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审理房地产案件观点集成(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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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法院有权直接变更行政处罚内容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规划局与黑龙江汇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8]

关键词:规划许可,行政处罚,显失公正

问题提出:行政处罚行为显失公正的定性以及法律后果?

关联问题:行政自由裁量有哪些限制?

裁判要旨:行政部门所作的处罚决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应针对影响的程度,既要保证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又要兼顾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应以达到行政执法目的和目标为限,尽可能使相对人的权益遭受最小的侵害。而本案中,哈尔滨市规划局所作的处罚决定不必要地增加了汇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损失,给被上诉人造成了过度的不利影响,该处罚决定应属于显失公正,法院依法予以变更。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规划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汇丰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

被上诉人汇丰公司所建9层商服楼,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中央大街108号院,院内原有两栋楼房所有权原属哈尔滨市同利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同利公司”),两楼占地547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1031.60平方米。1993年4月,同利公司向哈尔滨市规划土地管理局(1995年10月份分为土地管理局和规划局)申请翻扩建院内2层楼房。同年6月17日,同利公司将中央大街108号两栋楼房卖给了汇丰公司。12月7日,哈尔滨市规划土地管理局颁发93(地)字24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意同利公司翻建道里区中央大街108号楼。1994年1月6日,哈尔滨市规划土地管理局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批准建设用地211.54平方米,建筑面积680平方米的3层建筑。5月9日,哈尔滨市规划土地管理局核发给同利公司94(审)100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年6月24日,同利公司与汇丰公司共同向规划土地局申请扩建改造中央大街108号楼。申请增建4层,面积为1200平方米。在没有得到哈尔滨市规划土地管理局答复的情况下,汇丰公司依据同利公司取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1994年7月末开始组织施工,汇丰公司将中央大街108号院内原有2层建筑拆除,建成地下1层、地面9层(建筑面积3800平方米)的建筑物,将中央大街108号临街原有3层建筑拆除,建成地下1层、地面9层(建筑面积6164平方米)的建筑物。

1996年8月12日,规划局对汇丰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一、汇丰公司未经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1995年8月,将中央大街108号(原为138号)临街原有3层建筑(建筑面积1678.21平方米)拆除,建成地下1层、地面临中央大街为6层、后退2.2米为8层、从8层再后退4.4米为9层(建筑面积6164平方米)的建筑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29条、第32条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23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40条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41条规定,作如下处理:1.拆除地面工程5、6、7、8、9层、拆除部分合计建筑面积为2964平方米。2.地下1层、地面1、2、3、4层部分予以罚款保留,处罚建筑面积3200平方米,罚款192000元。二、汇丰公司在1994年6月将中央大街108号院内原有2层建筑拆除,建成地下1层、地面9层(建筑面积3800平方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29条、第32条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23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40条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41条规定,作如下处理:1.拆除地面工程队8、9层,拆除部分建筑面积为760平方米。2.对地下1层,地面1、2、3、4、5、6、7层予以罚款保留,处罚建筑面积3040平方米,罚款182400元。汇丰公司不服上述处罚决定,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哈尔滨市规划局哈规罚决字(1996)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第一部分第1项和第2项的罚款部分;撤销第二部分第1项和第2项的罚款部分(即拆除中央大街临街建筑部分的5、6、7、8、9层,拆除面积2964平方米,罚款192000元;拆除中央大街院内建筑部分8、9层,拆除面积760平方米,罚款182400元);二、维持哈尔滨市规划局哈规罚决字(1996)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一部分第2项的保留部分;维持第二部分第2项的保留部分(即中央大街108号临街建筑地下1层,地上1、2、3、4层部分予以罚款保留;中央大街108号院内建筑地下1层,地面1、2、3、4、5、6、7层予以罚款保留);三、变更哈尔滨市规划局哈规罚决字(1996)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该楼的拆除部分,变更为:该楼第七层由中央大街方向向后平行拆至第3/2支撑柱;第八层从中央大街方向向后平行拆至第3支撑柱;第九层从中央大街方向向后拆至第4支撑柱;第七、八、九层电梯间予以保留,电梯间门前保留一个柱距面积通行道(上列所提柱距依哈尔滨市纺织建筑设计院1999年3月18日现场实测汇丰楼七至九层平面图纸和规划局、汇丰公司现场认同立面图为准),对该违章建筑罚款398480元。上述罚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履行,上述罚款履行后汇丰公司、规划局于一个月内补办有关手续。

