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一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动物防疫机构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通报职责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动物防疫机构未履行本法规定的传染病疫情通报职责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修订前的传染病防治法对传染病疫情报告和公布制度作了相应规定,但实践中仍存在疫情报告不及时、传染病防治专业人员获取信息不畅通、掌握疫情信息的有关部门和单位沟通不够等问题。因此,本次传染病防治法修订的重点之一就是完善现行传染病疫情报告和公布制度。为了解决掌握疫情信息的有关部门和单位沟通不够的问题,新的传染病防治法增设了传染病疫情信息通报制度。其中,关于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动物防疫机构的通报职责的规定是:
第三十二条规定,港口、机场、铁路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及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发现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报告,并互相通报。
第三十六条规定,动物防疫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及时互相通报动物间和人间发生的人畜共患传染病疫情以及相关信息。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动物防疫机构若未依法履行通报职责,就要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同时,本条根据违法情节的不同,规定了不同性质、不同程度的法律责任,主要是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
行政法律责任。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动物防疫机构未依法履行通报义务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和农业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刑事法律责任。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动物防疫机构的工作人员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且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有可能构成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玩忽职守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