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解释及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2010年6月30日 法发〔2010〕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为了正确适用侵权责任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二、侵权行为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前,但损害后果出现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三、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及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组织鉴定。
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各级人民法院在适用侵权责任法过程中遇到的其他重大问题,请及时层报我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03〕20号)
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有关适用法律的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 【案件受理】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名词解释
[人身损害赔偿]
人身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的生命、健康、身体受到不法侵害,造成伤害、残疾、死亡及精神损害,要求赔偿义务人以财产进行赔偿的侵权法律制度。
侵害自然人的生命、健康、身体,可能导致多方面的财产损失,如医疗费用,误工工资,交通、住宿、护理费用等,还包括残疾用具费用、必要的康复费用、后续治疗费用、丧葬费用以及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用等。另外,侵害自然人生命导致受害人死亡的,死者近亲属会产生相应的精神损害;在侵害自然人健康、身体导致受害人伤害或健康状况显著恶化的,受害人本人可能会出现精神损害,在一些极端的情况下受害人的近亲属也可能因此出现精神损害。
关联参见
《侵权责任法》第22、32、34、35条、第十一章;《民法通则》第98、106、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条
第二条 【受害人过错】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条文解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6条、27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关联参见
《民法通则》第106、123、127、131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铁路法》第58条;《电力法》第6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
第三条 【共同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条文解读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是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关联参见
《民法通则》第130条;《广告法》第38条;《产品质量法》第21、5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48
第四条 【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承担】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条文解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0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关联参见
《民法通则》第13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
第五条 【追加共同被告及赔偿权利人放弃部分请求权的后果】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条文解读
共同侵权案件和共同危险案件都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也就是说,法院经实体审理,查明有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被遗漏的,在被遗漏人未主动申请参加诉讼和本案当事人未申请追加他们时,法院可以依职权直接向被追加人发出通知书,通知他们参加诉讼。
关联参见
《民事诉讼法》第53、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57、58
第六条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条文解读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关联参见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18条;《民用航空法》第124条;《消防法》第12条;《公路法》第43条
第七条 【学校等机构对未成年人人身损害的责任】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条文解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8、39、40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关联参见
《民法通则》第11、18、13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60;《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1-26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5、7-14条
第八条 【法人的侵权责任】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条文解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4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关联参见
《民法通则》第43、106、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58、15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45
第九条 【雇主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条文解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4、35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联参见
《民法通则》第10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5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45
第十条 【定作人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条文解读
适用本条首先要区分承揽与雇佣之间的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可以综合分析下列因素,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认定:(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3)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4)是持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5)当事人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
定作人的责任承担方式可分为以下几种:(1)定作人承担完全的替代赔偿责任。就是定作人具有全部过错,而承揽人的行为毫无过错时,构成了典型的替代责任,定作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承揽人对其行为不承担责任。(2)定作人与承揽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即承揽人执行承揽事项不法侵害他人权利,虽然定作人具有过错,但是承揽人也有过错,这就构成了共同侵权,定作人和承揽人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双方承担责任的份额大小,可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和致害行为的原因力比例确定。(3)承揽人单独承担赔偿责任。承揽人因执行承揽事项致使他人人身遭受损害,如果定作人并无过错,则定作人不承担责任,由承揽人自行担责。如果定作人的指示虽有过错,但承揽人没有依照定作人的指示办事,因而损害的发生与定作人的指示没有因果关系,即定作人的过错对损害结果不具有原因力,定作人也不承担责任。
关联参见
《合同法》第251-268条
第十一条 【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责任承担】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条文解读
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时,分为两种情况:(1)在没有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雇主承担替代责任。(2)在雇员的人身损害是因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情况下,如果该第三人的行为应当承担责任,则雇员可以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确定的过错责任或者法律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向该第三人或者其雇主、所属法人等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与此同时,由于该致害行为发生在执行雇佣活动中,因此,雇员也可以依据本条的规定,向雇主请求赔偿责任。在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由于雇员的损害毕竟是第三人的加害行为直接造成的,雇主只是基于雇佣关系的报偿理论等原因而对雇员承担赔偿责任,该第三人或其雇主、所属法人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为终局责任人,雇主有权向其追偿。
根据第2款的规定,发包人、分包人承担的是一种过错责任。构成发包人、分包人的连带责任,除应当具备雇员职务工伤的构成要件之外,还需要符合两个条件:(1)该人身损害因安全生产事故所造成,即因雇主未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的资质导致了损害的发生。(2)发包人、分包人在进行发包或分包时,存在选任的过失,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而仍然将标的发包或分包给雇主。
发包人、分包人与雇主对雇员工伤承担连带责任,但其内部责任的分担,应根据各自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及过错程度来确定。
关联参见
《宪法》第42条;《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劳动法》第52条;《安全生产法》第48条;《工伤保险条例》第2、14、15条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条文解读
本条第1款是一个程序法规定,其意义在于规范人民法院受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范围。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如果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受理这样的案件,但是应当告知权利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本条第2款规定了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适用本款时要注意必须用人单位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否则将可能适用共同侵权的责任,由用人单位和第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关联参见
《宪法》第42条第2款;《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劳动法》第2、73条;《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工伤认定办法》;《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无偿帮工人导致他人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条文解读
无偿帮工和雇佣劳动的区别在于:(1)无偿帮工的双方之间没有雇佣关系,即没有劳动合同来明确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也没有事实上的雇佣劳动关系。如果双方存在雇佣劳动关系,则适用关于雇佣劳动关系的法律责任,而不适用无偿帮工关系的法律责任。(2)无偿帮工是无偿的,而雇佣合同是有偿的。雇佣劳动关系中,雇员可以从雇主处获得一定的经济利益,如工资和奖金等,而无偿帮工中被帮工人则不需要支付报酬。(3)无偿帮工是单务合同,而雇佣合同是双务合同。所谓单务合同,就是指合同当事人仅有一方负担给付义务的合同,或者双方的给付并不构成对待给付的合同。帮工活动中,帮工人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只是单方给付,被帮工人虽然可能要提供饮食等,但是,被帮工人的给付并不构成对待给付,所以,帮工合同属于单务合同。而在雇佣合同中,受雇人须依约提供劳务,雇佣人须依约支付报酬,双方当事人都负有义务,并且双方的义务具有对价性,任何一方从对方取得权利均须付出代价,所以,雇佣合同是双务合同。
关联参见
《民法通则》第93、109、13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42、157
第十四条 【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与补偿】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条文解读
在帮工过程中,帮工人非因第三人的原因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是一般情况下被帮工人的替代责任;另一种是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情况下被帮工人承担适当补偿责任:(1)如果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人的帮工活动,那么帮工人即使在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帮工人也不承担赔偿责任。需要明确的是,被帮工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仅限于其明确拒绝的情形;如果被帮工人对于帮工人的帮工活动虽没有答应,但也没有明确拒绝时,视为帮工人同意。(2)虽然被帮工人在明确拒绝帮工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应当在受益的范围内给予受害帮工人一定的补偿,理由在于:毕竟被帮工人从帮工人的帮工活动中获得利益,因此应该从受益人的角度给予一定的补偿。补偿数额应该限定在被帮工人受益的范围内,否则,对于被帮工人可能造成不公平的结果。至于具体的补偿数额,则应该由法官根据具体案情,综合各方面的因素,如双方的经济状况、帮工人人身损害的程度等来决定,此补偿责任属公平责任。
如果损害是由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应该由第三人向帮工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这是侵权行为法上的自己责任原则的要求。被帮工人只在第三人不能确定或第三人没有赔偿能力时予以适当补偿。应该注意:“第三人不能确定”是指无法确定到底谁是加害人,不同于“第三人下落不明”,“第三人下落不明”表明第三人已经确定,只是暂时没有找到。“第三人没有赔偿能力”是指第三人在判决时以及判决生效后都没有赔偿能力。
关联参见
《民法通则》第93、106、10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32、142、157
第十五条 【见义勇为中受益人补偿】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条文解读
见义勇为人因防止、制止不法侵害而遭受的损害,应由不法侵害人负责赔偿。如果侵害人对见义勇为人的损失能够足额赔偿,受益人无需补偿。要求不法侵害人负责赔偿是为了贯彻侵权行为法上的自己责任原则,不法侵害人由于其过错行为导致损害事故的发生,见义勇为人为了制止不法侵害而遭受人身损害,因此自然应该由不法侵害人来赔偿见义勇为人所遭受的损害。
在损害是由自然原因造成、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时,见义勇为者的损失应由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关联参见
《民法通则》第109、129、1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42、156、157
第十六条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适用范围的补充】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
(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
(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
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关联参见
《民法通则》第12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55;《产品质量法》第42、43、46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
第十七条 【赔偿范围】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名词解释
[全部赔偿原则]
本条确定了全部赔偿原则,全部赔偿原则也称为全面赔偿原则,是指赔偿义务人以加害人侵权行为所造成损害的范围为标准,承担全部责任。全部赔偿不是全额赔偿,如果存在受害人过错或其他免责情况,如过失相抵、损益相抵等情况,在相抵之后,其赔偿数额只是全部损失的部分,但仍然是全部赔偿。属于所受损害的赔偿主要包括四类:(1)为治疗损伤而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2)受害人死亡时所支出的丧葬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等其他合理费用;(3)受害人因受伤后误工而减少的收入以及受害人死亡时其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而误工所减少的收入;(4)受害人因生活上的需要增加而被迫支付的费用,如配制残疾用具、长期护理依赖支出的费用等。
