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研究(第8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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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对承认外国法域外效力之原因的深层探究

在对以往学说的分析评价上,笔者试图从其他角度,来探讨承认外国法域外效力的原因。

(一)法律价值的实现

每一个国家制定法律,是为了体现本国立法者对社会某方面或者某种法律关系的看法和评价。每种法律关系,均具有自己特定的“法律价值”或者“法律目的”,即一种与满足社会与个人需要的关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存在着不同的法律价值,如:合同的法律价值在于促进正常的商品交易,平衡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物权的法律价值在于维护物权的稳定性,保护所有人的合法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侵权的法律价值在于对受害者人身及财产权利的填补,维护社会交往的正常状态,回到未发生侵权损害时的状态;等等。同时,相同的法律关系在不同的时代、不同的社会中也可能具有不同的法律价值。如:侵权行为的法律价值从以前注重对侵权人的惩罚,转向对损害的填补,再到要求社会对损害事故的保险分担,即转向所谓的“分配正义”。婚姻关系的价值由以前的“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性”发展到尊重婚姻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性,促进婚姻的自由性。法律关系自身的法律价值或法律目的,已经越来越被国家、国际社会、学者所认识。

立法者的职责,应是在法律条文中尽可能最大限度地体现、接近此种法律关系的法律价值。然而,现实中的立法总有一定的差距,各国的立法水平也总有差异。那么,在一个涉外案件中,涉及几个不同国家的法律,而不同国家的立法目的对这种法律关系的法律价值的体现和追求必然存在水平和层次上的差异。因此,当一个案件涉及不同国家的法律时,即在所谓的法律冲突中,出现了不同国家立法目的的差异时,应当选择最能促进此类民事关系法律价值实现的法律。或者说哪国立法者的立法目的最能体现、接近法律价值,哪个国家的法律就应当予以适用。

从承认外国法域外效力的角度来看,对于某类民事法律关系,涉及本国与外国的法律时,当本国立法者的立法目的不如外国法更能体现此类民事关系的法律价值,而适用外国法更有利于促进法律价值的实现时,本国应当承认外国法的域外效力。

另外,从法律选择的方法上看,要促进法律价值的实现,必须进行适当的法律选择,那么,就应先弄清此类法律关系的法律价值,然后综合考虑与案件有关联国家的立法目的,从中找出最能促进法律价值实现的国家的法律。这种方法,一方面平衡了各国法律之间的冲突,另一方面也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有利于此类民事法律关系的发展。

(二)平等协调

平等协调主要是基于国际公法上的理念。国际私法,从冲突的角度而言,实际上涉及两个情形:各国法律域外效力与民事案件法院地国法律域内效力的重叠,和各国法律域外效力在法院地国的重叠。因此,国际私法与其称为冲突法,不如叫做协调法,即协调各国法律效力的法。这种协调是基于各国平等主权的前提下,对各国法律效力进行的协调,是对涉外民事关系权利义务如何调整的协调。为了更好地协调各国的利益,在必要时可以承认外国法的域外效力。

(三)默示承认

在国际民商事交往中,一个国家基于国家主权平等以及司法主权独立性的考虑,在通常情况下不会以其本国的名义公开地对另一国的法律表示无条件的承认。没有任何国家能够轻易表示对他国法律的屈服和服从。但是,国际社会的发展要求国家在一定程度和层面上去适用外国法。于是,国家便寻找各种可能让人信服的理由,来表示对他国法律域外效力的承认,如礼让、法律关系本座、最密切的联系或更有利于结果的公正等。

笔者认为,在涉外民事关系中,一国如果适用了外国的法律,这一行为与事实本身就单独构成了对外国法律虚拟的域外效力的承认,从而使外国法在其本国具有真实的域外效力,这种行为即构成了一种对外国法域外效力的“默示承认”。默示承认时以国家或法院主动在本国涉外民事案件中,适用外国法律的行为,来表示承认了外国法的域外效力。因此,有了这种默示承认,国家不必再为其承认外国法的域外效力去寻找各种理由与借口,仅需要在实践中适用外国法,便达到了承认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