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条文研析与适用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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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第二十七条 【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和信息管理】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为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非经营用户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节有关规定。

【条文研析】

本条规定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经营者对于入驻平台的平台内经营者身份的核验与登记问题。之所以有这一规定,一方面是确保消费者或者交易相对人在平台上发生交易,如果出现了纠纷,能够及时快速地确定相关的当事人。这是对交易相对人的重要保障措施;另一方面,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的核验和登记义务的履行,也是国家建立对电子商务有效监管的前提条件。如果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认真履行相应的义务,会给监管机构职责的履行以及相对人权益的保障产生不利的影响。因此,本法在相应的法律责任部分,也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履行此项义务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条分为两款,分别规定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于入驻平台的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非经营用户的主体身份信息的核验和登记义务。

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这就意味着如果平台经营者不能提供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和有效联系方式,就要对入驻在其运营的平台上的相关主体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

为了能够提供有效的联系方式,必须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于入驻平台的经营者的主体信息和经营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平台的核验义务在性质上接近于实质审查义务。本款条文表述的意思是,平台经营者必须确保经营者提供的相关信息是真实的信息,平台对于相关信息有核验的义务。所谓核验,就是确保相关信息的真实性。如果平台内经营者提供的相关信息不是真实的而是虚假的、相关证件是无效的,那么平台仍然应该承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所规定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在实践中,一些自然人以虚假的身份证或者借用他人的真实的身份证或者用非法购买来的他人遗失或被盗的身份证来开网店,对于这种情况,平台应该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严格审查,避免相应的情况发生。如果因为平台审核不严,导致相关主体权益受损,平台经营者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本款的规定,平台经营者为了确保平台内经营者相关信息的持续的真实性,还需要承担定期核验更新的义务。这是因为平台内经营者的相关经营资质或者行政许可往往带有时间限制。在入驻平台的那一时刻,相关信息是真实有效的,但这并不意味着在经过了一定的时间以后,相关证书仍然是有效的。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本款针对平台设立了定期核验更新相关信息的义务。至于“定期”这一概念在实践中应该如何把握、这一期限是多久,应该视具体情况而定。随着平台的技术能力的提升,在首次登记平台内经营者相关信息的时候,可以备注存在有效期的相关文件的到期情况。在期限届满之时,平台应该及时提醒平台内经营者对相关文件进行续期。

平台对于平台内经营者信息的核验义务,是平台经营者需要履行的重要法定义务,也是防范平台经营者法律风险的重要举措。考虑到平台这一义务的履行对于相关政府主管部门(包括但不限于公安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税收部门等)公共职能的有效发挥以及监管措施的有效性具有基础性的意义,在可能的前提下,应该推动建立平台与相关主管部门的配合和协助制度。具体来说,对于身份证、市场主体登记文件、相应的行政许可文件的真实性,需要借助于与国家相关主管机构(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公安的户籍管理机构)的数据对接以及交叉验证技术来更加高效和低成本地完成。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是平台经营者针对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非经营用户,同样应该承担本节关于平台的义务性的规定。经营性的用户与非经营性的用户之间的区别主要在于二者的行为是否表现出从事持续的营业行为的特点。国家的法律对于这二者确立了不同的管理制度,这主要体现在是否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等相关的问题上。但对于买方而言,无论卖方是否属于经营者,其都从事了商品的销售与服务的提供行为,因此平台也应该对这些非经营性的用户的主体身份以及相应的行为的合法性合规性进行监督和管理,履行平台应该承担的义务。不能因为在平台上从事活动的是非经营性的用户,就可以减轻平台的责任。

从理解与适用的角度,本条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1)本条规定的是平台经营者对于进入平台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的主体身份信息的收集义务。条文中提到身份、地址、联系方式等,只是一种不完全的列举。如果相关的市场主体已经进行了市场主体登记,那么相应的信息应该包括营业执照中包含的企业名称、经营范围、注册地址、企业法人代表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等。如果相关的主体是自然人主体,那么主要是提供身份证载明的相关信息以及手机号码等联系方式。(2)本条提到的行政许可信息,主要是在有关的行为需要获得许可才可以从事的情况下,平台经营者必须要求入驻者提供相应的行政许可文件。至于在平台上从事哪些行为需要事先获得行政许可,从合规的角度考虑,平台经营者应该事先研判清楚,并且在服务协议中明确将获得相关行政许可作为开店的必不可少的前提条件。(3)本条所提到的登记档案,在性质上属于平台经营者的内部信息资料,包括政府机构在内的其他主体,在没有法定授权的情况下,不能要求平台经营者提供全量数据。(4)从法律责任的角度看,如果平台经营者没有履行相应的平台内经营者和非经营用户的身份信息的核验、登记义务,除了需要承担上文提到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之外,还将承担另外的行政法层面上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和纳税信息报送】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提示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依法办理登记,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针对电子商务的特点,为应当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办理登记提供便利。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税务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和与纳税有关的信息,并应当提示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条文研析】

电子商务经济中的最大的特点是平台经营者掌握着大量的关于平台内经营者的数据信息。这些数据对于相关的市场监督管理机构以及税收征管机构履行职责是不可或缺的。因此本条规定平台经营者向相关部门报送数据的义务。但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数据报送义务是有严格的限定的。首先是限于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其次是与纳税有关的信息。平台的数据提供义务不是无限的,而只是在为配合有关部门履行职责所必要的范围内才承担相应的数据提供义务。

还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平台提供的数据,特别是经营数据,也属于平台所享有的数据资产,相关的主管部门必须保密,只在为管理所需要的目的范围内使用,不得向第三方披露。

本条的规定是配合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既然电子商务经营者在一些特殊情况之外都有义务进行市场主体登记,而有关平台内经营者的情况往往只有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才可能全面掌握,因此本条规定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的义务。如果相关的平台内经营者属于已经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也就是先前的工商登记)的经营者,那么报送的内容主要限于相应的市场主体登记信息。如果有关的平台内经营者先前没有办理过市场主体登记,平台根据其掌握的数据信息,特别是相关的平台内经营者的经营信息数据,识别出相应的经营者属于根据法律的规定应当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类型,那么平台经营者有义务提示相应的平台内经营者依法办理登记。如果不履行相应的提示义务,那么在性质上构成隐瞒相关的事实,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条还规定,平台经营者需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针对电子商务的特点为应当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办理登记提供便利。这里的“便利”,主要是指协助提供相应的数据材料,提供相应的可以用来注册登记的网络经营场所,以及在可能的情况下,统一代为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等其他便利。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特别强调了“针对电子商务的特点”,这就意味着平台经营者的配合义务也主要是与其作为平台经营者的身份的特点相联系的。这种配合义务不一定要无限放大到代为办理。因为从逻辑上来说,平台内经营者才是相应的办理登记的义务主体。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是平台经营者向税务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以及与纳税有关的信息。平台内经营者与线下的经营者一样需要承担纳税义务。对此本法第十一条已经有明确的规定。但由于相关的能够用来确定平台内经营者的纳税义务的基本数据资料都掌握在平台经营者手中,因此本条确定了平台经营者的信息报送义务。平台经营者需要向税务部门提供的主要包括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这一部分信息主要是与市场主体登记信息相联系的纳税主体信息。平台经营者另外需要报送的是与纳税有关的信息,这主要包括经营数据,例如经营收入等信息。一般而言,为实现税收所需要的信息,都属于这里所说的与纳税有关的信息的范围,平台经营者都需要向税务部门报送。但平台经营者的信息报送义务也限于这一特定目的。任何超出这一目的范围之外的数据信息,相关部门在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和授权的情况下,都不得要求平台经营者报送。

本条第二款还提到,平台经营者还应当提示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在符合法定的前提条件的情况下,依法办理税务登记。这一规定包括几层含义。首先,有些经营者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包括税务登记。在这种情况下,平台经营者提示平台内经营者办理税务登记的义务与提示其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义务是联系在一起的;而有些电子商务经营者属于依照法律的规定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类型,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相应的经营者也当然地不需要进行税务登记,不需要纳税。某个电子商务的经营者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但根据我国税法的规定需要纳税,因此需要进行税务登记,这是完全有可能的。在这种情况下平台经营者就需要就平台内经营者依法办理税务登记进行单独的提示。如果不履行相应的提示义务,也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就本条的法律适用而言,需要注意以下问题:首先本条的规定构成平台经营者向相关的主管部门承担信息报送义务的特别规定。本条与第二十五条构成了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的关系。虽然本条中没有提到,但是第二十五条关于保护数据信息的安全,对涉及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的规定,仍然应该适用。其次,平台经营者履行信息报送义务的方式以合目的性为界限。相应的义务的履行必须全面,完整,也就是说平台报送的信息必须全面、完整、真实,不得经过篡改。最后,平台为履行该报送义务所发生的费用原则上应该由平台承担。但是监管部门应注意以减少平台经营者负担的方式来要求平台履行这一义务。

第二十九条 【平台经营者对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的审查、处置和报告】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存在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条文研析】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是普通的经营者,而是大规模的电子商务活动的组织者、协调者与控制者。因此平台经营者也要承担与其在电子商务活动中重要的角色相符合的管理性的职能。

在本法的起草中,有一种观点认为平台经营者就是一种纯粹的私人性质的市场主体,不可能也不应该承担某种意义上的“管理性的”职能。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有所偏颇。首先,平台经营者的管理其实是对其搭建的网络空间的管理,既然相关的网络交易空间为平台经营者所建构,要求平台经营者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能就是合理的。其次,大规模的平台型组织体制的出现,也要求我们突破传统的观念。平台具有明显的准公共属性,而且“以网管网”也是平台经济时代不可回避的问题,所以平台经营者的一般性的监督和检查职责,也具有合理性。

【释义】

本条所规定的是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对于平台内经营者的经营活动所必须承担的一般性的检查与监控义务。根据传统民法理论,第三方平台相当于开启了一个供公众进行交往的空间,因此平台运营者对于在该网络空间内发生的相关行为具有一般性的监控义务。这种监控义务的范围和强度应该以平台经营者现有的技术条件和能力来判断,不能过分高于其实际的能力,但也不应该流于形式。平台运营者如果发现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信息存在违法情形,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这里所指的必要的处置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要求相关的平台内经营者将违法违规的产品或者服务下架,断开链接,甚至暂停其在平台内的全部的经营活动。与此同时,平台经营者还应该留存平台内经营者从事相关经营行为的全部的原始数据以及相关的页面信息,便于后续处理措施的展开。具体采取何种措施需以实际情况来判断,且应该与相关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相称。

