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第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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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行政法制监督主体的种类及监督内容

一、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

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特别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行政法制监督的最重要的主体。

国家权力机关对行政的监督主要涉及下述范围,并主要采取下述方式: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行政立法的监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多种方式和途径对行政立法进行监督:(1)备案。行政法规发布后,应在30日内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参见《立法法》第89条。(2)裁决。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执法或司法机关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报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即适用地方性法规;国务院认为应适用部门规章的,应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参见《立法法》第86条。(3)审查和撤销。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认为行政法规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可以要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审查;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建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审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经审查,如认为行政法规同宪法和法律确实相抵触,有权予以撤销。参见我国《宪法》第67条和《立法法》第87、89条。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政府规章的监督

根据《宪法》、《立法法》、《地方组织法》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备案、审查和撤销其认为不适当的规章的方式对地方政府规章进行监督。参见我国《宪法》第104条、《立法法》第87—88条、《地方组织法》第44条。

(三)其他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对相应地方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监督

其他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对相应地方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既可以通过备案制度进行,也可以应其他监督主体的请求进行。地方国家权力机关通过审查监督,如认为相应地方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同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可以撤销相应地方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参见我国《宪法》第104条、《地方组织法》第44条。

(四)国家权力机关对各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监督

国家权力机关如发现政府组成人员有渎职、失职行为,可以通过法定程序罢免相应渎职、失职人员。参见我国《宪法》第63、101条和《地方组织法》第10条。

二、国家司法机关的监督

国家司法机关的监督包括人民法院的监督和人民检察院的监督。

(一)人民法院的监督

人民法院作为行政法制监督主体,其主要监督方式是通过行政诉讼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撤销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变更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行为,以实现其监督职能。除此以外,人民法院还可以通过司法建议的方式,建议行政机关纠正不属于人民法院撤销范围的违法行政行为和建议处分在违法行政行为中有过错的国家公务员。参见《行政诉讼法》第54、56条。

(二)人民检察院的监督

人民检察院作为行政法制监督的主体,主要限于对严重违法乱纪,可能构成犯罪的国家公务员的监督。人民检察院特别通过对犯有渎职罪、贪污罪、贿赂罪的公务员进行侦查和提起公诉,实现其行政法制监督职能。此外,人民检察院还具体对劳改、劳教场所及其管教人员实施日常监督,通过处理劳改劳教工作中的违法行为,保障这一特定行政管理领域的行政法治。参见《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5、6、19条。

三、专门行政监督机关的监督

专门行政监督主要是指行政监察机关的监督和国家审计机关的监督。二者既是行政系统内部监督机制的环节,同时也是国家行政法制监督机制的环节。

(一)行政监察机关的监督

行政监察机关作为行政法制监督主体,主要是对国家公务员遵纪守法情况实施监督。行政监察机关通过主动调查和接受行政相对人的申诉、控告、检举,发现相应国家公务员的违法违纪行为,并通过直接处分或建议相应主管行政机关处分违法、违纪的公务员,以纠正国家公务员队伍中的违法、腐败现象,保障整个行政系统的廉政、勤政。参见《行政监察法》第15—24条。

(二)国家审计机关的监督

国家审计机关作为行政法制监督的主体,主要是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财政收支行为进行监督。审计机关通过审计监督,发现监督对象违法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依法予以处理、处罚,或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予以处理、处罚,以保障财政领域的行政法治。审计机关对行政机关以外的金融机构、企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不属于行政法制监督,而属于行政监督的范围。参见《审计法》第17—36条。

四、国家机关系统外部的个人、组织的监督

个人、组织在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是管理对象,是行政相对人,而在行政法制监督关系中,则是监督主体,有权对行政主体行使职权的行为和国家公务员遵纪守法的情况实施监督。当然,个人、组织作为行政法制监督主体,不能直接对监督对象采取有法律效力的监督措施或监督行为,个人、组织的监督是通过向有权国家机关提出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起诉或通过报纸、杂志、电台、电视台等舆论工具对违法行政行为予以揭露、曝光,为有权国家机关的监督提供信息,使之采取有法律效力的监督措施、监督行为,实现行政法制监督的目的。由此可见,国家机关系统外部的个人、组织的监督,是其他法制监督启动的动力,是行政法制监督的基础。参见我国《宪法》第27、4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