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 醉酒驾驶致人损害时宴会组织者未尽注意义务的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胡某龙诉王某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2019)皖0828民初228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胡某龙
被告:王某宏、刘某娥、余某胜、中国人保岳西支公司
【基本案情】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5日20时,王某宏驾驶摩托车(后载妻子刘某娥),碰撞行人胡某龙,造成胡某龙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宏醉酒后(98.24mg/100ml)驾车上道路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胡某龙、刘某娥无责任。事故前,王某宏与刘某娥在其女婿余某胜家吃晚饭,王某宏一个人饮酒。饭后王某宏要骑车回家,余某胜有过劝其不要走的行为及送其回家的提议,但王某宏说其头脑是清醒的,坚持要走,余某胜遂听任王某宏骑车带刘某娥离开,途中发生事故。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胡某龙所受损失共计1363936.05元,中国人保岳西支公司已支付100000元,王某宏已垫付81320元。
【案件焦点】
刘某娥、余某胜是否应与王某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胡某龙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相应损失应获得赔偿。
本案争议焦点是:刘某娥、余某胜是否应与王某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某娥是该车的共同所有人,对王某宏回家需要骑车仍喝酒的行为未予劝阻,对王某宏醉酒驾车未予劝止,并乘坐该车辆,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对胡某龙所受伤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余某胜为家庭聚餐的组织者,对喝酒后的王某宏有义务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其受伤或伤害他人。余某胜对王某宏醉酒驾车行为未有效劝阻或另行安排代驾等保护措施,听任王某宏醉酒驾车,终致胡某龙受伤。余某胜未善尽义务的行为与胡某龙受伤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故应对胡某龙承担适当赔偿责任。但余某胜招待岳丈喝酒乃人之常情,其对王某宏酒后驾车也进行了适当劝阻,过错相对较小。本院根据王某宏、余某胜、刘某娥的过错及原因力大小,酌情确定胡某龙所受伤害造成的损失由王某宏承担75%,余某胜承担5%,刘某娥承担20%。王某宏、余某胜、刘某娥之间不构成共同侵权,胡某龙主张余某胜、刘某娥与王某宏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胡某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363936.05元,由中国人保岳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赔偿120000元(已付100000元),由余某胜赔偿68196.80元,由王某宏赔偿940591.4元(已付81320元),由刘某娥赔偿235147.85元,上述未付赔偿款均于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支付。
【法官后语】
一、醉酒者驾车致人损害时宴饮活动招待方(组织者)、参与者应当承担损害赔偿法律责任
(一)宴饮活动组织者的安全注意义务。
宴饮活动通常是基于人情往来的情谊活动,是事实行为,不是法律行为。但该事实行为因有外部人员参与,存在外部性,故而宴饮活动的组织、进行必然伴生相关的法律义务,其中最主要的就是合理、适度的安全注意义务。例如,对食品安全、设施安全、活动过程安全等的注意义务,对参与者一定程度的照拂义务(如适当控制参与者饮酒数量,既要让宾主尽欢,又要不发生过量饮酒引发人身危险)等。
(二)宴饮活动参与者的安全注意义务。
受邀参与者通常对于宴饮活动组织者、其他参与者不负法律上的义务,但同样基于活动的外部性,有关安全的注意义务也有存在。如对自己在宴饮活动中的行为加以注意、控制,不故意加害人,不恶意劝酒,谨慎注意他人身体、酒量状况劝酒避免致他人醉酒甚至伤亡等。
在此要特别提及的是,共同参与者中有夫妻等家庭成员关系的,基于亲属相互扶助法定义务,除一般参与者的注意义务外,还应对其他家庭成员过量饮酒等可能带来人身危险的不恰当行为负有劝止的义务。
(三)宴饮活动组织者、参与者先前行为带来的义务暨不适当履行该义务应按过错原则承担法律责任。
宴饮活动组织者未妥当控制好来宾饮酒数量,导致某来宾饮酒过量时,就因该先前行为产生了新的法律义务,即对该来宾负有更高的安全保障义务。醉酒者提出自行驾车的,组织者理应采取坚决措施有效阻止。如未尽该义务,放任醉酒者驾车,导致其侵害他人,则应承担侵权责任。