属于所失利益的赔偿包括:(1)受害人因全部丧失劳动能力而丧失的未来收入;(2)受害人因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减少的未来收入;(3)因受害人残疾或死亡,被受害人所扶养的人因此减少或者丧失的生活费。
关联参见
《民法通则》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43-147;《产品质量法》第44条第1款;《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条、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
第十八条 【人身损害案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范适用与请求权】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条文解读
本条第1款所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包括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因为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在本解释第17条中已经作出专门规定,不可能也不应该对这两个项目进行重复赔偿。唯一可以适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三)项(其他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虽然性质上属于债权,但在行使上具有专属性。因此,在权利人没有行使该请求权之前,其不能像一般金钱债权一样可让与,也不能作为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债权。但一旦权利人行使,该权利即由人格化的权利转化为一般的金钱债权,从而具有可移转性,能够让与或继承。
关联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第(十一)项
第十九条 【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名词解释
[医疗费]
医疗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人身伤害之后接受医学上的检查、治疗与康复训练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它不仅包括过去的医疗费用,例如已经支付的治疗费、医药费等,也包括将来的医疗费用,例如为了恢复器官功能而进行训练所支出的康复费、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
关联参见
《民法通则》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4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第三部分(二)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1款第(一)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29、30、36条
第二十条 【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条文解读
受害人应当向法院提供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来证明其因受伤害而误工的时间,例如受害人可以提供其前往门诊就诊的挂号单、病历、住院记录以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要求在家休养的证明等来证明在多长的时间内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与劳动,法院对受害人提供的这些证据应当进行审查。如果受害人因受伤害而致残的,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所谓定残日就是指伤残鉴定机构对受害人的残疾程度或残疾等级出具鉴定意见之日。至于定残日之后,因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预期收入损失应当以残疾赔偿金的方式给予赔偿,就不属于误工费之列。
关联参见
《民法通则》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4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二)项、第50条第(二)项、第51条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条文解读
计算护理费时,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20年。
关联参见
《民法通则》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4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第三部分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四)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第(四)项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名词解释
[交通费]
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用于交通的费用。实践中,对于交通费的计算一般参照侵权行为地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车旅费标准支付。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正式票据”,不应仅理解为正式的税务发票,汽车票、火车票、船票、出租汽车票等均属于正式票据。
交通费应当包括转院以及到有关单位配置残疾用具所支出的交通费用。为了及时救治受害人,一般是将当事人送往就近医院救治,但如果医院救治能力有限,受害人不得不转往其他医院,转院费用在所难免,因为交通费应当包括转院费用。不过需要注意的是,转院必须得到第一次救治医院的同意。受害人到有关单位配置残疾用具也是人身伤害引起的,所以交通费也应包括该部分费用。
关联参见
《民法通则》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第三部分第(四)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第(九)项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条文解读
在确定受害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需要注意以下问题:(1)“住院伙食补助费”,仅指受害人因住院而超出自己日常生活中的伙食费的那一部分,不管是在本地住院还是在外地住院。(2)如果受害人需要陪护人员的,因为陪护人员有护理费,护理费中包括了陪护人员的生活费,且陪护人员不是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补助对象,所以陪护人员没有住院伙食补助费。
对于是否属于“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赔偿义务人应当提出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例如本地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建议到外地治疗的书面文件,或者本地确实没有条件从事某种手术而需要到外地进行手术的证据等。“因客观原因”一般是指,无法住院的结果是由于医院的病床已满或者需要排号等非受害人或其陪护人员自身的原因造成的。如果受害人本人因嫌医院条件不好,而在能够住院治疗时不住院治疗,由此产生的住宿费与伙食费不应给予赔偿。
关联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1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第三部分第(四)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第(三)项;《中央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13、14条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条文解读
是否需要赔偿受害人营养费,要视受害人受伤害或者残疾的具体情况而定。一般来说,受害人可以请求营养费的赔偿:(1)受害人年幼、年迈或因严重伤害或者损伤部位特殊而影响进食;(2)因手术或危重病住院后处于恢复期;(3)非手术或非危重病恢复期,但治疗医院建议应增加特别营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并在对受害人伤残情况及恢复情况进行核实的基础上,确认受害人确需补充营养食品作为辅助治疗或者恢复身体机能的,才可酌情决定赔偿营养费用。
需要注意的是,人民法院对于医疗机构的意见只是进行参照,并非必须依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如果赔偿义务人对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就受害人不需要营养费、医疗机构出具意见时所提的营养费数额过高等举证,由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规则进行裁判。
关联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1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第三部分第(四)项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名词解释
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标准为“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
[可支配收入]
所谓“可支配收入”,是指城镇居民可用于最终消费支出和其他非义务性支出以及储蓄的总和,即居民家庭可以用来自由支配的收入。
[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而“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城镇居民按家庭常住人口平均的可支配收入。
[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
“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是指农村住户当年从各个来源得到的总收入相应地扣除所发生的费用后的收入总和。依据本解释第35条的规定,这两项数据应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因此这里的受诉法院所在地自然是指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
关联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4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第三部分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1款第(五)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第(五)项;《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人体轻微伤的鉴定》
第二十六条 【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条文解读
“普通适用”是人民法院在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时的一项指导原则。该原则的基本要求一是“普通”,即配制的辅助器具应排斥奢侈型、豪华型,不能一味追求高品质;二是“适用”,适用又有两个测试标准:(1)确实能起到功能补偿作用,有助于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有助于从事生产劳动,有助于恢复性、回归性社交;(2)符合“稳定性”和“安全性”要求。
关联参见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第三部分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六)项
第二十七条 【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名词解释
[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指的是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受诉法院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的职工月平均工资。因人身损害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不管受害人的职业、身份、工作、性别、年龄等情况有何不同,也不管其生前是生活在城镇还是在农村,在涉及支付丧葬费标准这一问题时,不再有任何差异,都适用同一标准予以确定。
关联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第四部分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七)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第(七)项
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条文解读
在具体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时,要注意把握两个方面:(1)受害人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要以死亡或者伤残等级评定或者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作为依据。(2)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是指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经济特区以及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
关联参见
《婚姻法》第28、29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兄妹间扶养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4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九)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第(八)项
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条文解读
死亡赔偿金为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之法定继承人因受害人死亡而遭受的未来可继承的受害人收入损害的赔偿责任。因此,在计算死亡赔偿金时,以受害人家庭整体减少的收入为标准,即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进行计算。
关联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第四部分第(一)项
第三十条 【计算基准地的调整】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名词解释
[住所]
住所是民事主体发生法律关系的中心地域,其在法律上具有重要的意义。《民法通则》第15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9的规定,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但住医院治疗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5也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因此,在实践中认定经常居住地的条件有以下几项:(1)离开住所。(2)连续居住1年以上。对于连续居住不能僵化的理解为1年之内任何一天都不能离开居住地。现代社会中人的流动性非常大,因出差或进修等原因而短暂的离开居住地在所难免,因此只要不是长时间离开居住地即可。(3)所谓“最后”是指当公民在数个地方都连续居住满1年以上时,应当以其起诉前最后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作为确定经常居住地的标准。
关联参见
《民法通则》第15条;《民事诉讼法》第2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4、5、28
第三十一条 【实际赔偿金额的确定及支付】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名词解释
根据《民法通则》和本解释的相关规定,当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和损害后果的扩大也有过错时,应由其自己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体现在损害赔偿上即为过失相抵。但是,由于各个侵权行为的情况不同,难以划定统一的标准,只能确定原则性的标准,再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
[一次性给付]
一次性给付,是指损害赔偿应当在一次诉讼中一揽子算定,由赔偿义务人一次性支付给赔偿权利人。确立了一次性给付的原则,不等于支付方式都必须是一次性的,在赔偿权利人同意的前提下,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双方的经济状况,特别是赔偿义务人的支付能力,判决一次性付款或是分期付款。但是,在具体执行中,将一次性给付的款项作为分期多次给付时,应当考虑加上法定的利息。
关联参见
《民法通则》第1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第一至五、九部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2条
第三十二条 【继续给付】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条文解读
司法实践中适用本条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1)赔偿权利人就其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超过法定或者判决期限继续发生的损害请求赔偿的争议必须是发生在第一次审判的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之间。也就是说,赔偿权利人继续发生的损害与第一次审判所依据的侵权事实和理由必须是相同的,其继续的损害也是由第一次审判所确定的侵权行为、侵权事实所致,且与之存有因果关系。如果赔偿权利人现在的损害是由另外的加害人的侵权行为所致,或是由于自己的不慎造成损害的产生或加重,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继续给付不能由赔偿义务人负担。(2)对于赔偿权利人继续发生的损害的认定,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鉴定机构或者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受害人的实际情况确定。(3)对于赔偿权利人就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继续给付的请求,人民法院只能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给付5至10年。如果5至10年后赔偿权利人还依然生存,还需要继续护理、配置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应当允许赔偿权利人再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只要损害存在,赔偿权利人请求法院保护其权利的诉权不应受到诉讼次数的限制。(4)继续给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当适用人身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时效规则,自其可以行使之日起开始计算,应该在1年内行使。同时,也应受最长时效规则的约束。