关于平台运营者对于平台内活动的一般性的监控检查责任,难点在于这种责任的性质。我们认为这种责任不同于所谓的场所运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该是基于平台的技术能力和条件的具体的监督管理责任。

本条在理解与适用中需要特别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首先,平台经营者对于平台内经营者从事需要特别的许可才可以从事的活动,需要事先审核其是否获得了相应的许可,以及许可是否真实有效。在这方面,平台必须把好“入门关”。其次,关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禁止提供的服务,原则上以法律有明确的规定为前提。这也符合私人营业自由,法律的限制构成例外,而例外需要明示的原则。为此,国家有关部门必须明确相应的禁止或者限制销售的商品的目录,并且提供给平台。相关的目录发生变化的时候,平台在得到相应的通知之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确保法律规则得到适用。再次,关于相关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这主要是指相关的产品和服务不存在不合理的、可能导致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失的缺陷。与此相适应的应该是不低于国家强制性的质量标准。对于这一点,平台主要是基于自己建立的监控措施以及消费者投诉信息来实现其监控。最后,这里所提到的“发现”,包括事实上已经明知或者根据平台的技术能力应该可以察觉这两种情况。在这两种情况下,平台都必须采取措施。至于向有关部门报告,则主要是针对不同类型的行为,向有管理职责的部门提供相应的信息咨询。这也是平台配合国家相应的主管部门履职的表现之一。

第三十条 【网络安全与交易安全保障】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证其网络安全、稳定运行,防范网络违法犯罪活动,有效应对网络安全事件,保障电子商务交易安全。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发生网络安全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条文研析】

计算机网络是电子商务的技术基础,网络安全问题自然映射到电子商务活动中:计算机设备发生故障、网络攻击、钓鱼网站、计算机病毒引发的盗用身份、非授权访问、信息泄露、丢失或者被窃取贯穿于注册、合同订立和履行(支付和物流)以及信用评价等电子商务的整个流程。外卖客户个人信息在网上被公开售卖;如家、七天等酒店个人信息在淘宝网上被公开出售;京东商城在2014年曾发生“撞库”事件,用户账号和密码被盗;2014年8月,支付宝用户因黑客“撞库”导致账户内32万元被转走。电子商务交易安全不仅涉及电子商务各方主体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还直接影响到国家的经济安全。如果不能保障电子商务交易安全,我们不仅无法享受信息化带来的便利和利益,而且会直接影响到以经济安全为重要内容的国家安全。因此,电子商务法明确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证其网络安全、稳定运行,防范网络违法犯罪活动,有效应对网络安全事件,保障电子商务交易安全。

一、电子商务交易安全

电子商务交易安全涉及电子商务活动中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以及不可抵赖性。为保障电子商务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以及不可抵赖性,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采取以下措施保障网络免受干扰、破坏或者未经授权的访问,防止网络数据泄露或者被窃取、篡改:(1)制定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确定网络安全负责人,落实网络安全保护责任;(2)采取防范计算机病毒和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危害网络安全行为的技术措施;(3)采取监测、记录网络运行状态、网络安全事件的技术措施,并按照规定留存相关的网络日志不少于六个月;(4)采取数据分类、重要数据备份和加密、身份认证等措施;(5)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不得设置恶意程序。发现其网络产品、服务存在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应当为其产品、服务持续提供安全维护;在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期限内,不得终止提供安全维护;(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依照网络安全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关键信息基础设施是指公共通信和信息服务、能源、交通、水利、金融、公共服务、电子政务等重要行业和领域,以及其他一旦遭到破坏、丧失功能或者数据泄露,可能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国计民生、公共利益的基础设施、信息系统等。在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符合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认定的条件时,应当履行以下保障电子商务交易安全的义务:(1)建设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应当确保其具有支持业务稳定、持续运行的性能,并保证安全技术措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使用;(2)设置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和安全管理负责人,并对该负责人和关键岗位的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网络安全教育、技术培训和技能考核;(3)对重要系统和数据库进行容灾备份;(4)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5)采购网络产品和服务,应当按照规定与提供者签订安全保密协议,明确安全和保密义务与责任;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应当通过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的国家安全审查;(6)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应当在境内存储。因业务需要,确需向境外提供的,应当按照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办法进行安全评估;(7)自行或者委托网络安全服务机构对其网络的安全性和可能存在的风险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检测评估,并将检测评估情况和改进措施报送主管监管部门;(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二、网络安全事件应急处置

网络安全应急处置制度作为网络安全事件发生后采取的首要措施,对减轻网络安全事件引发的损害具有重要意义。网络安全事件应急处置包括在采取措施动态识别网络安全风险的前提下,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在发生网络安全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采取相应的措施恢复由于网络安全事件而受损的功能或服务,并按照规定向主管部门报告。

(一)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按照规定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该应急预案应:(1)明确组织机构与职责;(2)确立组织范围内的预警监测、预警研判和发布、预警响应、预警解除等流程;(3)对事件报告、应急响应、应急结束等程序作出规定;(4)对事件调查、评估等事项作出安排;(5)对预案演练、宣传、培训等工作进行规划;(6)落实技术支撑队伍、专家队伍、社会资源、经费等保障措施。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组织专业人员对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进行评估,并将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向相关人员或部门进行通报,定期评估修订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当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管理架构、信息系统或运行环境发生变更时,要及时更新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如系统发生变更或在实施、执行或测试中遇到问题,要及时修改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向相关人员或部门及用户进行通报。

(二)网络安全事件处置

1.及时报告主管部门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员工发现可疑的安全事件时,应当及时向本单位的事件处理部门报告。当发生影响较大的网络安全事件时,应当按规定及时将事件信息报送电子商务平台安全保护工作部门,报告内容包括事件描述、处置措施、当前态势、需要的外部支持等信息。

2.事件处理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网络安全事件发生后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通过落实事件处理所需的各类资源和管理支持,并与相关外部组织(如供应链中的外部服务提供商等)进行协调,能够在必要时获得外部组织的协助,及时处置系统漏洞、计算机病毒、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安全风险,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信息系统遭到破坏或发生故障后,及时恢复信息系统的业务功能。要做到系统恢复后能够对信息系统进行重构,包括使信息系统回到已知的全面运行状态,还包括停用在恢复操作期间任何可能需要的临时信息系统功能,评估完全恢复的信息系统能力,重新建立连续的监测活动。必要情况下,可以对信息系统重新授权,以及为防止未来的中断或失败而准备系统。同时可以为信息系统中基于事务的系统(如数据库管理系统和事务处理系统等)执行事务恢复,包括事务回滚、事务日志等,并在指定的恢复时间内根据完整保存了受控配置和代表部件安全运行状态的磁盘影像重构信息系统部件的功能。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具备一定的事件溯源能力,能够为监管部门和有关执法部门提供可靠的日志,包括网络访问日志、物理访问日志、审计日志等,日志内容应至少包括访问URL、IP地址、操作时间等信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将以往事件处理活动的经验纳入事件处理、培训及演练计划,并进行相应的调整,利用在分析和解决网络安全事件中得到的知识来减少未来事件发生的可能性和影响。

第三十一条 【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记录和保存】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并确保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条文研析】

电子商务时代同时也是大数据的时代。电子商务中的大数据作为一种重要的具有商业价值的资产,已经引起了高度的关注。但本条所关注的重点不是大数据的利用问题,而是平台的服务信息和交易记录的记录与保存义务。由于电子商务是一种无纸化的交易形式,所有的交易环节都是以数据的方式留存于平台经营者的服务器上。在这种情况下,必须强化平台对于信息和交易信息的记录与保存义务。

本条规定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交易信息的记录与保存义务。由于平台汇集了平台内经营者发布的商品信息以及经营者与购买者之间的交易过程的完整的记录。因此保存相关信息,对于保护以及协助相关当事人保障其合法权益,保存和固定相关的交易的具体情况的证据,都具有基础性的意义。

从需要记录与保存的信息的范围来看,原则上所有的信息都应该予以保存。本条规定重点提到的是在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以及交易信息。关于商品与服务信息,应当包括何人在何时以何种方式发布了何种商品与服务的信息。这些信息应当有助于完整地还原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上的活动轨迹。关于交易信息,应当包括平台内经营者向何人,在何时,以何种交易条件,提供了何种数量的商品与服务。

本条规定,相关记录保存的期限是从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3年的时间。之所以规定是不少于3年的时间,是为了设置一个信息保存的时间下限。这也与民法总则中新规定的诉讼时效为3年的规定相呼应。在该期限之内,如果发生了有关的争议,可以基于法律的规定或者相应的司法机关的命令,要求平台协助提供相应的数据,证明相关事实。当然平台也可以保存更长时间。

本条还要求平台在承担交易数据保存义务的同时,必须确保原始数据的完整、保密与可用性。如果平台擅自改变有关的数据,或者提供虚假数据,则需要依据法律的规定承担责任,如承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所规定的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本条规定了平台经营者的数据保存义务,但是相关数据的权利主体者如果根据法律的规定主张数据删除权,要求平台删除有关数据,应该如何处理?关于这一问题,涉及相关数据的控制以及财产性权益的归属问题,需要平衡权益保护的位阶予以解决。如果是出于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需要,个人可以要求平台经营者删除在平台内公开的、可以被第三方查阅和检索的、并因此可能会对个人信息安全产生影响的交易信息。但这并不影响平台经营者可以在后台以加密的方式留存有关交易的原始信息。平台经营者因此需要注意对其保存的信息的保密性负责,不得向第三方泄露。

在适用本条的时候,需要注意以下问题。首先,平台经营者的数据记录和保存义务必须与其他条文中规定的平台责任结合起来予以理解。例如,数据提供义务与特定情况下的信息披露义务联系起来,才能够准确理解这一义务的不履行会产生何种法律后果。其次,关于数据的完整性、保密性和可用性,是平台履行数据保存义务的要求。完整性对应的是数据的真实性和未被篡改。保密性对应的是平台必须建立相应的数据信息安全机制,避免被第三方不法窃取或者发生泄露。可用性对应的是数据通过一定的格式被进行了整理,便于查询和调取。如果相关的数据未经过任何处理,根本不具有有效读取和理解的可能性,那么也就不符合可用性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 【平台经营者的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制定】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明确进入和退出平台、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条文研析】

