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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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原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对合同债权受让人的约束力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 付希业

裁判要点

仲裁协议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于争议解决方式的一种自愿约定。这种存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使得第三人是否受到仲裁协议约束这一问题常成为实践中争议的焦点。

在原合同有仲裁协议,且原合同当事人约定未经对方同意一方不得将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方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将合同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就第三人是否受仲裁协议约定这一问题,在第三人同意仲裁的情况下,取决于原合同当事人是否在仲裁协议中对这一问题有明确约定,而非取决于原合同当事人对于实体权利义务的约定。本案中,根据仲裁庭的观点,一方当事人将合同债权转让后,受让人依照合同约定选择仲裁方式解决争议,不违反案涉合同签订时原双方当事人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初衷,仲裁委对此争议有管辖权。

合同约定未经对方同意,一方不得将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方,应当认定为合同限制的是权利和义务的概括转让,并不影响合同权利单独转让的效力。

基本案情

2014年3月,电力公司作为买方,风电公司作为卖方共同签订了《风电设备采购合同》一份,合同就标的物、价格、交货、安装、调试及验收、仲裁(由项目所在地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的生效、终止及其他(在未得到其他方同意的情况下,合同任何一方不得将本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租、让与或转移给第三方)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8年6月,风电公司向装备制造公司出具《债权转让承诺书》一份,确认风电公司及其子公司对装备制造公司的欠款数额,并承诺债务由风电公司统一偿还。其承诺在《债权转让承诺书》出具后一个月内,以《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形式将其拥有的部分债权转让给装备制造公司,用以抵销对装备制造公司的全部欠款。

2018年7月,风电公司向电力公司出具了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 ,将风电公司对电力公司的债权转让给装备制造公司,用以抵销风电公司对装备制造公司的相应债务。电力公司到期未按照《债权转让通知书》的要求向装备制造公司偿还合同项下的债权金额,装备制造公司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裁决确认装备制造公司与风电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对电力公司有效;电力公司立即给付装备制造公司上述债权金额。

代理意见

尊敬的仲裁庭: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申请人装备制造公司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付希业担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电力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依法出庭参加本次仲裁,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仲裁庭予以采纳:

一、申请人作为债权受让人有权向贵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贵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

《合同法》第7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80 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2018年6月,风电公司向申请人出具《债权转让承诺书》,承诺将其拥有的债权转让给申请人,用以抵销其对申请人的全部欠款。上述风电公司向装备制造公司转让的债权为金钱债权,不属于根据合同性质或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况,且风电公司与电力公司之间并没有债权不得转让的约定,故此项债权转让不属于上述法条规定的除外条款。 2018 年9 月,申请人以EMS邮件的形式向被申请人送达了风电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明确将风电公司对被申请人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申请人。因此本案中既存在装备制造公司与风电公司的债权转让合意,亦履行了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上述行为符合《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风电公司已将其对被申请人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申请人。申请人对诉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有直接的利益关系,是适格的当事人。

风电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间的《风电设备采购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其中第14.1条及第14.2条约定,“所有与本合同有关的或在执行本合同时产生的纠纷,如通过协商不能解决,则需提交仲裁解决。仲裁应由项目所在地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按其仲裁规则和程序进行仲裁”。因该合同的项目所在地仅有一家仲裁机构,因此可以确定该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为贵仲裁委员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司法解释》)第9 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据此,申请人作为债权受让人有权依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向贵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

二、债权转让有效,且这一问题属于实体问题,需在案件实体审理中查明解决

被申请人认为因合同约定有债权非经其同意不得转让的条款,且债权转让未获得其同意,应属无效。其所指的是合同第16.8条的规定,即“在未得到其他方同意的情况下,合同任何一方不得将本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租、让与或转移给第三方”。而申请人认为此条是对合同项下债权债务概括转让的约定,债权债务概括转让不同于债权单独转让。换言之,风电公司与电力公司之间的合同并无关于债权转让的限制。本案中风电公司已经履行了自身的合同义务,《债权转让通知书》仅涉及债权转让,仅需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即可(已在第一点中予以论证)。此外,关于债权转让的效力问题系实体争议,被申请人不应在管辖权异议中提出。

