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民事诉讼价值论
学习目的与要求
第一节 民事诉讼价值论概述
一、民事诉讼价值的含义
价值,即“有用、重要、有意义、值得重视”的同义语。民事诉讼的价值,即民事诉讼对于诉讼主体合理需要的满足。
价值论的研究,有助于观察和说明一定客体满足一定主体需要的状况,说明主客体之间的关系。民事诉讼法或民事诉讼制度,相对于立法者、社会成员及当事人等主体而言,是一个解决纠纷的“客体”,其目的是要满足主体的需要。一般来说,能够满足主体需要的民事诉讼程序,是有价值的;否则就是没有价值或者价值不大的。民事诉讼价值直接关系到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取向问题,在民事诉讼理论中具有基础性和前提性。
在我国的法律传统中,程序要素与意识历来十分薄弱。尽管在清朝末年从西方引进了诉讼法典和诉讼制度,但程序的价值却未能引起人们的注意与重视,“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根深蒂固。我国法学理论界也是在20世纪90年代以后才开始将程序价值作为重要的研究领域。由于程序价值在民事诉讼中的基础地位与重要作用,对程序价值的研究,将有利于我们重新认识程序的意义、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逐步消除“重实体、轻程序”的不良影响。同时,对于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以及民事司法改革中的各种问题,从价值论的角度进行反思,也有利于明确我国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方向,从而健全和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程序,使其能够更好地满足主体的需要。
二、民事诉讼价值的学说
关于民事诉讼价值理论的研究,最早是由英国学者杰罗米·边沁发起的。在19世纪早期,边沁在对诉讼证据和诉讼程序问题的研究过程中,提出了民事诉讼价值的一般理论,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西方诸多法哲学家更是以价值研究为中心构筑自己的学说。
关于民事诉讼价值的学说,最具代表性的即程序工具主义和程序本位主义,这两种学说均属于“一元诉讼观”;而将程序与实体相结合阐释民事诉讼价值的学说属于“二元诉讼观”。
程序工具主义,又称结果本位主义、实体本位主义。这一学说把程序纯粹看成是实现实体法的功利手段。边沁即这一派的鼻祖。边沁把程序法称为“附属性的法”,因为在他看来,离开实体法程序法就不复存在了。程序工具主义的价值观是传统的诉讼价值观,是在以实体法为中心的背景下产生的,认为程序法是附属于实体法的法律,其本身缺乏独立性。一个诉讼程序是否有价值,关键就看它的实行能否有利于实体法所规定的内容的实现;如果能够确保实体法的内容完全实现,则说明该诉讼程序是有价值的;如果它仅能在部分情况下保障实体法的实现,则说明该诉讼程序仅具有局部的价值;如果它无论在何种情况下都不能体现实体法的精神并实现实体法的内容,则说明该特定的诉讼程序是无价值的。总之,一个诉讼程序是否具有价值,完全取决于它能否实现实体法的目标。在程序工具主义论者看来,诉讼程序是不存在独立价值的。
程序本位主义认为,程序的价值在于过程之中。过程价值是相对于结果价值而言的,程序本位主义强调应当从过程而非结果意义上评价程序和程序法的价值。
程序本位主义认为,程序必须最大限度地理性化从而体现形式公正。形式公正一般包括下列要素:
(1)程序法治。程序法治即程序合法性,指必须有一套规则来保证法官依法审判案件,同时规范当事人的诉讼活动。有一套法定的规则,也便于当事人对后续的程序及结果进行预测,规划下一步的行动。
(2)裁判者中立。一般指裁判者不能有所偏向,因此,“利益无涉”成了法官资格的普遍要求。从宪法的角度说,中立也意味着裁判者独立于其他的机构,在西方一般称为司法独立应有的一个要素。
(3)当事人参与。程序对诉讼主体分配参与角色。在法律程序中,利益可能受到不利影响的人都有被告知和陈述意见的机会。参与有助于裁判者了解案件的事实真相、正确适用法律,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助于增进程序的民主性。
(4)透明。审理案件的过程必须是公开透明的。
程序本位主义与程序工具主义针锋相对,强调程序自身的独立价值,认为程序本身就是目的,并非手段。这一学说促进了程序自身的建设,凸显了程序法的独立价值,但因否认诉讼程序同时也具有实体价值,因而走向了另一个极端,也是不合理的。
