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2章 出资与股权管理
01 公司成立后,非货币出资财产明显低于公司章程规定价额,不合规
现实案例
高某和李某、王某三人打算成立一家建筑安装公司。李某和王某表示每人愿意出资20万元,而高某没有那么多钱。高某曾经是一个“包工头”,手中有一些可以用来干活的设备。于是,高某表示自己可以用设备出资。3个股东经过商量,决定由李某、王某二人各自出资20万元,高某以设备出资,也可以作价20万元,三人股权相等。就这样,三人签订了出资协议,公司章程中对高某出资的设备定价为20万元。后来,公司对高某出资的设备进行评估时,发现高某的设备总价值不到6万元,明显低于公司章程规定价额。
划重点
即便在公司成立时,其他股东对非货币出资的价值没有提出异议,但非货币出资财产明显低于公司章程规定价额的,也不合规。
律师分析
成立公司时,常常存在股东用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情形。此时,应当评估作价和核实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价值,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但是,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在成立时没有进行估价,而是几个股东经过商议,就确定了财产价值的情形。对于这种情况,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也就是说,公司成立时,如果出资的非货币财产作价过高,使公司的实际资本显著低于公司登记的资本时,出资股东或发起人应对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填补责任。履行差额填补责任的发起人或股东可以向出资不实的股东行使求偿权。
上述案例中,高某出资的设备价值远远低于20万元,即便是当时其他两位股东对于这个作价表示认可,三人的行为也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此时,高某应该继续履行出资义务,补足差额部分。
律师提示
我国《公司法》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九条对有关股东出资填补责任进行了规定,股东设立公司时,应当严格按照章程如实出资,否则,后期也需要补足出资。需要提醒的是,并非只有设立公司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不实,股东才负有填补责任。在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作为增资出资的非货币财产不实的,也同样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差额,其他同期的股东则承担连带责任。
当然,还有一种情况,即非货币出资时的作价确实符合当时的市场价值,但是公司成立后,因其他原因非货币财产出资出现了贬值。在这种情况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五条的规定,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该出资人不承担补足出资责任,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也就是说,出资时经专业验资机构评估,具有相当价值,该出资有效,认定为出资人完成了全部出资,成立后因为市场变化或者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的,是一种不确定性风险,出资人不对此承担责任,也不因资产贬值而需要补足差价。因此,建议公司存在非货币出资时,在公司最初设立或需要增资时,及时进行资产评估。
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九条 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第十五条 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02 以暂时经济困难为由不履行全部出资义务,不合规
现实案例
林某和王某、何某曾系同事。他们三人因与上级领导观念不合,同时从原单位辞职。后来,他们三人决定共同创立一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三人计划一共出资100万元,王某和何某准备各出资40万元,各自占股40%;林某出资20万元,占股20%。公司成立以后,王某和何某的资金陆续到账。王某和何某催促林某履行出资义务时,林某却以经济困难为由,表示最多只能出资10万元。
划重点
股东对认缴的资金都要完成实际出资,任何出于个人原因无法完成出资的行为,都不合规。
律师分析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的规定可知,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没有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股东在享受权利的同时也应该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其他股东可以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如果还没有履行,可以召开股东大会来限制该股东的权利,或者向法院起诉要求该股东赔偿有关违约损失等。
对于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的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可知,对于股东未出资或者未全面出资的行为,其他股东可以限制股东的权利,则该股东仅能行使与其实际出资比例对等的股东权利。
本案中,林某认缴的出资额为20万元,但是一直没有实际出资,最后又以自己经济困难为由表示最多只能出资10万元。此时的林某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即便是其最终出资了10万元,也属于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林某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王某和何某可以要求林某尽快完成出资。如果林某仍拒不出资20万元,公司可以通过限制林某股东权利的方式来维护公司和股东自身的合法权益。
律师提示
股东应该积极缴纳认缴出资,如果出现未及时缴纳出资的情形,其他全面出资的股东除了可以限制该股东的权利以外,还有权提起诉讼,要求该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同时按照公司章程或出资协议承担违约责任。除此以外,对于确实因为客观原因无法完成出资的,可以要求该股东将未出资的股权内部转让给其他股东,或者可以与该股东协商要求其将未出资部分的股权内部转让,之后由受让股权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第一款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03 股东以非货币出资,但后来非货币贬值,公司请求股东补足贬值部分,不合规