平台经营者实现其平台型的经营活动和对平台内经营者进行管理的主要依据是平台服务协议与交易规则。这也是电子商务活动得以展开的最主要的法律层面上和合同层面上的依据。对于这两种文件,需要在立法上予以重点的关注。本条以及本法其他相关条文,体现了电子商务法对该问题的高度关注。

本条所规定的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制定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方面的义务。这里涉及两种不同类型的法律文件:一是服务协议,二是交易规则。服务协议主要规范和调整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二者之间主要是服务合同关系,平台经营者为平台内经营者提供包括技术服务、广告发布服务、支付服务在内的各种服务。而交易规则主要是平台内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之间如何开展交易活动的规则,主要涉及合同如何订立、合同主要权利义务的分配、个人信息保护、纠纷解决机制等问题。服务协议与交易规则在性质上是典型的格式条款,需要受到我国法律上关于格式条款规制制度的约束。例如法律上要求保障消费者七天无理由退换货,那么相应的格式条款的规定就不能规避该制度或者弱化其适用。另外需要注意的是,随着平台交易规则的复杂化,平台交易规则已经逐渐成为一个系统的、覆盖全面的规则体系,逐渐具有了所谓的软法的特征。平台经营者所提供的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也是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各种行为进行治理的主要依据,所以相应的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制定要引入民主决议的机制,以保证相关规则体系的公平与合理。

平台经营者在制定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过程中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和公正的原则。这是因为随着交易平台在电子商务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自然垄断的现象就会产生。在这种情况下,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签订服务协议的时候,就必须公开其协议条件,并且公平对待所有的平台内经营者,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应该采取差别待遇和歧视的待遇。就此而言,电子商务平台逐渐具有了准公共产品的特征。平台不能滥用自己的在交易中的优势地位,欺压中小电子商务经营者,而是必须依据公平与公正的原则,来确定其与平台内经营者的权利义务,特别是进入和退出平台的条件。

因为服务协议同时具有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之间的合同条款(并且该条款还具有格式条款的属性)以及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行为规范之要求的双重特点,所以需要结合这些特点来对相关条款的妥当性以及效力做出判断。比如说,平台经营者在服务协议中针对平台经营者设立诸如假一罚十之类的处罚条款,就需要综合当事人之间的地位的平等性、平台的管理者属性以及比例原则予以综合的考量。

平台经营者为平台上发生的交易活动制定交易规则是平台的重要工作。由于平台内经营者与相对人会在平台上进行各种类型的交易活动。为了提高交易效率,规范参与交易的各方主体的权利义务与责任,平台经营者往往通过交易规则予以明确。随着平台经营者所制定的交易规则覆盖的范围扩大,交易规则也日益发展成为一个丰富的体系,进一步发展成为所谓的“网规”。

根据本条的规定,交易规则主要涉及平台内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的质量如何予以保障的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问题、个人信息保护的问题。在实践中往往还涉及合同成立的时间问题、退换货问题、纠纷解决机制等问题。这些规则合在一起形成一个严密的交易规则体系。

从性质上来说,平台服务协议与交易规则属于民法上的格式条款的范畴,也应该适用民法上的格式条款制度。但由于各种平台的类型和商业模式区别很大,因此本法在这里不可能给出具体的指示,只能原则地要求平台经营者在形成相关的服务协议与交易规则的时候,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和公正的要求。这就意味着,在相关的部分上还必须建立更加细致和具有可操作性的格式条款控制规则。还需要注意的是,实务中往往将这一部分内容作为网规来进行研究。但网规往往被认为是可以由平台经营者单方面制定的。严格来说,平台经营者并不能单方面地来决定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内容。相关主体参与其内容的形成仍然是必要的,也是确保其内容能够体现各方利益的保障。

还需要说明的是,对于服务协议的公开性的要求,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需要根据商业实践的需要来予以理解和适用。由于入驻平台进行经营活动的平台内经营者的性质和类型差别很大,平台经营者完全可能也必然会对这些平台经营者采取个性化的对待,因此平台与他们签署的服务协议,在某些情况下属于不适合予以公开的商业秘密的范畴。在这种情况下,本条所规定的公开,更多的是指作为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的商业基础内容的协议应当是公开的,而当事人根据具体需要进行的补充与细化的内容,可以不公开。

第三十三条 【平台经营者的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公示】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条文研析】

本条是平台经营者对其单方面拟定的服务协议与交易规则的公示义务的规定,相关的背景与其制定服务协议与交易规则的相关条文类似,主要是为了约束和规范平台经营者在这一问题上的单方面的决定权以及保障相对人的知情权。

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必须以合理的方式予以公示,只有这样才能够确保相关的条款能够被相对人所知悉,相应地,才能够适用于相关的主体。这一方面是保障了消费者和中小经营者的知情权,另一方面也与格式条款控制制度相衔接。因为根据格式条款订入制度,如果格式条款的提供者没有以显著的方式对于格式条款的相关内容提请相对人注意,或者相对人无法便捷地了解格式条款的相关内容,那么相关内容视为未订入合同之中,也不具有约束力。

在实务中,平台经营者在用户通过注册成为平台用户时,往往就已经对相关的交易规则的内容进行了提示,并且要求相对人对其表示同意,才能够完成注册程序。但由于交易规则的内容非常复杂,实际上相对人并不会认真去浏览。这一事实的存在就要求平台针对交易规则和服务协议的核心关键内容,尤其是对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有重大影响的内容,如合同何时成立并具有约束力、出现纠纷时相应的管辖法院等问题,进行特别的提醒和通知。这种提醒与通知可以采取特别勾选同意或者弹窗的方式,以进一步向用户披露服务协议与交易规则的关键性的内容。只有符合了这些条件,才能认为是完成了提醒和通知义务,也才可以使交易规则成为确定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的有效依据。

第三十四条 【平台经营者的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修改】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采取合理措施确保有关各方能够及时充分表达意见。修改内容应当至少在实施前七日予以公示。

平台内经营者不接受修改内容,要求退出平台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阻止,并按照修改前的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承担相关责任。

【条文研析】

在实务中,平台为了提高服务的效率、改善服务质量,修改平台服务协议的情况比较多。但也不排除在一些情况下,平台会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单方面修改服务协议与交易规则。由于平台内经营者和消费者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他们往往对这种单方面的修改行为无力抵抗。为此,必须对平台经营者进行限制。这里的限制主要是一种程序性的限制,也即要求其公开征求意见,采取合理措施确保各方能够充分表达意见。另外还必须提前予以公示。

在实务中还有人提出,平台应该将相关的修改通知给相关的经营者和消费者。但经过讨论,本法没有采纳这样的要求。这不仅是因为技术上难以做到确保通知到每个人,而且就实际效果来说,要求平台进行公示基本上可以达到告知相关主体的目的。

本条规定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单方面修改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时应该遵守的程序方面的问题。根据本条规定,如果平台经营者要修改相关的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应当在其主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一般来说,征求意见这个程序涉及的是一般性的规则的制定过程。对于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也要求征求意见,说明服务协议与交易规则不只是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也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了普遍规则的属性,因此必须引入民主讨论,多方参与决策。为了避免征求意见流于形式,本条还规定平台经营者需要采取合理措施确保有关各方能够及时充分表达意见。这里所说的措施,一般来说包括针对特定用户发送调查问卷、群发征求意见函、在合适的位置说明修改的主要内容以及修改的意图、对于有关当事人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修改是否具有法律层面上的依据。只有当相对人阅读完简洁明了的修改说明之后,才可以有针对性地发表意见。平台经营者还应该建立意见收集和反馈机制,公开收到的各种意见,说明采纳以及不予以采纳的主要理由。

本条规定,修改内容如果要确定予以实施,必须至少提前7日予以公示。从法律关系的角度看,这种修改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行为,属于单方面提出来的修改合同的要约。对此电子商务经营者可以同意,也可以不同意。如果不同意,则可以申请退出。在这种情况下,平台经营者应当依据修改之前的服务协议或交易规则,承担由于其违约行为给经营者所产生的所有损害的赔偿责任。

这一条规定体现了契约必须严守的原则。平台经营者不能利用其强势地位,随意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而是必须尊重事前订立并且为当事人所接受的协议。但在这个问题上,也必须照顾到平台经营者业务活动具有的格式化、规则化的特点。因为平台的确需要借助于高度格式化、规则化的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来展开其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 【不得进行不合理限制、附加不合理条件、收取不合理费用】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利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以及技术等手段,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

【条文研析】

一、规制不合理交易行为的必要性

电子商务成为数字经济时代的重要商业模式之一,为经营者提供了广阔的市场,竞争程度较传统商业模式下的市场也更为激烈。市场经济以竞争机制作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手段,部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为了在市场中更好地发展而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得眼前的短期利益,从而扰乱了整个市场经济的竞争秩序。电子商务平台利用规模经济形成的聚合效应,在交易过程中可能会对平台内经营者施加不合理限制或者妨碍相关市场竞争,进而形成恶劣的竞争环境,扭曲互联网新兴市场的发展机制与创新机制。

2015年“双十一”前夕,部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要求平台内经营者进行“二选一”,该问题已经引起了国家的重视,各方都在积极探索解决之道。原国家工商总局制定并于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网络商品和服务集中促销活动管理暂行规定》明确禁止“二选一”行为。《网络商品和服务集中促销活动管理暂行规定》还规定,网络集中促销组织者不得违反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限制、排斥平台内的网络集中促销经营者参加其他第三方交易平台组织的促销活动。市场监管部门在网站上授权开设网络监管窗口,通过多重途径约束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本条对从事电子商务活动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进行不正当竞争、扰乱正常市场竞争秩序进行禁止性规定。

