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性制裁理论(第三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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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行政纪律处分的效果

对于违反法律程序的警察、检察官和法官动辄采取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处分方式,是近年来中国官方治理超期羁押、刑讯逼供等问题所采取的主要措施。每当社会影响较大的超期羁押、刑讯逼供案件发生,总有一些办案人员以及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受到从警告、记过、记大过到行政降级、暂停职务、行政开除的纪律处分。例如,在多年来治理超期羁押问题效果并不显著的情况下,最高检察机关也不得不通过建立办案人员的专门行政责任制度,作为治理超期羁押的“灵丹妙药”。

那种针对警察、检察官和法官的行政纪律责任制度是一个有着复杂构造的规则体系。我们难以对此作出全面的考察和评论。不过,从官方治理程序性违法的情况来看,对办案人员行政纪律责任的追究通常所针对的是违反职业道德规范以及违反“党纪政纪”的行为,那种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只是其中微不足道的一部分。根据基本的经验和常识,除了超期羁押、刑讯逼供等严重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以外,一般的程序性违法行为很难成为行政纪律责任追究的对象。例如,近年来所发生的侦查人员、公诉人员剥夺辩护律师会见权、调查权和阅卷权的行为,尽管严重侵犯了被告人的辩护权,却几乎没有受到过任何形式的行政纪律处分;那种违反法定立案管辖权、滥用诱惑侦查措施、滥用监视居住措施以及涉及滥用公诉权的诉讼行为,也从来没有被纳入行政纪律责任追究的轨道。不仅如此,几乎所有发生在审判阶段的程序性违法行为,包括违反公开审判制度、违反回避制度、违反法定审判组织制度、限制或剥夺被告人辩护权在内的各种严重影响公正审判的行为,更不可能被作为追究法官行政纪律责任的直接依据。

即使是那些有可能被作为行政纪律责任追究依据的超期羁押、刑讯逼供等行为,也并不必然会引起这种行政纪律处分程序。原则上,只要刑事案件最终没有“被办成错案”,则无论是侦查人员、检察人员还是审判人员,被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可能性就是微乎其微的。在中国现有司法体制中,一个成功侦破案件的侦查人员、一个取得公诉成功的检察官以及一个顺利地对被告人完成定罪过程的法官,几乎不可能仅仅因为在办案过程中违反法律程序而受到行政纪律处分。这是一个不证自明的司法常识,而不是什么艰深的法律理论。这是因为,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内部存在着一种“结果中心主义”的文化环境和奖惩机制。只要案件得到了“正确”办理,那么,一般的程序性违法行为并不足以导致行政纪律惩戒程序的启动。相反,假如刑事案件最终被证实属于“冤假错案”,那么,办案人员无论是否违反了法律程序,都有可能受到“错案责任追究”。当然,一旦警察、检察官、法官确实存在着超期羁押、刑讯逼供等程序性违法行为,而这些程序性违法行为又恰巧发生在“错案”形成的过程之中,那么,办案人员就有可能因此受到行政纪律责任追究。正如杜培武案件所显示的那样,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行为假如没有造成“错案”后果,就不仅不会导致办案人员受到纪律责任追究,反而有可能成为他们受到嘉奖和职务晋升的依据。而一旦案件最终被证实属于错案,那么,程序性违法行为就会连同错案问题一起,成为追究办案人员行政纪律责任的依据。

当然,在司法实践中,假如案件的办理出现了久拖不决的情况,而程序性违法行为又非常严重,或者造成了严重的法律后果,如被告人被发现受到了长达数年甚至一二十年的超期羁押,或者被刑讯逼供致残或者致死,那么,追究办案人员行政纪律责任的情况也有可能发生。尤其是在案件影响重大甚至引起新闻媒体广泛关注的情况下,这种不以“错案”为前提的行政纪律责任追究也会时有发生。但这仍然属于一种“结果责任”。只不过,这里所说的“结果”并不是错案结果,而是案件久拖不决、侵权行为极为严重或者社会影响重大所带来的“结果”。

事实上,对警察、检察官和法官的行政纪律处分,属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日常行政管理的有机组成部分,它必须符合正常情况下追究警察、检察官和法官的制度逻辑。目前实行的这种“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与所谓的“超期羁押责任追究制度”,都属于两套在性质和评价标准方面截然不同的责任追究体系。可想而知,在一个极为强调法官裁判结果不能出现“错误”的司法体系中,某一刑事案件即使在审判阶段发生了“超期羁押”现象,而审判人员却是为了防止作出错误的裁判而不得不延长审判期限,也就是说它虽然造成了超期羁押却防止了错误的发生,那么,法院在正常情况下是根本不可能追究该法官的行政纪律责任的。更何况,在一个诉讼期限与羁押期限完全合而为一的诉讼制度下,法官无论是准许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延期审理还是发回下级法院重新审理,多是持之有据,而很难说得上违反法律程序的。[6]在这种超期羁押并不一定构成违法羁押的情况下,追究审判人员的超期羁押责任,就更是极不现实的了。

对违反法律程序的警察、检察官、法官追究行政纪律责任,还有一个难以逾越的制度障碍:无论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还是法院,都没有建立有效的投诉机制和听证机制,使得行政纪律责任追究无法具有保证其有效实施的程序。假如我们将大多数程序性违法行为都视为一种侵权行为的话,那么,作为这种公共侵权行为之受害者的嫌疑人、被告人,应当有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启动救济的机会。但是,由于没有建立专门接受投诉的独立机构,程序性违法行为的受害者只能向作为侵权机关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提起纪律惩戒之诉。这其实就相当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在担任“自己案件”的法官,不具有最起码的中立性和客观性。结果,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这种直接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所提起的行政纪律惩戒之诉,都以被无理拒绝而告终。

由此可见,尽管在不少人士心目中,行政纪律惩戒制度可能是一种“有效”制裁程序性违法行为的制度,它会使程序性违法的实施者被追究一定的“个人责任”,并受到程度不同的利益和机会损失,但是,中国现行的针对警察、检察官和法官的行政纪律责任制度的实施情况表明,这一制度对于程序性违法行为的惩罚效果和抑制作用还是十分有限的。对于绝大多数程序性违法行为而言,这种实体法律责任制度并不足以发挥有效的惩戒作用。尤其是在办案人员没有造成人身伤亡或者案件没有被办成错案的情况下,无论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还是法院,都很难启动对其行政纪律责任的追究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