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原理与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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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物

【本章概要】 民法的物是指存在于人体之外,占有一定空间,能够为人力所支配并且能满足人类某种需要,具有稀缺性的物质对象。物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是重要的民事法律关系客体,包括各种分类。货币是指在流通中充当一般等价物的一种特殊的物。有价证券是指设定并证明持券人有权取得一定财产权利的书面凭证。

【学习重点】 物的概念和特征,物的分类,货币和有价证券。

第一节 物的概述

一、物的概念

物是指人身之外的能够为民事主体实际支配或控制,并能满足其社会需要的物质资料。民法的物具有以下特点:(1)物须为有体物。在民法上,物通常是指有体物而言。有体物是指具有一定形态,能够为人的感官所感触到的物。随着人们对自然界支配能力的增强,有体物的范围也在不断扩大。例如,电、声、光、热等自然力。(2)物须存在于人身之外。在民法上,人为权利主体,而不能为权利客体,因此人身不能为法律上的物。但人死亡后的尸体已无生命,可为物。不仅人身不能为物,人身上的某一部分,在未与人身脱离前也不能为物。以人体器官为交易对象的,不受法律保护。(3)物须能为人力所实际控制和支配。物是权利、义务的载体,是民事主体所有的、可用于交换的对象。物理学上的物若不能为人力所实际控制和支配,则不为民法上的物。(4)物须能满足人们的生产或生活需要。物须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能够满足人们的生产或生活需要,否则不能成为民法上的物。

二、物的分类

(一)根据物是否具有可移动性,物可以分为不动产与动产

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改变其性质或者降低其价值的物。依我国法律规定,土地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为不动产。动产是指能够移动并且移动后不会改变或不会损害其价值的物。不动产以外的财产为动产,如生产设备、原材料、产品、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

区分不动产与动产的主要意义在于:(1)不动产与动产上存在的物权种类不同。例如,用益物权应设立于不动产之上,而质权、留置权只能存在于动产之上。(2)物权的公示方式和变动要件不同。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要件,不动产物权变动一般须办理登记手续;而动产物权以交付为公示要件,动产物权变动不需办理登记手续。(3)在某些法律关系中,法律的适用不同。如涉外物权关系中,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动产物权当事人未选择的,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动产所在地法律。(4)诉讼管辖不同。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而动产纠纷不能依其动产所在地确定管辖。

(二)根据两个物之间的关系,物可以分为主物与从物

主物是指为同一所有权人所有的,需共同使用才能更好发挥作用的两物中起主要作用的物;从物是指辅助主物发挥效用的物。从物须具有如下条件:(1)从物须与主物为同一人所有,不同所有权人的物不存在主物、从物的关系。(2)须为独立之物,非独立之物不能成为从物。例如,房屋上的门窗不能成为房屋的从物。(3)须与主物共同使用才能发挥物的效用。例如,房屋与电视机之间就不存在共同使用才能发挥物的效用的问题,因而二者不是主物与从物的关系。

区分主物与从物的主要意义在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

(三)根据两物之间的派生关系,物可以分为原物与孳息

原物是指能够产生孳息的物,孳息为原物所生的收益。例如,生产果实的果树为原物,从果树上摘下来的果实即为孳息。孳息包括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前者是指依物的自然属性而产生的收益,后者是指依法律关系所生的收益。

区分原物与孳息的主要意义在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法定孳息由当事人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四)根据物的流通性,物可以分为流通物、限制流通物与禁止流通物

流通物又称融通物,是指允许作为交易对象,在民事主体之间自由流通的物。限制流通物又称限制融通物,是指限定在特定主体之间或特定范围内流通的物。例如,文物、外币、麻醉药品、运动枪支、弹药等属于限制流通物。禁止流通物又称禁止融通物,是指不得为交易的标的物而流通的物。例如,土地、矿藏、水流等国家专有物以及毒品、淫秽物品等属于禁止流通物。

区分流通物、限制流通物与禁止流通物的主要意义在于:流通物可以自由流通,限制流通物只能在限定的范围内流通,禁止流通物不得为交易的标的物。如果以禁止流通物为交易对象或超出限定范围交易限制流通物的,则其交易无效。

