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 CPI中与自有住房相关的虚拟消费
住宅在国民核算体系中属于固定资产,而不是耐用消费品,所以在编制消费者价格指数时对其单独处理,视为自我提供的住宅服务并计算住宅服务流量。消费者购买金融资产属于投资行为,而消费者在投资过程中所消费的金融服务价格应计入消费者价格指数中。因此,住户自有住房和消费者购买的金融资产有着共同的特点:首先,消费者购置房产和金融资产属于投资行为,房产和金融资产的价格不应计入CPI中;其次,自有住房提供的住房服务和金融资产购买的过程中所提供给住户的金融服务都应按其服务价格计入CPI中。
Ian Ewing(2004)对于具有投资性质的商品或者一些耐用品处理方式如下:计价时应记录该商品或投资品为消费者所提供服务的价格,而并非耐用品或者金融资产本身的价格。因此,在自有住房和金融服务计入消费者价格指数时,计入的价格是自有住房和金融机构所提供的服务价格,而不是资产(住宅和金融资产)本身的价格。
2.4.1 金融服务的计价方法
在住户越来越多地使用金融服务的压力下,统计机构有必要为金融服务确定一个准确、全面的价格指数,至少将某些金融服务纳入CPI中,尤其是有关住户在金融机构的存贷账户的金融服务。
Woolford(2001)将CPI中金融服务广义界定为:由住户获取的与金融资产和不动产的购置、持有和处置有关的所有服务,包括咨询服务,但不包括用于商业目的服务。根据具体收费形式可将其分为两大类:一类是直接向消费者收取费用的显性金融服务,如货币兑换、股票经纪业务等。另一类是间接收费的隐性金融服务。如传统的银行对存贷款服务并不直接收取费用,而是通过贷款利率和存款利率分别于参考利率的息差来获取服务费用。
对于金融服务的计价方法,ILO(2004)指出CPI中金融服务的计量方法的采用,同样取决于CPI的主要编制目的,并由此决定是否采用支付法、获取法或使用法。而本书对这种说法持怀疑态度,认为这三种方法的选择取决于各类金融服务的性质,并非编制CPI的目的。
对于具有明确收费的显性金融服务,采用支付法、获取法或使用法得到的价格是基本一致的。首先,就服务而言,区分获得和使用可能没有太大的实际意义。接受服务的单位从接受服务的那一刻起,即自动受到这些服务的影响,并不需要采取进一步的行动来从中受益。因此,使用法和获取法的差别不如自有住房那么明显。不过,使用法更加强调服务目的,用于消费目的的金融服务才能计入CPI,更加严格地限定了纳入CPI的金融服务的范围。其次,支付法与另外两种方法的区别:是否包含利息支付。金融服务费用中的直接费用是一次性支付的,不存在产生现金流支付方式,没有必要采用支付法。
直接收费的显性金融服务计价的难点不在于方法的选择,而在于与之相关的交易价值的估算。虽然是明确收费,但此类服务价格多以费率或利润百分比的形式收取,使得服务价格与代表性样本的交易价值相关。计算基期和比较期的服务价格,除了获知两期的费率之外,还必须衡量代表性样本在两期的交易价值。为了达到同质可比性的目的,需要通过对基期的样本交易价值进行指数化,从而得到报告期的样本交易价值。如货币兑换,服务价格通常采用样本交易中国内货币价值的一定百分比来表示。而这个百分比较少变动,对于服务供应商来说,其收入的增加取决于交易的名义价值随时间不断增加的水平,所以这类金融服务的价格估算重点在于确定比较期的样本交易货币量。同时对于股票经纪服务,股票经纪人收费同样是按照费率表来执行的,服务价格为样本交易价值与费率的乘积。为了保证基期和报告期的同质可比性,需要对基期的样本交易价值进行指数化,得到样本交易在比较期的价值。
另一种是金融机构并未直接向消费者收取服务费用的隐性金融服务,需要虚拟其服务价值。最常见的隐性金融服务是金融机构提供的存贷款服务,其服务价值为:首先,贷款利息与参考利率之间的息差、参考利率与存款利率之间的息差以及明确收费的价值之和。由于存在间接服务费用,故不能使用获取法获得服务价格。其次,各期的存贷款服务价值是通过息差一次性收取的,虽与利息和现金流相关联,但并不会存在现金流的支付方式,所以不会采用支付法。Diewert(1974)、Donovan(1978)和Barnett(1978)开发了专门用于虚拟间接金融服务的价格的资金用户成本法,Fixler(2009)采用这种方法将存贷款服务纳入CPI中。因此,对于间接收费的金融服务,应采用使用法的概念。
