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专家辅助人在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裁判中的运用
——莱顿汽车部件(苏州)有限公司诉盖茨优霓塔传动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新世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案号】
一审:(2012)苏中知民初字第0106号
二审:(2015)苏知民终字第00172号
【裁判要旨】
在涉及复杂技术事实的专利侵权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可以申请各自的专家辅助人出庭参与诉讼,就涉案技术的专门性问题向法庭作出说明、参与技术讨论、发表技术意见。法庭也可聘请专家辅助人,协助法庭进行技术事实调查,并代表法庭就技术问题参与双方当事人的讨论、发表技术意见;各方专家辅助人当庭发表的技术意见,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技术事实的依据。
【案情介绍】
莱顿汽车部件(苏州)有限公司(简称莱顿苏州公司)系“具有非圆形驱动部件的同步传动装置及其运转和构造方法”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专利号:ZL02823458.8)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其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指控盖茨优霓塔传动系统(上海)有限公司(简称盖茨上海公司)、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奇瑞公司)和苏州新世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经许可(简称新世纪公司),在生产、销售的发动机产品中,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共同实施了侵害某专利权的行为。请求判令盖茨上海公司、奇瑞公司、新世纪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涉案专利相同的同步传动装置及含该装置的发动机总成产品;盖茨上海公司、奇瑞公司共同赔偿莱顿苏州公司经济损失37964906元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475790元。
涉案专利包含58项权利要求,莱顿苏州公司主张权利要求1、30、39、58为其保护范围。权利要求1(可结合下页图1和图2理解)为:一种同步传动装置,其包括:一个连续循环回路式的长传动构件,其具有若干啮合段;若干转动体,其包括至少一个第一和一个第二转动体,所述第一转动体具有若干和所述长传动构件的啮合段相啮合的齿,所述第二转动体具有若干和所述长传动构件的啮合段相啮合的齿;一个和所述第二转动体相连接的旋转负荷组件;所述长传动构件环绕着所述第一、第二转动体相啮合,所述第一转动体设置成用来驱动所述长传动构件,而所述第二转动体设置为由所述长传动构件驱动,所述转动体之一具有一个非圆形轮廓,所述非圆形轮廓具有至少两个突出部与缩进部交替排列,所述旋转负荷组件在受到驱动转动时,产生一个周期性波动负荷转矩;其特征在于:所述非圆形轮廓的突出部和缩进部的角位与产生在所述第二转动体上的周期性波动负荷转矩的角位相关,并且所述非圆形轮廓的偏心距的大小使得所述非圆形轮廓在所述第二转动体上施加一个相反的波动校正转矩,减少或基本上抵消所述旋转负荷组件的波动负荷转矩。权利要求30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39为一种运转同步传动装置的方法权利要求,权利要求58为一种同步传动装置的独立权利要求,限于篇幅,权利要求30、39、58的具体内容不再详述,且本文亦围绕权利要求1展开介绍,其他权利要求的内容以及一、二审法院对此的相关认定可参见本案一、二审判决书。
一、二审中,争议焦点都集中在权利要求的解释上。简言之,即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应界定至说明书所记载的“非圆形轮廓的偏心距和角位的具体设定方式”,还是界定为在同步系统中“采用非圆轮产生校正转矩,并利用该校正转矩抵消或减少波动负荷转矩”这一技术手段的集合。所涉及具体技术问题有:1.波动负荷转矩的含义;2.波动校正转矩的含义;3.技术特征“所述非圆形轮廓的突出部和缩进部的角位与产生在所述第二转动体上的周期性波动负荷转矩的角位相关”(简称技术特征J)以及技术特征“并且所述非圆形轮廓的偏心距的大小使得所述非圆形轮廓在所述第二转动体上施加一个相反的波动校正转矩,减少或基本上抵消所述旋转负荷组件的波动负荷转矩”(简称技术特征K)的理解。此外,被控侵权产品本身采用何种技术方案也并非简单观察测量可得,而需要通过专业检测手段才能确定,虽然本案中莱顿苏州公司为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自行设计了实验方案和装置,但该实验方案本身的科学性、测量结果的真实性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证明力等问题的确认仍需具备相关专业技术知识人的参与才能完成。
图1 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示意图 图2 涉案专利技术原理