二、相关法律法规情况

《网络商品和服务集中促销活动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网络集中促销组织者不得违反《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限制、排斥平台内的网络集中促销经营者参加其他第三方交易平台组织的促销活动。”该规定对网络集中促销组织者的行为做出了限制,需要遵守相关法规,尤其是“限制、排斥平台内的网络集中促销经营者参加其他第三方交易平台组织的促销活动”对于本条具有借鉴意义。相较于网络集中促销组织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作为主体界定更为科学严谨。因为,网络集中促销经营者是指在网络集中促销中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其他经济组织、已在交易平台办理实名登记的自然人,而本法第三十五条仅仅规制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行为,而对于除此之外的其他主体并不归属本条调整。

三、核心要义与判断要点

利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以及技术等手段。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一个网络碎片化资源的聚合器,也是一个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市场主体。但是由于网络技术的发达,平台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过程中,制定、发布和执行着大量针对内部市场的规则,网络平台利用其技术的便利,在规则的制定与发布上具有先天的优势。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立法权”,就是规制的“规则制定权”,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通过规则的制定、发布与执行,对相关市场主体的行为予以引导、规范与惩戒。网络平台具有了类似于其他市场规制主体的“立法权”“执法权”“司法权”,并创制了各种新型的规制措施。但是当平台在市场规制中的作用越来越明显,规制的力量越来越强大的时候,其也可能会滥用此种地位,让平台内经营者负担不公平的义务,影响市场正常的竞争秩序。因此,需要对电子商务平台的权利予以严格的限制。

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是指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通过格式条款、格式合同等方式签订服务合同、设定交易规则或利用技术等手段,在网络平台上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同时,就商品或服务的价格、销售对象、销售地区等进行不合理的限制。市场交易的主体附加不合理条件的行为是电商经营者对购买者的纵向控制行为。这种行为不符合自愿原则,也有悖于公平原则。

对平台内经营者附加不合理条件包括但不限于上述与交易相关的不合理限制,是指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利用其地位,通过格式条款、格式合同等方式签订服务合同、设定交易规则或利用技术等手段,迫使其签订独家销售协议、接受不合理的入驻条件等,或者增加特定的不利条件,如削减活动资源、搜索降权、屏蔽等。一方面,侵害了平台内经营者的自主经营权及交易自由;另一方面,阻碍了电子商务平台间的公平竞争,最终对消费者权益及公共利益造成损害。

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主要是指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通过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以及技术等手段对其他市场主体进行的横向控制行为。收取不合理费用会产生如下不利影响:第一,平台内经营者倾向于仅在特定电子商务平台从事销售,如签订独家销售协议;第二,通过转嫁自身交易成本,扩大电子商务平台市场份额。进行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的销售行为或利用独占地位,限制其他经营者交易自由的行为,构成对市场结构和竞争公平性的威胁和破坏。

平台内经营者需要借助电子商务平台进行推广宣传以销售商品,形成对电子商务平台的依赖,从而难以转向其他平台经营者。因此,电子商务平台在平台内的交易过程中具有优势地位,本条旨在约束其在平台内从事的竞争行为和交易行为。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附加不合理条件进行交易时,利用的一般是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以及技术等手段,其他诸如胁迫、强制等不正当手段进行的交易不属于本条所规制的范畴。

四、本条与第二十二条之间的关系

第二十二条的主体是电子商务经营者,包括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等。第三十四条的主体仅指平台经营者。具言之,第二十二条是反垄断条款(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制电子商务经营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即反垄断法在电子商务领域的重申。然而,第三十五条规制的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平台内经营者之间的关系。

按照第二十二条之表述,适用此条款必须先判断这几类主体在具体交易关系中是否具备了“市场支配地位”,而第三十五条的“不得利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以及技术等手段”,并未提到支配地位问题,与反垄断法所调整的四种垄断行为关联不大。由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平台内经营者是非竞争关系,也很难理解为上下游关系,所以也不能归属为不正当竞争。只能理解为平台经营者不得利用其特殊地位状态或优势损害平台经营者的利益。适用第三十五条则并不需要该条件(市场支配地位)的限制,只要平台经营者有实施列举的情形,即可直接适用本法调整。

因此,二者规制的法律关系不一样,涉及法律规范也不一样,调整的是不同主体的不同法律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违法违规行为处置信息公示义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据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对平台内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措施的,应当及时公示。

【条文研析】

交易平台经营者在实际的运营中往往会承担一定的管理性质的职能。这些职能包含关闭平台内经营者店铺、进行公示警告和查封账户等。这些事项往往意味着平台内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违法或者违反商业道德。这些信息不只是关涉平台经营者与被处罚的平台内经营者,也涉及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知情问题。所以规定对此类特定信息予以公示,其实是加大违法成本,促进诚实经营。

本条规定的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采取相关措施的信息公示义务。通常来说,与平台内经营者相关的一般的信息和数据应该被平台经营者通过妥当的方式予以保存,没有必要而且也不可能允许第三方自由查询。本条所规定的则是涉及平台内经营者的特定行为信息的公示义务。

这里所指的特殊信息,主要涉及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的处罚性质的措施。对于这些信息予以公示,有助于利益相关者及时知情,并且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从另外一个角度来看,将相关的信息予以公示,有助于警示其他的平台内经营者诚实守信地开展经营活动,也能够提醒消费者或者其他交易相对人在选择交易对象的时候给予必要的注意。

本条规定相关的信息如果涉嫌违法,还应当报送有关管理部门。这也是平台的一项重要的执法配合义务。

还需要注意的是,平台内经营者面对平台经营者所实施的处罚措施也应该有相应的救济渠道。在现实中由于平台经营者处于强势地位,往往使得平台内经营者无法针对平台经营者做出的不当的行为进行申诉。为此需要建立相应的投诉机制,以保护作为中小企业的平台内经营者。如果平台内经营者认为平台做出的措施存在问题,可以向法院起诉来保障自己的权益。举例来说,平台经营者规定平台内经营者假一罚十,但是在认定何为假货的问题上却比较随意,从而导致平台内经营者蒙受不应该有的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平台内经营者可以基于服务协议或者法律的规定起诉要求平台经营者退还相关的款项。

本条所提到的公示的具体位置、方式以及公示的时间,可以根据本条的规范目的,结合具体情况加以处理。一般来说,应该便于相关主体查阅,相关公示的方式应该清晰、显著,公示相关信息的持续时间应该具有一定的跨度。只有符合了这些条件,本条所规定的制度目的才能够实现。

第三十七条 【自营业务的区分标记】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其平台上开展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不得误导消费者。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其标记为自营的业务依法承担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的民事责任。

【条文研析】

在电子商务发展中,很多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呈现出混合型的特征,也就是既为第三方交易提供平台服务,另一方面自己也直接作为当事人一方参与交易。这两种交易模式存在根本的差别,法律上设置的权利义务也存在重要差别。对于买方来说,知道究竟是谁与自己在进行直接的交易非常重要。因此本条的目的就是要让相关的法律关系的主体更加明确。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既可以搭建网络交易空间供他人开展交易活动,也可以在其运营的交易平台上自己从事商品和服务的活动。在这样的情况下,其法律上的身份就发生了重要的变化,与平台仅仅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身份存在重大差别。为此,本条规定,平台经营者如果有自营业务,必须要以显著方式标明其自营业务,以此与平台内经营者的业务予以区分。如果因为相关的区分不够清晰,导致消费者被误导,平台应当承担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换言之,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平台经营者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而不能主张以平台的身份免责。

需要注意的是,在没有足够清晰地标明其系自营业务抑或他营业务的情况下,应该如何判断相关主体的责任。总的来说,应该基于信赖保护的原则,通过合理的方法确定。在此种情况下,一个具有正常判断能力的人如何理解相关营业的归属,从而决定相关的责任主体。如果在通常情况下,一个正常的理性的人仍然不能判断相关的业务究竟是自营还是第三方经营的,应该推定是平台自营业务,由平台承担商品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

还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自营的理解不能狭义、机械地理解为就是运营平台的公司本身从事相关的经营活动。因为在现实生活中,运营平台本身通常是互联网技术服务公司,不可能从事大规模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提供。自营指的是包括运营电子商务平台在内的整个具有关联性质的公司整体从事营业活动,如果属于这种情况就符合自营的定性。换言之,运营平台的互联网技术服务公司必须与从事自营的公司同属于一个商业意义上的整体。在这种情况下,是属于该整体的公司对相关的交易承担责任,而不一定必须是严格意义上的运营平台的公司承担责任。

就本条的理解与适用而言,需要注意以下问题。首先,标记的方式并无特别要求,只要能够提醒相对人,并且相对人能够识别相关的交易属于自营还是平台内经营者的业务即可。其次,本条规定具有强制性,不能被平台经营者通过相反的服务协议或交易规则的约定所改变。

第三十八条 【平台经营者的连带责任与相应责任】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条文研析】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当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两部法律的规定,都是与消费者权益保护紧密相关的。相比之下可以看出,二者有一个共同点,即均确立了平台经营者在一定情况下,要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相应的补充责任。但二者对平台内经营者承担法律责任主观条件的规定又有不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是仅以“知道”为条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是以“明知或者应当知道”为条件。

法律上的“知道”是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很多情况下难以证明和认定,但对于“知道”,又是必须以直接证据加以证明的,由此造成消费者举证难,法院认定难,使平台经营者容易逃避责任。而“应当知道”则是可以根据某些客观事实来推定认定的,这就比证明“知道”容易得多。因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中将“知道”进行了扩大解释,“从法解释学角度来讲,‘知道’可以包括‘明知’和‘应知’两种主观状态”。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在适用侵权责任法时,普遍采纳了“知道”还包括“应当知道”的标准。在电子商务立法过程中,关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理论界和实务界中存在多种不同的意见:

一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其平台内交易中的明显违法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二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的交易行为进行监控和管理,对于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均应承担连带责任,而不论违法行为是否明显。

三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存在违法行为时,有制止违法行为的义务,如其不作为,则应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电子商务实践及立法调研,在平衡电子商务平台责任承担及消费者权益保护后,对平台经营者在一定条件下应承担连带责任已争议不大,同时考虑到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在本法中规定,有利于消费者的举证,也有利于促使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尽到管理之责,因此作出了本条第一款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因不作为承担相应责任的规定。这也是理论界及实务界一直关注和争议较大的问题:

一是应当参照食品安全法,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在于,虽其一般不参与交易,但其对于平台内经营者,相对于消费者而言更具有优势地位,其有条件并应当审核平台内经营者的相关资格和资质,特别是对于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如果平台内经营者不具备相关资格资质而进行经营,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明显存在过错。

