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矿业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八条 矿业经营者的权利
矿业经营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受法律保护;
(二)在许可区域内按照批准的程序排他地开展采矿业务;
(三)根据矿业管理和检查机构的评估以及政府的批准,优先开展进一步的采矿活动;
(四)拥有资产和通过合同获得的采矿活动收益;
(五)接受政府关于矿业经营提出的技术建议;
(六)申请延长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
(七)根据有关部门的规定建造建筑物和安装设备以进行采矿活动。
作为职业使用手工工具进行采矿活动的人,有权将其采矿活动通过继承由其家庭成员继续开采,但不得将其采矿活动转让给其他人。
第三十九条 矿业经营者的权利范围
经政府批准,矿业经营者有权转让其权利或者继承采矿业,但矿产处于勘查阶段的除外。
第四十条 在矿业经营区域的权利
在进行采矿业务时,被许可人有权根据合同向政府租赁土地,并签订供电和供水合同以处理矿物,但是应当以确保人口和环境健康的方式处理和排放废水。对于某些含有有毒物质的矿产,国家将设定特定的采矿区。
在矿业经营区域使用木材需得到批准并对木材进行补偿。
如果矿业经营区域包含土地、建筑物、农作物和属于个人或组织的其他财产,被许可人应对其移除和造成的任何损害给予适当赔偿。
第四十一条 矿业经营区域优先权
采矿许可权人在矿业经营区内发现许可矿产以外的其他矿产的,有权优先向政府申请与已发现矿产有关的采矿经营许可,但属于保留矿产和禁止矿产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矿业经营者的义务
矿业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间开展采矿业务;
(二)按照规定向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银行存入保证金;
(三)根据其可行性研究和矿产开发计划开展许可的采矿业务;
(四)在开采期间和开采结束后保护和恢复环境,以确保不会对国家和公众安全造成严重的不利影响,并在个人和公众的生命和财产受到影响时给予适当的赔偿;
(五)在规定时间内详细记录和报告各阶段的采矿业务结果,包括各阶段的费用;
(六)确保老挝工人的技能培训和提升,并保障他们的福利、健康和安全;
(七)按照企业会计法的规定记账;
(八)在规定的期限内,妥善、完整地履行与采矿业务有关的关税、税务和其他义务;
(九)为采矿业务修建的道路应当开放供他人使用;
(十)严格遵守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的法律法规。
使用手动工具进行采矿活动的人员,不论是否将其作为职业,都有义务按照规定缴纳关税和税款,保护环境并严格遵守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的法律法规。
第四十三条 与地方行政主管部门的关系
矿业经营者在采矿业务的各个阶段,都应当联系所在地区的地方行政主管部门,为其经营矿产业务提供便利。
第四十四条 采矿业务终止
采矿业务在下列情况下终止:
(一)采矿许可期限在任何阶段届满;
(二)在期限届满前自愿终止采矿业务;
(三)因严重违反合同或严重违反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法律法规而被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技术标准
采矿许可权人在从事采矿业务时,应当应用工业和手工业部及其他有关机构认可的技术和国际技术标准,以确保效率、安全和提供环境保护。
第四十六条 放弃和恢复开发区域
下列情况下,采矿许可权人应将矿区交给政府,包括租赁的土地:
(一)不再需要使用土地;
(二)因不履行合同或严重违反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法律法规而被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
放弃矿区的,应当按照规定期限提前通知有关机构。
如果地面发生改变,则在放弃该区域之前应进行恢复和修缮,例如:填充、平整、清除化学物质并种植树木。
第四十七条 赔偿基金
在下列情形下,矿业经营者应设立必要费用的赔偿基金:
(一)安置矿区居民,使得居民得以定居和谋生;
(二)对土地、建筑物和农作物损害的赔偿;
(三)土地出租;
(四)环境保护;
(五)采矿区的恢复和修缮。
基金应包括在采矿项目的资金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