(五)根据物经使用后形态的变化性,物可以分为消耗物与非消耗物

消耗物又称消费物,是指经一次性使用就归于消灭或改变形态和性质的物,如米、糖、茶等;非消耗物又称非消费物,是指可以长期多次使用而不会改变形态和性质的物,如房屋、机器、电视机等。消耗物不能反复使用,因而不能成为转移使用权的债的标的物;而非消耗物可以反复使用,因而可以成为转移使用权的债的标的物。

区分消耗物与非消耗物的主要意义在于:消耗物不能反复使用,因而不能成为转移使用权的债的标的物;而非消耗物可以反复使用,因而可以成为转移使用权的债的标的物。例如,租赁合同、借用合同的标的物只能是非消耗物,而借贷合同的标的物只能是消耗物。

(六)根据物是否可分割,物可以分为可分物与不可分物

可分物是指可以分割且分割后不会改变其性质或影响其效益的物,如粮、油等;不可分物是指按照物的性质不能分割或者分割后会改变其性质或影响其用途的物,如电视机、冰箱、牛马等。在分割共有财产时,若为可分物,可以采取实物分割的办法;若为不可分物,则不能采用实物分割的办法。

区分可分物与不可分物的主要意义在于:(1)在分割共有财产时,若为可分物,可以采取实物分割的办法;若为不可分物,则不能采用实物分割的办法。(2)债的标的物若为可分物,可以成立可分之债;若为不可分物,则只能成立不可分之债。

(七)根据物在交易中的确定方式,物可以分为特定物与种类物

特定物是指以单独特点而具体确定的物。特定物既可是依物自身的特点确定的物,如某件文物,也可以是依当事人的主观意志确定的物,如当事人特别选定的某台电视机。种类物是指仅以品种、规格、型号或度量衡加以确定的物,如同一型号的自行车、同一标号的汽油等。

区分特定物与种类物的主要意义在于:(1)物权的标的物只能是特定物,而不能是种类物。(2)种类物的所有权只能在交付以后转移;而特定物的所有权可以在交付后转移,也可以在交付前转移。(3)以特定物为债的给付对象的,在标的物意外灭失时,发生债的履行不能。而以种类物为债的给付对象的,在标的物意外灭失时,一般不发生债的履行不能。只有在种类物全部灭失的情况下,才能发生债的履行不能。(4)某些法律关系如租赁、借用关系只能以特定物为标的物,而有些法律关系如借贷关系只能以种类物为标的物。

(八)根据物是否具有可代替性,物可以分为代替物与非代替物

代替物是指可以用同一种类、质量、数量的物代替的物,如米、面等;非代替物是指不能以他物代替的物,如房屋、文物等。

代替物与非代替物和种类物与特定物有密切联系,但并不相同。种类物与特定物的区分是交易方法的区别,而代替物与非代替物的区分则是物本身性质的区别。一般而言,代替物为种类物,非代替物为特定物。但代替物也可以是特定物,如金钱为代替物,但当金钱以封金的形式出现时,即为特定物,可以成为质权的客体;非代替物也可以是种类物,如赛马为非代替物,但若当事人只约定澳大利亚血统的赛马10匹,则其为种类物。

区分代替物与非代替物的主要意义在于:代替物一般只能为借贷法律关系的标的物,非代替物则是租赁关系、借用关系等法律关系的标的物。

(九)根据物的构成形态,物可以分为单一物、合成物与集合物

单一物是指独立为一体的物,如一头牛;合成物又称结合物,是指由多数单一物结合成一体的物,如房屋;集合物又称聚合物,是指由多个单一物、合成物结合为一体的物,如一群羊、图书馆的所有图书、一个企业的全部财产等。

区分单一物、合成物与集合物的主要意义在于:单一物、合成物只能就其整体为交易对象,不能就其某一部分进行交易;集合物可以就集合物整体进行交易,如设定财团抵押,也可以就集合物中的单一物或合成物单独进行交易。

第二节 货币和有价证券

一、货币

货币是指在流通中充当一般等价物的一种特殊的物。在民法上,货币具有以下特点:(1)货币的价值体现为票面价值,即货币的价值是通过票面上的数额表示的。因此,只要货币票面的价值相同,其价值就是一样的。(2)货币是一般等价物,在性质上属于动产、种类物、代替物,因此,货币是一种支付手段、流通手段和补偿手段。(3)货币的占有即等于所有。货币的占有人被推定为货币的所有权人,丧失货币的占有即丧失货币的所有权。因此,在货币被侵占时,只能发生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而不发生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二、有价证券