二审法院判决:二审法院作出(1999)行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观点

上诉人哈尔滨市规划局观点:

汇丰公司违法建设工程,从来没有办理过规划审批手续,该违法工程破坏了中央大街的景观,严重影响城市规划,违反了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上诉人依法作出了哈规罚决字(1996)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合法、公正。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汇丰公司申报的工程建设申请在法定期内未作答复,应当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还认定上诉人下达停工通知时,汇丰公司违法建设工程已主体完工并开始装修,由于上诉人没有依法履行职责,造成既成事实,增加了处理难度,这一认定是不客观的。上诉人哈规罚决字(1996)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是根据汇丰公司违法建设工程的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的,该处罚决定合法公正,不存在处罚显失公正的问题。原审判决以行政处罚显失公正为由,判决对上诉人哈规罚决字(1996)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变更,未能达到保护中央大街景观的目的。

被上诉人汇丰公司观点:

哈尔滨市规划局哈规罚决字(1996)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内容存在明显的滥用职权和显失公正问题。原审判决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观点:

汇丰公司在哈尔滨市中央大街108号所建商服楼房,开工依据是原同利公司得到批准的对中央大街108号院内楼房的改建588平方米的建设规划许可。对中央大街108号临街楼房的翻建没有批准手续,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汇丰公司现已建成的面积为9964平方米的9层楼房,部分是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建筑,部分是未取得规划许可的建筑,应认定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建设行为,应予处罚。规划局下达了哈规土罚字(1994)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后,又以主体不符及内部管理等问题为由,下达了哈城规罚字(1995)第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且该决定认定“严重影响了中央大街景观”法律依据不足。经规划局批准在同处中央大街位置上的多处建筑均属高层,其高度与汇丰公司所建楼房高度超过12米性质相同。另有经批准而超高建筑给予罚款保留处理,还有未经批准而超高的建筑至今未作处理,规划局对在中央大街上的违法建筑存在同责不同罚的现象。规划局确定了中央大街保护建筑“外文书店”为影响中央大街景观的参照标准,就应以汇丰公司建筑物遮挡该书店多少,就决定拆除多少是正确的。经勘验,规划局所作的处罚拆除面积超过遮挡面积,故对汇丰公司的违建行为处罚显失公正。规划局举证对汇丰公司处罚依据是1986年经国务院批准的“哈尔滨市城市总体规划”,此规划没有对中央大街建筑物规模、体量和高度作规定。规划局又举证1996年10月规划文本有对中央大街建筑物的体量、高度的规定,但此规划制定、报审时,汇丰公司楼已建成,且该规划文本至今未经国务院批准,不具有法律效力。且是在汇丰公司建楼之后制定,不能作为对汇丰公司处罚的依据。鉴于汇丰公司建楼系违法建筑,规划局处罚显失公正,对规划局具体行政行为应予变更。

二审法院观点:

被上诉人汇丰公司未全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在哈尔滨市中央大街108号地段建成面积为9964平方米的9层商服用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29条、第32条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23条的规定,应予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37条、第40条的规定,哈尔滨市规划局有权对汇丰公司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哈尔滨市规划局作出的哈规罚决字(1996)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中,从其作出部分拆除部分罚款保留的处罚内容看,哈尔滨市规划局已在事实上认定汇丰公司违法建设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40条规定的对城市规划有一定影响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情形。诉讼中哈尔滨市规划局称汇丰公司所建商服楼严重影响城市规划,与其处罚决定自相矛盾,且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哈尔滨市城市总体规划”中对中央大街规划的要求是:“在建设中,要从整体环境出发,使新旧建筑互相协调,保证完美的风貌”,该规划中没有关于中央大街建筑物规模、体量和高度的规定。规划局提供的1996年10月修编后的哈尔滨市总体规划,有对中央大街建筑物的体量、高度的具体规定,但该规划尚未经国务院批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21条第3款的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诉讼中,哈尔滨市规划局提出汇丰公司建筑物遮挡中央大街保护建筑新华书店(原外文书店)顶部,影响了中央大街的整体景观,按国务院批准的“哈尔滨市总体规划”中关于中央大街规划的原则规定和中央大街建筑风貌的实际情况,本案可以是否遮挡新华书店顶部为影响中央大街景观的参照标准。规划局所作的处罚决定应针对影响的程度,责令汇丰公司采取相应的改正措施,既要保证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又要兼顾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应以达到行政执法目的和目标为限,尽可能使相对人的权益遭受最小的侵害。而哈尔滨市规划局所作的处罚决定中,拆除的面积明显大于遮挡的面积,不必要地增加了汇丰公司的损失,给汇丰公司造成了过度的不利影响。原审判决认定该处罚决定显失公正是正确的。原审判决将哈尔滨市规划局所作的处罚决定予以变更,虽然减少了拆除的面积和变更了罚款数额,但同样达到了不遮挡新华书店顶部和制裁汇丰公司违法建设行为的目的,使汇丰公司所建商服楼符合哈尔滨市总体规划中对中央大街的规划要求,达到了执法的目的,原审所作变更处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关联案例1