二是应当比照广告法中关于广告发布者责任的规定,确定平台责任。广告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三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承担补充责任,因其仅是管理者,不参与交易。

综上所述,考虑到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和服务种类多、领域广,所涉及的情况比较复杂,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具体案例具体解决。应根据不同情况,具体认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作出了本条第二款关于相应责任的规定。

明确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责任承担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不仅使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积极履行对平台内经营者相关资质资格的审核义务和对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也促进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加强对平台内经营者及相关交易的管理,有利于加强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一、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连带责任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销售涉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或服务,或者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平台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如下:

(一)平台内经营者存在特定违法行为

平台内经营者存在的特定违法行为有以下两种情形:一是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二是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只要存在上述两种情形之一,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述违法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1.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1)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权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这是消费者最基本的权利。人身、财产安全权主要有两方面内容:一是消费者的人身安全权,即消费者的生命健康不受损害的权利。因此,在电子商务活动中,消费者有要求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人身安全要求的权利。二是消费者的财产安全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因此,在电子商务活动中,消费者有要求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财产安全要求的权利。

(2)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及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平台内经营者作为销售者和交易合同相对方,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这也是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最低要求。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

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消费者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至少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禁止销售或者提供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商品或服务;(2)在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时,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证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3)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或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4)发现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存在严重缺陷的,即使消费者采用正确使用方法仍可能导致危害的,应及时告之,并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

2.关于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其中“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是指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等情形,而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包括在不损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权的前提下,平台内经营者所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伪造产地、价格欺诈、未履行(高于法定标准的)交易合同约定或者其他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形。

(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具有上述违法行为

“知道”是指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已经知晓平台内经营者的相关违法事实。知晓上述违法行为,既可以是平台经营者履行相应的审核义务而发现的,也包括接到特定主体通知或者举报存在上述违法行为的情形;“应当知道”是法律上的推定。判断平台经营者是否“应当知道”,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如平台经营者提供服务的性质、危险程度,平台经营者对上述违法行为的控制能力以及采取的相关管控措施,平台经营者对同一经营者的重复违法行为采取的管控措施等。需要指出的是,平台经营者的管控能力和管控措施应随着技术进步而不断提升,这对平台经营者的注意义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三)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采取必要措施

“必要措施”是指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暂时中止对该平台内经营者提供服务等限制交易、停止交易的足以控制违法行为和阻止损害发生的有效措施,还包括提醒消费者注意等附随义务。

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体现了本法对保护消费者生命健康权的重视,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对于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是对于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

生命健康权是消费者的最重要权利。生命权是自然人保障和维持自然生命的权利,是以生命安全和生命维持为客体,以维护人的生命活动延续为基本内容。健康权是指自然人维护身体机能正常运转、器官功能正常发挥和心理健康的权利。本法对电子商务交易中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问题作了专门规定,体现了本法对消费者基础权利的重视。因为不论是侵害消费者生命权,还是损害消费者健康权的行为,一旦发生损害,其后果有时是不可逆转、无法恢复的,因此本法对此类问题的责任承担进行专门规定。

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种类非常多,例如日用工业产品、食品、药品、保健品、健身用品、易燃易爆物品、含有有毒有害物质以及其他能够损害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而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服务领域也非常广泛,例如医疗、美容、护理、餐饮、旅游、交通、劳务等各个方面。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资质资格没有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一规定有利于督促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加强对平台内经营者的管理,加强对平台内经营者相关资质资格审核和积极采取安全保障措施。

(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审核义务

本条中的审核义务,是指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进入平台的经营者的资质资格应当尽到审查、登记及定期核验的义务。具体包括两方面:一是对申请进入平台的经营者相关资质资格进行核验、登记;二是对平台内经营者的相关资质资格定期审查核实。

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行政许可等进行登记并定期核验,但是对于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规定更为严格的审查核实义务和相应的法律责任,能够促使其积极履行审核义务,加强对平台内相关经营者的管控,也更有利于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三)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一般而言,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者作为义务人负有在合理范围和限度内保护消费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网络经营场所的提供者和管理者,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要求其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为了加强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与之相关的法律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则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因此,本法有必要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消费者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和法律责任。

(四)相应的责任

实践中,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履行资质资格审核义务和对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比较复杂,应遵循“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具体案例、具体解决”的原则,根据实际情形依法来具体地认定其相应的法律责任。从民事责任来看,相应责任包括多种责任,如连带责任、补充责任、按份责任等。相应责任还超越了民事责任的范畴,既包括民事责任,也包括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

1.属于特别法规定的情形

若特别法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责任有专门规定,应当适用该规定。

当平台经营者为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时,依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确定其法律责任,即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当平台经营者从事了广告经营或者发布服务时,其法律责任应依照广告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即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

当平台经营者既不是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也未从事广告经营或者发布服务时,消费者可以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救济,即当平台经营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可以要求平台经营者进行赔偿,此时平台经营者承担的是垫付责任或者先行赔付责任;平台经营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

2.不属于特别法规定的情形

当平台经营者未尽到上述义务,且不属于上述特别法规定的情形时,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构成共同侵权的,应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不构成共同侵权时,可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平台经营者承当相应的补充责任。如果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作出比法律规定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则其应当依照承诺承担责任。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确定平台经营者的相应责任,应结合本法其他条款与相关的法律法规确定。在电子商务实际纠纷处理中,如果特别法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果特别法未作出明确规定,可根据本法规定的指导原则,综合考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责任性质、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因果关系等因素进行民事责任认定与追责。除了上述民事责任以外,电子商务法还规定,如果平台有相关的违法行为,还要依法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可以依照本法第八十三条、网络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告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确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确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审核义务、安全保障义务及相应法律责任,能够推动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积极、审慎地履行对平台内经营者的审核义务,也能够促进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加强对平台内有关商品和服务进行监控。因此,本款的规定有利于加强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综上,本条两款中,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过错均源于不作为或者作为不充分、不到位。对于主观过错的形态(表现形式)和承担责任的形式,本条两款的规定各不相同:

对于第一款,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主观过错是“知道或应当知道”,且又未采取必要措施,这是事后责任,承担责任的形式是连带责任。

对于第二款,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主观过错是未尽审核或者安全保障义务,这是事前责任,承担责任的形式是相应的责任。“相应的责任”可以由司法解释或者行政法规等予以进一步明确。

电子商务经营者作为新兴市场主体,需要在立法实践中不断完善其权利、义务和责任的规范。特别是如何处理平台与消费者的关系、平台与平台内经营者的关系、平台与相关权利人的关系等,都需要立法不断地探索、研究和解决。本法规定的相应责任有利于搁置争议,体现了立法针对性、灵活性和前瞻性的统一。以电子商务法出台为契机,可以倒逼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更加注重消费者权益保护,切实履行资质资格审核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加强对平台内经营者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九条 【信用评价制度与信用评价规则】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制度,公示信用评价规则,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删除消费者对其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评价。

【条文研析】

平台内经营者往往基于其良好的信用状况而获得相应的交易机会。在这种情况下,客观公正的信用评价机制的建立,就是平台的重要责任。平台不仅要建立相应的信用评价机制,而且要确保相关的规则公平、合理。平台还必须对其平台内发生的各种炒作信用、扭曲信用、制造虚假信用的行为进行查处和制裁。

由于信用以及用户评价对于平台内经营者获取商业机会具有重大的影响,因此还需要考虑平台开放第三方信用评价机制。在确保相关的信息不泄露的情况下,引入第三方信用评价机制以及企业外部信用信息的汇集机制,便于用户更加全面地了解交易相对人的信用状况。

本条分为两款。第一款是关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建立信用评价体系方面的要求。这一要求进一步分为几个方面。第一方面的要求是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信用评价体系。相应的评价体系必须健全,运作良好,对于平台内经营者的相关行为有积极的引导功能。第二方面的要求是平台经营者必须公示信用评价规则。该公示的要求主要针对平台经营者如何设立相应的评价标准、对相关的事项如何赋值、如何确保信用评价体系客观、公正和合理。第三个方面的要求是平台必须为消费者和用户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一般来说,相关的评价应该是公开的,可以被其他用户查询和作为参考,没有合理理由不得屏蔽和删除评价。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是平台经营者对消费者评价的处理问题。原则上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删除消费者对其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评价。这一规定是强制性的规定,主要目的是确保消费者评价能够发挥良好的作用,促进平台经营者以及平台内经营者诚实经营。但是,如果相关的信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属于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那么即使予以删除,平台也应当依照其信息记录和保留的义务,在后台记录和保存信息,便于在必要时查询。

在实践中,哪些信息属于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需要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予以认定。在立法过程中曾经提到的明显的侮辱、诽谤性质的信息以及违反公序良俗的信息,属于本条提到的违法的信息的类型。

第四十条 【竞价排名业务的广告标注义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信用等以多种方式向消费者显示商品或者服务的搜索结果;对于竞价排名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显著标明“广告”。

【条文研析】

竞价排名机制已经成为平台经营者获取利润的重要的甚至核心的来源。为此,本法必须对这种经营行为进行规范。本条只是对其作出了初步的规范,提出了基础性的要求。对于竞价排名问题上各方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具体如何配置,仍然需要更加明确具体的规定。

本条是关于电子商务平台上的垂直搜索相关问题的规范。由于平台是典型的双边市场,因此在一方面聚集了大量的用户,在另外一方面聚合了大量的平台内经营者。平台内的经营者之间的竞争也因此在很大的程度上成为获取流量和关注度的竞争。平台经营者因此相对于平台内经营者获得了巨大的话语权和控制力。本条规定在目的上是为了平衡与限制平台经营者利用其干预搜索结果的方式来施加影响力。

首先,本条规定要求平台经营者采取多种方式来排列搜索结果。这里所指的搜索结果,应该是指自然搜索的结果,是根据客观的算法进行的搜索排序。对此本条列举了三种搜索排序方法,分别是价格排序法、销量排序法、信用排序法。需要强调是,平台经营者在设定相应的搜索算法时,必须遵循本法的规定,至少必须向用户提供这三种搜索排序方法。至于说平台经营者是否另外提供综合排序法,这属于平台经营者的自主决定的范围。