2.4.2 CPI中的自有住房与金融服务的关联
信贷利息支付、房地产经纪服务费既可以计入自有住房服务,也可单独列在金融服务项目中。介于这种计价的双重归属性,在CPI中同时纳入自有住房服务和金融服务时需要注意两个问题:
第一,在自有住房中采用支付法计入贷款利息,是否和金融服务中存贷款服务的计入相冲突?对自有住房采用支付法和用户成本法,要将抵押贷款利息收费当成为自有住房服务支付的现金流量或用户成本纳入CPI。但如果采用消费信贷购买耐用消费品(汽车、家具等)时,消费信贷收费(抵押贷款利息费)以及有关其他金融服务直接收费的总支出则作为金融服务计入CPI,因为购买同质的消费品,采用消费信贷时总支付比一次性(全款)支付的金额要多,其中相差的金额用于支付金融中介提供的消费信贷服务。
住房贷款利息的处理不同于其他利息收费,这部分反映了总体指数的综合目标以及公众对该项在总支出中重要性的看法。因此,根据实际需要将利息支付作为自有住房的成本计入CPI中,但在编制CPI中的金融服务价格指数时应剔除自有住房信贷服务费用,避免重复计算,服从不重不漏的统计原则。
第二,房地产经纪服务是否计入CPI中?应从何计入?在服务范围上采取严格观点的人士认为应将国民核算的做法作为起点。《1993年国民账户体系》将各种与不动产转让有关的费用(房地产代理佣金、律师费用和政府税费)归为固定资本形成的一部分。但ILO(2004)指出CPI并不拘泥于国民核算所采用的做法,而应根据国家需要就CPI的项目范围做出决定,使之最好地满足国内对价格指数本身的要求。因此,与所有权转让有关的房地产经纪费用虽然是住户固定资产形成的一部分,但可作为两种不同的类别计入CPI中:一方面可将其视为自有住房的使用成本,其价值进入自有住房的消费中;另一方面,可以将其视为住户所消费的金融服务。因此与住宅购置有关的转让费用(律师费用、房地产代理费和税费)可作为使用法框架下的自有住房用户成本,或者支付、获取框架下独立的金融服务。且仅能选择一种类别计入,不可重复计算。如欧盟的HICP中尚未计入自有住房服务,故房产经纪费用划分在金融中介服务门类下,如表2-5所示。
表2-5 目前CPI中自有住房和金融服务编制的国际对比
资料来源:各国统计机构资料。
2.4.3 将金融服务纳入中国CPI
我国CPI中尚未纳入金融服务。由于我国CPI参照的住户支出调查口径中未包含“金融中介服务”,无法在住户支出调查中获取金融服务费用数据;另一方面,支出法GDP中的居民消费包含金融中介服务,因此,可效仿我国CPI对自有住房服务的处理,以支出法GDP中的居民消费口径为准在CPI中计入金融中介服务。对于间接服务支出,可按照国民经济核算国际标准,采用参考利率法计算出金融机构从事存贷款业务的间接服务产出,然后利用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年平均余额、住房公积金存款年平均余额和城乡消费性贷款平均余额之和占金融机构存款和贷款年平均余额的比重分摊上述间接服务产出。直接付费的金融服务利用银行业及相关金融业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的相关资料计算(许宪春,2013)。
同时,可以借鉴澳大利亚在CPI中纳入金融服务的编制过程:分阶段将部分金融服务项目纳入我国CPI的编制中。针对存贷款服务,首先编制一个单一的存贷款服务价格指数作为参考;而后逐步发展为将存贷款服务的直接费用纳入消费者价格指数中,同时编制一个存贷款服务间接费用价格指数;最终,将存贷款服务费用全部纳入CPI中。这是任重而道远的,需要我国统计机构高度重视、金融机构的积极配合以及学术界给予大力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