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普遍机制下的区域安排
从发展轨迹来讲,人权国际合作的实践经历着从“区域先行实践”到“国际与区域齐头并进”的过程。与早期国际法的发展主要局限于欧洲相似,早期的人权国际合作也多局限于欧洲,有关少数者保护、废除奴隶贸易、人道主义规则的国际条约主要是在欧洲范围内签订并实施。例如,在保障少数者方面,有1815年《维也纳会议最后议定书》、1878年《柏林条约》;在禁止奴隶贸易方面,有1841年《关于取缔非洲奴隶贸易的条约》、1890年《布鲁塞尔关于贩卖非洲奴隶问题的总议定书》;在人道法领域,1864年《改善战地伤兵境遇的日内瓦公约》首开国际条约对战地受难者实行人道主义保护的先河。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联合国主导下的人权保护运动开始具有普遍性。普遍性国际人权公约和国际人权机制不断涌现,绝大部分国家因为批准或加入多项国际人权公约而承担了尊重、保障和实现人权的实体义务以及接受国际人权监督的程序义务。与此同时,区域人权机制也在坚持普遍性的前提下逐次建立起来,形成了在普遍机制下的区域合作模式。20世纪50年代以来,欧洲理事会先后通过了《欧洲人权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欧洲社会宪章》《欧洲防止酷刑公约》等法律文件,还建立起包含个人申诉程序、集体申诉制度、实地访问制度在内的多样化、多层次的欧洲人权机制。在美洲地区,《美洲人的权利和义务宣言》于1948年5月问世,比《世界人权宣言》还早半年。在美洲国家间组织的主导下,《美洲人权公约》于1969年通过,由此建立起美洲人权委员会和美洲人权法院主导下的报告制度、个人来文申诉制度和国家间指控制度等监督机制。在非洲地区,《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及其附加议定书分别于1981年和1998年通过,由此建立起以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委员会、非洲人权和民族权法院为主体的非洲人权机制。与欧洲、美洲和非洲相比,亚洲人权安排相对滞后,仅在亚洲次级区域内有所突破。例如,阿拉伯联盟1994年起草、并经2004年修订的《阿拉伯人权宪章》已于2008年生效;1985年成立的南亚区域合作联盟在2002年通过了《防止和打击贩运妇女儿童从事卖淫问题公约》和《南亚促进儿童福利的区域安排公约》;2012年11月18日,在柬埔寨首都金边召开的第21届东盟峰会上,《东盟人权宣言》经东盟十国领导人签署公布,这是东盟人权保护的新起点。
总体而言,区域人权安排既包括区域人权规则的制定与通过,也包括区域人权监督机制的建立与运行。它体现的是相关区域国家在普遍人权机制的框架内结合本区域人权保障的实际而开展的更为紧密的合作。《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高度评价区域人权机制,认为区域安排在促进和保护人权方面起着根本性作用,并呼吁讨论在尚未建立人权机制的区域建立区域安排的可能性。尽管如此,区域安排对于普遍人权机制会产生两种不同的影响。一方面,与联合国人权机制相比,某些区域人权机制在人权标准或监督机制方面往往走在前面,昭示着未来国际人权发展的方向,如欧洲。另一方面,区域安排也可能因过分强调地区特殊性而导致人权标准参差不齐、人权机制不甚协调等现实问题。例如,《东盟人权宣言》虽然在很多方面有所创新,但在某些方面却减损国际人权标准,特别是没有规定结社权,结果招致一些人权机构和非政府组织的批评。这一问题在某种程度上是国际法不成体系现象的一个缩影,也是区域人权合作的意外结果。解决这一问题,仍然需要普遍性人权机制与区域人权机制的协调与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