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联合国与全球治理和国际法治
20世纪80年代冷战结束以来,随着科学技术和生产力的进一步发展,国家之间的关系和交往日益增多。世界各国(包括不同地区、不同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和法律制度,呈现出一种逐渐整合,并以地球作为一个整体而延伸或趋同的现象。这种一体化、趋同化的现象或过程,就是我们所说的全球化或全球化进程。全球化是一个全方位、多维度的延伸现象和过程,但主要是以经济全球化为核心,并为资本在全球的配置利益所驱动。以经济全球化为核心的全球化,同时也延展到其他领域,引起了文化、政治、法律等上层建筑领域的全球化。在这种总的趋势和背景下,国际上各行为体(不限于国际法主体)之间的关系和利益已经越来越紧密地联系在一起。无论其愿意与否,它们之间的相互依存度愈来愈高。当然,全球化同时会带来一些负面影响。随着全球化的进一步发展,一些涉及全人类共同命运的问题与挑战,如贫困、灾难、流行性疾病、国际恐怖主义、债务和金融危机、气候变化与环境等,已经危及所有国家和地区的安全与利益。
面对全球化带来的一些负面影响,有些国家行为体和学者出于某种目的仍然主张采取一种单边或区域主义的解决办法,实际上仍然奉行和推崇一种强权政治。但实践证明,有些问题并不是单凭实力或武力就能解决的。有些现象(如种族或民族仇恨),任何一个国家或国家集团,即使再有实力,也都是无法单独应对和解决的。有鉴于此,国际上一些有识之士和组织提出了“全球治理”和“国际法治”的概念和主张。所谓“全球治理”,根据全球治理委员会在其1995年报告中的定义,就是指各种公共的和私人的机构管理诸多共同事务的综合治理。这种治理是一种持续的进程,通过这一进程,各种冲突或不同的利益可以得到适当的配置和采取合作行动。它包括被赋予强制执行权力的正式机构或机制,也包括公民和政体之间已经达成或认识到符合其共同利益的非正式安排。[2]从上述定义来看,全球治理的主体既包括公主体,也包括私主体,是一种多主体参与的治理;从管理事务的对象来看,主要是对各主体具有共同利益的事务;从适用的方法和规则来看,全球治理除了政府间的层次之外,它也有某种超国家的治理,另外还有区域或次区域层次、NGO和私人的治理。总之,全球治理就是一种多主体、多层次的治理(multi-level governance)。[3]这种治理,不限于国家与国家之间达成的有约束力的正式规则和制度,也包括一些非国家之间的不那么正式的合意和安排,前者如《联合国宪章》和WTO协定等,后者如在联合国系统内安南秘书长倡导的《全球契约》、国际标准化组织制定实施的《ISO 14000质量标准体系》等。[4]
“国际法治”的概念和全球治理有所不同。前者一般指的是一种对国际法主体有法律约束力的治理。国际法治的概念或理念在理论或学术界早有各种提法和表述。有人认为,荷兰国际法学者格劳秀斯之所以被称为“国际法之父”,部分原因,就是他在其《战争与和平法》一书中洞察和预见到国际社会对于国际法治的需要。[5]有关国际文件中正式提出这一概念的,是1989年联合国大会的44/23号决议。该决议宣布1990~1999年为“联合国国际法十年”,并首次以联合国正式文件的形式提出了“国际关系中的法治”(the rule of law in international relations)的概念,并确信要加强这一层面的法治。[6]1999年11月7日《联合国大会关于国际法十年的决议》(54/28)确认该十年加强了“国际法治”(international rule of law)。这两个决议中提及的国际关系中的法治或国际法治的内容主要包括:逐渐发展与编纂国际法;遵守国际法规则与原则;加强国际法的实施机制,包括诉诸和充分尊重国际法院;鼓励国际法的教学、传播和更广泛的国际法意识等。由此可见,全球治理与国际法治的关系是:全球治理是一个更大范畴的概念,它包括国际法治和一些其他层次的治理形式,而国际法治主要是指国家或者政府层面治理的一种形式。由于国家仍然是当今世界最主要的行为体,因此,在全球治理的诸方面,国际法治仍然是一种最有效的、最活跃的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