营者,违反国家有关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吊销许可证。
【原文条序调整】
第五十五六十四条 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不听劝阻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原文条序调整】
第五十六六十五条 旅馆业的工作人员对住宿的旅客不按规定登记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或者明知住宿的旅客将危险物质带入旅馆,不予制止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旅馆业的工作人员明知住宿的旅客是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原文条序调整】
第五十七六十六条 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删除】
第五十八条 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理由】
实践中由于公安机关无法进行噪声检测,干脆由环保部门取证处罚。
【原文条序调整】
第五十九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典当业工作人员承接典当的物品,不查验有关证明、不履行登记手续,或者明知是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收购铁路、油田、供电、电信、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废旧专用器材的;
(三)收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
(四)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的。
【原文】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的;
(二)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
(三)明知是赃物而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的;
(四)被依法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缓刑、暂予监外执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
【修改】
第六十六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的;
(二)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
(三)明知是赃物而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的;
(四)被依法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缓刑、暂予监外执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
【理由】
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5条中的“谎报警情”雷同,不便实践部门操作。
【删除】
第六十一条 协助组织或者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理由】
在其他专门法中有规定。
【删除】
第六十二条 为偷越国(边)境人员提供条件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偷越国(边)境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理由】
在其他专门法中有规定。
【原文】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挖掘等活动,危及文物安全的。
【修改】
第六十三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挖掘等活动,危及文物安全的。
【理由】
有些文物不一定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只要违反国家规定,进行爆破、挖掘等活动,危及文物安全的行为即可处罚。
【原文】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偷开他人机动车的;
(二)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或者偷开他人航空器、机动船舶的。
【修改】
第六十四七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偷开他人机动车的;
(二)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或者偷开他人航空器、机动船舶的。
【理由】
在其他专门法中已有规定。
【原文条序调整】
第六十五七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故意破坏、污损他人坟墓或者毁坏、丢弃他人尸骨、骨灰的;
(二)在公共场所停放尸体或者因停放尸体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不听劝阻的。
【原文】
第六十六条 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修改】
第六十六七十二条 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理由】
“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自由裁量权过大,同时也不符合比例原则。
【原文】
第六十七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修改】
第六十七七十三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或者介绍他人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理由】
实践中对介绍嫖娼的处罚处于空白。
【原文条序调整】
第六十八七十四条 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的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或者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信工具传播淫秽信息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原文条序调整】
第六十九七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播放淫秽音像的;
(二)组织或者进行淫秽表演的;
(三)参与聚众淫乱活动的。
明知他人从事前款活动,为其提供条件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原文】
第七十条 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修改】
第七十七十六条 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理由】
加“可以”两个字,以适应实践执法需要。
【原文条序调整】
第七十一七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种植罂粟不满五百株或者其他少量毒品原植物的;
(二)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少量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
(三)非法运输、买卖、储存、使用少量罂粟壳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在成熟前自行铲除的,不予处罚。
【原文条序调整】
第七十二七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持有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
(二)向他人提供毒品的;
(三)吸食、注射毒品的;
(四)胁迫、欺骗医务人员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原文条序调整】
第七十三七十九条 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原文条序调整】
第七十四八十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吸毒、赌博、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原文条序调整】
第七十五八十一条 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驱使动物伤害他人的,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删除】
第七十六条 有本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的行为,屡教不改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
【理由】
劳动教养已经取消。
【新增】
第八十二条 故意使用假币,数量较少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理由】
实践中此现象比较多,增加此项规定与刑法衔接。
【新增】
第八十三条 对在公共场所故意以焚烧、损毁、刻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国旗、国徽,情节较轻的行为,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理由】
增加对国旗、国徽的保护力度,增加此项规定与刑法衔接。
【新增】
第八十四条 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或者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行为,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理由】
与刑法衔接。
【新增】
第八十五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致使用户信息泄露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理由】
与刑法衔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