关联参见
《民法通则》第13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52
第三十三条 【定期金赔偿方式】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
名词解释
定期金方式与一次性赔偿这两种方法并不互相排斥。在一般情况下,适用定期金方式,按照受害人的实际寿命进行赔偿,对受害人和加害人都有好处;而适用一次性给付方法,可以尽早消灭赔偿法律关系,有利于维护正常的生活和民事流转秩序。如果赔偿义务人不能提供担保,或者不具备定期给付的现实性,人民法院则不应决定采取定期金方式给付。需要强调的是,人民法院不能不经赔偿义务人申请,依职权主动决定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适用定期金的给付方式。
关联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
第三十四条 【定期金的确定化与调整】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明确定期金的给付时间、方式以及每期给付标准。执行期间有关统计数据发生变化的,给付金额应当适时进行相应调整。
定期金按照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年限给付,不受本解释有关赔偿期限的限制。
关联参见
《工伤保险条例》第38条
第三十五条 【若干基本概念的含义】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第三十六条 【本司法解释的效力】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1次会议通过 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 自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 法释〔2001〕7号)
适用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是于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1次会议上通过,在同年3月8日公布,并于同年3月10日起施行的一部司法解释。它是一部专门规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司法解释,对于规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有着重要的意义和价值,是当事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重要依据,也是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重要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虽然只有12条,但从各方面规范了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在本《解释》的第一条就明确了法院受理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范围,紧接着又单列条文说明第三人违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时,监护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情形。随后又指出,自然人死亡后因其人格或遗体遭受侵害时,死者近亲属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情形。在对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作出规定后,《解释》又对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主体做了一系列规定。在通常情况下,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由当事人本人提出,但是死者的人格权益等受到损害时,其近亲属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同时,《解释》明确指出,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为法院审理案件提供了一个明确的标准,有利于判决结果规范化。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和请求主体作了规定之后,《解释》又详细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和类型,该《解释》规定只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严重的,才可以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就是说并非存在精神损害就可以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而只有损害达到一定程度时才可以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
为在审理民事侵权案件中正确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对有关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 【适用范围】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条文解读
《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关联参见
《宪法》第37-38条;《民法通则》第98-105、120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11、14、25条;《残疾人保障法》第3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条;《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7-39、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9-141、149-15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胡骥超、周孔昭、石述成诉刘守忠、遵义晚报社侵害名誉权一案的函》
第二条 【监护权的保护】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条文解读
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监护主要分为两大类,一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二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监护。
监护人应当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
关联参见
《民法通则》第16-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23条;《收养法》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夫妻一方死亡另一方将子女送他人收养是否应当征得愿意并有能力抚养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同意的电话答复》
第三条 【死者人格利益的范围】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
(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名词解释
[死者人格利益]
死者人格利益是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延伸,但死者的人格利益所涉及的受害主体并非死者本人,而是与死者生前有密切关系的近亲属。侵犯死者的人格利益的行为主要包括:
侵犯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和荣誉权的行为
非法揭露隐私的行为
非法侵害尸体的行为
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关联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受法律保护的函》
第四条 【特定纪念物品毁损的精神损害赔偿】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名词解释
[特定纪念物品]
特定纪念物品是指对物品所有人有特别意义的具有纪念意义的物品。特定纪念物品应具备以下几个特点:
(1)该标的物是一种具有一定精神价值的有形实体物。
(2)该标的物的精神价值是公认的或者是一般人所能够预见的。
(3)该标的物是一种特定物而非种类物。
(4)该标的物的损毁或灭失具有不可挽回性。
(5)该标的物必须是与特定的人格相联系的物品。
第五条 【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享有以人格权遭受侵害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但这并不代表法人或其他组织没有名誉权、荣誉权和名称权。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法人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法人的名誉。法人同样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
法人的名称权、荣誉权、名誉权受到侵害,公民或者法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消费者、新闻单位在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时,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其名誉的或者涉及的主要内容失实,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因名誉权受到侵害使生产、经营、销售遭受损失予以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可以按照确因侵权而造成客户退货、解除合同等损失程度来适当确定。
关联参见
《民法通则》第99、101-10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请求的程序性要求】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七条 【死者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主体】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
名词解释
[赔偿权利人]
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此请求中,死者的近亲属直接为原告,而非代理人。《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关联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
第八条 【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具体形式】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条文解读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受害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且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可以书面或者口头的方式进行,但内容需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的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
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当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若侵权人拒不执行生效判决,不为对方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公告、登报等方式,将判决的主要内容和有关情况公布于众,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
关联参见
《民法通则》第120、13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第九条 【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关联参见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条;《产品质量法》第44条
第十条 【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关联参见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29-3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
第十一条 【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减免】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条文解读
《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是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关联参见
《民法通则》第1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
第十二条 【法律效力的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有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1993年8月7日 法发〔1993〕15号)
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名誉权案件中,提出一些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现解答如下:
一、问: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关于名誉权纠纷的起诉应如何进行审查?
答:人民法院收到有关名誉权纠纷的起诉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予受理。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裁定不予受理;对缺乏侵权事实坚持起诉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二、问:当事人在公共场所受到侮辱、诽谤,经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是否受理?
答:当事人在公共场所受到侮辱、诽谤,以名誉权受侵害为由提起民事诉讼的,无论是否经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人民法院均应依法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受理。
三、问:当事人提起名誉权诉讼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又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应如何处理?
答:当事人提起名誉权诉讼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又要求追究被告刑事责任的,应中止民事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对于犯罪情节轻微,没有给予被告人刑事处罚的,或者刑事自诉已由原告撤回或者被驳回的,应恢复民事诉讼;对于民事诉讼请求已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解决的,应终结民事案件的审理。
四、问:名誉权案件如何确定管辖?
答:名誉权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五、问:死者名誉受到损害,哪些人可以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
答: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六、问:因新闻报道或者其他作品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如何确定被告?
答:因新闻报道或其他作品发生的名誉权纠纷,应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被告。只诉作者的,列作者为被告;只诉新闻出版单位的,列新闻出版单位为被告;对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都提起诉讼的,将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均列为被告,但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为隶属关系,作品系作者履行职务所形成的,只列单位为被告。
七、问: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如何认定?
答: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八、问: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应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答: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处理:
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九、问:因文学作品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应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答:撰写、发表文学作品,不是以生活中特定的人为描写对象,仅是作品的情节与生活中某人的情况相似,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描写真人真事的文学作品,对特定人进行侮辱、诽谤或者披露隐私损害其名誉的;或者虽未写明真实姓名和住址,但事实是以特定人或者特定人的特定事实为描写对象,文中有侮辱、诽谤或者披露隐私的内容,致其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编辑出版单位在作品已被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或者被告知明显属于侵害他人名誉权后,应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刊登声明,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者继续刊登、出版侵权作品的,应认定为侵权。
十、问: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承担形式如何掌握?