其次,如果平台经营者采取竞价排名的方法来干预搜索结果,需要受到特别的规制。对于竞价排名这种行为的属性,曾经有过很多讨论,现在已经明确其属于互联网广告行为的一种形态。如果采用竞价排名机制对搜索结果进行排序,那么需要对被干预后的搜索结果,显著标明“广告”。区分标志是为了使得用户清楚相应的搜索结果的性质,对于其判断和决策会起到有益的信息披露功能。因此,根据本条的规定,必须是显著标明,而是否显著,需要根据一般人的判断标准来做出判断,另外标明的必须是“广告”二字,不能标记为内涵不是特别清晰的“推广”二字。

当然,还需要注意的是,标明“广告”,并不一定意味着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承担传统的广告发布者的责任。因为竞价排名作为互联网广告的一种特殊形态,与传统的广告形态存在很大的差别。很多情况下,竞价排名是一种自动化的广告投放机制,平台经营者对于相关内容不可能进行预先的审核。就此而言,需要根据互联网广告的具体情况,对平台经营者采取竞价排名机制推广特定的经营者的链接应该承担何种法律责任进行具体的判断。对于这一问题,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发布的《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管理规定》第十一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值得参考。

第四十一条 【知识产权保护规则】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与知识产权权利人加强合作,依法保护知识产权。

【条文研析】

一、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一条至四十五条规定了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由平台经营者知识产权保护规则、治理措施与法律责任组成。这些法律规范仅适用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其他经营者保护知识产权的义务与责任适用知识产权保护的一般性法律规定。电子商务法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虽然建立在侵权责任法等现有法律法规的基础之上,但是针对电子商务的特点,电子商务法有所更新与发展,不仅澄清了实践中一些模糊问题(如平台经营者收到知识产权权利人通知后是否需要进行法律上的判断、平台是否采取删除等必要措施与其侵权责任之间的关系等),而且创造性地发展了我国知识产权法律规范(如平台经营者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规则的制度)。

电子商务法的五个知识产权条文中,关于平台经营者侵权责任的条文仅有一条(第四十五条),主要的法律规范与法律机制并非在平台内发生知识产权侵权之后如何追责、制裁,而是促进与规范平台治理,通过平台经营者与有关各方加强合作,制定与实施知识产权保护规则、采取有关的保护措施,以避免、预防、及时制止平台内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电子商务法将知识产权保护从单纯的事后责任制度,发展到事前、事中的治理与事后的责任并重的制度,是对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重要发展。治理与责任的相互作用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知识产权侵权责任制度具有威慑作用,督促平台经营者在平台内进行有效的知识产权治理;另一方面,平台经营者加强平台知识产权治理,就能降低、甚至消除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风险。从节约社会成本、提高执法效率的目的看,电子商务法建立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具有合理性与可行性。

二、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保护规则

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分为保护规则、治理措施与侵权责任三个部分。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是保护规则,即: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与知识产权权利人加强合作,依法保护知识产权。

根据电子商务法上述条文的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规则是履行保护知识产权法律义务的重要体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制定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实施知识产权治理措施,既是其治理权力,也是其法定义务。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规则成为平台经营者的法定义务,足以说明规则在平台知识产权保护中的重要性与必要性。

(一)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与交易规则的关系

知识产权保护规则是平台经营者为履行法定义务而制定与实施的规则,但是并非简单重复有关法律规定或者要求,而是将法律规范应用于平台的环境,并使之具体化与细致化。平台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则界定平台内经营者保护知识产权的义务、知识产权治理措施的条件与程序、违反规则的后果及相关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属于电子商务法规定的交易规则的一种。交易规则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制定与实施的规章制度,通过服务协议成为对所有使用平台服务的经营者与消费者具有约束力的合同条款,甚至可以影响到平台外的知识产权权利人等利益相关方。

交易规则及其衍生的服务协议是平台经营者实现平台治理的基本途径。交易规则的种类很多,包括平台用户进入与退出平台的条件、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个人信息保护与知识产权保护等诸多方面。电子商务法已经将交易规则纳入法律规范的体系,平台经营者违反有关规定的,应当依法受到行政处罚。例如,电子商务法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修改交易规则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提前公示修改内容,或者阻止平台内经营者退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知识产权保护规则的基本特征

为了规范平台治理,电子商务法对于平台制定与实施的交易规则提出一系列要求,包括:交易规则的制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第三十二条),交易规则的修改应当公开征求意见并不得强行适用于用户(第三十四条),交易规则应当充分有效地公开(第三十三条),交易规则应具有合法性(第三十五条),交易规则一旦实施对于平台用户具有强制性(第三十四条)。

作为交易规则的组成部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制定与实施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同样应符合上述法定的要求,具有合法性、公开性、公共性与强制性的特征。

1.合法性

平台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必须符合相关知识产权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降低法定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或者为知识产权保护设置不合理的条件或者障碍。平台能否通过规则提高法定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则需斟酌。理论上,平台自愿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是,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在权利保护的同时设置了有关的权利限制与例外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保障。平台规则如果自行扩大知识产权权利的范围、缩小相应的权利限制与例外,则可能妨碍公众获取知识与信息的自由,损害他人技术进步与创新的权利。因此,平台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过高,亦不可取。

2.公开性

平台知识产权保护规则的公开性表现在制定中、形成后、修改过程与实施处罚四个环节。根据电子商务法的规定,规则的制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明确平台与其用户(经营者与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制定后付诸实施的规则应当在平台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并保证用户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规则的修改应当在平台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采取合理措施确保有关各方能够及时充分表达意见,修改内容在实施前应当公示七日。平台经营者依据规则与服务协议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平台内经营者实施处罚措施的,应当及时公示。

3.公共性

平台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则规定的是适用于所有同类用户的一般性与共通性的问题。平台经营者与其用户依据规则订立服务协议之时,会根据每个用户的具体情况将规则转换为有约束力的合同条款。平台经营者基于相应的合同关系对用户加以约束。

4.强制性

平台内经营者违反知识产权保护规则,等于违反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平台经营者虽然没有执法权力,但是有权依照服务协议的约定,对违约用户实施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措施。平台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因服务协议的约束力,对于平台内经营者具有强制性。

(三)平台经营者与知识产权权利人加强合作

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一条在规定平台经营者有义务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规则的同时,还规定平台经营者应当与知识产权权利人加强合作。此项规定是针对知识产权保护规则的特殊性作出的。

交易规则中的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规则、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则、个人信息保护规则等仅适用于平台内的用户,但是知识产权规则不仅影响平台内用户的权益,而且影响到平台外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益。

电子商务法关于交易规则的规定实质上肯定了平台之外主体参与平台治理的可能。例如,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修改交易规则应公开征求意见,采取合理措施确保有关各方能够及时充分表达意见。其中,“有关各方”应不限于平台内的用户,包括平台外的公众。

知识产权保护规则的特殊性在于,平台外的知识产权权利人不同于普通公众,对于规则的制定、修改与实施有切身利益及更为迫切的参与需求。因此,平台经营者应当保障所有相关知识产权权利人(包括平台之外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参与知识产权保护规则的制定、修改与实施的途径与机会。对于平台外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平台经营者尤其应当创造条件使之在知识产权保护规则的制定、修改中能够充分表达意见,实施中能够监督与反馈。平台经营者应当依法给予平台内外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同等的待遇,不应歧视平台外的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为其权利保护设置障碍。

平台外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如果与平台经营者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在具体的联系方式与参与渠道方面,不可避免地面临实际的困难。因此,许多知识产权权利人虽然没有成为平台内经营者,但是与平台经营者签订了知识产权保护协议(如阿里巴巴集团的多个电子商务平台已经与200多家品牌企业订立品牌合作协议),提供权利信息给平台,平台经营者则依据规则预防、避免或者及时制止与处罚平台内侵权行为。当然,平台外知识产权权利人不论是否与平台经营者签订合作协议,平台经营者都应与之合作,构建知识产权保护规则系统,否则平台经营者就涉嫌违反电子商务法的法定义务。

总之,根据电子商务法的规定,平台经营者与知识产权权利人加强合作,就应当保障平台内外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平等参与规则的制定与修改,并保证规则实施中平台内外的知识产权权利人都能得到同等保护。平台内经营者无论侵犯的是平台内或外的知识产权,平台经营者均应及时采取制止或者处罚的措施,不得偏私。

(四)平台经营者与其他有关各方的合作

平台经营者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不仅应与知识产权权利人加强合作,而且应与平台内经营者、消费者等其他利益相关方合作。保障平台内经营者在规则的制定、修改和实施中参与发声,可以增强其对规则的认同,从而提高规则实施的效率。鼓励消费者参与规则的制定、修改和实施,可以更有效地保护消费者免受假冒商品的损害。

平台经营者还应在规则的构建中与相关执法机构加强合作,积极配合有关的执法活动。例如,根据电子商务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平台经营者应为知识产权维权提供有关的交易记录,以便有关执法机构查清事实、追究责任。

总之,以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为核心的平台知识产权治理系统需要知识产权权利人、平台内经营者与消费者等有关各方共同参与、共同构建,从而形成共管、共治与共赢的局面。

第四十二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的通知与平台经营者的删除等措施】

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有权通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将该通知转送平台内经营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因通知错误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失的,加倍承担赔偿责任。

【条文研析】

一、知识产权治理措施的发展历程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互联网条约”)谈判的主要领袖、时任总干事的费舍尔博士在撰写的《版权条约》指南中,提出了限制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的几项原则。其核心是,不能随意限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如要限制,也要附条件,督促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版权人“合作”。在世界上应用最为广泛的关于中介责任的限制是从美国的“数字化千年版权法”开始的“避风港”制度。由于其中的“通知—移除”机制影响最大,一度成为避风港制度的代称。

美国《数字化千年版权法》将网络服务分成传输管道、系统缓存、主机存储和定位搜索4类,分别规定了减免网络服务提供者中介责任的条件。我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基本上采用了上述类型化的责任限制制度。对比两国避风港制度,细微的区别在于美国法律对于第2类系统缓存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也适用通知和移除的机制,而我国的条例对此没有规定。