案件名称:何某猛与滑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案

审理法院: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1)滑行初字第75号

裁判观点:第三人李某强的面包车与原告何某猛的轿车发生碰撞而打架,双方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均构成轻微伤。但被告滑县公安局在原告与第三人的伤情均为轻微伤的情况下,给予何某猛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给予李某强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二者相比较,对原告的处罚明显过重,显失公正。

关联案例2

案件名称:贵州隆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城市规划管理行政处罚案

审理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黔高行终字第24号

裁判观点: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要求贵州隆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限定的十五日内,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将二层和三层建成厕所和浴室,显然是不可能完成的,且该多功能用房地处人流密集的商业街,浴室安装锅炉必须谨慎。因此,贵州隆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修建浴室有困难是客观的,应予考虑。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对其限十五日天整改的处罚决定显失公正。

关联案例3

案件名称:骆某与天津市公安局治安处罚显失公正案

审理法院: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观点:第三人董某故意滋事,挑起事端,且殴打原告骆某致伤;第三人范某当众用专指妇女生理特征的极其污秽下流语言及手势,公然对原告骆某进行侮辱,情节严重。根据第三人董某、范某的违法事实,被告天津市公安局予以罚款处罚,显失公正。故变更被告天津市公安局的治安管理处罚申诉裁决,对第三人范某处行政拘留15日,对第三人董某处行政拘留15日。

律师点评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77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有权依法对行政机关明显不当的行政处罚予以变更。但是,如何判定行政处罚是否明显不当,目前还缺少相关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以及这方面的司法解释。本文所选的是一起较为典型的有关违法建设的行政处罚“明显不当”的案例,当事人汇丰公司在未全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施工并建设完成,哈尔滨市规划局依职权对该违法建设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然该行政行为不必要地增加了违反建设单位的损失,处罚过重,经法院认定为“明显不当”而依法判决予以变更,因本案一、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均围绕该行政处罚是否“明显不当”以及法院对此应如何处理,直接对应以下探讨问题的核心内容,值得借鉴。

一、行政处罚“明显不当”前提系该行政处罚形式上合法

根据行政处罚的适应违法行为原则,行政主体实施的行政处罚,必须与受罚人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亦即行政处罚的种类、轻重程度及其减免均应与违法行为相适应。如果行政处罚虽然在形式上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但在实质上与法律、法规的精神相违背,损害了社会和他人利益而表现出明显的不恰当,就属于“明显不当”。因此,明显不当的行政处罚是以形式上合法为前提的,即处罚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处罚没有超出法定的限度、法定幅度和适用的种类,被处罚人的行为确应受到处罚。

1.处罚依据是法定的。具体到本案,汇丰公司未全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在哈尔滨市中央大街108号地段建成面积为9964平方米的9层商服用房,存在违法建设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9]第29条、第32条以及《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其行为确属于违法建设,应予处罚。

2.实施处罚的主体依法定职权可以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查处。行政处罚需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没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或其他组织一般不能实施行政处罚。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40条的规定,哈尔滨市规划局依法有权对汇丰公司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

3.处罚程序是法定的,主要是要求行政机关依照《行政处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二、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有哪些具体表现,法院一般如何判断行政处罚是否存在明显不当的情形

在目前还缺少相关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以及这方面的司法解释的情况下,业界和学界对行政处罚明显不当的含义有一些不同的观点:

1.通说。是指有权处罚的行政机关,对被处罚相对人实施的行政处罚行为,虽然在法律规定幅度和范围内,但在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中,呈现出量罚上的明显不合理、不公正,违背了法律上的基本公正原则。[10]具体表现为具有通常法律和道德意识水准的人均可发现和认定的明显的不公正,主要有畸轻畸重;同样情况,不同对待;不同情况,同样对待;反复无常。[11]