为查明上述技术事实,一审法院先后委托两家鉴定机构进行技术鉴定,但两家鉴定机构最终均以没有能力开展鉴定为由退回一审法院。在此情况下,一、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供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就涉案技术的专门性问题向法庭作出说明。同时,法庭也指定了专家辅助人出庭,协助法庭进行技术事实调查。在一、二审诉讼中,双方技术专家就上述技术问题在法庭上展开充分阐述、说理和辩论,法庭指定的技术专家也积极提问、参与论证,帮助法庭查明与案件审理有关的技术事实,并针对双方争议的技术事实问题当庭发表技术意见。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权利要求解释及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同步传动装置,与一般的产品权利要求技术特征用结构或连接关系方式限定不同,技术特征J、K等通过工作原理的方式对其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加以限定。就对该工作原理类技术特征的理解,根据涉案专利背景技术中记载,用非圆形轮廓降低皮带传动中的扭转振动为公知常识,但现有技术并未揭示在特定的发动机同步传动装置中如何选择偏心距的大小和如何进行不圆的转动体相对于其他转动体的角度对准。故涉案专利的发明点,即相对于现有技术的区别即在于从减少或基本上抵消波动负荷转矩的方式来设定非圆形轮廓的偏心距和角位,相应的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也限于此。由于莱顿苏州公司的相关计算和实验检测结果并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偏心距及角位大小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中的记载相同且产生了减少或基本上抵消波动负荷转矩的波动校正转矩,并且莱顿苏州公司也未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按照涉案专利记载的以产生减少或基本上抵消波动负荷转矩的波动校正转矩的方式来设定非圆形轮廓的角位和偏心距,故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因缺少技术特征J、K而不落入涉案专利权,据此驳回莱顿苏州公司诉讼请求。莱顿苏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权利要求本身文义内容的理解,技术特征J、K不属于仅仅以功能、效果或者是抽象工作原理来限定专利所要保护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1)从技术特征J来看,其限定了专利要求保护产品中的一个构件的空间位置(非圆形轮廓的突出部和缩进部的角位),应与专利产品在使用过程中产生的随时间周期性变化的物理量(产生在所述第二转动体上的周期性波动负荷转矩)之间存在关联性,也即这两者之间存在着对应性,这正是技术特征K中“力矩抵消”手段得以实现的前提。(2)从技术特征K来看,其限定了一种利用“力矩抵消”的技术手段,具体为:通过前述构件的几何特性(非圆形轮廓的偏心距的大小)在另一个构件(第二转动体)产生一个与波动负荷转矩相反的转矩(波动校正转矩),以减少或基本抵消波动负荷转矩。因此,技术特征J、K限定了非圆形轮廓的空间位置与专利产品在使用过程中产生的随时间周期性变化的物理量(波动负荷转矩)之间的关联性,并非仅仅以功能或者效果的方式对权利要求进行限定。
其次,根据针对涉案专利的第15956号、2078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及德国联邦专利法院针对涉案专利同族专利作出的《专利无效之诉判决书》,涉案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的贡献在于,提出了以非圆轮产生波动校正转矩抵消或减小波动负荷转矩的方式来解决同步传动系统的扭转振动问题。而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从权利要求中,尤其是技术特征J、K记载的信息中可以清楚地知道如何去实施,即(1)利用非圆形轮廓的几何特性(具有突出部与缩进部)可以产生波动校正转矩并施加到第二转动体上。(2)调整非圆形轮廓的突出部和缩进部的角位和非圆形轮廓偏心距,使得波动校正转矩与产生在第二转动体上的周期性波动负荷转矩部分抵消(减少扭转振动)或者完全抵消(消除扭转振动),至于如何调整非圆轮角位和偏心距,则不限于涉案专利说明书所记载具体实施方式。
综上,根据涉案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的技术贡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于权利要求文字含义的理解,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应界定至“采用非圆轮产生校正转矩,并利用该校正转矩抵消或减少波动负荷转矩”这一层面,不应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限缩至非圆形轮廓角位和偏心距的具体数值以及确定具体数值的方法。盖茨上海公司关于技术特征J、K系功能性特征,并应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该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在对权利要求作出上述解释的基础上,二审法院进一步认为,根据莱顿苏州公司提交的测试报告,被控侵权产品的非圆轮突出部和缩进部的角位与凸轮轴负荷转矩(对应于涉案专利的波动负荷转矩)的角位相关,这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J构成相同特征;被控侵权产品中非圆轮校正转矩(对应于涉案专利的波动校正转矩)基本上抵消了凸轮轴负荷转矩(对应于涉案专利的波动负荷转矩),这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K构成相同特征。由于双方对其他技术特征相同并无异议,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最终,二审法院根据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单价、利润率以及莱顿苏州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出合理费用,并根据盖茨上海公司和奇瑞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判令盖茨上海公司和奇瑞公司应连带赔偿莱顿苏州公司经济损失和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10644033.7元。