“通知—删除”制度虽然发端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避风港”制度,是一种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求自保,规避、减轻侵权责任风险的制度,但是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通知—删除”早已不限于侵权责任限制制度或者抗辩的理由,而是融入互联网治理的框架内。电子商务法中关于“通知—删除”的规范是互联网治理在电子商务平台上的反映。互联网治理以利益有关各方共同参与制定实施有关的规则为特征。在互联网治理的宏观体系之中,平台采取的知识产权措施性质上不同于单纯的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限制或者抗辩机制,而是前所未有的互联网治理的新举措。因此,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四条建立的法律制度的更加合适的名称为“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治理措施”。

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四条构成平台知识产权治理措施的完整规范,分别由知识产权权利人的通知、平台内经营者的声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的措施、信息公示及各方法律责任几个部分构成。电子商务法规定的平台知识产权治理措施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保持一致(即: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没有降低原有的法律要求与标准,而且参考《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关于著作权、邻接权的规定,丰富与发展了原有的“通知—删除”法律制度。

电子商务法中的知识产权制度是一个有机的整体,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知识产权治理措施是与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则相对应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则是治理措施实施的前提与依据。根据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发出通知的内容与程序、平台经营者实施措施的内容与程序、平台内经营者提交声明的内容与程序、各方法律责任与相关争议解决机制等大量的规则(包括实施细则)均应当根据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事先制定,并在平台上予以公示。而且,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应当特别表明,平台经营者采取有关的删除、屏蔽等知识产权治理措施的,平台内经营者不得追究平台经营者的违约责任。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还应当建立有关的自动信息系统,接收、转递、处理来自知识产权权利人的通知与平台内经营者的声明。有关自动信息系统的使用步骤、注意事项、下载方法等,也应当在规则中明示。

因此,为了治理措施的顺利实施,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在有关规则的制定、修改与实施的过程中,与平台内经营者、消费者、平台内外知识产权权利人加强合作、密切沟通,努力达成各方共识,形成有关各方共同接受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在规则形成过程,平台经营者应当特别给予平台外知识产权权利人充分表达意见的机会。

二、知识产权权利人的通知

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有权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出通知,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

知识产权权利人发出通知是治理措施的第一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的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知识产权权利人通知至少应当包括身份证明、知识产权权属证明、侵权初步证据、要求平台实施的措施、通知真实性的保证等内容。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应对每项内容加以明确与细化,并体现在自动信息系统的指令与程序之中,例如,如何证明知识产权权利人身份、何为侵权初步证据,等等。

三、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的措施

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将该通知转送平台内经营者。

本条款与本法第三十六条本质上相一致,都是平台规则对于平台内经营者强制性的体现。但是,本条款仅限于平台经营者依据知识产权权利人的通知而采取的措施;第三十六条则适用于更广泛的领域(不限于知识产权保护)。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自行发现的平台内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包括知识产权法律、法规)而采取的处罚措施,应依照第三十六条处理。

根据本条款,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通过自动信息系统收到知识产权的通知后,仅需通过系统进行形式审查,无须对通知内容进行法律上的判断,也无须对通知指控内容进行调查,应当及时根据通知要求,对平台内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有人主张因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类型的不同,而对其通知区别对待。此种观点显然是对平台经营者的地位与作用的误解。平台经营者不能以缺乏实质审查的资源或者侵权判断的能力为借口,拒绝依照通知及时采取措施。

在实践中,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由于与平台内经营者存在服务协议等利益关系,经常寻找各种借口,虚与委蛇,不愿按照通知要求采取必要措施。如果发出通知的知识产权权利人虚假通知、错误通知或者滥用知识产权,自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平台经营者不应以此担忧为借口拒绝采取措施。否则,根据本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由有关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上述规定的行政罚款的上限远高于现行知识产权法的规定,足以说明平台经营者比其他经营者承担更大的知识产权保护义务。

本条另外一个重要特点在于进一步强化了对于错误通知者的法律责任的承担。因通知错误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害的,依法需要承担民事责任。这种责任在性质上是一种过失侵权行为。但是本法进一步强调,如果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失,加倍承担赔偿责任。这是法律规定的特殊的、例外的惩罚性赔偿责任。这一责任适用的前提是故意侵权。

第四十三条 【平台内经营者的声明及平台经营者采取措施的终止】

平台内经营者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转送声明到达知识产权权利人后十五日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起诉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条文研析】

一、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的声明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并未规定平台经营者在按照知识产权权利人的通知采取必要措施之后,平台内经营者是否还有机会进行申辩、请求平台经营者终止所采取的措施。电子商务法则弥补了这方面的不足,进一步平衡了知识产权权利人与平台内经营者的双方利益,参考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有关制度设计,丰富与扩展了平台知识产权治理措施的范围与手段。

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平台内经营者接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转递的知识产权的通知后,可以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交保证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

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的司法解释,本条款中平台内经营者提交的保证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至少应当包括身份证明、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要求平台终止的措施、声明真实性的保证等内容。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应对每项内容加以明确与细化,并体现在自动信息系统的指令与程序之中,例如,何为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等。

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相关经营者的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并告知权利人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转送声明到达知识产权权利人后十五日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起诉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根据上述规定,平台经营者将平台内经营者的声明送达知识产权权利人后有十五日的期限,权利人可以在此期限内寻求法律救济。权利人提交投诉或者起诉的,平台经营者应当维持所采取的措施。但是,权利人未在此期限内投诉或者起诉的,平台经营者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平台经营者应当为知识产权寻求法律救济提供必要的支持与方便。平台经营者自动信息系统中记录的通知、声明、处理结果等,均可作为知识产权权利人投诉或者起诉的证据。根据电子商务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如知识产权权利人需要有关记录作举证之用,平台经营者应当予以提供。

另外,根据电子商务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平台经营者可以建立争议在线解决机制,制定并公示争议解决规则,根据自愿原则,公平、公正地解决当事人的争议。因此,如果知识产权权利人与平台内经营者均同意,也可以使用平台在线解决机制解决双方的争议。

第四十四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的通知、平台内经营者采取的措施以及平台内经营者声明的公示】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及时公示收到的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通知、声明及处理结果。

【条文研析】

一、信息公示义务

电子商务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及时公示收到的知识产权权利人通知、平台内经营者的声明及处理结果。本条款与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及时公示要求相一致。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公示有关的通知、声明及处理结果,是治理措施的重要组成部分,目的是保证平台治理的公开透明,接受有关各方的监督,避免出现平台经营者收到通知、声明后予以隐匿,或者采取的措施不符合规则等情况。当然,如果涉及个人信息、秘密信息等内容,平台公示时可以适当方式加以保护,可以采取公示节略信息或者统计性信息等方式。

平台知识产权保护规则的公开性,与平台所有交易规则一样,不仅表现在制定与修改的过程中,而且必须在规则实施环节予以体现。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平台经营者依据平台服务协议与交易规则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措施的,应当及时公示。因此,平台经营者依据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对平台内经营者采取必要的知识产权治理措施的,也必须及时公示。

二、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治理措施中各方法律责任

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四条所规定的平台知识产权治理措施,涉及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知识产权权利人等各方权利与义务。任何一方违反相关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种责任不同于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平台经营者的侵权责任。

(一)知识产权权利人

根据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因通知错误给平台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该条款规定的知识产权“通知错误”,应当以客观后果而非知识产权权利人主观心理状态来判断,只要通知内容被证明为与事实不符,给平台内经营者造成损失,知识产权权利人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知识产权权利人故意发出虚假通知或者滥用知识产权损害竞争者利益,应加重其责任的范围与程度,包括赔偿因通知给平台内经营者所造成的损失。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在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中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恶意通知损害平台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经营活动的,应当承担加倍赔偿的责任。知识产权权利人使用平台的自动信息系统提交通知,应视为同意平台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则;规则中关于恶意通知承担赔偿责任的内容,应对知识产权权利人有约束力。

(二)平台内经营者

平台内经营者如提交错误声明,给知识产权权利人造成损失的,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电子商务法未予规定。但是,如平台内经营者提交与事实不符的声明,导致知识产权保护措施被终止、侵权行为被恢复及知识产权权利人损失的扩大,应为通知后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如恶意声明,更应承担加重责任。

(三)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根据电子商务法的规定,平台经营者承担制定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及时实施知识产权治理措施、通过有关自动信息系统及时转送与公示信息等一系列职责,对知识产权权利人与平台内经营者双方均负有义务。平台经营者违反信息转送与公示义务、未能及时采取或者终止有关治理措施的,均须承担相应的责任。

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制止平台内经营者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导致知识产权权利人遭受的损失扩大的,应当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平台经营者还应受相应的行政处罚。根据电子商务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的,由有关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收到平台内经营者提交的保证不侵权的声明后,不及时终止有关的治理措施,给平台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按照平台规则及服务协议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 【平台经营者知识产权侵权责任】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条文研析】

一、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识产权侵权责任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属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与第三款规定的责任适用于平台经营者,即平台经营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平台经营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几乎完全一致。由于电子商务法在很大程度上丰富与发展了平台经营者知识产权治理措施的内容,因此理清平台治理措施与侵权责任的关系,就成为正确适用本条的关键。

(一)平台经营者的过错责任

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标准,即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为平台内经营者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承担过错责任(仅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方才承担责任),而非严格责任(即只要平台内有侵犯行为就承担责任)。该条规定的是平台经营者的中介责任。过错是平台中介责任的核心内容,是责任体制的安全阀,保证该负责的负责、该免责的免责,直接决定责任的成立和范围。

1.中介责任

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平台经营者的责任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中介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可以被分为独立责任和中介责任两类。独立责任是因网络服务提供者自身独立的行为产生的责任。中介责任则是因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中介地位或者作用产生的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与其他主体一样,未经版权人允许,擅自以复制、传播等方式使用作品的,应当按照有关的版权侵权规则承担民事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直接、独立实施的版权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严格责任。各国法律在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独立责任方面的差异并不大。我国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独立责任也有法律规定。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与其他国家的做法没有本质区别。以往认为,我国的侵权责任体系中没有明确的关于严格责任的规定,但是侵权责任法作出了有建设性的尝试。

关于中介责任,在普通法体系中,以英国法为代表的体系(包括澳大利亚、新加坡、中国香港等)采用的是“次级责任”的概念和“授权性侵权”的判断原则。简单地说,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用户的侵权行为,有能力控制侵权行为的发生,却没有采用行动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就构成了“授权性的侵权”。以美国法为代表的体系则采用了帮助性侵权和替代责任的概念。前者的突出特征是知道用户的侵权行为仍然参与其中;后者的突出特征是对用户的侵权行为有控制能力,而且从中获利。随着网络文件共享系统的普及应用,又出现了一种针对共享系统软件、平台提供者的所谓“引诱性侵权”责任,即因用积极的语言或者行动促进用户的侵权行为而导致的责任。