答: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可以书面或者口头的方式进行,内容须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
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
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
十一、问:侵权人不执行生效判决,不为对方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应如何处理?
答:侵权人拒不执行生效判决,不为对方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公告、登报等方式,将判决的主要内容和有关情况公布于众,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并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六项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8年8月31日法释〔1998〕26号公布 自1998年9月15日起施行)
1993年我院印发《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来,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名誉权案件中,又提出一些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现解释如下:
一、问:名誉权案件如何确定侵权结果发生地?
答:人民法院受理这类案件时,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二、问:有关机关和组织编印的仅供领导部门内部参阅的刊物、资料等刊登来信或者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以及机关、社会团体、学术机构、企事业单位分发本单位、本系统或者其他一定范围内的一般内部刊物和内部资料所载内容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
答:有关机关和组织编印的仅供领导部门内部参阅的刊物、资料等刊登的来信或者文章,当事人以其内容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机关、社会团体、学术机构、企事业单位分发本单位、本系统或者其他一定范围内的内部刊物和内部资料,所载内容引起名誉权纠纷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三、问: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转载作品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
答: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转载作品,当事人以转载者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四、问: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依职权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
答: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或者处理决定,当事人以其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五、问:因检举、控告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
答:公民依法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他人的违法违纪行为,他人以检举、控告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借检举、控告之名侮辱、诽谤他人,造成他人名誉损害,当事人以其名誉权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六、问:新闻单位报道国家机关的公开的文书和职权行为引起的名誉权纠纷,是否认定为构成侵权?
答: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其报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七、问:因提供新闻材料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答:因提供新闻材料引起的名誉权纠纷,认定是否构成侵权,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
(一)主动提供新闻材料,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二)因被动采访而提供新闻材料,且未经提供者同意公开,新闻单位擅自发表,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对提供者一般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虽系被动提供新闻材料,但发表时得到提供者同意或者默许,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八、问:因医疗卫生单位公开患者患有淋病、梅毒、麻风病、艾滋病等病情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答:医疗卫生单位的工作人员擅自公开患者患有淋病、梅毒、麻风病、艾滋病等病情,致使患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患者名誉权。
医疗卫生单位向患者或其家属通报病情,不应当认定为侵害患者名誉权。
九、问:对产品质量、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答: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但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主要内容失实,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十、问:因名誉权受到侵害使生产、经营、销售遭受损失予以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如何确定?
答:因名誉权受到侵害使生产、经营、销售遭受损失予以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可以按照确因侵权而造成客户退货、解除合同等损失程度来适当确定。
十一、问:名誉权纠纷与其他民事纠纷交织在一起的,人民法院应如何审理?
答:名誉权纠纷与其他民事纠纷交织在一起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当事人自己选择的请求予以审理。发生适用数种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案件的实际情况,可以合并审理的合并审理;不能合并审理的,可以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 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01〕33号)
适用提示
民事诉讼证据问题,是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全文六部分,共83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完善了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
《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作出具体解释。同时,对实践中经常遇到的专利侵权、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环境污染致人损害、搁置物或悬挂物致人损害、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缺陷产品致人损害、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医疗行为侵权等类型的侵权诉讼应当如何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也作了具体解释。
(二)明确了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和条件
在《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根据审判实践经验,在第15条中将“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明确为两种情形:一是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是与诉讼实体内容无关的诉讼程序事项。同时,在第17条中规定了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三种情况。这样,既对法官的职权作出必要的限制,也有利于更加公平地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三)规范了举证时限问题
为了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规定》第41条对《民事诉讼法》第139条第1款中规定当事人可以在法庭上提出的“新的证据”作了具体解释。同时《规定》第44条还对《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明确为“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此外,对于与举证时限关系密切的证据交换问题,《规定》也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通过上述解释,有利于庭前固定证据、固定争议焦点、固定诉讼请求,切实提高审判效率。
(四)进一步明确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和证明标准
民事诉讼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不可能每一个事实都与已经发生的客观事实完全一样,但民事纠纷是应当依法及时作出裁判的。因此,《规定》第63条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在民事诉讼证据无法达到确实充分,所证明的事实不能达到完全排除其他可能性的情况下,《规定》第73条明确规定: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五)完善了法官依法独立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
《规定》第64条在《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法官依法独立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
(六)完善了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
《规定》第68条在原有司法解释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和明确了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将非法证据限定在“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的范围。
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当事人举证
第一条 【起诉材料】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条文解读
本条是对原告起诉和被告反诉时应当提供相应证据材料所做出的规定。
1.起诉条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起诉条件主要有以下几点:
(1)实质要件:原告在起诉时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以证明争讼的事实与其有利益关系。
(2)形式要件:①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②有明确的被告;③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2.相应的证据材料。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被告提出反诉,均应围绕起诉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提供相应的证据,主要包括以下三类:
(1)当事人适格的证据材料;
(2)诉讼请求所依托的案件事实的证据;
(3)属于诉请法院受理和管辖的证据。
关联参见
《民事诉讼法》第63条
第二条 【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名词解释
本条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含义的全面概括,二是明确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
[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它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进行证明的责任。具体包含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两层含义:①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②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是指当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依法负有证明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
关联参见
《民事诉讼法》第64条
第三条 【法院的举证指导、当事人申请取证】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条文解读
本条是对人民法院指导当事人举证以及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规定。
(1)举证告知至少应当包括如下内容:①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②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③当事人约定举证期限的方式或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④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2)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条件。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这里提到的“客观原因”主要指如下几种情形:①必须依职权方可收集的证据。如国家有关部门保存的档案文书、文献资料等。②当事人自己调查、收集证据有可能侵犯国家、社会和他人合法权利的证据。如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材料。③需要动用国家司法权才能收集的证据。如需要通过证据保全等手段获取的证据或者控制在对方当事人手里的直接证据和主要证据。
关联参见
《民事诉讼法》第64条
第四条 【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与倒置】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条文解读
本条是对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与倒置的具体规定。
1.举证责任倒置是指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权利主张由否定其主张成立或否定其部分事实构成要件的对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一种证明责任的分配形式。它是基于现代民法精神中的正义和公平而对传统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补充、变通和矫正。
2.侵权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与倒置的具体规定
(1)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
在这类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具体分配如下:专利权人应对自己是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以及对方的产品与自己按照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相同,对方制造该产品的方法与自己的专利方法具有同一性承担举证责任。而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则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民事侵权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因此,只有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自己故意造成的,才能免除加害人的民事责任。其举证责任分配如下:
受害人对以下事项承担举证责任:①受害人受到损害;②加害人从事了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③受损害的事实与加害人所从事的高度危险作业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加害人的举证责任:加害人应对受害人自己故意造成损害承担举证责任。具体而言:①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②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③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能够证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④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能够证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