(一)有价证券的概念

有价证券是指设定并证明持券人有权取得一定财产权利的书面凭证。有价证券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有价证券代表的是财产权利。有价证券与无价证券相对应,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该经济价值是由有价证券所代表的财产权利体现出来的,而不在于证券本身。有价证券之所以“有价”,就是因为它代表着一定的财产权利并可用于交易。

第二,有价证券与证券上所记载的财产权利不可分离。有价证券所代表的财产权利与证券本身不可分离,具有权利证券化属性。因此,只有持有证券才能享有证券上所记载的财产权利,行使证券上的权利须提示证券,转让证券上的权利须交付证券。

第三,有价证券的持有人只能向特定义务人主张权利。有价证券的义务人是特定的,因此,有价证券的持有人只能向特定的义务人主张权利,并且对证券持有人负给付义务的人不会因证券持有人的改变而改变。

第四,负有支付义务的人有单方的见券即付的义务。有价证券的义务人负有向持券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并且该义务是单方的见券即付义务。换言之,义务人见到证券就应履行义务,其无权要求对方给付对价,也不论持券人是否为真正的权利人。

(二)有价证券的分类

1.根据有价证券所设定和代表的权利性质,有价证券可以分为以下三种:

(1)设定和代表一定债权的有价证券,如票据和债券。票据包括本票、汇票、支票,义务人负有无条件支付票面所载金额的义务。债券包括国库券、公司债券等,义务人负有到期向债权人还本付息的义务。(2)设定和代表一定物权的有价证券,如仓单、提单。仓单、提单的义务人负有向证券持有人交付证券上所载明的物品的义务,取得提单、仓单也就取得了证券上所载物品的所有权。(3)设定和代表一定股份权利的有价证券,如股票。取得股票,也就享有股票上代表的股份的权利,为公司的股东。

2.根据有价证券载明的权利的标的性质,有价证券可以分为以下三种:

(1)金钱有价证券,即证券上的权利的标的为金钱的有价证券,如票据、债券、存款单等。(2)物品有价证券,即证券上的权利的标的为物品的有价证券,如仓单、提单等。(3)服务有价证券,即证券上的权利的标的为提供一定服务的有价证券,如车票、船票、飞机票等。

3.根据有价证券上权利的转让方式,有价证券可以分为以下三种:

(1)记名有价证券,即在证券上记明了权利人姓名或名称的有价证券。记名有价证券的权利转让一般须按债权转让的方式进行。有的记名有价证券的转让须办理过户手续,如转让记名股票的,即须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记名有价证券持有人行使权利时不仅要提示有价证券,而且还应出示有关的身份证明。

(2)指示有价证券,即在证券上指明第一个取得证券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的有价证券。指示有价证券的义务人仅向证券上指示的权利人履行义务。因此,指示证券的权利转让须以背书方式,即在证券上背书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并交付证券。

(3)无记名有价证券,即证券上没有记载权利人姓名或名称的有价证券。无记名有价证券的权利转让,可以单纯交付证券的方式进行,持有证券之人,即为权利人。

理论思考与实务应用

一、理论思考

1.简述民法上物的属性。

2.试述物的分类意义。

3.简述货币与有价证券的属性。

二、实务应用

(一)案例分析示范

1.案例陈述

王某因病需要换肾,遂与陈某约定:王某出5万元,陈某将其左肾转让给王某。王某在确定施行手术前20日通知陈某,让陈某于手术日到医院做肾移植手术,但陈某反悔,王某则要求陈某交付左肾。

2.思考问题

(1)人体器官能否成为物?(2)王某能否要求陈某交付左肾?

3.参考答案

(1)人体器官在与人身分离前,不能成为物,因为人身不能作为权利的客体。(2)王某不能要求陈某交付左肾,因为肾是人身的组成部分,他人不能强制将其与人身分离。

(二)案例分析实训

1.案例陈述

李某与王某就出卖汽车达成以下协议:李某以10万元的价格将自有的汽车卖给王某。双方未约定其他事项。在李某将车交付给王某时,李某提出:该车带有一副备用胎,如王某需要再加2000元,否则就将该备用胎自己留用。王某不同意另加款,也不同意李某将备用胎留下,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2.思考问题

(1)汽车备用胎属于何种性质的物?(2)李某是否有义务将备用胎交付于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