在大陆法中,比较典型的中介责任是由于帮助、教唆他人侵权而产生的责任。例如,在韩国轰动一时的Soribada案件中,开发和发行计算机程序、供用户分享MP3音乐文档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由于直接或者间接地辅助侵犯版权的行为,有过失地协助、帮助和教唆侵权行为,而被判决承担侵犯版权的责任。我国也属于同一责任体系,我国相关司法解释也有类似规定。在共同责任的体系下,我国法律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中介责任的追究也与其他法域的做法有充分的可比性。例如,国外学者认为韩国、中国法院审理的文件共享系统提供者的案件与澳大利亚、美国同类案件的中介责任的本质上是相通的。

随着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实施,关于帮助、教唆性侵权是否是共同侵权的问题,答案已经很清晰了。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至第十条分别规定了共同侵权、教唆、帮助性侵权和共同危险行为的侵权。这是我国侵权责任体制的精细化的体现。虽然上述三种侵权行为均采取了连带责任的形式,但是已经各自具有了相当独立性,不必混为一谈了。

2.平台的过错

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平台经营者的过错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种是平台经营者有意为之、明知故犯的情形(例如,欧盟的“电子商务指令”在前序的说明中指出,如果一个服务提供者故意与其服务对象配合从事非法活动,则超出了单纯传输管道或者系统缓存的范围,因此不能受惠于有关的责任豁免;美国判例法也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构成故意引诱性侵权的,不适用避风港规则),即平台经营者确切地“知道”平台内经营者的侵权行为,但不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平台经营者应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种是平台内侵权行为明显而平台经营者应当注意到的情形(例如,欧盟“电子商务指令”规定,主机服务提供者对违法活动或者信息不明确知道,而且不属于因违法活动或者信息明显而注意到这些事实或者情形,是免除其赔偿责任的条件之一;美国《数字化千年版权法》规定,减免主机存储和搜索定位服务的提供者责任的条件之一是,对侵权行为不明确知道,而且不属于因侵权行为明显而注意到这些事实或者情形),即平台经营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的侵权行为,却视而不见、听之任之,不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属于有重大过失的情形,平台经营者也应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五十一条注释的规定,假冒商标商品是指侵权地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几近相同的标志的商品;盗版版权商品则是指未经版权人许可复制的版权商品或者侵权性地直接或者间接翻版的版权商品。因此,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盗版或者假冒商品的,就属于平台内侵权行为明显而平台经营者应当注意到的情形。

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款中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也应作上述两种情形解释。

此外,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五条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还可能隐含第三种情形,即平台内经营者的侵权行为不容易发现(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在所经营的商品中实施有关的专利技术)、不够明显,平台经营者仅有一般过失的,不应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即便在此情况下,平台经营者如果收到知识产权权利人的通知,则“知道”了平台内经营者的侵权行为,仍不采取必要措施的,根据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对知识产权损害的扩大部分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平台的过错与治理措施中的通知

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过错责任,其基础在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平台的治理者,负有制止平台内知识产权侵权的一般性注意义务,违反此义务,则有过错(包括故意与重大过失),均应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上述条文的规定,平台经营者的一般性注意义务是依法始终存在的,独立于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知识产权治理措施的义务。电子商务法的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保持一致,即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也是分两款分别规定被侵权人的通知与删除机制(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而不采取必要措施的(不论有无通知)的责任(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平台经营者拥有平台的治理权,有权依据平台服务协议与交易规则对平台内经营者违反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行为予以制止与处罚。平台经营者不论是否收到知识产权权利人的通知,均应尽一般性注意义务,否则就有过错。

知识产权权利人的“通知”固然可以让平台经营者“知道”平台内侵权行为的存在,但是没有“通知”并不等于平台经营者就可以逃避一般性注意义务,对平台内的侵权行为视而不见、置之不理。

因此,根据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没有发出通知或者平台经营者收到通知之前,知识产权权利人如能证明平台经营者未尽一般性注意义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的侵权行为而不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则知识产权权利人仍然可以追究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实施侵权行为的经营者的连带责任。但是,如果平台经营者在收到知识产权权利人通知之后,采取了必要措施制止平台内经营者的侵权行为,则属于有所悔过,其连带侵权责任截止到采取必要措施时为止。反之,本来就有过错的平台经营者,收到知识产权权利人的通知后仍不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则还要为知识产权权利人由此扩大的损害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总之,如果将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平台知识产权侵权责任与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平台知识产权治理措施结合起来,平台经营者的责任有如下情形:

1.平台经营者不知道、不应当知道平台内侵权行为的,收到知识产权权利人通知,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否则,就知识产权权利人扩大部分的损害,平台经营者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2.平台经营者一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侵权行为,即便没有知识产权权利人通知,也应依法采取必要措施;否则,平台经营者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3.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侵权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但是在收到知识产权权利人的通知后,及时采取了必要措施的,应为采取必要措施之前的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损害,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4.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侵权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而且在收到知识产权权利人的通知后,仍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应就知识产权权利人遭受的全部损害,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侵权责任与治理措施

电子商务法规定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侵权责任制度与知识产权治理措施是两种并行的法律制度,各自有其构成要素与标准。过错是平台经营者侵权责任的核心要素。治理措施则有其自身的逻辑结构与程序安排。两相对比,平台经营者的侵权责任制度是更根本的制度,也是知识产权治理措施的外在压力与法律制约。平台经营者的治理措施则可以根据电子商务的发展不断调整与完善。

两种法律制度存在着微妙的共存和交叉的关系,但是既不能相互取代,也不应相互混淆。厘清两者关系,对于本法的正确适用有重大意义。

三、行政处罚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除了承担侵权民事责任之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行政处罚。根据电子商务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的,由有关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合规经营与不得从事的交易活动】

除本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服务外,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可以按照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为经营者之间的电子商务提供仓储、物流、支付结算、交收等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为经营者之间的电子商务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采取集中竞价、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不得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

【条文研析】

一、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基本服务范围

本条目的在于明确电子商务业务界限,防范金融风险,维护社会稳定。本条制度设计借鉴了《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的相关精神。

金融交易场所是一类非常特殊的市场主体,是重要的金融基础设施,事关国家金融安全与稳定,需要一系列特别的专门法律法规加以详细规定,其设立与运营都有专门特别规定,并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特别监管。本法禁止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供类金融交易场所的服务,目的是防止经营业务异化,影响正常金融秩序。

二、相关法律法规衔接

本条规定在具体实施中可以参照《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等有关规定。如《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第二条规定,违反下列规定之一的交易场所及其分支机构,应予以清理整顿:(1)不得将任何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任何交易场所利用其服务与设施,将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后发售给投资者,即属于“均等份额公开发行”。股份公司股份公开发行适用公司法、证券法相关规定;(2)不得采取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本意见所称的“集中交易方式”包括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交易方式,但协议转让、依法进行的拍卖不在此列;(3)不得将权益按照标准化交易单位持续挂牌交易。本意见所称的“标准化交易单位”是指将股权以外的其他权益设定最小交易单位,并以最小交易单位或其整数倍进行交易。“持续挂牌交易”是指在买入后5个交易日内挂牌卖出同一交易品种或在卖出后5个交易日内挂牌买入同一交易品种;(4)权益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权益在其存续期间,无论在发行还是转让环节,其实际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以信托、委托代理等方式代持的,按实际持有人数计算;(5)不得以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本意见所称的“标准化合约”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由交易场所统一制定,除价格外其他条款固定,规定在将来某一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合约;另一种是由交易场所统一制定,规定买方有权在将来某一时间以特定价格买入或者卖出约定标的物的合约;(6)未经国务院相关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不得设立从事保险、信贷、黄金等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其他任何交易场所也不得从事保险、信贷、黄金等金融产品交易。

三、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基本服务范围

本条规定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基本服务范围,并原则禁止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从事类交易场所业务。

本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除本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服务外,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可以依照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从事的基本服务范围。本条所列举的仓储、物流、支付结算、交收等服务都是加强电子商务服务能力、提高整体竞争力经常需要涉及的服务范围,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本职业务有相当的联系,在实践中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供该类服务也颇为常见。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所从事的服务业务不限于上述几种,遵循商业自由的原则,也可依法从事其他业务,但必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基本商业习惯及道德,不得经营法律法规禁止的业务,不得从事与本法第九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服务相冲突的业务,不得有损消费者合法利益、违反法律法规及商业道德。

四、依法禁止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从事类交易场所业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采取集中竞价、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不得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

对此,《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第一条规定,交易场所是为所有市场参与者提供平等、透明交易机会,进行有序交易的平台,具有较强的社会性和公开性,需要依法规范管理,确保安全运行。其中,证券和期货交易更是具有特殊的金融属性和风险属性,直接关系到经济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必须在经批准的特定交易场所,遵循严格的管理制度规范进行。目前,一些交易场所未经批准违法开展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有的交易场所管理不规范,存在严重投机和价格操纵行为;个别交易场所股东直接参与买卖,甚至发生管理人员侵吞客户资金、经营者卷款逃跑等问题。这些问题如发展蔓延下去,极易引发系统性、区域性金融风险,甚至影响社会稳定,必须及早采取措施坚决予以纠正。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从事大宗现货、期货等以及其他类交易场所业务,前述交易具有特殊的金融属性和风险属性,直接关系到经济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必须在经批准的特定交易场所,遵循严格的管理制度规范进行。

本法所称的“集中交易”包括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交易方式。

本法所称“做市商”是指由具备一定实力和信誉的独立经营法人作为交易商,不断向公众投资者报出某些特定标的的买卖价格(即双向报价),并在该价位上接受公众投资者的买卖要求,以其自有资金和标的物与投资者进行交易。此类交易是典型的金融行为,具有较高风险,受到法律的严格管制。

本法所称“标准化合约交易”,包括由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统一制定的两种合约:除价格外其他条款固定,规定在将来某一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合约;或规定买方有权在将来某一时间以特定价格买入或者卖出约定标的物的合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