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行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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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案件事实难以确定时不宜径行否定构成工伤

——韩某等诉安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5行终328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工伤认定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韩某、李某、徐乙、徐丙、徐丁

被告(上诉人):安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安阳县人社局)

【基本案情】

徐甲(已故)系某幼儿园园长。2018年10月30日下午,在该幼儿园放学后,徐甲通知副园长朱某一起研究新教学楼施工相关事宜和施工期间幼儿园安全工作,二人在加班时,徐甲有身体不适的感觉并告知了朱某。晚上9点半左右,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离开幼儿园,于晚上11点多到徐北郭村第二卫生室就诊。诊所医生对徐甲检查后,认为病情严重,立即通知徐甲的外甥将徐甲送往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徐甲于2018年10月31日凌晨3时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急性心肌梗死。

某幼儿园于2018年11月15日向安阳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安阳县人社局于2019年1月24日受理。安阳县人社局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此规定应严格掌握。2018年10月30日,徐甲加班至晚上9点半,后驾驶电动自行车离开幼儿园,其在加班期间自己感觉身体不适,却在当晚11点多才进行就诊,不符合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往医院或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的情形。该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决定对徐甲的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韩某等人不服,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安阳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安阳县人社局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案件焦点】

案件事实难以确定时能否径行否定构成工伤。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死者徐甲在加班期间就曾感觉身体不适,并告知了副园长朱某,在稍作休息后又继续工作,后在身体不支的情况下才停止工作,从未预感到事态的严重。安阳县人社局仅以就诊时间来进行判断,作出不予工伤认定,证据不足,明显不当,应予撤销。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阳县人社局2019年1月24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安阳县人社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安阳县人社局不服一审判决,认为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关于认定事实问题。首先,对于徐甲的发病时间及就诊经过,安阳县人社局主张徐甲从事发当晚9点30分驾驶电动车驶离幼儿园至11点40分到卫生室就诊,但对于该时间段内徐甲的在途时间和活动轨迹并未查明。其次,安阳县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的调查中获取并向法院提供了医生的笔录,该笔录显示医生判断徐甲离校后是直接到卫生室就诊。因此,安阳县人社局没有查清徐甲的就诊经过,即径行认为徐甲不符合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往医院或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的情形,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第二,关于法律适用问题。由于安阳县人社局对徐甲的就诊经过没有查清,现有案件事实不能直接认定徐甲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工伤认定条件。况且,根据工伤认定倾向性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在职工发病和死亡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缺乏相关证据证明、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应当作出有利于职工的肯定性事实推定而非否定性事实推定。综上,安阳县人社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1.主要证据缺乏易导致案件事实认定以偏概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规定,对于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工伤认定案件的主要证据应当包括相对人是否构成工伤等相关案件事实的全部证据,故人社部门对于是否构成工伤的全部相关事实均应进行调查。本案中,安阳县人社局在工伤认定中认定的事实是:“徐甲加班至晚上9点半,后驾驶电动自行车离开幼儿园,其在加班期间自己感觉身体不适,但在当晚11点多才进行就诊。”从表象上看似乎涵盖了全部涉案事实,但是细究起来不难发现在事实查明上存在明显缺陷,即徐甲在晚上9点半至其11点多进行就诊的时间段内,身处何处、经历了什么。该时间段的案件事实与徐甲是否符合工伤认定的构成条件直接相关,对该部分案件事实的查明直接影响工伤认定的结论正确与否,因此该部分案件事实应当属于案件的基本事实,相关证据也必然是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而人社部门没有对该部分案情进行全部调查取证,从而导致了案件事实认定的以偏概全。

2.行政机关查明事实不可忽视“对抗性”证据

行政机关不仅要采纳与拟作出的行政行为方向一致的证据,而且不能忽略与该结论存在“对抗性”的证据。本案中,安阳县人社局已对卫生室医生进行调查,该笔录显示医生判断徐甲离校后是直接到卫生室就诊。该证据已经明确提示客观事实有可能与人社局认定的事实存在“对抗性”。在有相反的证据出现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应进一步核实查清徐甲的就诊经过,但安阳县人社局没有查清上述事实,导致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3.事实难以完全查明时的工伤认定不应与立法本义相悖

实践中,职工发病的时间往往是夜间等人员活动稀少的时间段,行政机关极可能面临即使穷尽努力仍难以或者根本无法查明案件全部事实的问题。此时,如何作出是否构成工伤的结论,笔者认为应从工伤认定制度的立法本义全面斟酌,从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进行综合评判,这样更能充分体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本案二审认为安阳县人社局所查明的现有案件事实不能直接认定徐甲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工伤认定条件。况且,根据工伤认定倾向性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在职工发病和死亡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缺乏相关证据证明、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应当作出有利于职工的肯定性事实推定而非否定性的事实推定。该裁判观点的核心即在案件事实无法全部查清时不能径行否定构成工伤,对难以确定的,亦应按照工伤认定倾向性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作出有利于职工的肯定性事实推定而非否定性事实推定。

编写人: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苏斐 郜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