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受害人应就自己受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环境污染造成的财产损害一般具有受害人多、损失大、影响面广等特点。受害人应对其因环境污染所受损害的程度和大小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这也是提起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的前提条件。
加害人(污染者)的举证责任:
①加害人应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
②加害人应就受害人的损害结果与加害人自身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此项为举证责任的倒置。
(4)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受害人就以下事项承担举证责任:①建筑物及其他地上物的倒塌、脱落、坠落的事实;②受损害的事实;③受损害的事实与建筑物及其他地上物的倒塌、脱落、坠落之间的因果关系。
加害人的举证责任:建筑物及其他地上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具体而言: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能够证明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②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③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④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⑤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施工人应当就其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承担举证责任。⑥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对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依法适用无过错的归责原则。其举证责任的分配如下:
受害人应承担的举证责任:①动物加害的事实;②自己受损害的事实;③动物加害的事实和自己受损害的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动物的饲养人与管理人的举证责任:①受害人的过错,包括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受害人的过错是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的法定条件。②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③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6)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因产品存在缺陷,或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而承担的一种特殊侵权责任,其举证责任分配如下:
受害人的举证责任:①受害人使用了缺陷产品;②受害人遭受了损害;③受害人遭受损害与使用缺陷产品之间存在因果联系。
产品生产者的举证责任:产品生产者就存在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产品销售者的举证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7)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二人及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了危险的行为,但不能确定损害后果是由谁造成的一种侵权责任的表现形式。在这类诉讼中,采取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其具体分配如下:
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受害人应当对谁是实施共同危险的人以及自己因共同危险行为所受到的损害承担举证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人的举证责任:实施共同危险行为的每一个人都应当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8)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
受害人(患者)的举证责任。受害人应当就自己受到损害的事实和接受过医疗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医疗机构的举证责任:①患者的损害结果与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②过错推定情况下,医疗机构不存在法律规定的过错或者医务人员已经尽到法律规定的诊疗义务。
关联参见
《民法通则》第122条-第127条;《产品质量法》第41条;《环境保护法》第41条;《侵权责任法》第10 -14条、第41-47条、第54-64条、第66条、第70-76条、第78-83条、第85条、第88条、第91条
第五条 【合同纠纷举证责任分配】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条文解读
本条是对合同纠纷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的具体规定。应注意的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撤销权在合同法律关系中具有两种不同的含义,一是法律规定可以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中当事人所想要的撤销权;另一种是债的保全中债权人的撤销权。这两种含义不同的撤销权都要求当事人在行使权利的时候应当对权利行使条件所依赖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关联参见
《合同法》第44条、第51条、第54条
第六条 【劳动争议纠纷举证责任分配】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第七条 【法院对举证责任分配的裁量】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八条 【自认】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条文解读
本条是对自认的规定。对于自认的理解与适用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自认的效力:①诉讼中的自认有约束当事人的效力。自认可以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而自认方亦不得随便撤回自认。②诉讼中的自认有约束法院的效力。自认的事实构成认定事实的根据,不再进行调查和辩论。
(2)默示的自认。默示的自认必须满足两个条件:①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未表示否认。②必须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后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
(3)代理人的承认。诉讼代理人的承认根据承认的范围和承认的条件可以分为两类:①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的承认。这一类承认应当视为当事人自己的承认。②代理人的承认虽然超出了其代理的权限范围,但当事人在场对其承认未做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自己的承认。
(4)自认的撤回。当事人撤回自认设立了两种情形:其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后撤回的自认。其二,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其自认无效。
第九条 【免证事由】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条文解读
本条是对自认之外的免除举证责任几种具体情形的规定。其中应注意对“众所周知的事实”的界定。众所周知的事实具有以下特征:其一,具有时间和地域的相对性;其二,为特定时空范围内的一般社会成员所共知;其三,必须为审理案件的法官所知晓;其四,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事实的,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仍需举证。
第十条 【原件、原物优先原则】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第十一条 【境外证据的证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确定域外形成的证据的真实性问题。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外(域外)取得的证据首先要经过所在国(地区)公证机关的公证,再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此处的认证是对该国公证文书的真实性的确认,即证明该国公证机关的印章和公证员的签名属实。此举为国际惯例。
对于在我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时,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第十二条 【外文证据的译文】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十三条 【涉及第三方利益无争议事实的举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
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体现的是对大陆法系中“当事人主导原则”的一种突破,是社会责任受到重视的体现。本条所称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主要体现为:危害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事实;危害家庭关系的事实;违反善良风俗的事实;侵害人权和人格尊严的事实;限制和妨害经济自由的事实;违反公平竞争的事实等。
第十四条 【证据材料的编排和法院签收】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和页数以及收到的时间,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二、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第十五条 【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范围】《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
(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
条文解读
本条是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弱化和规范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体现。对于不属于这两种情形的,人民法院不得依职权而只能依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证据。
关联参见
《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65条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依申请取证】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第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法院取证范围】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条文解读
本条是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的规定,主要为三种情形,一是国家档案,二是涉及秘密的材料,第三种情形为兜底条款,即现实客观情况的限制,当事人不可能收集的证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受诉法院调查收集。
关联参见
《民事诉讼法》第64条
第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取证的形式】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
条文解读
适用本条时应当注意:(1)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应采用书面形式;(2)“要证明的事实”必须与本案当事人讼争的法律关系之间存在利害关系。
关联参见
《民事诉讼法》第64条
第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取证的程序】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向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的次日起三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条 【书证的调查收集】调查人员调查收集的书证,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经核对无误的副本或者复制件。是副本或者复制件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取证情况。
条文解读
本条是对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书证的程序性规定。如果人民法院收集的书证是副本或者复制件,必须是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因为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制件等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如果收集的是副本或复制件,调查取证的法院应当制作调查笔录。
关联参见
《民事诉讼法》第70条
第二十一条 【物证的调查收集】调查人员调查收集的物证应当是原物。被调查人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品或者照片。提供复制品或者照片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取证情况。
关联参见
《民事诉讼法》第70条
第二十二条 【视听资料的调查收集】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
第二十三条 【证据保全的申请程序与担保】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
当事人申请保全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
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诉前保全证据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条文解读
本条是对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规定。在适用时应当注意:(1)“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为不变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问题,只能因举证期限的变化而发生变化;(2)当事人提出证据保全,是否需提供担保由人民法院决定;(3)本条只规定了诉讼中证据保全,未对诉前证据保全作出规定,对诉前证据保全的规定见于其他法律、司法解释中;(4)证据被保全后,双方当事人对其均可利用,且并不意味着被保全的证据与一方当事人主张的观点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其必须纳入诉讼程序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关联参见
《民事诉讼法》第81条
第二十四条 【证据保全的方法与见证人】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笔录等方法。
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到场。
第二十五条 【申请鉴定的期限及逾期后果】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条文解读
(1)从诉讼权利角度说,申请鉴定是当事人的权利,但从举证责任的角度说,申请鉴定是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规定、证明自己诉讼主张的义务。因此,若如有举证的当事人不申请鉴定或是拒交鉴定费用,或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作出对其不利的判决。
(2)本条第2款强调,启动鉴定程序以当事人申请为前提。
关联参见
《民事诉讼法》第76条
第二十六条 【鉴定人的确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条文解读
(1)从本条可以看出,鉴定主体包括鉴定单位和鉴定人。
(2)当事人虽然有权选择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但决定和委托鉴定仍是法院的工作。因此,若当事人意见一致,则由法院向鉴定机构出具委托鉴定函;若当事人意见不一致,则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
关联参见
《民事诉讼法》第76条