现实案例
齐某和徐某、吴某三人打算共同出资设立一家食品加工公司。齐某没有足够的资金,但是齐某之前是开甜品店的,表示自己可以用一些设备和技术出资。徐某和吴某商量后表示同意,三人共同委托一家评估公司对齐某的设备和技术进行了评估,估值为100万元,于是齐某的认缴出资为100万元。三人完成出资后,公司成立并有效运转起来。但是一年后,徐某和吴某发现齐某的出资因市场因素发生了贬值,于是二人要求齐某将贬值部分自行补足,却遭到齐某的拒绝。
划重点
非货币出资在公司成立时经过了评估即为有效完成出资。公司因财产贬值要求出资人补足贬值部分的,不合规。
律师分析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上述案例中,齐某在出资时用自己的设备和技术进行出资,且全部股东共同对齐某的非货币出资进行了价值评估,这种情形下齐某已履行完毕自己的出资义务,不存在出资瑕疵。
如果完成出资后,在公司后续的运行中,非货币出资的部分因为市场因素或者其他客观原因导致贬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五条的规定,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然,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也就是说,对于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以其出资时评估的价值为准,之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造成出资财产贬值,这并不是非货币财产出资人的责任,不能再要求其补齐出资。本案例中,如果股东们当时没有对齐某的非货币出资发生贬值后如何处理进行特别约定,则不能要求齐某将贬值部分再自行补足。
律师提示
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相对于货币出资来说,确实存在一些不稳定的地方,如用房产、技术、知识产权、设备等出资,有可能会随着社会的发展、市场的变动导致非货币财产的价值发生变化。然而,对于股东来说,只要其在出资时进行了合法的评估,且非货币出资的价值与当时的市场价吻合,股东即完成了出资义务。如果在公司存续期间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不能追究股东的责任。
当然,如果想避免这种因非货币财产贬值而可能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五条的规定,股东可以在出资协议中进行特别约定,从而避免适用该条法律。除此以外,还要提醒企业,对于非货币财产,要选择权威的评估公司进行评估,并充分考虑到市场可能发生的变化以及其他客观因素的变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五条 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04 使用曾经捡到而隐匿起来的钱出资办公司,不合规
现实案例
侯某是某饭店的服务员。某日,侯某在收拾餐桌时发现桌子上有一个客人落下的包,里面有10万元现金。侯某赶紧将其收起来占为己有。之后,客人急匆匆地回来寻找丢失的包,侯某矢口否认自己曾见到过。侯某将这10万元拿回家后藏了起来。某日,侯某同学想叫侯某一起出资办一个有限公司,侯某想起自己曾捡到的那10万元,觉得这钱不是偷来的也不是抢来的,可以拿出来用,于是决定用这10万元出资和同学一起开办公司。
划重点
捡来的钱虽不是盗抢所得,但也不是合法财产,用来出资设立公司不合规。
律师分析
股东对公司完成出资责任后,就取得相应的股东资格,而股东出资的方式有很多,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现实生活中,股东通常是用货币进行出资的,需要注意的是,出资的货币必须是合法财产,不能用非法财产和违法所得入股出资。
上述案例中,侯某的10万元虽然是“捡”来的,但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可知,这10万元的性质属于不当得利。所谓不当得利,是指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如拾得他人的财物,此时,当受损失的人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时,得利人负有返还义务。而本案例中,在失主找到侯某时,侯某仍拒不承认,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侯某应视为恶意不当得利人,所以,不当得利的10万元并非侯某的合法财产,其应当返还给失主,而其用来出资设立公司,这明显是不合规的。
律师提示
股东出资应该用属于自己的合法财产,使用任何违法财产出资均不合规。除了不当得利出资的情形,实践中也存在很多利用犯罪所得出资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对于这种情况,由于股东的犯罪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其出资当属无效。即便是股东在出资时表面符合《公司法》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但是股东签订的出资协议会因其资金来源违法而无效,且是自始无效。所以当有关部门对股东的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可以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在这个期间,股东的股份及其所分配红利属于用违法财产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或非法所得,会由法院予以收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七条 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认定。
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八十五条 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第九百八十七条 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
05 公职人员让他人代持公司股份,不合规
现实案例
张某是一名公务员,其父母一直经商,家境较为富裕。张某的两个朋友开了一家建筑公司,公司经营过程中需要增资,朋友找到张某想让其入股。但是张某表示自己有公职身份不能参加这种营利性的活动,朋友告知张某,只需要张某向父母要一笔投资,由朋友代替张某持有公司股份,他们之间再签一个代持协议,这样张某作为实际出资人,就不需要进行市场管理登记,也不需要抛头露面,只要进行出资,到时候直接享有股东权益,其他的事情都由朋友出面。张某及其父母觉得这个方式不错,于是就让张某和朋友签订了代持股协议并进行了出资。
划重点
虽然公职人员和代持股人之间的协议原则上有效,但公司的做法仍然不合规。
律师分析
很多人对股权代持都不陌生。一些实际出资人出于各种原因让他人代替自己持股,自己则实际享有投资权益。对于这类代持股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一般来说,股权代持协议只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就是有效的。所以,单纯就张某和朋友之间代持股协议的效力来讲,是有效的,也是受法律保护的。
