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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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行为“非法”的判断

实践中存在合法的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因此,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关于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罪状表述将“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作为前提要件。据此,对于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是否系非法,应当以是否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作为标准。特别是,判断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是否“非法”,不能仅以是否经权利人同意作为判断标准,而是应当以国家有关规定作为基准。[1]例如,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基于侦查、起诉、审判工作的需要,依据有关法律向司法机关提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信息的,虽未经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许可,但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于合法提供。

需要提及的是,基于大数据发展的现实需要,《网络安全法》在法律层面为个人信息交易和流动留有一定空间,第四十四条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即不仅允许合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而且为合法出售和交易公民个人信息留有空间。[2]而且,《网络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进一步明确了合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情形,规定:“网络运营者不得泄露、篡改、毁损其收集的个人信息;未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据此,经得被收集者同意,以及匿名化处理(剔除个人关联),是合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两种情形,不能纳入刑事规制范围。基于此,《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将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1]值得关注的是,《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一次审议稿)将出售或者提供个人信息入罪的前提要件设置为“未经公民本人同意”,即采用的是主观判断的标准;但是,从《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二次审议稿)开始,采取了客观判断标准,即“违反规定”;《刑法修正案(九)》延续了这一立场,调整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参见喻海松:《刑法的扩张——〈刑法修正案(九)〉及新近刑法立法解释司法适用解读》,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11月版,第148~149页。对于这一立法审议过程,即对“非法”的判断从主观标准调整为客观标准,实际上彰显了对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不断全面化。但是,更为值得注意的是,主观标准本身存在一定的缺陷。正如有论者所指出的,“个人信息保护是在个人信息适用过程中保护个人权益不受侵犯。在人类文明史上,任何国家、任何法律均没有将信息置于私权控制下,而是将其暴露在法律的支配权之外。个人信息不属于个人所有,法律也不会赋予个人对个人信息的排他支配权。因为这样的授权会产生‘非经个人(也称为数据主体)同意,不得使用个人信息’的法则。在这样的法则下,许多人类社会活动无从开展。”参见高富平:《法律应如何保护个人信息》,载《中国审判》2017年第3期。

[2]此前,《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依据这一规定,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属于禁止的范畴,不存在合法交易的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