第二十七条 【申请重新鉴定事由】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条文解读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时,有两种不同的处理,第一种是符合本条第1款这四项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重新鉴定,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二种是不符合本条第1款,鉴定结论存在瑕疵和缺陷的情况下,不能申请重新鉴定,但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补充质证的方法查明案件争议的事实。
关联参见
《民事诉讼法》第76条
第二十八条 【自行委托鉴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条文解读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自行鉴定的反驳,必须提供证据。反驳的证据应围绕鉴定资格、鉴定程序、鉴定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科学性、公正性来进行证明,只要能证明自行鉴定的结论在上述某一方面存在疑点,具有不可采性,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重新鉴定。
第二十九条 【鉴定书内容的审查】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
(二)委托鉴定的材料;
(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
(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五)明确的鉴定结论;
(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
(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
第三十条 【勘验笔录】人民法院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应当制作笔录,记录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的经过、结果,由勘验人、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对于绘制的现场图应当注明绘制的时间、方位、测绘人姓名、身份等内容。
条文解读
本条是对制作勘验笔录的格式和内容的规定。
(1)人民法院对物证和现场进行勘验可以由审判人员进行,也可以指派或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
(2)勘验笔录除严格遵循本条规定外,还应注意:笔录内容须保持客观真实,不能掺杂勘验人员的主观推测和分析判断的内容;笔录文字用语必须确切;笔录必须在勘验过程中当场制作,不能事后追忆;勘验时应依法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当事人所在单位的人参加。如果他们不愿意,则应邀请与当事人和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参加并在笔录上签字。
关联参见
《民事诉讼法》第80条
第三十一条 【文件、材料的摘录】摘录有关单位制作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文件、材料,应当注明出处,并加盖制作单位或者保管单位的印章,摘录人和其他调查人员应当在摘录件上签名或者盖章。
摘录文件、材料应当保持内容相应的完整性,不得断章取义。
三、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
第三十二条 【被告答辩】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
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了被告的答辩义务和答辩内容。在理解时应注意:
(1)《民事诉讼法》将提出答辩状作为被告的一项诉讼权利加以规定,被告不提出答辩状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本条则将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答辩状作为被告的诉讼义务加以规定,以实现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平等,防止诉讼突袭。
(2)本条虽然规定提出答辩状是被告的义务,但并没有规定答辩失权,即没有规定强制答辩制度。即使被告没有提出答辩状,也不会导致被告答辩权的丧失。
关联参见
《民事诉讼法》第141条
第三十三条 【举证通知与举证时限确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
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送达举证通知书的义务以及举证期限的确定方式的规定。在理解时应注意:
(1)若人民法院没有履行送达举证通知书的义务,可能导致当事人没有及时提出证据,以致证据失权,严重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时,上级人民法院应以原判决的程序严重违法以致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裁判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2)举证期限的确定方式有两种,一种是由当事人协商确定,但需经人民法院认可;另一种是由人民法院指定,但不得少于30日。
第三十四条 【举证适时与证据失权】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名词解释
本条是关于举证时限和证据失权的规定。
[举证时限]
举证时限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制度。对这一制度的规定,确立了“证据适时提出主义”,克服了“证据随时提出主义”。
[证据失权]
证据失权是指当事人丧失提出证据的权利,实质是丧失证明权。根据本条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其具体体现为,对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人民法院不组织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注意的是,证据失权并不意味着当事人丧失抗辩的权利。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中所说的“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39条所说的“新的证据”,否则,人民法院应当对其组织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诉讼请求变更告知与举证期限的重新指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条文解读
(1)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只能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而不能强制其变更诉讼请求。
(2)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相当于重新起诉,因此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第三十六条 【举证期限的延长】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三十七条 【证据交换】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证据交换的启动和适用范围的规定。在理解时应注意:
(1)证据交换是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的核心制度,功能主要在于整理、明确争点,法庭审理准备,证据保全,防止诉讼突袭,创建诉讼主体之间的公平论战,促进达成和解等。
(2)证据交换的启动有两种方式,一是当事人申请,二是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但仅限于重大、复杂、疑难案件。
(3)为尽可能达到客观真实,应将与争议标的有关的事项都纳入证据交换的范围,包括与实体法有关的事实、与程序法有关的事实、涉案信息等。
第三十八条 【证据交换时间】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证据交换的时间要求的规定。应注意的是,无论是基于当事人提出申请,还是人民法院决定进行证据交换,时间均应确定在答辩期届满后至开庭前。
证据交换是举证时限制度的组成部分,亦应符合举证时限制度的一般要求,即证据交换之日即为举证时限届满之日,如果在证据交换之日当事人仍不能提出证据的,应承担逾期不能举证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九条 【证据交换的程序】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
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证据交换如何操作的规定。
对于当事人在证据交换时确定的无异议的证据,通过笔录形式确定下来,非经法定或事先告知的程序,当事人不得随意更改或撤销对证据发表的意见,以利于随后进行的开庭审理能够在稳定的争点范围内展开。
第四十条 【再次证据交换】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交换。
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但重大、疑难和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新的证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关联参见
《民事诉讼法》第139条
第四十二条 【新证据提出时间】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
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
条文解读
本条对当事人在一审和二审程序中提出新的证据时间的规定,对《民事诉讼法》第139条中“在法庭上提出”作出了具体解释和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139条
关联参见
第四十三条 【不属于新证据后果及除外】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
条文解读
本条第2款是一种除外规定,就其本身而言,并不属于新的证据,但为了保障审判的公正和效率,将其视为新的证据。
第四十四条 【再审程序的新证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2]1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
条文解读
本条是对当事人在再审程序提出“新的证据”的规定。
此处“新的证据”是指在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即在此之前客观上没有出现、不存在;或虽然出现、存在,但从当时的具体情况出发,根据当时的条件等诸多因素,当事人无法知晓该证据已经出现。若当时当事人已知道该证据存在,只是因自己能力、手段等条件所限没有提供的,不能成为“新的证据”。
关联参见
《民事诉讼法》第200条
第四十五条 【对新证据的抗辩】一方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意见或者举证。
第四十六条 【对新证据提出的相关后果】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一方当事人请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等合理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质 证
第四十七条 【质证的作用】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名词解释
[质证]
(1)质证是指在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就法庭上出示的所有证据材料提出质疑、说明与辩驳,以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以及证据证明力大小作出判断的诉讼行为。
(2)质证的主体只能是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即诉讼当事人。法院不是质证的主体,法官在庭审中只能做必要的说明和询问。而这种询问是基于审判权而不是质证权。
(3)在质证的客体方面应注意的是,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和依职权调查搜集的证据也应作为质证的客体。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会因收集证据的主体不同而有所变化。另外,证人是证据的提供者,证人的证言才是质证的客体。
(4)双方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的证据,可不再进行质证,直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关联参见
《民事诉讼法》第68条
第四十八条 【不公开质证的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
条文解读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也不得在公开开庭时质证。根据本条规定,并非只是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的证据才存在不公开质证的情况,在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也有存在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证据的可能,法院对这些证据的质证,也应在不公开开庭时进行。
关联参见
《民事诉讼法》第68条
第四十九条 【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的质证】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
关联参见
《民事诉讼法》第68、71条
第五十条 【质证对象】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条文解读
本条是对质证内容的规定。本条的规定是首次通过司法解释对证据三性,即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肯定。
(1)真实性是指未经质证的证据材料本身必须是真实的、非虚构的、伪造的,而不论其是否客观如实地反映了案件事实。
(2)关联性是指证据必须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内在的、必然的联系。
(3)合法性是指证据的形式与收集过程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
证据的特征与证据的证明力是既相联系又相区别的。证据的特征是说明证据必须具备的条件和特点,证明力是指证据的可靠程度及证明作用的大小。证据的证明力体现在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之上。对证据的质证,实质上是对某一证据本身是否具有真实性及与待证事实是否有关联性的确认过程。
第五十一条 【质证顺序】质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原告出示证据,被告、第三人与原告进行质证;
(二)被告出示证据,原告、第三人与被告进行质证;
(三)第三人出示证据,原告、被告与第三人进行质证。
人民法院依照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为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
人民法院依照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出示,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可就调查收集该证据的情况予以说明。
条文解读
本条是对质证顺序的规定。
人民法院以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是作为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质证时,应按照上述程序进行。
对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法官也应在庭审时出示,然后由当事人相互间进行质疑与辩驳,法官可就证据调查收集的过程、证据的内容进行说明。法官对自己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只能在法庭上宣读、出示、展现,不能做任何解释,更不能现行确认,当事人亦不得与法官就证据的三性等问题询问辩驳,法官也无需答辩或辩驳,应始终处于中立、听证的地位。
第五十二条 【分别质证】案件有两个以上独立的诉讼请求的,当事人可以逐个出示证据进行质证。
第五十三条 【证人资格】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证人资格的原则规定。
证人资格也称为证人能力,它解决的是证人的范围问题,决定了哪些人有资格作为证人提供证言。
对证人证言的可信性审查主要通过对证言本身的审查来完成。有关证人资格的限制越来越少,主要表现为有关证人能力方面的要求,即证人正确表达的能力、判断是非的能力和对事实的感知、记忆能力。有关证人的身份、品行等因素不是限制证人资格的因素,而是判断证人证言证明力的因素。
证人以了解案件事实为基本特征,在诉讼中具有不可选择性和不可替代性的特点。因此,作为证人,必须是亲身感知案件事实的第三人,证人对其所亲身感知的案件事实应当具有辨别是非的能力和正确表达意志的能力。
证人资格的问题与证人证言的可信性问题不能等同,除非有相反的证据,每个人都具有作为证人的资格,而否定证人资格的,也只能通过对证人正确表达意志的能力的欠缺来完成。
证人作证的行为不同于民事行为,民事行为能力不是评价证人证言是否有效的尺度。在有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证人的资格问题上,也不能以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作为确定证人资格的标准。只要待证事实与证人的年龄、智力健康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不论是否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均可以作为证人。
关联参见
《民事诉讼法》第72条
第五十四条 【传唤证人的申请及证人费用】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准许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并告知其应当如实作证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