2.结果说。即指行政处罚虽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但结果明显的不公正。显失公正的表现形式有:(1)行政处罚畸轻畸重;(2)同责不同罚;(3)行政处罚反复无常。[12]

3.目的说。即指行政处罚虽然在表面上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是与法律目的和精神相违背,损害了社会或者他人的利益而表现出明显的不公正。显失公正[13]具有以下五个特征:第一,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在表面上似乎合法,至少不违反法律明确的禁止性或义务性规定。第二,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虽然在表面上合法,但却存在明显的不合理或不适当。第三,这种不合理和不适当严重地违背了法律的目的和精神,从而使合理性问题质变为合法性问题。第四,不公正是明显的,以致于具有一般理智的人均能够发现这种不公正性。第五,不公正的表现形式主要是畸轻畸重。[14]

综合归纳上述观点以及实践中法院的判决,行政处罚明显不当具体表现有如下情形:

1.畸轻畸重。是指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方的处罚虽在法定幅度之内,但其处罚程度与被处罚违法行为及其情节应受到的处罚明显地显现出过轻或过重。行政处罚中,行政主体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而在自由裁量的范围之内还有一个合理、适当的问题,行政处罚行为应建立在正当考虑的基础上,应与违法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相适应,以符合行政目的。但需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要划清畸轻畸重与偏轻偏重的界限,处罚偏轻偏重不属显失公正范围。

2.执法不一。所谓执法不一,是指行政机关在处罚违法行为时没有公正适用法律,出现执法相矛盾的情况,包括“同样案情,不同对待;不同案情,相同对待”两种情形。如果两个人共同实施同一违法行为,其违法情节基本相同,且具有同样的主观恶性和危害结果,其中一个人所受处罚与另一人所受处罚相比却大相径庭,则属“相同案情,不同对待”的明显不当;如果两个人虽然实施了同一违法行为,其中一人为谋划者和直接行动者,另一人仅予以一定的协助,行政机关对两人科以相同的处罚,则属“不同案情,相同对待”的明显不当,关联案例1中,被告滑县公安局在原告与第三人造成对方伤情均为轻微伤的情况下,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给予第三人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二者相比较,对原告的处罚明显过重,属“相同案情,不同对待”。

3.反复无常。所谓反复无常,是行政机关对同样的违法行为,处罚标准不一、反复无常。这种反复无常,人民法院应以滥用职权行为予以撤销;但如果不能认定其出于故意,仅从形式上看极不合理,则应以明显不当性质认定。

而在哈尔滨市规划局与汇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中,同时存在“畸重”的情形与执法不一的情形。首先,在哈尔滨市规划局作出的哈规罚决字(1996)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中,从其作出部分拆除部分罚款保留的处罚内容看,哈尔滨市规划局已在事实上认定汇丰公司违法建设行为,属于《城市规划法》第40条规定的对城市规划有一定影响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情形。但是,哈尔滨市规划局称汇丰公司所建商服楼严重影响城市规划,这与其处罚决定自相矛盾,且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哈尔滨市规划局又提出汇丰公司建筑物遮挡中央大街保护建筑新华书店顶部,影响了中央大街的整体景观,按国务院批准的“哈尔滨市总体规划”中关于中央大街规划的原则规定和中央大街建筑风貌的实际情况,因此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以建筑物是否遮挡新华书店顶部为影响中央大街景观的参照标准较为准确。而哈尔滨市规划局所作的处罚决定中,拆除的面积明显大于遮挡的面积,不必要地增加了汇丰公司的损失,给汇丰公司造成了过度的不利影响,属于“畸重”的情形。同时,经哈尔滨市规划局批准在同处中央大街位置上的多处建筑均属高层,其高度与汇丰公司所建楼房高度超过12米性质相同。另有经批准而超高建筑给予罚款保留处理,还有未经批准而超高的建筑至今未作处理,哈尔滨市规划局对在中央大街上的违法建筑存在执法不一、同责不同罚的现象。因此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有关违法建设的行政处罚“明显不当”的案例

而除了上述主要的表现形式外,法院还可能通过是否存在以下情形判断行政处罚是否明显不当:

1.客观上无法完成,没有可行性。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应该考虑到该行政处罚被处罚人客观上能否完成。如关联案例2,上诉人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要求被上诉人隆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限定的十五日内,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将二层和三层建成厕所和浴室,显然是不可能完成的,因此该行政处罚因不符合客观情况而显失公正。

