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向21世纪课程教材公司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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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公司规章与股东协议

一、公司规章

调整公司内部法律关系的公司内生法律规则既包括公司章程,也包括其他法律文件尤其是公司规章。例如,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监事会议事规则、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实施细则、公司专项规章制度(如风险管理办法)等。

倘若公司规章并不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在册,这些内部规章制度仅能约束公司内部法律关系主体;倘若公司规章已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在册,这些内部规章制度不仅约束公司内部法律关系主体,而且可以对抗第三人。倘若公司规章的名称索引载于登记在册的公司章程,公司规章应当视为已经登记在册,除非第三人能够举证证明自己虽已尽到合理之努力,但依然无法从公司获取(遭到公司的悍然拒绝)或很难以合理成本获取公司规章。

为使公司内部管理规章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也为实现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透明化、强化社会公众对公司内部治理的监督与约束力度,建议公司将内部规章制度通过直接登记或间接索引的方式晓谕公众。

二、股东协议

股东协议有广狭二义。广义的股东协议泛指股东之间签署的各类协议;而狭义的股东协议仅指股东之间签署的、与股东资格相关的协议。股东协议不同于公司章程,往往不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注册。在实践中,基于股东之间的特别关系、特别承诺或特别信任,常有股东通过协议界定彼此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总体而言,当前我国公司和投资者对股东协议的重视程度不高。

1993年《公司法》对股东协议的效力语焉不详。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虽未设专章对股东协议作出全面系统的规定,但在分散于各章的制度设计中极其重视股东契约自由,重视通过股东协议界定相互间的权利、义务、责任、利益、风险。例如,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35条允许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优先认缴出资;第72条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对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权的批准行为由公司的意思表示转向股东个人的意思表示;第75条鼓励退股股东与公司达成退股协议。

基于股东自治精神,公司、股东和中介机构应当更加重视股东协议的签署工作。除了适用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的特别规定外,股东协议还要遵守《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合同法》与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都把维护合同自由和交易安全视为自己的重责大任。当然,公司与股东签署协议时,应当尊重股东平等原则,确保一碗水端平,力戒厚此薄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