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
名词解释
[出庭作证]
出庭作证是证人对国家应尽的义务,证人作证以出庭为原则。
证人出庭作证,从抽象意义上讲,是履行对国家的义务;从具体案件而言,证人则是当事人的证人。证人证言是《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的七种证据形式之一,证人的提出作为收集证人证言的方法,应当符合司法解释关于当事人举证和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基本要求。除属于本规定第15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的情形外,证人的提出属于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范畴,应当由当事人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的方式提出。
证人的提出虽然是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范畴,但传唤证人仍然是人民法院的职权。人民法院在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同时,负有对相关事项的告知义务。
关联参见
《民事诉讼法》第72条
第五十五条 【证人出庭作证义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要求的规定。
证人具有不可选择性和不可替代性的特点,他通过正确表达其感知来证明案件事实。证人对事物的感知能力、证人的表达能力、证人是否客观诚实地陈述证言等因素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都有直接的影响。证人只有出席法庭审理才能对影响证人证言证明力的各种因素予以查明,诉讼活动才能得以正常进行。
一方当事人提供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接受另一方当事人的询问和质疑。
本条第二款在证人陈述证言的时间上作出变通规定,证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出席陈述证言的,可以视为出庭作证。证人如果因时间或者其他原因无法在开庭审理时出席庭审的,可以在证据交换时出席陈述证言。
关联参见
《民事诉讼法》第72条
第五十六条 【证人不能出庭事由】《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是指有下列情形:
(一)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
(二)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
(三)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
(五)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
前款情形,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
条文解读
本条明确了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
证人作证的方式以出庭作证为原则,以提交书面证言等方式为例外。只有在存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之时,证人方可以其他方式作证。
本条所说路途特别遥远与交通不便是相对应的。只有在路途特别遥远,且交通不便,令证人出庭作证不合理或者不可行的情况下,证人方可不出庭作证。
关联参见
《民事诉讼法》第73条
第五十七条 【证人作证的内容与排除】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证人为聋哑人的,可以其他表达方式作证。
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
名词解释
本条是关于出庭作证的证人陈述证言的要求。确立了关于证人证言的排除规则。
[传闻证据规则]
传闻证据规则指在诉讼过程中,一般排除传闻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其并非是某种事实的排除规则,而是一种排除对事实的证明手段的规则。本条确立了排除传闻证言适用的原则,即除聋哑人外,证人应以言词方式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案件事实。
[意见证据规则]
意见证据规则的基本要求是证人只能陈述自己亲身体验过的案件事实,而不能将自己的推论和意见作为证言的内容。这与鉴定结论不同。鉴定结论本身就是提供对有关的鉴定材料进行分析、判断后,对鉴定对象所提出的意见,而不在于对事实的客观描述。
本条第2款即关于意见证据的排除原则,要求证人做证时,不得适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
关联参见
《民事诉讼法》第72条
第五十八条 【询问证人及证人的隔离与对质】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让证人进行对质。
条文解读
询问证人以分别询问或者隔离询问为原则。因此,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应注意的是,在证人作证之前的等候阶段,人民法院也应对其采取隔离的措施。
第五十九条 【鉴定人的出庭义务】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
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
条文解读
从我国诉讼法上的规定看,鉴定人与证人的区别是显而易见的。主要表现在:(1)从应具备的知识而言,证人只是知道案件中某些事实的人,而鉴定人的前提条件是必须具备相关的专门知识和技能。(2)就可替换性而言,证人是由案件事实本身所决定的,不能随意替换,而鉴定人从事鉴定活动是受法庭指派或聘请的,当出现法律所要求其回避的情形时或者出现其他需要更换鉴定人的情形时,可以由其他鉴定人来进行更换。(3)从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而言,证人不得以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为由而要求回避,同时也不能以其具有特殊的身份为由而申请回避,鉴定人则必须执行回避的规定。(4)证人是在诉讼之前就了解案件情况,而鉴定人事先并不了解案件情况,只是通过鉴定活动从而对案件情况有所了解。(5)鉴定人可以询问证人,了解案情,对疑难复杂问题的鉴定,可以由多个鉴定人相互商量形成最终的鉴定结论,但证人不能了解案情,不能在作证之前旁听案件的审理,多个证人作证,必须进行隔离,分别进行询问。(6)证人作证只能就其知道的案件事实陈述意见,不得对案件事实作出推论或发表推定的意见,而鉴定人不仅要叙述在鉴定过程中所发现的事实,还要在此基础上进行推理和论证,以便最终形成鉴定结论。(7)从出庭义务而言,证人出庭作证基于法律上强迫性的压力,一般不得拒绝作证,而鉴定人有正当的理由,可以拒绝法庭的指派或委托。
因此,鉴定人不同于证人,鉴定结论不同于证人证言。但是,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的一种,也应由当事人相互质证,鉴定人须出庭接受当事人发问,解答鉴定过程中相关的技术性问题,否则,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不得产生,不得作为裁判的基础。
关联参见
《民事诉讼法》第78条
第六十条 【询问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的方式】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询问证人、鉴定人、勘验人不得使用威胁、侮辱及不适当引导证人的言语和方式。
关联参见
《民事诉讼法》第139条
第六十一条 【专家辅助人】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人民法院准许其申请的,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
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询问。
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由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有关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
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
名词解释
本条是关于专家辅助人的规定。
[专家辅助人]
专家辅助人是指在科学、技术以及其他专业知识方面具有特殊的专门知识或经验的人员,根据当事人的请托并经法院准许,出庭辅助当事人对讼争的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或发表专业意见和评论的人。
专家辅助人所陈述的专家意见,仅是替补一方当事人对案件涉及的专业问题的说明意见,弥补当事人专业知识的欠缺与不足,因此不同于证人和鉴定人。专家辅助人亦不同于诉讼代理人,除对专门性的问题发表专业意见外,在诉讼过程中无权对其他问题发表意见和看法。
应注意的是,聘请专家辅助人的费用由申请一方当事人负担,且不再转移,不同于证人出庭作证的合理费用。
第六十二条 【质证笔录】法庭应当将当事人的质证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
五、证据的审核认定
第六十三条 【证明要求】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第六十四条 【法官独立审查证据】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条文解读
本条确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官依法独立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
这一原则吸收了现代自由心证的合理因素。一是自由心证的相对性,对自由心证进行了一定限制,要求必须依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的职业道德,运用逻辑和日常生活经验。二是强调心证的公开性,即心证条件的公开,包括人的条件和制度条件;心证过程的公开;心证结果的公开以及心证结果的监督机制和监督结果的公开。本条规定了法官必须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本条还强调法官对证据进行独立判断,确定其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这其实是强调法官心证的自由,但必须诉诸法官的良知和理性,且心证过程和心证结果必须公开。
关联参见
《民事诉讼法》第64条
第六十五条 【单一证据的审查】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单一证据的审核认定应遵循的规则。第(一)项和第(五)项涉及对无证、书证和证人证言这几类单一证据的审核认定问题,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则规定以证据的证明力为核心,分别要求审查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
复印件、复制品属于传来证据,其真实性较原始证据为低,因此在审核时应特别注意。
对证据关联性的审查主要体现为对证据有无证明力的评价,应注意区分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
对证据合法性的判断关系到证据是否具有可采性的问题,其主要是对证据的形式和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审核认定。
对证据真实性的判断主要考察证据的形成过程及证据的内容两方面。
证人或证据的提供者虽置身于案件的当事人之外,但也不能排除其受到与当事人有关的特殊利害关系的影响,在提供证言或证据时可能掺杂个人动机,为确保证据的真实性,需要对证人和证据的提供者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进行审查。
关联参见
《民事诉讼法》第64条
第六十六条 【综合判断证据】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对案件的待证事实有关的全部证据进行综合审核认定的原则性规定。
应当注意对各个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比较关联程度的审查判断。证据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不同的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程度不同,证明力的大小有别。
应当注意对各个单一证据相互之间的联系的审查判断。证据与证据之间是否协调一致,是甄别和判断证据真实性和证明力的重要依据。
对全部证据的综合审查判断,还涉及只有间接证据的案件应如何确定其证明力的问题。对间接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关联性的审查,应当满足以下四个条件:其一,单个的间接证据必须在数量上形成足够的优势;其二,在一定数量基础上的单个间接证据必须通过逻辑推理的方式,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以显示其具有充分的证据力。其三,各个间接证据之间,以及它们与主要待证事实之间不能产生合理因素以外的矛盾性;其四,由各种间接证据所形成的证明体系,在证明优势所具有的高度盖然性上,必须足以排除现有条件下的任何其他可能,并且得出的结论应具有唯一性。满足以上条件时,间接证据就可以起到直接的作用,具有相当于直接证据的证明力。
关联参见
《民事诉讼法》第64条
第六十七条 【调解与和解中自认的效力】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条文解读
调解或和解中的自认不具有证据效力。
第六十八条 【非法证据排除】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了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和排除规则。
本条将非法证据界定为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
第六十九条 【补强证据】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瑕疵证据的补强规则的规定。
瑕疵证据的补强规则,是指某一证据由于其存在证据资格或证据形式上的某些瑕疵或弱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必须依靠其它证据的佐证,藉以担保其真实性或补强其证据价值,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与证据同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和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密切相关,同时,也与证据能力即证据资格密切相关。本条第(一)项涉及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即属于证据能力存在瑕疵。本条第(二)、(三)、(四)项均涉及证据的真实性存在瑕疵,第(五)项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因违反直接、口头的原则,在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从而影响了对该证据真实性的确认,也存在瑕疵。
第七十条 【有完全证明力的证据】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
(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
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涉及确认《民事诉讼法》规定的7种证据类型中的4种类型,即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勘验笔录的证明力应当具备的必要条件的规定。前3种证据还包括其经核对无误的派生证据。本条的规范要旨在于明确规定民事诉讼中采纳某项证据以及认定其具有完全的证明力的必要条件。
第七十一条 【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确认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应当具备何种条件的规定。(注意,2012年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改为“鉴定意见”。)
如果一方当事人对于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持有异议时,除了必须提供足以反驳这种鉴定结论的反证证据外,还应当提供具有说服力的理由。这与本规定第70条的规定不同,提出反证的当事人不需附具理由。
关于足以反驳鉴定结论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其含义应当是指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矛盾。而不是本规定第27条的内容,否则可申请重新鉴定。
第七十二条 【相反证据、反驳证据的证明力】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确认“相反证据”和“反驳证据”证明力的规定。
“相反证据”又称反证,系与本证相对而言。主张某种事实的一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明该事实存在的证据,称为本证;对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明该事实不存在的证据,称为反证。本条第一款所谓“不足以”推翻,是指从证明力大小的比较衡量来看,本证证明力具有高度盖然性,相反证据不具有证据优势,不能在法官心证过程中形成对反证事实的内心确信。
反驳证据又称“证据抗辩”或“证据反驳”,是指通过指出一方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存在瑕疵,使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及其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发生动摇,从而否定其证明力,达到间接否定该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的目的。反驳证据所针对的并非本证证明所直接指向的要件事实,而是本证证据本身在形式和内容方面存在的瑕疵。
第七十三条 【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的规定。高度盖然性,即根据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进行判断的一种认识方法,是人们在对事物的认识达不到逻辑必然性条件时不得不采用的一种认识手段。
