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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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行为“非法”的判断

对于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将罪状直接表述为“非法获取”。基于体系解释的原理,对此处的“非法”,应当以是否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作为判断标准。[6]

需要注意的是,基于特定身份关系获取特定公民个人信息的案件已经出现,就此类案件而言,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特定的身份关系不能成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抗辩事由。例如,自2013年2月起,被告人朱某某采用在被害人卫某(系被告人前妻)驾驶的轿车上擅自秘密安装GPS定位器、在卫某家中秘密放置录音笔及在卫某办公室电脑中私自安装截屏软件等方法,非法获取卫某个人车辆位置信息、对话录音、住宿信息、航班信息、网页浏览记录等大量个人信息。本案中,被告人朱某某提出其与被害人卫某之间原系夫妻身份关系,因而其获取卫某相关信息的方式不应认定为非法获取。上海市虹口区人民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其前妻卫某个人轿车上擅自秘密安装GPS定位器、在卫某家中秘密放置录音笔及在卫某办公室电脑中私自安装截屏软件的行为,明显违反了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非法获取行为。即使行为人与被获取个人信息的公民之间存在一定的特殊身份关系(如近亲属、同事、朋友)等,亦不能成为不构成犯罪的抗辩理由。因此,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朱某某提出上诉,后申请撤回,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准许。[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