2.没有考虑被处罚者的实际承受能力。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应该考虑到被处罚人的实际承受能力,不能使被处罚人无法生活。如果给予被处罚人的行政处罚达到其无法承受的程度,就难以使其认识错误,纠正错误,不利于社会的安定。[15]

3.不符合社会道德评价。即是否符合社会公众道德评价标准。如果一个违法行为严重地违反了社会公共道德准则,行政机关仅给予较轻的处罚,不但没有起到防止、纠正违法行为的作用,而且会造成社会公众道德评价标准的降低。

三、我国法律赋予人民法院对已经认定为明显不当的行政判决予以变更的权力,如何变更行政处罚为合法合理,是法院审判的重点

“明显不当”是一种形式上合法但实际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为,为保护相对人的权利,解决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不合理”问题,《行政诉讼法》第77条第1款规定:“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这赋予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处罚的变更权,是我国行政诉讼制度中确立的一定限度的司法变更权的唯一规定,系法律特设的,用以弥补合法性审查不足,且必须予以限制的审查权。因而,如何变更行政处罚为合法合理,是法院的审判的重点。

实践中,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时,应全面调查案件事实,重新认定行政处罚明显不当的部分。而对变更判决证据的认证,要求法院以自己的新的判断改变行政机关的判断,而不是追求自身判断与行政机关判断的一致。本案中,二审法院在判定哈尔滨市规划局的行政处罚是否明显不当时,是以是否遮挡新华书店顶部为影响中央大街景观的参照标准,据此判断对汇丰公司的违法建筑物是否要作相应的拆除以及拆除的程度。而哈尔滨市规划局所作的处罚决定中,拆除的面积明显大于遮挡的面积,不必要的增加损失,侵害了汇丰公司的合法权益,属于明显的不适当、不合理,因而被认定为明显不当。在此事实基础上,原审判决将哈尔滨市规划局所作的处罚决定予以变更时,同样也应参照此标准,减少不必要的拆除面积。最终判决减少了拆除的面积和变更了罚款数额,但同样达到了不遮挡新华书店顶部,不影响中央大街景观,以及同时又制裁汇丰公司违法建设行为的目的,使汇丰公司所建商服楼符合哈尔滨市总体规划中对中央大街的规划要求,达到了执法的目的。

此外,对明显不当的行政处罚的“变更”的理解存在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对明显不当的行政处罚的“变更”只能减轻,不能加重。这是因为判决变更不宜加重,因为我国行政诉讼刚刚起步,在人民群众不敢告的心理还相当普遍的情况下,如果明确行政审判可以加重对原告的处罚,就不利于保护公民的诉权,也会影响办案的社会效果。另一种观点人认为,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既包括畸重也包括畸轻问题。既然对畸重的处罚可以判决变更为较轻的处罚,那么对畸轻的处罚也可以变更为较重的处罚。但现在学术界比较一致的看法是对变更问题应作全面理解,不能绝对地理解为只能减轻,不能加重。根据《行政诉讼法》的基本精神,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原则上不能加重对原告的处罚,也不能对行政机关没有给予处罚的原告设定处罚。但是,在利害关系人以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明显不当为由,要求加重对原告处罚等情况时应作特殊情况处理。例如受害人(被处罚人侵害的对象)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人民法院认定原处罚畸轻的,应判决加重对侵害人(被处罚人)的处罚。如关联案例3中,原告骆某遭受第三人范某、董某殴打致当场昏迷。骆某“脑外伤综合征”,“双手挫伤,左、中、下腹部挫伤”,住院治疗15天。被告天津市公安局经复议认为:董、骆两家互有责任。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对董某改裁罚款200元;对范某改裁罚款200元。原告骆某不服起诉,经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判决变更被告天津市公安局的治安管理处罚申诉裁决,对第三人范某、董某处行政拘留15日。

最后,还要提及的是,行政机关必须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虽然自由裁量权受到司法监督,但司法干预行政自由裁量的程度是有限的,只有自由裁量行为非常不合理,过分地偏离了法律的内在要求,以致在实质上丧失了合法性时,法院才能予以变更。如果仅是行政处罚轻一些或重一些的轻微不合理问题,法院一般不应予以干预。例如根据被处罚人的违法行为,应对其处以200元的罚款,而行政机关作出了罚款在法定幅度内的1000元的罚款,相差悬殊,显然失去公正;但如果行政机关作出了罚款在法定幅度内的300元的罚款,则法院如认定为明显不当而予以变更,则不恰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