但是,由于公职人员身份的特殊性,国家对其市场准入的资格进行了严格限制。其中,我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就明确禁止公务员进行营利性活动,禁止公务员在营利性组织中兼职。所以,张某作为公务员出资经营企业,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因上述规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并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范,所以张某和朋友之间的协议虽然原则上是有效的,但是张某和公司这样的行为仍因违反上述法律而不合规。
律师提示
公务员作为隐名股东投资入股公司,虽然与显名股东或他人之间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原则上有效,但是这种行为毕竟违反了《公务员法》的规定,是不合规的,同时也会面临很多风险。第一,公务员作为实际出资人确实违反了法律规定,即便是其股权代持协议有效,除了其面临党纪国法的惩戒以外,协议在履行过程中还可能会因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强制性规定,或涉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并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归于无效,风险较大。第二,股权代持涉及多个法律关系,包括持股人与代持股人的关系、公司和代持股人的关系以及公司和持股人的关系,多个法律关系较容易产生一系列的法律纠纷,会给公司带来涉诉风险。所以,公司对于明知不合规的股权代持行为一定要谨慎对待。公职人员也不要贪图钱财而通过代持股权参与到公司中去。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第五十九条 公务员应当遵纪守法,不得有下列行为:
……
(十六)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
06 股东因家属治病而从公司不按法定程序撤资,不合规
现实案例
孙某、李某、赵某、张某四人共同出资成立了一家外贸公司,四人分别持股25%。公司成立后效益一直不错,但是近几年受市场因素影响,公司业绩下滑,股东们的分红也不如前几年,公司只能勉强维持运营。前不久,孙某的妻子得了癌症,治病需要一大笔钱。孙某表示,为了给自己的妻子治病,自己要撤股,要求李某、赵某、张某三人将钱退给自己,自己撤资后和公司就不再有任何关系。李某认为,四个人算算账,直接把钱退给孙某即可。赵某则认为,撤资不是那么简单的事情,孙某不能说撤资就撤资。
划重点
股东的财产出资后就变成了公司的财产,如果公司允许股东随意撤资的,不合规。
律师分析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也就是说,股东一旦出资后,出资的财物就不再是自己的财产,而是转化为公司的财产。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分开的。此时,股东不能随意要求撤资。案例中孙某因家属治病想将出资款撤回,李某、赵某、张某如果直接将钱退给孙某,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因为四人的钱目前都属于公司财产,谁也不能随意将其撤出。但是,如果孙某确实存在困难,孙某永远不能撤资吗?并非如此,如果孙某想撤资,但是其他股东还想继续经营公司,孙某可以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实现:
第一,孙某可以将自己的股份转让,也就是说,李某、赵某、张某三人可以收购孙某的股份。如果三人均不购买,并且过半数同意由股东以外的人购买,那么,孙某可以把股份转让给别人,以实现撤资的目的。
第二,通过减少公司注册资金的方式实现撤资。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是,这种方式还需要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通知债权人等,程序相对较为复杂。也就是说,如果孙某、李某、赵某、张某中有三个人同意减少注册资本,则孙某就可以通过该种方式实现撤资。
律师提示
股东可以通过公司减资、公司回购股权、股权转让和请求公司解散等合法方式撤回出资。但是股东不能随意撤资,否则有可能构成抽逃出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抽逃出资也是实践中很常见的行为,是指在公司注册后,股东将其所缴的出资以各种方式予以撤回,却仍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的一种欺诈性行为。由此可见,抽逃出资和股东撤资的根本区别在于抽回出资行为是否经过法定程序,一旦公司成立后需要撤资的,必须通过合法方式进行。
如果没有经过法定程序,被认定为抽逃出资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的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可以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即便撤资程序很复杂,但为了保护公司和其他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仍要以合法的途径撤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07 公司连年盈利却不给股东分配利润,不合规
现实案例
陈某是一家个体工商户的老板,主要经营“汽车美容”业务。黄某曾经是一名汽车修理工,后来从事二手车买卖。黄某前几年挣了一些钱,准备投资经营一家汽车维修公司,于是找到陈某一起入股。陈某手中有一些闲钱,拿了40万元投资黄某的公司,占股20%。黄某和另外一个朋友持股80%。公司成立后,陈某继续做自己的“汽车美容”生意,几乎不参与汽车维修公司的经营管理。但是公司成立已经6年了,陈某只是听黄某说公司每年都盈利不少,但是作为股东的陈某却从没收到过公司分配的利润。
划重点
即便股东没有积极要求,公司盈利且有可分配利润但不给股东分配利润的,不合规。
律师分析
陈某作为公司的股东,即有享受分红的权利。但是,公司对股东分配利润的前提是不但需要公司有盈利,还需要有可分配的利润,利润应该包括收入减去费用后的净额、直接计入当期利润的利得和损失等。在分红之前,利润分配方案还要经过股东会的决议,在确定公司确实有钱可分后,才能进行分红。
上述案例中,陈某虽听说公司有盈利,但是是否有可分配的利润,陈某并不了解。如果确实有可分配的利润,但是公司拒不给陈某分配怎么办呢?《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所以,如果确实是黄某和其朋友隐瞒公司盈利的事实,而陈某六年来一直未参与公司分红的话,陈某可以据此要求公司将自己的股权回购,或者可以直接起诉要求分红。
律师提示
