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20年度案例:土地纠纷(含林地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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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解除方式认定

——姜某山诉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前芮营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1129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姜某山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前芮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芮营村委会)

【基本案情】

姜某山系前芮营村村民。1998年9月1日,姜某山与前芮营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前芮营村委会将本村“大坨”南段2.7亩土地发包给姜某山承包经营,经营期限为30年,自1998年9月15日至2028年9月25日。后姜某山经营该土地。2000年,前芮营村委会对全村承包地统一进行调整,姜某山承包地调整至本村“新平地”地块,亩数为2.7亩,但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同年,前芮营村委会以给村民创收为由将包括姜某山承包地在内的本村1000亩土地出租给王某生经营,被占地承包户每人给予500元青苗补偿。2001年3月16日,前芮营村委会与王某生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姜某山从前芮营村委会领取青苗补偿费2250元。王某生经营至2003年年底,其离开前芮营村,至今下落不明。2004年前芮营村委会对全村承包地统一进行调整,但均未与承包户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此后至2016年,前芮营村委会数次对全村承包地统一进行调整,变更并重新确定承包地所在地块及承包期限,而且随着承包户家庭人口变化,其承包地面积亦随之变化。其中2009年至2011年,姜某山未要求经营承包地,其选择确地返利方式,从前芮营村委会领取了2009年、2010年、2011年的“不要地户退地款”。2010年11月11日,前芮营村实行股权制并进行股权登记。2013年,因平原绿化工程占用前芮营村350亩土地,其中包括涉案2.7亩土地。2015年12月27日,前芮营村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对养殖小区外所有剩余口粮田、崔某宝牛场外、原小学校东(姜某超承包地和姜某成河边地合同到期)公开招标,2016年7月1日,前芮营村委会与姜某超签订土地承包合同。

【案件焦点】

姜某山与前芮营村委会于1998年9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是否已经解除。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前芮营村委会于1998年9月1日将涉案2.7亩土地发包给姜某山承包经营,双方之间已形成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姜某山依法取得涉案2.7亩承包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000年前芮营村委会对全村承包地统一进行调整,姜某山承包地调整至本村“新平地”地块,此后至2016年,前芮营村委会数次对全村承包地统一进行调整,每次调整均重新确定承包地所在地块及承包期限,而且随着承包户家庭人口变化,承包地面积亦随之变化。前芮营村委会于2000年对全村承包地统一进行调整时,虽然前芮营村委会与姜某山并未明确表示解除双方于1998年9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但姜某山自2000年起至今,并未实际经营涉案2.7亩土地,且涉案土地发包给他人经营以及2013年因平原植树造林被占用期间,姜某山均未提出异议。自2000年起,前芮营村委会每次对全村承包地统一进行调整,前芮营村委会与承包户之间均形成新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因此,前芮营村委会与姜某山于1998年9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已于2000年前芮营村委会对全村承包地统一进行调整时解除,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姜某山要求确认其对前芮营村“大坨”南段2.7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19]、第二十二条[20]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姜某山的诉讼请求。

姜某山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重要的用益物权,其成立于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生效时,无须进行登记,仍具有对抗第三人之物权性。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是指就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成立及其归属和内容所发生的纠纷,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存在为前提。而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生效时设立。本案中,前芮营村委会与姜某山于1998年9月1日就涉案2.7亩土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就涉案2.7亩土地形成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姜某山依法取得该2.7亩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终止

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承包合同的生效而设立,因承包合同的解除或到期而终止。其中,合同解除,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依法解除合同效力的行为。合同解除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两种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法定解除的条件包括: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合同的约定解除,是指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原合同关系。其实质是在原合同当事人之间重新成立一个合同,其主要内容为废弃双方原合同关系,使双方基于原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约定解除的要件包括:1.当事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内容不违反强行法律规范和社会公共利益;4.采取适当的形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解除方式亦包括上述两种,发包方或承包方既可依据法律规定的条件,行使合同法定解除权,也可由双方通过协商一致解除已生效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

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解除的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否已经解除,涉案土地的承包方交回土地的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承包方与发包方通过行为方式协商解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21]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根据该条规定,承包方在承包期内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的,可以视为承包方与发包方通过行为方式协商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予以解除。同时,应注意在认定承包方是否自愿交回土地问题上,应注意:1.“自愿交回土地”这一事实的举证责任由发包方承担,如承包方不予认可,发包方应提交充分、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2.对于证据的审查不宜机械,不能将有无书面申请、书面通知或解除合同等作为唯一的判断标准,要结合农村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土地收回时间及当事人是否提出异议,即在村委会收回土地后至起诉期间承包方对村委会收回土地有没有提出过异议,未提出异议的原因是否合理;(2)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但如果有相关证据形成一定证据链条,可以推定承包方系出于自愿交回土地的,也可以认定自愿交回这一事实。结合本案情况来看,2000年起,前芮营村委会数次对全村承包地统一进行了调整,均重新确定了承包地所在地块、承包地面积及承包期限。因其调整均涉及承包合同的标的、期限等主要合同条款的变更,故每次调整都具有终止原承包合同、成立新承包合同的效力。在此期间姜某山未提出异议并领取了相应补偿,可以认定姜某山经营涉诉承包地至2000年,通过协商将其承包经营的涉案土地交回给前芮营村委会。即可以通过双方的行为认定姜某山与前芮营村委会已经于2000年通过协商方式解除了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双方原有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已经解除,姜某山要求确认对涉案2.7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也就没有了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二审法院均未支持姜某山的诉讼请求。

编写人: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张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