参与者如在宴饮活动中不当劝酒致人醉酒,或与醉酒者有特定关系(如本案例中的夫妻关系),则对醉酒者负有较高的安全注意义务。其未有效劝阻听任醉酒者驾车,发生伤人事故,该参与者的不作为同样构成了侵权。其理由与组织者情况相类似。
(四)组织者、参与者的不作为与醉酒者驾车致人损害行为是累积的数人侵权,应按过错和原因力大小承担按份责任。其不构成共同侵权,也不符合补充责任成立条件。
组织者、参与者如能有效阻止醉酒者驾车,就能根本上避免损害后果发生,未能阻止醉酒者驾车,就开启了损害结果发生的流程。正是组织者、参与者和醉酒者各自行为前后相继、互为媒介,相互结合成一个动态的、演进的、完整的行为过程,才导致损害结果发生。所以,他们之间符合累积的多人侵权形态。其间,组织者、参与者的不作为在该侵权行为开端阶段发生作用,但其主体的过错及行为的原因力在整个侵权行为中相对较轻;醉酒者醉酒驾车,主观上是其自主所做决定,客观上是其实施具体致害行为,其过错及原因力在整个侵权行为中,相对较重。依照有关法律,应以过错及原因力大小确定各主体相应的按份赔偿责任。
宴饮活动组织者、参与者、醉酒驾车者之间不成立共同侵权。组织者、参与者对醉酒者驾车可能发生的损害后果,应当且可以预见的是抽象的危险发生可能性。醉酒者驾车过程中,面对可能引发交通事故发生的客观情况时(如遭遇横过马路的行人),应当且可以预见的是可能发生具体的危险结果,该危险结果是否发生,驾车人的认识因素(及时准确发现并正确进行判断)、意志因素(是否采取规避危险的措施、采取何种措施等)、行动因素(快速准确实施意图采取的措施)起到关键作用。显然后者与前者的认识内容、范围并不相同,前后主体之间更谈不上意思联络。因此,组织者、参与者与醉酒者缺失共同侵权的主观意思共同性构成条件。
宴饮活动组织者、参与者对醉酒者驾车致人损害所承担的责任不符合补充责任的成立条件。有论者认为,侵权责任法规定,在第三人侵权场合,群众性活动组织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该规则可资参照。从表象上看,两类案型确有相似之处。如群众性活动组织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宴饮活动组织者、参与者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有第三人侵权的因素存在等。但两者之间的差距也至为明显。宴饮活动组织者、参与者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是先前行为,即其未能妥善控制受邀者饮酒数量,参与者饮酒过量,人身处于一定的危险状态,造成这一状态主要是醉酒人自身责任,但宴饮活动组织者、参与者未尽安全注意义务的先前行为也有作用。基于该先前行为,宴饮活动组织者、参与者产生了新的更高程度的安全保障义务,即对醉酒人的照拂、控制其不自伤或伤人的义务。宴饮活动组织者、参与者不适当履行该次生义务,听任醉酒者从事驾车危险行为,开启了整个侵权行为的流程。宴饮活动组织者、参与者与直接侵权人的行为在事件发展过程上是前后相继演进的,在时空上是分阶段的,在作用机理上是互相依存互为媒介的,最终形成的是一完整的综合行为。所以应当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评价。群众性活动组织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与第三人侵权是相对独立的,当然第三人实施侵权往往利用了群众性活动安全保障上已经存在的漏洞这一条件,但该条件对第三人是否实施侵权行为并不发生开启流程的决定性作用,在时空上不是分阶段而是重合或者包容的,在过程上不是演进的而是各自独立存在的,没有结合成为一个整体行为,因此两者之间可以而且应当分开进行评价。两类案型不具同质性,补充责任规则对本案案型不能参照适用。
二、夫妻共同财产所有人之一对于另一共同所有人醉酒驾车负有过错且属双方共同利用该车出行情形下致人损害的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首先,本案中,妻子与丈夫共同到女婿家做客,对丈夫晚饭后需骑车回家心知肚明,却对丈夫晚餐饮酒未予劝止,且在丈夫醉酒后驾车回家不加阻拦,甚至乘坐该车一同回家,过错十分明显。其作为宴饮活动参与者,理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其次,妻子明知丈夫已醉酒,听任其驾车且同乘,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所有人之一,管理过错明显。依照机动车所有人对瑕疵使用人使用车辆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规则,其也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最后,丈夫驾车,妻子同乘,是双方共同使用该车通行的行为,在此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依法应负的侵权损害赔偿之债,符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的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因此,妻子与丈夫应就此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编写人: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 储爱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