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 以“租车”为由骗取汽车后又质押给他人骗取借款行为的法律分析——曹忠合同诈骗、诈骗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3)启刑二初字第0108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合同诈骗罪、诈骗罪
【基本案情】
一、合同诈骗
2013年1月30日至同年2月27日期间,被告人曹忠在与南通吉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汽车租赁部、上海爱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等汽车租赁公司签订、履行租车合同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得牌号为苏F8P722丰田凯美瑞、沪J11637别克君越、苏F303BQ广本雅阁、苏FEG433丰田RAV4.沪N91822奥迪A6等汽车5辆,并伪造个人身份及车辆行驶证等资料,将上述车辆质押给倪贵金、杨正辉、苏劲松等人,得款人民币41.9万元,该款被其用于归还个人借款及挥霍。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5辆汽车合计价值人民币83.3815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1月3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曹忠谎称租车自用从南通吉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汽车租赁部胡伟处骗得牌号为苏F8P722丰田凯美瑞轿车(车主系马凤英)1辆。同日,被告人曹忠伪造了其名下的车辆行驶证、车辆登记证后,将该车质押给启东贵金汽车咨询服务公司倪贵金,于同月31日得款人民币7.6万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01万元。该车现在倪贵金处。
2.2013年2月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曹忠谎称租车自用从上海爱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张家圣处骗得牌号为沪J11637别克君越汽车1辆。同日,被告人曹忠伪造了其名下的车辆行驶证、车辆登记证,并于当晚9时许,将该车质押给海门市杨正辉、苏劲松,得款人民币12.35万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8527万元。后张家圣出资3.6万元,将该车从杨正辉、苏劲松处赎回。
3.2013年2月3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曹忠谎称租车自用从启东市宝盈汽车服务公司张健处骗得牌号为苏F303BQ广本雅阁轿车1辆。同日,被告人曹忠伪造了张健名下的车辆登记证及张健的身份证,并于次日下午,将该车质押给海门市的黄玮,得款人民币11.05万元。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1.118万元。现该车已由张健自行找回。
4.2013年2月4日晚9时许,被告人曹忠谎称租车自用从南通大世界汽车租赁服务部管海兵处骗得牌号为苏FEG433丰田RAV4轿车1辆。同日,被告人曹忠伪造了其名下的车辆行驶证、车辆登记证,并于次日晚上7时许,将该车质押给启东的袁健生,得款人民币12.9万元。当晚稍后,袁健生发现被告人提供曹忠的车辆证件有假,被袁要回2万元,被告人曹忠当晚实际得款10.9万元。2013年3月24日,袁健生从被告人曹忠的父亲处要回3万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3.94万元。后管海兵出资2.5万元,将该车从袁健生处赎回。
5.2013年2月27日上午,被告人曹忠谎称租车自用从上海市闻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金胜杰处骗得牌号为沪N91822奥迪A6轿车1辆。同日,被告人曹忠伪造了其名下的车辆行驶证等证件,并于当晚7时许,欲将该车质押给启东贵金汽车咨询公司倪贵金时,因被发现行骗而抵押未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6.4608万元。
二、诈骗
2013年2月21日上午,被告人曹忠谎称租车自用从其前妻顾某某处骗得牌号为苏FEG450北京现代轿车1辆。同月26日,被告人曹忠又从顾某某处骗得该车的行驶证,并于当日下午,将该车质押给海门诚信汽车中介的徐葵,得款人民币4.8万元。该款被其用于归还个人借款及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1282万元。2013年3月,被告人曹忠还款1.5万元给顾某某。顾某某出资5万元后,将该车赎回。
【案件焦点】
1.被告人曹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租车的真实用途,先后从汽车租赁公司、个人处“租车”的行为是否分别构成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2.“租车”之后,被告人将车辆质押给他人骗取借款的行为又将如何定性;3.赃物汽车及被告人违法所得的钱款如何处置;4.本案合同诈骗第5节是否系犯罪未遂。
【法院裁判要旨】
启东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曹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忠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忠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合同诈骗第5节系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曹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租车自用,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短期自驾租车合同,取得汽车后,其犯罪行为既处于既遂形态,故该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质押汽车骗钱”的诈骗行为应当认定是对“骗取汽车”的合同诈骗、诈骗犯罪的赃物的非法处置和变现行为,刑法不再作重复评价。
启东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曹忠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
二、追缴丰田凯美瑞轿车1辆,发还马凤英;追缴被告人曹忠违法所得人民币42.2万元,发还各被害人。
【法官后语】
本案中,被告人曹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租车”的真实用途,骗得汽车,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而从其前妻顾某某处骗车的行为发生在自然人之间,仅侵犯了个人的财产权益,并无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应当认定为诈骗罪。
此类型犯罪案件涉及两个阶段,一是先前的以“租车”为由骗取汽车行为,二是后面的将汽车质押给他人诈骗钱款的行为。从本质上讲,后者行为也侵犯他人的财产权益已满足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后者的诈骗行为是对之前骗车犯罪赃物的非法处置和变现行为,因缺乏期待被告人不处置赃物并对赃物变现的可能性,因此对于行为人通过质押汽车骗取钱款的诈骗行为,刑法不再作重复评价。当被告人从租赁公司骗取汽车后就满足了合同诈骗犯罪的既遂形态,即使后面被告人销赃没有得逞也不影响犯罪既遂的成立。
对于“租赁”汽车质押骗款案件,车辆的出租者被认定为案件的被害人当无异议。行为人的质押骗款行为作为不可罚的事后行为,虽不再被刑法评价,但不能否认该行为犯罪性质的认定。被质押骗款的借款人(质押权人)作为该犯罪行为的对象,其借出钱款将无法收回,所持有的“质押物”又因是犯罪赃物而无法实现质权。因此应当认定被质押骗款的出借人(质押权人)也为案件的被害人。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汽车作为本案赃物应当予以追缴返还本案涉及的被害人各汽车租赁公司和被害人顾某某;被告人曹忠将汽车变现后所得钱款作为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返还各质押借款的被害人。
编写人: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王麒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