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20年度案例:土地纠纷(含林地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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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未经出嫁女同意,处分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无效

——朱某诉朱某林、张某民土地承包经营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2018)黑0224民初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朱某

被告:朱某林、张某民

【基本案情】

朱某系朱某林的女儿,张某民系朱某林的妹夫。

二轮土地承包时,朱某林(家庭三口人有朱某林与前妻赵某杰、女儿朱某)在黑龙江省泰来县胜利蒙古族乡大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新村委会)分得承包土地25.9亩(至2013年已全部改成水田),每口人承包土地份额为8.63亩。2005年,朱某林与赵某杰离婚,分出4.8亩土地由赵某杰耕种经营。2013年7月,朱某与周某龙结婚后,朱某享有经营权的土地一直由朱某林耕种经营。2016年10月20日,朱某与朱某林签订《协议书》,约定从二轮承包土地中分出7.7亩由朱某耕种经营,并由大新村委会盖章确认。2017年1月,朱某林与张某民口头约定,朱某林将房子和二轮承包全部土地(包括已分给朱某的7.7亩土地)交给张某民,以抵偿朱某林经张某民向他人借款所欠债务。朱某认为朱某林、张某民的行为侵犯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朱某林、张某民返还朱某7.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

【案件焦点】

1.已出嫁女儿是否享有娘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土地承包户的户主是否有权处分其户名下的所有土地。

【法院裁判要旨】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二轮土地承包时,朱某作为朱某林家庭成员,对该家庭承包的25.9亩土地中的人均承包份额即8.63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朱某与朱某林协议约定从上述土地中分出7.7亩由朱某耕种经营,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朱某林与张某民擅自处分朱某承包土地的行为,侵犯了朱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该处分行为自始无效。故朱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应予支持。鉴于朱某林同意返还朱某7.7亩土地的经营权,土地由张某民占有经营的事实,故应由张某民将该7.7亩土地返还给朱某耕种经营。具体地块及面积由大新村委会指定。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五十三条[6]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张某民于判决生效后即将7.7亩土地返还给朱某耕种经营。

【法官后语】

随着现代经济的发展,我国农村的面貌也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尤其在国家出台了一大批惠农政策后,农村集体围绕土地经营权这个中心又产生了许多利益格局,当然,以土地承包权为主要标的的纠纷也在多方面演化。而随着国家法制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农民整体的维权意识也在逐渐增加,直接体现在面向农村、农民的基层法院案件数量的激增上。

农村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主要以户为单位,即二轮土地承包以家庭农户为单位,而非个人,而农村土地的所有权又属于集体所有,惠及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由于子女成年、兄弟分家、婚姻关系、赡养老人等原因,农户内家庭成员间要求分户、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纠纷时有发生。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7]“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的规定,土地承包合同是以户为生产经营单位与村集体签订的合同,以户为单位行使承包经营权的。因此,无论是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计入分地名册的家庭成员还是后来新增加的家庭成员,只要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都平等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出嫁女、入赘男只要在新居住地生产、生活,一般可视为取得新居住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成为家庭承包土地新的共同权利人,同时也就丧失了原居住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原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但是,本案中,朱某虽已外嫁,2016年10月20日,其与其父亲朱某林签订《协议书》,约定从二轮承包土地中分出7.7亩由朱某耕种经营,并由大新村委会盖章确认,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我国审理民事案件的普遍认可原则即“法无禁止即自由”,双方签订的该协议已然成立并生效,故朱某林负有将该7.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返还给朱某的责任,而朱某林却在2017年未经朱某同意,擅自将其在村委会名下的土地(包含该7.7亩土地)抵债给张某民并由张某民实际耕种,显然已构成侵权,故朱某林与张某民理应将7.7亩土地返还给朱某。

目前,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在一些法条上特别注重对妇女承包经营权的保护,但是由于我国长期存在的传统,农村在确定各个农户应承包的土地面积时,或者未将妇女计入农户人口之中,或者对妇女确定低于男子的土地分配份额,从而损害了妇女的利益。甚至认为已出嫁的女儿不应再在娘家分得土地。对于这种情况,应当从两方面来考虑,一方面,单从承包户上来讲,土地是分给家庭承包户整体的,户内人员的变更不影响承包土地的情况,另一方面,尽管农村土地承包实施“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从应分地的数量上讲,在分配之初是基于每一个承包户内人口的数量来确定总的分配数额,所以,每一个家庭承包户的成员都有其应分得的土地面积,是法律确定其应得的财产,法律确定的“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并不影响承包户内成员对其享有的应分承包土地份额的处分,若户内成员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本户内享有的土地份额可以约定处分,户主无权处分其户名下所有土地的全部承包经营权,本案中,朱某与朱某林对朱某享有的7.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处分可以对抗朱某林对其户名下所有土地全部承包经营权的处分。

编写人: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 邹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