公司作为营利性机构,很多股东为了获取利润愿意出资。如果公司不能做到定期分红,那么股东可能会采取多种方式维权。最常见的就是股东要求查账,即亲自查阅公司的财务状况,掌握公司是否具备分配利润的条件和未予分配的原因。如果确实存在盈利且有可分配利润,且股东会对利润分配已经作出了有效决议,但是公司仍然拒不给股东分红,股东有权向法院起诉公司要求分红。同时,就分红的事宜,股东也可以提议召开股东会,对分配的相关事项进行表决。当然,如果达到了《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即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所以,不管是对于股东来说还是对于公司来讲,都要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利润分配,只有合法经营,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公司才会走得更长久,发展得更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08 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的,不合规
现实案例
张某是某建筑公司的股东,对该公司出资300万元,并担任该建筑公司的经理。同时,张某还是某商贸公司的股东,该商贸公司共有两名股东,另一股东是张某的妻子韩某。张某为了将自己在建筑公司的出资转移出来再投资另外一家公司,以向其商贸公司购买物资的名义,将建筑公司的部分款项转至商贸公司账户,但商贸公司并未实际发货,目前已涉及100多万元。张某的行为引起了建筑公司的重视,公司其他股东认为张某在利用关联交易抽逃出资。
划重点
利用关联关系将出资转出的,可认定为抽逃出资,不合规。
律师分析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会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而关联交易则是指发生在关联方之间的涉及资金、财产往来的行为。案例中,张某将自己对建筑公司的出资,以购买物资的名义转出至自己和妻子共同持股的商贸公司,张某的行为属于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对于张某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的规定,可以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张某抽逃出资的行为侵犯了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权利,被发现后应该及时补足,否则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张某要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律师提示
抽逃出资是一种违法行为,公司一旦发现股东抽逃出资,要及时要求股东补足出资本息。在此期间,公司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对出资不足的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限制。如果股东拒不补足出资的,公司可以将股东诉至法院,或者公司可以通过召开股东会的方式,罢黜该抽逃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
当然,如果公司存在对外债务无法履行时,公司的债权人可以以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告,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股东抽逃出资,并非可以一“逃”了之,抽逃出资的股东需要向其他股东、公司甚至是债权人交代,还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公司运营上,股东既然同意出资,就要以公司的利益为上,依法依规履行股东义务,实现股东权利,与公司实现共赢。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09 公司同意股东以口头通知方式查账的,不合规
现实案例
某公司成立于2015年,公司股东分别为王某、蔡某、冯某、杨某。王某和蔡某平时很少参与公司的管理,公司的经营主要由冯某和杨某负责。2021年,因公司盈利突然减少,王某和蔡某怀疑是公司的经营管理出现了问题。于是蔡某提出想要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王某则表示,查账得有理由,还得写个书面申请。蔡某认为王某多此一举,直接口头告知公司,自己作为股东要查账,结果公司直接允许蔡某查阅了全部的会计账簿。
划重点
股东在要求查阅公司账簿时应该书面申请,口头提出而公司同意的,不合规。
律师分析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也就是说,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是股东的权利,但是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在查阅会计账簿时应该先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查阅的目的。案例中王某认为“查账得有理由,还得写个书面申请”,该想法是正确的,符合法律规定。而蔡某直接口头告知自己要查账,公司即同意让其查阅,该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是不妥当的。
除了写书面申请,股东查账还要有正当目的,对于可能损害到公司合法利益的查账理由,公司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如果股东进行了书面申请,且具备正当目的,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就不得拒绝股东查阅会计账簿,否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七条的规定,股东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查阅会计账簿,保障股东权益。
律师提示
对于公司来说,如果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那么,“不正当目的”应该如何认定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
需要提醒的是,股东知情权是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有效监督的一项重要权利,公司应该保障股东的知情权,在股东行使权利时双方均应当遵守法律规定。股东需要按照法定程序提出申请,公司也应当尽力为股东合法行使知情权提供便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三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第九十七条 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七条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
注释
[1]本书此部分内容含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