三、合同约定的第16.8条系概括转让条款,是对《合同法》第88条的援引和照搬,并非转让债权的特别约定

(1)风电公司与电力公司签订的《风电设备采购合同》第16.8条规定“在未得到其他方同意的情况下,合同任何一方不得将本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租、让与或转移给第三方” ;《合同法》第8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编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对第88条的解释,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的,包括法定的和约定的两种情形,本条规定应理解为约定的概括转让,因约定的概括转让涉及合同权利与合同义务两方面的转让,因而应分别适用合同权利转让与合同义务转移的规定,对于前者仅需通知债务人即可,对于后者则需经合同债权人的同意。合同第16.8 条与《合同法》第88 条虽在语言表述上略有差异,但表述内容一致,实际上是对《合同法》第88条的援引和照搬,即只有经过对方同意,才能将合同转让,约定的是权利和义务的一并转让。

(2)合同转让是指合同法律关系主体的改变,根据转让内容的不同,包括合同权利的转让、合同义务的转让以及合同权利和义务的概括转让三种类型。本案所涉第16.8条便是对合同概括转让的约定,即经对方同意,合同权利和义务方可一并转让。所以,第16.8条仅约定了合同转让的其中一种情形,并非禁止债权转让的特别约定。

四、《债权转让通知书》系风电公司对合同债权的转让,该转让行为并不涉及合同义务的转让,应为合法有效,电力公司理应向装备制造公司承担还款义务

《风电设备采购合同》签订后,风电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依法享有对电力公司的相应债权并有权处分该债权。 2018年6月,风电公司向装备制造公司出具《债权转让承诺书》 ,将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装备制造公司并以EMS邮件的形式向电力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履行了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行为系风电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且风电公司与电力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禁止债权转让的特别约定,根据《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风电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电力公司应向装备制造公司承担还款义务。

综上所述,首先,贵仲裁委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其次,风电公司与电力公司虽对概括转让的情形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不能限制其中一方在已经履行合同义务情形下,对其合同权利的合法转让。风电公司与装备制造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装备制造公司有权向电力公司主张相应权利。即使上述债权转让行为存在瑕疵,依据善意取得原则,装备制造公司的权益也应受到保护。

以上代理意见,敬请仲裁庭予以采纳。

申请人:装备制造公司

代理人:付希业 律师

裁判结果

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7月作出如下裁决:一、确认申请人装备制造公司与风电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对被申请人电力公司有效,申请人装备制造公司对被申请人电力公司享有上述债权;二、被申请人电力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装备制造公司支付上述债权金额。

裁判理由

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认为: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明确约定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即对于管辖有着清晰明确的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案涉合同并没有在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时限制受让人不适用仲裁条款的特别约定。根据《仲裁法》第19条的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被申请人当然地受该仲裁条款的约束。申请人作为债权转让的受让人,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9条的规定,仲裁条款对受让人有效。如申请人不认可仲裁条款,可直接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则该仲裁条款对申请人当然不具有约束力。《仲裁法司法解释》第9条也没有规定仲裁协议不适用于第三人。申请人知道有仲裁条款,而后又自动选择通过仲裁的途径解决纠纷,不违反案涉合同签订时双方当事人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初衷,符合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即应当视为认可仲裁管辖。

关于案涉合同第16.8条的问题。案涉合同第16.8条“未经对方同意,不得将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租、让与或转移给第三方”的内容中,明确约定不得转租、让与或转移给第三方的是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而非“权利‘或’义务”,应当认定为案涉合同第16.8条限制的是权利和义务的概括转让,对于合同权利的单独转让,案涉合同并未予以禁止。

律师评析

仲裁协议对第三人的效力问题,在实务中常常成为双方当事人就仲裁委是否有权主管案件这一问题进行的第一次交锋;也往往是仲裁裁决作出后,申请法院撤销仲裁裁决这一最后救济路径中常用的理由。实务中多见第三人不认可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例,本案则相反,第三人主动适用原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协议,原合同相对方却不予认可。

在本案确定仲裁委能否管辖本案的问题上,代理律师采用体系解释的方法,比较了《仲裁法司法解释》第8 条和第9 条规定的异同,对两条文中“另有约定”这一说法进行了详细研究,得出了条文中“约定”是对仲裁协议本身是否约束受让人(继受人)这一问题作出规定,系程序性条款;而合同对债权债务是否可以概括转让这一问题的规定,系实体性条款,不属于《仲裁法司法解释》第9条的除外规定。这一结论得到了仲裁庭和后续审理撤销仲裁裁决一案管辖法院的认可。

此外,对于原合同第16.8条“在未得到其他方同意的情况下,合同任何一方不得将本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租、让与或转移给第三方”的约定,我们将其视为对《合同法》第88条的援引和照搬,并不影响债权转让的效力,这一观点同样获得了仲裁庭的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