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案例注释版)(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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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4 既未登记结婚也未同居的,解除婚姻时应返还彩礼([2008]焦民终字第1144号)

王某于2007年10月30日诉称,2005年其与孟某经人介绍相识。经了解,双方互递了各自主要亲属关系的帖子之后,于2005年农历10月26日举行了订婚仪式,在孟某家,王某给付孟某彩礼6600元,并赠与孟某戒指一枚,孟某回赠了王某衣服一身、皮带、钱包等礼物。后双方经交往感情不合,终止了来往。因王某要求返还彩礼,双方酿成纠纷,王某起诉法院,请求判决孟某立即归还王某彩礼和戒指、电动车等计1419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具有婚约财产关系。被告在婚约期间收受原告财物是以双方缔结婚姻为前提,现双方因合不来已解除婚约,无缔结婚姻之可能,当事人要求返还彩礼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6600元,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给被告买电动车及购衣物的现金,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订婚时交给被告的戒指一枚价值890元,因原告给被告戒指及被告给原告衣服、皮带、钱包等系双方为增进感情的赠与之物,原告请求返还,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其争议的焦点为:王某要求孟某返还彩礼的理由能否成立。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王某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按照农村风俗习惯经媒人介绍相识、订婚,男方给付女方彩礼、双方互赠物品的事实存在。因双方当事人解除了婚约关系,被上诉人王某要求上诉人孟某返还彩礼,证据充分。上诉人称双方并没有订婚,其没有接受彩礼,不应当返还的理由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民间往往有婚前订立婚约的习俗,同时还赠送彩礼。因这里的彩礼是以双方缔结婚姻为前提的,故当婚约被解除时,彩礼也应该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