【法官评析】
本案的典型案例意义在于:参照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有专门知识的人”[2]即专家辅助人[3]的适用对象,从案件当事人扩展到审判组织。[4]即除当事人可以向法庭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代表其就技术问题发表意见外,合议庭亦可根据案件审理需要,聘请专家辅助人(以下简称法庭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帮助法庭理解涉案技术内容,厘清争议技术问题(类似技术调查官的作用),最为重要的是,可以当庭针对双方争议的技术问题发表自己的独立意见(发挥专家辅助人的作用)。由此可见,本案技术事实查明过程中所采取的法庭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的方式,属于专家辅助人制度与技术调查官制度在某一具体技术类案件中的综合运用。下面结合本案例对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具体运用作相应评述。
一、适合采用专家辅助人方式查明技术事实的案件类型
专家辅助人并无专职人员担任,当案件审理需要时由当事人申请,以及从法庭的技术专家库中选择并确定。因此对于技术事实争议不大,或者虽然有争议,但通过技术调查官、专家咨询等方式可以快速、高效解决技术事实时,就没有必要再采用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这种方式。本案之所以采取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的方式来查明涉案技术事实,主要基于以下三方面的考虑:1.一审法院两次委托司法技术鉴定均被退回,鉴定之路并不顺畅;2.涉案技术事实复杂,技术事实争议大,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专家咨询等方式无法满足查明和认定事实的裁判需求;3.原告方已经提供了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测试报告,专家辅助人根据该测试报告能够查明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技术事实。
特别需要说明的是,虽然相关测试系原告单方进行,并没有对方或者公证机构监督测量和实验过程,但在其提交的测量报告中以文字、表格数据、曲线图、照片、视频等方式详细记录了测量方案、过程以及结果,上述测量和实验具有可重复性。对于上述具有可重复性的测量和实验,被告仅是提出口头质疑,并未提交能够支持其主张的实验数据,而且法庭专家辅助人亦认可相关测试的实验设计、原理的科学性。故法庭认为被告否认涉案测量和实验报告真实性的证据并不充分,不予采信。
二、关于专家辅助人适格标准及审查方式
专家辅助人适格性标准,是指具备什么条件的人才有资格参与诉讼,就涉案技术问题陈述意见。适格的专家辅助人需要满足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是具备与查明涉案技术事实相匹配的知识水平和能力;二是法庭专家辅助人须与双方当事人不存在利害关系。虽然专家辅助人中带有“专家”两字,但实际上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各地的司法实践,对专家辅助人的学历、职称、学术成就、技术等级等并没有刚性要求,只需要具备与查明涉案技术事实相匹配的知识水平和能力即可。而在实践中,当事人出于积极维护自身权益的考虑,其申请的专家辅助人的知识水平和能力足以胜任查明案件技术事实的需要。而法庭专家辅助人往往是从各法院、法庭的技术专家库中选择,或者由专家库中的专家推荐,一般都具有高级职称,在专业领域具有一定影响力和丰富经验,故能够保证技术事实查明的需要。对于当事人申请的专家辅助人,由于发表的意见视为当事人陈述,故无需审查其是否与当事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但法庭专家辅助人发表的意见具有中立的证人证言性质,故对其应适用回避的相关规定,而且一般由当事人自行审核法庭聘请的专家辅助人是否满足适格性要求。本案中,法庭在开庭前将法庭专家辅助人的信息发送给双方当事人,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即认定为法庭专家辅助人适格。
三、保障专家辅助人意见客观性的措施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各自聘请的专家辅助人中,均有部分属于当事人自己单位的研发人员、高级工程师,虽然存在着从有利于己方的角度去陈述相关技术事实的现象,但基于以下三个方面的约束,并未发现存在专家辅助人故意违反科学常识、歪曲技术事实情况:1.强化专家自我约束观念。庭审前,法庭会提醒各方专家辅助人:“法庭相信,在有各方专家出庭的情况下,专家会秉持科学良知和专业知识,客观、公正和中立地发表专家意见,协助法庭查明技术事实”;2.各方专家辅助人在法庭主持下对涉案技术问题进行充分论证。庭审中,双方专家辅助人充分发表意见,并可就对方专家发表的意见进行发问。法庭聘请的专家可以向任何一方提问。庭后,要求各方专家辅助人提交详细附有科学依据的专家意见;3.在裁判文书中公开专家辅助人的身份,并将其意见载入判决书事实查明部分。
四、专家辅助人参与庭审活动的形式以及活动规则
专家辅助人参与庭审的地点,既可以是法庭,又可以在会议室以圆桌会议形式组织专家论证。专家论证会的优点在于:便于传递证据材料,有利于缓解专家出庭时的紧张情绪,使得专家能够更专注、更深入地讨论涉案技术问题。本案即以圆桌会议形式组织各方专家共同进行技术论证,对查明本案技术事实发挥了重要作用。为了提高专家论证会的效率,本案审理过程中还采取如下2点措施:1.专家论证会之前组织双方当事人召开庭前会议,归纳并确定专家论证会所要讨论的技术问题;2.组织专家论证会时,先由各方专家就技术问题进行讨论和质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未经法庭许可不得向专家发问,在专家之间就技术问题全部或阶段性讨论结束后,当事人或代理人才能向专家提问。
(张晓阳 作者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