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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制冷降温
7.1 一般规定
7.1.1 采用制冷降温措施时,应根据矿井建设条件及类似矿井的经验,进行技术经济论证后选用以下降温方式:
1 井下移动式降温系统;
2 井下集中式降温系统;
3 地面集中式降温系统;
4 地面与井下联合降温系统。
7.1.2 集中式降温系统的制冷量应根据制冷站位置分别由下列有关各项累加计算后,再乘以1.10~1.20的富裕系数确定:
1 矿井制冷降温所需要的冷负荷;
2 作业用水的损失引起的附加冷负荷;
3 输冷或换冷环节的冷量损失引起的附加冷负荷;
4 其他环节需要的冷负荷。
7.1.3 矿井降温载冷剂可用于冷却矿井进风流、采区进风风流或作业地点进风风流,也可用于冷却采掘作业用水。组合方式和制冷量的分配应根据具体矿井生产条件,经技术经济比较确定。
7.1.4 制冷降温系统硐室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煤矿井底车场硐室设计规范》GB 50416的有关规定。
7.1.5 制冷降温设备硐室宜采用独立通风。
7.1.6 制冷机冷凝热不应排放至矿井进风风流中。
7.1.7 技术经济比较合理且条件具备时,冬季或过渡季宜将大气作为冷源,直接利用冷却水系统进行降温。
7.1.8 制冷机组的制冷剂选择应符合防火、不爆炸、无毒、环保等要求。
7.1.9 井下制冷机冷凝温度应根据冷凝条件,经技术经济比较后确定。
7.1.10 井下制冷机及其配套设施的最大件尺寸应满足矿井运输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