二元诉讼观认为,民事诉讼既有程序价值,又有实体价值,因为民事诉讼是一个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共同作用的“场”,两种价值都客观地存在,并且缺一不可。如此认识和界定民事诉讼的价值,并在此基础上构筑民事诉讼程序,才能最大限度地满足诉讼主体的需要。程序工具主义和程序本位主义走向两个极端,漠视程序价值和实体价值之间的合理关系,因而都难以建立满足诉讼主体需要的民事诉讼程序和民事诉讼制度,是不可取的。[17]
从二元诉讼观的价值观点出发,民事诉讼既具有内在的、独立的价值,也具有外在的、保障实体法实施的工具性价值。二者相辅相成,共同影响着民事诉讼制度的建设,影响着民事诉讼能否很好地满足诉讼主体的需要。
第二节 民事诉讼的内在价值
民事诉讼的内在价值,即民事诉讼的程序性价值、独立价值。“一项法律程序或者法律实施过程是否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不是看它能否有助于产生正确的结果,而是看它能否保护一些独立的内在价值。”[18]关于程序独立价值的要素,学者们并没有完全相同的认识,但一般认为民事诉讼的内在价值应包括程序公正和程序效率两个方面。
一、程序公正
公正是民事诉讼首要的和最高的价值目标。民事诉讼程序真正永恒的生命基础就在于它的公正性。但何谓公正却有不同的解释。有学者指出,公正是指“公平、正义。审判活动的公正,则是指法官的审案活动能够主持公道,伸张正义,对双方当事人不偏不倚。……审判活动的公平,既包括适用实体法的公正,又包括诉讼程序的公正”。[19]也有学者指出,“诉讼公正乃指诉讼构成之公正,即诉讼过程的公正及诉讼结果的公正”。[20]值得注意的是,过去很长一段时间里,公正往往被解释为实体公正,很少有人关注程序公正的问题。而近年来学者们对公正的解释,重新审视了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关系,越来越关注程序本身的公正,重视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也即那些不依赖于判决结果而存在的,即使并未增进判决的准确性,法律程序也要加以维护的价值。具体而言,“程序公正是正确选择和适用法律,从而也是体现法律正义的根本保障。首先,公正的程序可以排除在选择和运用法律过程中的不当偏向。其次,公正程序本身就意味着它具有一套能够保障法律准确适用的措施和手段,并且由此能够形成保障法律准确适用的常规机制”[21]。
在民事诉讼中,程序公正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法官中立。“任何人不能是自己案件的法官”。在诉讼中,审理案件的法官与本案以及本案的当事人不能有利害关系。保障法官中立的诉讼制度是回避制度,只有法官中立,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平等保护,中立是公正裁判的必要前提。
(2)双方当事人平等。“正义的根本要素是平等”。当事人应当有平等的诉讼地位,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法律的规定和审理案件的法官,都应当保障当事人平等行使诉讼权利。
(3)程序参与。“任何一方的诉词都要被听取”。当事人是程序的主体,诉讼的结果关系到其利益,因而诉讼的过程应当让当事人充分参与,让其充分表达自己的主张、证据及对案件处理的各种意见,并且能够对法院裁判产生相应的影响。
(4)诉讼程序公开透明。“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应当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诉讼程序应当对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公开,对社会公开。这一方面有助于当事人积极参与程序,另一方面有助于社会对民事诉讼过程进行有效监督。
二、程序效率
程序效率,是指在保证程序公正的前提下,尽可能减少诉讼的成本,获得尽可能大的诉讼收益。作为公力救济的典型形式,诉讼是要耗费成本的,诉讼成本是人民法院、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为进行民事诉讼所耗费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的总和。而诉讼收益则表现为案件获得了公正的处理,在保障公民权利、维护社会秩序、化解社会纠纷方面发挥出的积极作用。在同时存在着两个变量的情况下,假定其中一个变量为恒定,有利于我们考察另一个的变化情况。我们假定在严格遵守了程序法和实体法的情况下,案件可以得到公正处理,其结果不会有太大差异,诉讼收益固定不变,且恒定为其最大值。那么在民事诉讼中,不论是当事人还是人民法院,在追求公正的同时,都力求以最少的诉讼成本投入获得最大的收益。
