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20年度案例:土地纠纷(含林地纠纷)
上QQ阅读APP看本书,新人免费读10天
设备和账号都新为新人

12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争议不是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

——张甲、张乙诉遂平县灈阳办事处徐店居委会徐店八组征地补偿款分配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2018)豫1728民初2353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张甲、张乙

被告:遂平县灈阳办事处徐店居委会徐店八组(以下简称徐店八组)

【基本案情】

张甲户籍所在地为徐店八组。2012年被招聘为遂平县在编教师。张乙2015年4月30日与张甲结婚,户口迁入徐店八组,2016年被招聘为遂平县在编教师。张甲家庭成员还有父亲、母亲及儿子,共计五人。2017年,政府因修建公路征用徐店八组土地,征地补偿款拨付给徐店八组后,徐店八组按每户每人3600元分配征地补偿款。因张甲和张乙已经被招聘为公办在编教师,徐店八组只分给张甲家庭三个半人的补偿款12600元,另外一个半人的补偿款5400元没有发放。2015年1月20日遂平县产业集聚区户口迁入申请人登记表显示:徐店八组由22位村民签名同意张乙户口迁入徐店八组并参与分配征地补偿款。遂平县产业集聚区户口迁入居委会意见表显示:徐店居委会7位居委会成员均签名同意张乙户口迁入本居委会并参与分配征地补偿款、房屋拆迁等。

【案件焦点】

张甲、张乙是否具备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款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张甲、张乙起诉要求徐店八组向其分配的征地补偿款,属于徐店八组集体经济收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提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的诉讼主体应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该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即适用本法条的前提条件是具有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这一身份不存在异议。现徐店八组以张甲、张乙已经被招聘为国家在编教师为由,拒绝按村民小组成员待遇对其分配征地补偿款,即徐店八组与张甲、张乙对张甲、张乙是否具有该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尚存争议,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问题,并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本案争议应当由有关行政机关协调解决。

综上,张甲、张乙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甲、张乙的起诉。

【法官后语】

本案虽系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但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实质系张甲、张乙是否具备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问题。

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问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大多数的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的发生,在某种程度上都可以归结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问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在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下,是指在该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发生权利、义务的人平等地享有属于村集体所有土地的权利。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相关立法已作出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相关立法虽然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进行了规定,但司法实践中的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往往体现为当事人是否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争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未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2.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争议不是单纯的民事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方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第一条的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作了如下说明:涉及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中,因当事人认为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却被排除于分配范围以外而产生的纠纷,因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涉及广大农民的基本民事权利,认定标准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立法解释,在此之前人民法院不具备解决此类纠纷的必要条件。但在对第二十四条的理解和适用中,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是:对这一条款作技术处理的原因在于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制定土地补偿费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方法,如果法律、法规对此有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遵行。最高人民法院在颁布上述司法解释时已充分考虑到在立法机关未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标准前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可行性,因而未在行文中明确此类案件不予受理,而且在第二十四条中为将来受理此类案件作了技术处理,规定如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为解决此类问题作出规定时,人民法院就应当依据第一条规定受理案件。

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一系列答复解释可以看出,对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问题,关系到广大农民的基本民事权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其法律解释权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不宜通过司法解释对此重大事项进行规定。在相关法律规定未就此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问题能否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是不确定的。

本案中,张甲、张乙与徐店八组之间的争议表面看是征地补偿款的分配问题,实质上是张甲、张乙是否具有徐店八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问题在相关立法未就此进行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宜进行处理。

编写人: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李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