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案例注释版(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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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法用语含义】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案例61

发生在道路范围以外的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成民终字第322号)

原告辜某某在一段道路施工工地进行锯管作业,被告林某某驾驶“成工”轮式装载机在该工地现场内进行端铺平整灰料。林某某启动装载机进行施工时,装载机的左前轮将辜某某碾伤。事故发生时,辜某某正在肇事装载机的载斗下1米多远处蹲着进行锯管作业,林某某在启动装载机前未察看载斗下方的情况。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肇事装载机进行技术鉴定后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中认定:肇事装载机左前转向灯信号失效。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处理(不立案)通知书》,认为此次事故发生地系道路施工工地内,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1项所称“道路”范畴,故此事故非交通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损失。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林某某赔偿原告辜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6959元。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林某某驾驶装载机进行施工作业,对于周围环境及人员而言具有高度危险性,故操作人林某某负有高度的注意义务。林某某在启动装载机前,未谨慎地履行此高度注意义务,未观察到装载机载斗下的视角盲区,是导致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故林某某应就辜某某所受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辜某某在明知林某某在肇事装载机驾驶室内的情况下,在距肇事装载机仅1米多远的地方蹲着从事锯管作业,未尽到对其自身安全应有的注意义务,应当认定辜某某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关于“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应减轻赔偿义务人林某某的赔偿责任。综合上述分析,原判认定林某某就辜某某所受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正确。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案例索引

刘某某诉张某某等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案(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06〕惠民初字第1311号)

本案要点

(1)在道路范围内“车撞狗”属于交通事故,狗是交通事故的客体,狗主人是交通事故主体,狗属于狗主人的一项个人财产,狗被行驶车辆撞死表现为狗主人的财产遭受了损失。

(2)狗主人未按照《犬类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养犬许可证,违反了相关的行政管理秩序,具有一定的违法性,但养犬许可证是对狗主人饲养行为合法性的认定,并非对狗的合法性的认定,没有办理养犬许可证,不影响狗是其主人的合法财产。

(3)在“车撞狗”交通事故中,狗是作为狗主人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的,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范围。

第一百二十条 【军警机动车管理】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编机动车牌证、在编机动车检验以及机动车驾驶人考核工作,由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部门负责。

第一百二十一条 【拖拉机管理】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行使职权,应当遵守本法有关规定,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对违反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本法施行前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发放的机动车牌证,在本法施行后继续有效。

案例62

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主管部门行使道路交通管理职权(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昆民三终字第2号)

被告谭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自己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途中搭乘原告郭某某,该车行驶中,车辆向右侧翻压于原告郭某某的右腿处,致原告郭某某受伤。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作出该交通事故由被告谭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郭某某不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郭某某花费住院医疗费5967.05元,门诊放射费164元。经鉴定原告需后期治疗费784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因被告谭某某无充分证据证实原告郭某某的伤是原告未经其同意搭车便擅自猛拉捆绑豌豆草的绳索将车拽翻压伤或是原告郭某某自己跌伤的,故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与事实相符,是正确的,所以被告谭某某应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21条、第8条、第9条、第13条、第19条、第23条的规定,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应当到有关管理部门登记,并应当领取号牌、行驶证,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故被告谭某某提出其拖拉机属农耕车,无主管部门管理的理由是错误的,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由被告谭某某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5571.05元。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一百二十二条 【境外车辆入境管理】国家对入境的境外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管理。

相关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13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9章

第一百二十三条 【授权制定执行具体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本法规定的罚款幅度内,规定具体的执行标准。

第一百二十四条 【生效日期】本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1]条文主旨为编者所加,下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