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研究(第8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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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运行方式强化,但弱法状态未变

(一)国际法实施体系的增强

当前,在国际法的一些领域中,组织化的程度不断提高。二战以后建立的联合国,由于其安理会具有一定的做出具有约束力决议的权能,在一定程度上已经被视为超国家的组织。[28]与这种组织化的机制相对应,法律运行的效果逐渐增强,一些规则具有了类似于国内法的强制约束力,而不再是像凯尔森所描述的以自助为基础的国际法获取强制力的实施状态。[29]也就是说,国际法的监督、执行机制越来越提升和完善。其中,比较值得注意的是人权、贸易和区域一体化的领域。

在人权领域,自1946年《国际人权宣言》开始的全球性的人权立法阶段,不仅形成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禁止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仁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公约》《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儿童权利公约》《残疾人权利公约》等一系列全球性的人权公约,而且出现了欧洲、非洲、美洲一些区域性的人权体制。当前,不仅人权理事会具有普遍定期审查制度(UPR)、国别与专题的特别程序、申诉程序等人权保护体制,而且联合国人权高级专员、联合国难民署、国际劳工组织也确立了人权保护机制;还建立了基于人权条约的委员会;更重要的是,欧洲人权法院(原来还包括欧洲人权委员会)、美洲人权委员会和美洲人权法院、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委员会、非洲人权和民族权法院等机构,以国家报告、国家间指控、个人申诉等方式对于人权法的实施建立了体制。[30]

在贸易领域,自1947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临时生效以来,多边贸易体制逐渐建立并且发展起来。1994年WTO成立,覆盖了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知识产权、农产品贸易、纺织品贸易、补贴与反补贴、反倾销、保障措施、非关税壁垒、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政府采购等领域,更重要的是,WTO建立了贸易政策审议机制和争端解决机制,前者对各成员实施WTO多边贸易纪律的情况进行定期审核,后者强化了GATT时期已经比较成功的争端解决方式,特别在“反向一致”和“上诉机制”方面有所更新和提升。[31]

在欧盟,区域宪法性体制逐渐建立起来。[32]欧盟在20世纪50年代成立的三个欧洲共同体基础上不断发展,经1986年《单一欧洲法令》整合,特别是通过《马斯特里赫特条约》、《阿姆斯特丹条约》、《尼斯条约》和《里斯本条约》不断提升欧洲一体化的程度。虽然《欧洲宪法条约》由于一些成员国对于全球化的抵触未能通过,但此前欧洲法院已经确立了欧盟法在成员国直接适用和优先适用的原则,欧洲法院对于各成员国实施欧盟法的状况进行审查和指引。[33]

国际刑法与国际人道法也得到了迅速发展,2002年《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正式生效,国际刑事法院成立。“对于严重的国际刑事犯罪,国际社会已普遍认同应当绳之以法,任何人都不应逍遥法外,可以预见,在新世纪相当长一段时期内,建立法制社会的理想信念与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的努力将会汇成一股强大的动力,推动国际关系朝着更加民主、更加法制、更加多元化的方向发展。”[34]

正是由于这些情况的存在,“国际法从未犹如今日这般显而易见地强劲有力。新的国际法庭建立起来,国家更愿意接受从海域划界到贸易法律争端仲裁的强制性裁决。每年国际法委员会的工作议程都会添加新的法律问题,提出新的改革建议”。[35]

(二)大国政治的主旋律没有变

所有的法律都在政治与伦理之间,但是国际法的政治色彩更浓厚,法律约束力更加脆弱。也许与19世纪英法等国明目张胆的帝国主义行径、20世纪上半叶苏联的大国沙文主义比起来,今天的国际法有了很多道德约束,对于国家的行为有了很多限制。但是这种变化不能太夸张。关于国际法是一种弱法,笔者想引入一个概念来说明问题,即“国际法的不对称性”(asymmetry of international law)。[36]这一概念是指同样的国际法规范在不同的国家具有不同的约束力。对于某些国家而言,国际法规范具有强大的约束力;对于另外一些国家而言,这些规范可以被任意解释,直至毫无效力。

从国际法遵行的总体情况看,美国国际法学家亨金的论断“It is probably the case that almost all nations observe almost all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law and almost all of their obligations almost all of the time”[37]大体不错。但问题在于,所有的“almost”累积在一起,就能够看出,总体遵循的比率并不算高。

更重要的是,那些国际法遭到违背的情况并没有受到有效的法律制裁,这也是国际法最不同于国内法运行的地方。所以那些逍遥法外、无所顾忌的情形特别引人注目。例如,主权与领土完整是被《联合国宪章》所宣示的国际法规范,同时也被很多国际实践所认可。但美国照样可以在2001年入侵阿富汗,在2003年入侵伊拉克,却没有受到任何有效的国际法惩治。美国的类似行动,包括在巴基斯坦击毙恐怖主义犯罪的嫌疑人奥撒马·本·拉登,同样与《联合国宪章》所确立的不得使用武力和以武力相威胁的规范相违背,美国却轻而易举地以“预防性自卫”(preemptive self-defense)和“反恐战争”(war on terror)来搪塞。相反,朝鲜不顾民生发展核武器、弹道导弹或者航空器的行为虽然不理智,却没有违背任何其作为成员的国际条约,但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大国却不愿意看到朝鲜在这方面的发展,不仅操纵安理会通过决议“关切”和禁止,甚至采取经济措施予以制裁,使得朝鲜的民生与日俱下。中国在1993年遭遇的“银河号”事件,也是霸权大国在国际法上恣意妄为的一个例证。国际法的不对称性还表现在司法领域,在前南特别法庭建立起来之后,前南斯拉夫的官员纷纷被收监问罪,北约的官员尽管也犯有明显的攻击平民和民用设施(例如中国使馆)等国际人道罪行,却得以逍遥法外,心安理得。2011年利比亚的冲突,北约显而易见地偏袒反政府武装一方,攻击政府军,这种不符合国际人道目标的、滥用安理会授权的行为却没有受到任何国际法的责罚。不仅如此,西方大国还热切地希望并积极地推进此种模式在叙利亚重演一次。在对待科索沃单方宣布独立的问题上,西方大国表现出了极大的热情和支持,这种对“民族自决”的片面强调与对国家主权与领土完整的忽视,体现出了大国解释规则的不公允立场,更是对小国权利无情的践踏。[38]

这种大国任意解释和驾驭国际法、让小国备受欺凌压榨的情势,与19世纪的鸦片战争、第二次鸦片战争、甲午战争以及战后签订不平等条约的状况[39]没有本质区别,都是一种“人为刀俎、我为鱼肉”的体系,都是一种不平等对待的格局。类似地,二战之前苏德互不侵犯条约对于欧洲势力范围的划分,[40]二战之中美、英、苏几个大国对于欧洲、中国利益的分割,[41]都体现了国际法大国强权的特征。在这样一个强国呼风唤雨、小国风雨交加的国际法律环境里,很难去阐释法律的公平性、预见性、指引性。一个不能让法律面前的主体平等遵行和适用规范的体制,其实在一定程度上等于尚未脱离丛林时代,即如中国战国时代的状况,大国靠实力支配小国,伦理道德仅仅是一种可以随便粘贴的说辞。法律的力量就在于约束强者,保护弱者。如果它只是强者控制弱者的工具,则其薄弱不容置疑。因此,虽然国际法的行为体多元化了,但是原来国际关系、国际法上所显现的大国主宰、大国掌控的基本格局并没有任何本质的变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