在诉讼中,影响诉讼成本的因素主要有:诉讼的周期、诉讼费用的水平、诉讼程序的繁简程度等。因此,在保障公正的前提下,首先应当尽可能在合理的时间内审理案件,法官有责任积极推进诉讼的顺利进行,防止拖延诉讼;当事人也有义务促进诉讼而不得阻碍诉讼。对于以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的,要防止久调不决。其次,将诉讼费用控制在适当的幅度内,对于因经济困难无力承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通过减免诉讼费或司法救助等形式保证其行使诉权。最后,根据案件的繁简程度,设置并完善不同的诉讼程序,做到繁简分流,程序与案件相适应。如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诉讼标的额较大或者案情复杂的案件适用普通程序,能够调解解决的案件适用调解程序处理。
在民事纠纷数量不断上升、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的意识日益增强的当今社会,诉讼程序的效率过低,案件积压,势必会影响民事诉讼程序功能的有效发挥,甚至会影响诉讼公正的实现,因为“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公正并且是有效率的诉讼程序才是最合理、最理想的诉讼程序,才最能够满足主体的需要。因此,效率也应当成为诉讼程序追求的重要价值。
关于公正与效率的关系,二者之间既存在一致性,又存在矛盾和冲突。一般来说,公正的审判不仅能够实现公正价值,而且也有效率;不公正的审判会引起当事人上诉、申请再审,势必投入更多的成本,会降低效率。当公正和效率发生冲突时,公正是第一位的,公正是司法制度的生命线,如果失去了公正,司法制度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价值。没有公正,效率也就毫无意义。因此,民事诉讼制度应力求公正与效率的和谐统一;当公正与效率发生冲突时,应将公正放在首位。
第三节 民事诉讼的外在价值
民事诉讼的外在价值,即诉讼程序的实体性价值、工具性价值,是指诉讼程序在实现实体性目标方面的价值,这一价值是评价某一诉讼程序在保护民事权利、解决民事纠纷以及维护私法秩序方面是否有效的标准。民事诉讼的外在价值主要体现为实体公正。在个案的审判中,具体表现为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
一、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但是,案件事实毕竟是已经发生过了的事实,裁判者并不知晓,也无力让其重现,只能通过证据的提供、双方当事人的质证、辩论等程序设计来尽可能地揭示案件事实真相。在民事诉讼中,揭示案件事实真相是一个复杂的过程。首先,当事人应当对自己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可以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也可以通过反驳、辩解等手段使裁判者相信自己主张的事实。其次,裁判者在此基础上要进行判断。当事人为了获取有利于自己的裁判,有时会用虚假陈述来掩盖事实真相,隐瞒对自己不利的证据,或者夸大对对方当事人不利的事实,因此,裁判者对证据以及事实的判断十分重要。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是一个重要的价值追求,但不能将其理解为与客观上发生的事实完全一样,认定事实才可称之为准确。因为,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是具有特定法律意义的事实,而不是案件中的所有事实,此其一。其二,再现案件事实是通过证明活动来体现的,而证明活动又与当事人的证明能力有关,当事人不能证明的事实未必就是没有发生过的事实。其三,证据的资格与证明力评价要受制于法律的规定,同时也要受制于裁判者个人因素的影响。基于上述原因,诉讼中的案件真实是“法律真实”而非“客观真实”。总之,围绕准确认定案件事实这一价值,应不断完善诉讼程序、证据制度。
二、正确适用法律
在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是保障实体公正的关键。正确适用法律包括两个要素:其一,根据案件事实准确选择应当适用的实体法规范,从而保证同类案件适用法律的统一,做到同案同判;其二,实体公正通常表现为裁判结果的公正,因而裁判文书应当表述法律适用的根据与理由。充分的判决理由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它把抽象的、一般的法律运用到具体的、特定的个案中,既解决民事纠纷,又贯彻国家的实体法。不说理或者说理不充分的判决书使当事人很难相信裁判的公正性,且不利于社会公众对司法的监督,极易造成法官的枉法与恣意,从而在更大程度上损害实体公正。
第四节 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之间的关系
