战国令书制作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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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令”书的源流

“令”书与本书标题“战国令书制作研究”中的令书不同,令书是命令文书的简称,而“令”书是命令文书大类下的一个小门类,在战国主要用于下达法令,[37]为区别二者故为该“令”字加上引号。如《史记·范雎蔡泽列传》载:“秦昭王恐伤应侯之意,乃下令国中:‘有敢言郑安平事者,以其罪罪之’。”[38]“有敢言郑安平事者,以其罪罪之”即是禁止国中群臣百姓议论郑安平君,违反者论罪的“令”书原文。这个命令显然是由史官记录在某个载体之上而后流传下来的。《战国策·齐策四》:“令曰:‘有敢去柳下季垄五十步而樵采者,死不赦。’”[39]《吕氏春秋·先识览》:“王之令曰:‘杀人者死,伤人者刑。’”[40]这些都属于这类“令”书。

需要说明的是,目前所见的很多“令”书,并不具备律法的某些属性。如《吕氏春秋·季秋纪》云:“先君有遗令曰:‘无攻越。越,猛虎也。’”[41]此处先王不让攻打越国,只是一种政治劝诫,而非国家既定法令。《战国策·秦策二》云:“秦宣太后爱魏丑夫。太后病将死,出令曰:‘为我葬,必以魏子为殉。’”[42]这里秦宣太后要下令让魏丑夫殉葬,实际不是带有司法属性的行政命令,因为它不具备成为律法的最基本条件,即不是一定时期内稳定的制度规范。《战国策·齐策四》引“令曰:‘有能得齐王头者,封万户侯,赐金千镒’”[43],此条秦将悬赏取得齐王性命之人的命令,也很难说具有法律属性,因为虽然它可能长期有效,但一旦达成其所设条件就失去了效力。这种不具备法律属性的“令”书的存在,充分说明古代行政与司法没有完全分离,司法从属于行政的社会现实。[44]

从令书种类的起源来看,由于“命”“令”二字最初本为一字,所以命书或令书当初本指一物。然而,随着时代的发展,作为原始种类的命书或令书不断发生分化,到春秋战国时期才出现此处所指与上文主要用于发布册命令的命书不同的“令”书,可参见上文对命书起源的探讨。不过,徐师曾《文体明辨序说》引刘良之语认为“令,即命也。七国之时并称曰令;秦法,皇后太子称令”[45],这个说法显然过于含混。命书或“令”书发展到周代已经分化出多种新的令书种类,只是受当时人们认识水平所限,对其称呼尚比较含混且具有具象化特征,常因运用场合不同,就给其定义不同的名字,如《周礼·秋官司寇·士师》[46]云:“以五戒先后刑罚,毋使罪丽于民。一曰誓,用之于军旅;二曰诰,用之于会同;三曰禁,用诸田役;四曰纠,用诸国中;五曰宪,用诸都鄙。”[47]其中除诰、誓是按其效力称为“戒”之外,其他诸名当如孙诒让所说,“纠、宪皆戒令之文,以其可表悬则谓之宪,以其主纠察则谓之纠,皆以所用异名”[48]。进入春秋战国时期,特别是战国以后,随着各国变法运动的高涨,“令”书的数量明显增多,如传世文献中记载的《变法令》[49]、《垦令》[50][51]、《逐客令》[52],出土文献里耶秦简中记载的J1(8)154简《徒隶令》[53]、J1(16)5简和J1(16)6简《传送委输令》[54]、J1(16)9简《徙户令》[55]等。此外,由于“令”书与律法书的功能、地位相似,所以有时人们对它们不特意加以区分,如《魏户律》[56]《魏奔命律》[57]《田律木牍》[58]实际是“令”,却被称为“律”。[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