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三大支柱结构
2005年该概念通过后,联合国秘书长感到有必要鼓励进一步的讨论,并有必要消除该概念在适用和实施方面的某些担忧。在制度上,这一认知促使联合国秘书长潘基文任命了一名秘书长助理级别的特别顾问,协助其寻找方法,以进一步巩固联合国成员对保护责任概念的支持。[15]第一位顾问爱德华·勒克博士是国际和平学会的前副主席,现为圣地亚哥大学琼B.克罗克和平研究学院的系主任。勒克被授权“通过咨询程序广泛提出联合国成员应当加以考虑的提案”,[16]他重点关注了2005年达成的保护责任概念在“概念、政治、制度以及操作层面的发展”。[17]值得注意的是,这其中没有列出“法律”一词。勒克自己解释称,联合国在工作中特意避免将这一概念称为“规范”,因其不具备法律约束力。[18]
2009年初,在勒克的努力下,联合国秘书长发布了自2005年该概念被联合国大会通过以来的第一份发展报告。“保护责任的履行”这一报告题目,暗示该概念从创立阶段进入实施阶段。[19]2009年报告被视为“第一份将概念转化为政策的综合性联合国文件”,[20]尽管随后,秘书长将该报告解释为旨在提供实现2005年承诺的“一些初步建议”,确认联合国大会“为继续寻求达成一项多边战略共识提供了场所”。[21]但该报告也明确认识到,保护责任概念得到众多国家支持的基础,在于施行该概念的三大支柱结构;与此相一致,在保护公民免受大规模暴行侵害方面负首要责任的,是每一国家自身。
国家是保护责任的首要承担者,国际社会仅扮演辅助性角色。国际社会在保护责任上的这一辅助性质,被强调国际援助和能力建构的第二大支柱所确认。它强调国际社会向各国提供援助,使其发展本土能力以履行第一大支柱责任。该战略的支持者指出,“帮助国家建构保护其人民的能力”以及“在危机和冲突爆发之前帮助正处于压力中的国家”这一国际承诺,原封不动地体现在2005年决议第139段。“在危机和冲突爆发之前”的表述,进一步表明对重在预防的广泛认可。
采取集体行动保护危险中的人民构成保护责任概念第三大支柱的内容。作为万不得已的最后手段,其实施须与《联合国宪章》保持一致。联合国成员国在2005年决议的第139段明确肯定了这一点:“……如果和平手段不足以解决问题并且国家当局明显不能保护其人民免受种族灭绝罪、战争罪、族裔清洗罪以及反人类罪的侵害,我们则随时准备根据《宪章》,包括第七章,通过安理会以个案为基础,并酌情与相关区域组织合作,及时、果断地采取集体行动。”由于涉及在一国不愿或不能保护其人民时国际社会可以采取集体行动,并授权使用军事力量作为最后手段,显然第三大支柱无疑最具争议。
2009年1月,联合国秘书长发布了2005年以来关于保护责任的第一份报告,其构成同年7月联合国大会全体辩论的议题基础,与此同时还举行了一次针对该议题的非正式互动对话。[22]报告在获取支持以进一步完善2005年概念的同时,被认为是缓和该概念在适用中某些疑虑的一种努力。显然,该概念在实施及应用方面的分歧和差异将持续存在,[23]但对话为各国创造机会来表达其对三大支柱方法的支持态度,包括国家责任、国际援助及在相关国家明显不能保护其人民免受所列四种犯罪侵害时采取及时、果断行动。[24]它还促使联合国大会随后通过一项决议重申2005年达成的共识,并决定进一步考虑保护责任的概念。[25]
中国利用2009年辩论的机会强调,任何责任概念的实施不得违背早已被广泛认可的国家主权原则和不干涉内政原则。中国常驻联合国副代表刘振民强调,尽管国际社会可以提供援助,但保护一国公民和居民终究要依靠该国政府。[26]中国还评论了保护责任概念的限制范围,“任何国家不得对这一概念做扩大或任意解释”,并支持严格依据《联合国宪章》的规定采取行动,特别强调“不允许任何国家通过单边形式履行保护责任”。中国阐述的观点还包括,“保护责任还只是一个概念,且尚未构成国际法规范”,“因此,各国必须避免将保护责任当作向他国施压的外交手段”。
此后,联合国秘书长办公室为联合国成员准备了三份报告,以进一步发展保护责任概念在其他操作层面的细节问题。这些报告包括:2010年发布的关于早期预警信息和评估的报告、[27]2011年发布的关于全球区域合作及区域和下属区域机构作用的报告,[28]以及2012年发布的关于保护责任第三大支柱在时效性、决定性反应方面的报告。[29]正如一位资深观察员所指出的,这些报告“在固有争议之上保存并巩固了新的国际共识”。[30]然而,另一位资深观察员则表示,秘书长在报告中“高度强调所谓从根源上预防及国家能力建构”[31]的策略“也是有代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