第七十四条 【事实自认与反悔的效力】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自认的形式、效力及其反悔成立条件的具体规定。应注意的问题有:
(1)自认必须于诉讼过程中作出才发生免除举证责任的效力。
(2)自认的效力不但及于作出自认的当事人,也及于人民法院。即使当事人上诉或申请再审后,上级法院不得在不具备“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原自认的情况下,改变原裁判。
(3)诉讼中的自认能够撤销,但应有严格的条件。
(4)自认作为一种不利于己方的处分行为,不应对全体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
(5)自认具有不可分性。法官不得将当事人的部分自认扩大化。
第七十五条 【妨碍举证的推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条文解读
本条是对妨碍举证的推定,即在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拒不提供证据情况下,推定对方当事人主张的证据内容成立的解释。应用这一条时应注意:
(1)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事实必须已经被证据证明。
(2)只有在对方当事人提出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的条件下,法官才能作出这样的推定。
(3)法官推定的内容是确定的,即对方当事人主张的该证据上载有的不利于对方当事人的内容。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陈述的证明力】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关联参见
《民事诉讼法》第75条
第七十七条 【最佳证明规则】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
(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
(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条文解读
本条是借鉴英美法系最佳证据规则的原理,根据证据的不同分类标准,对各种证据形式的效力比较作出的规定。
本条属于指导性条款,为法官在判断不同方式的证据效力时提供的方向性指示,因此存在特殊情况。人民法院仍应组织当事人就案件涉及的证据进行质证,对优势证据也要允许当事人举证反驳。
关联参见
《民事诉讼法》第69条
第七十八条 【证人证言的认定】人民法院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判断证人证言可信程序的指导性规定。应注意的是:
(1)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应从证人的年龄和精神状态两方面加以考察。
(2)法官不得以证人品德不好为由排除其证人的作证资格,但在该证人已被证明在相关案件中有串供或做伪证的情况下除外。即使因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加人对证人的品德提出异议而导致法官对其证言可信程度的评价降低,法官在其判决中也应尽量避免对该证人的品德进行全面的评价。
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中公开采纳证据的理由】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可以不在裁判文书中表述。
条文解读
本条关于采纳证据的理由必须公开的规定,这是防止司法擅断的有效保障,也是裁判文书公开的应有之意。
六、其 他
第八十条 【保护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合法权益】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予以保护。
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伪造、毁灭证据,提供假证据,阻止证人作证,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打击报复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3]1的规定处理。
关联参见
《民事诉讼法》第112条
第八十一条 【简易程序特别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解释中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和第七十九条规定的限制。
第八十二条 【法律效力】本院过去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八十三条 【时间效力】本规定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2002年4月1日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审理终结的民事案件,当事人以违反本规定为由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规定施行后受理的再审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审理的,适用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8年8月21日法释〔2008〕11号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第二条 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
第三条 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第四条 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 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 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一方请求撤销合同的,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关于一年除斥期间的规定。对方当事人对撤销合同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被撤销,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撤销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 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管理人因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给付必要管理费用、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无因管理行为结束并且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人之日起计算。
本人因不当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管理人及损害事实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
(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第十一条 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
第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
第十三条 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申请仲裁;
(二)申请支付令;
(三)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
(四)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
(五)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
(六)申请强制执行;
(七)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
(八)在诉讼中主张抵销;
(九)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
第十四条 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
第十五条 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
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六条 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
第十七条 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第十八条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当认定对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第十九条 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
债务承担情形下,构成原债务人对债务承认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务承担意思表示到达债权人之日起中断。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障碍”,诉讼时效中止:
(一)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丧失行为能力;
(二)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三)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无法主张权利;
(四)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
第二十一条 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
保证人未主张前述诉讼时效抗辩权,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主债务人同意给付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二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时,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施行前本院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
(2008年12月11日 法发〔2008〕42号)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自2002年4月1日施行以来,对于指导和规范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提高诉讼当事人的证据意识,促进民事审判活动公正有序地开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新情况、新问题的出现,一些地方对《证据规定》中的个别条款,特别是有关举证时限的规定理解不统一。为切实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充分行使,保障人民法院公正高效行使审判权,现将适用《证据规定》中举证时限规定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举证期限问题。《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举证期限是指在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基础事实的期限,该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但是人民法院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指定的举证期限可以少于三十日。前述规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针对某一特定事实或特定证据或者基于特定原因,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或者反证的期限,该期限不受“不得少于三十日”的限制。
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举证期限问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受《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限制,可以少于三十日。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少于三十日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当事人补足不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但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可以少于三十日。
三、关于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的举证期限问题。当事人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驳回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后,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重新指定不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但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
四、关于对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提出相反证据的举证期限问题。人民法院依照《证据规定》第十五条调查收集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后,当事人要求提供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确定相应的举证期限。
五、关于增加当事人时的举证期限问题。人民法院在追加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应当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为新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该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六、关于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问题。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经人民法院准许的,为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延长的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七、关于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以及提出反诉时的举证期限问题。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或者人民法院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当事人对举证期限有约定的,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八、关于二审新的证据举证期限的问题。在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中,当事人申请提供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受“不得少于三十日”的限制。
九、关于发回重审案件举证期限问题。发回重审的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在重新审理时,可以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发回重审的原因等情况,酌情确定举证期限。如果案件是因违反法定程序被发回重审的,人民法院在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后,可以不再指定举证期限或者酌情指定举证期限。但案件因遗漏当事人被发回重审的,按照本通知第五条处理。如果案件是因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或者酌情指定举证期限。上述举证期限不受“不得少于三十日”的限制。
十、关于新的证据的认定问题。人民法院对于“新的证据”,应当依照《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结合以下因素综合认定:
(一)证据是否在举证期限或者《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其他期限内已经客观存在;
(二)当事人未在举证期限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期限内提供证据,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
[1]根据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2001年8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2005 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订。
[2]2012年8月31日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为第200条。
[3]2012年8月31日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为第11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