关于民事诉讼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之间的关系,二者既有内在的一致性,又存在着矛盾与冲突。一般来说,公正的程序比不公正的程序更能产生公正的结果,但这种关系并不总是一一对应。当二者出现冲突时,应该摒除“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弘扬民事诉讼的内在价值。
一、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的一致性
民事诉讼的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具有一致性。一般说来,公正的程序比不公正的程序更能产生公正的结果。这是因为:首先,在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方面,公正的程序使得双方当事人充分平等参与,中立的法官在公开听取了双方的举证、质证和辩论之后,对案件事实的了解更为全面、客观。其次,在正确适用法律方面,公正的程序可以排除外界的不当干扰,帮助法官在准确认定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选择应当适用的实体法,严格依法作出判决。
二、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的冲突
作为对主体的不同需要的满足,民事诉讼的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也有着其矛盾与冲突的一面。严格的程序公正未必总能得到实体公正的结果。这一方面是因为诉讼领域中存在着多种价值冲突,不可避免地涉及各种价值的判断和取舍,而发现案件真实的价值并不总是至高无上的。例如,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尽管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但为保障人权等更高价值,非法证据应予排除。严格的程序规则对这些价值取舍作了预先判断,一旦违反,无论其结果如何接近案件事实,都必须被否定。这就使得个案的实体公正无法实现。另一方面是因为现行法律所规定的程序并非完美无缺,在这种情况下,严格按照程序规定产生的结果也有可能无法满足实体公正的需要。
三、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冲突的协调
如上所述,民事诉讼是一个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共同作用的“场”,民事诉讼的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同样共同作用于民事诉讼制度,两者缺一不可。因此,一旦发生冲突,应致力于两者的统一,而不可偏废一方。一定要克服“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观念,树立程序与实体并重的观念,通过程序公正达到实体公正。这是因为:其一,实体公正并没有统一的价值评判标准,不同人眼中的实体公正是不同的。如果仅仅追求所谓的实体公正,那么对同一案件不同的法官就会有不同的结果,将损害法律的严肃性和统一性,反而从根本上不利于实体公正的实现。其二,与实体公正不同,程序公正是可以感知的,公正的程序通过向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展现其法官中立、当事人平等、程序参与、程序公开,使得案件的处理结果在这公正程序中获得了正当化品格。换言之,即使案件查明的事实不是真实的案件事实,案件处理结果也与当事人的料想有出入,但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或者通过亲身参与,或者通过眼见耳闻,都相信公正的程序已经尽了最大努力,最好的结果亦只能如此,从而理解、接受案件判决。从某种程度上讲,对结果公正的信仰实际上更有利于司法公正的切实实现和法律文化的深入滋养。
从我国当前的现实来讲,强调程序公正更有其特殊的意义。因为长期以来我国“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影响远未得到矫正。如妨害民事诉讼的民事强制措施仍然定位为一种“临时性排除方法”“教育手段”,不肯称之为“制裁”,充分说明了我国当前仍然有着“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因此,当前尤为迫切的是大力弘扬民事诉讼的内在价值,树立民事诉讼的权威,通过程序公正实现实体公正,这也是通向司法公正的必由之路。
思考题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