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20年度案例:土地纠纷(含林地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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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补偿分配权的认定

——韦某耀诉象州县寺村镇花池村民委西热水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2018)桂1322民初40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韦某耀

被告:象州县寺村镇花池村民委西热水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西热水组)

【基本案情】

韦某耀系西热水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韦某华之子,2014年3月15日出生在西热水村,现在该村居住生活。2013年5月10日、12月14日,象州县土地储备中心与西热水组三次签订协议,征收西热水组集体土地2377.088亩,作为古象温泉二期生态温泉项目规划建设拟用地,共支付给西热水组土地补偿费82465090.1元。

2014年1月3日,西热水组召开村民大会讨论并形成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决议,以下四类人不予分配:1.有子留女落户不分配给落户子女;2.有二女只分配给一个落户女;3.随娘嫁迁的子女不分配;4.嫁出门的女不分配。西热水组于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三次分配土地补偿费给村民,每人每次分别分配40000元、55000元、15500元。三次分配中,韦某耀只分得第三次土地补偿费15500元,韦某耀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同村同龄人得到分配,本人应当享有平等分配权为由,请求西热水组支付第二次分配的土地补偿费55000元。

【案件焦点】

1.土地补偿费取得的时间节点;2.韦某耀是否享有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权。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参与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的基本前提和条件。土地补偿费的取得应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为时间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的规定,韦某耀于2014年3月15日出生在西热水村,系西热水村经济组织成员韦某华之子,韦某耀一出生原始取得西热水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西热水村2013年12月14日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时,韦某耀尚未出生,故韦某耀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尚未具有西热水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不应享有参与分配该土地补偿款的权利。西热水村称第二次分配土地补偿款确定参与分配人口时,韦某耀尚未出生,不应参与分配的抗辩观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韦某耀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韦某耀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是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农村集体土地被大量征收现状的缩影,集体土地一旦被征收,即面临着征地补偿费的分配问题。土地补偿费分配的对象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因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是处理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的基本前提。在审判实践中,《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二十三条是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基本裁判依据。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取得的方式及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取得有两种形式:一是原始取得,即基于出生于本集体而自动取得该集体成员资格;二是后续取得,即基于婚姻、收养、移民、非转农等关系或原因通过迁入村集体而取得该村集体成员资格。

根据《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精神,认定土地补偿费分配相关权利主体时,应综合考虑的主要要素包括:1.当事人生产生活状况;2.户口登记状况:3.农村土地对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一般据此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以是否依法取得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为基本形式要件;以是否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为基本条件;以是否需要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来源和保障为实质要件。其中,是否需要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来源和保障最为关键,对认定的结果起决定性作用,对此,要以当事人是否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为考量因素,只有在确认其已经取得其他稳定的保障来源后,才能慎重认定其权利主体资格丧失。

二、农村集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纠纷的解决途径

村民委员会对村民自治事项具有自治权,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属于村民自治事项之一。实践中,由于立法的缺乏及认识水平的限制,农村传统社会的乡规民约可能与法律规定的精神或原则相悖,如村民委员会在认定时可能存在唯“户籍论”的思维,只因欠缺户籍的形式要件,就将享有资格的成员排除在分配权利主体之外;受征地补偿利益驱使,常有多数人利用民主损害少数人的合法利益,以民主的形式随意否定成员资格或减少其分配份额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鉴于实践中很少单独因资格认定问题提起诉讼,多是伴随征地补偿分配等民事纠纷一并提出,而成员资格认定又是解决征地补偿分配等纠纷的前提,故应在民事纠纷中一并解决成员资格认定问题,切实维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

对于涉及农村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问题的民事诉讼,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合理认定当事人的村民组织成员资格,特别是涉及嫁娶、入赘、离婚或丧偶妇女、外出学习、服兵役、务工、经商人员、新出生人口、“空挂户”等几类特殊主体成员资格的认定,在审核其资格时,应重点把握其取得资格的时间点以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是否具有资格。本案中的杨某香等即属于新出生人口,基于出生原始取得所在村集体成员资格,但土地补偿费分配的对象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案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于杨某香等出生之前已经确定,杨某香等依法不应享有参与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法院依法审查后判决驳回杨某香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 曾维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