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非机动车
第八条 【机动车登记制度】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案例2
转让并交付但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事故时,由受让人承担责任(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385号)
2009年10月20日8时46分许,张某驾驶未依法登记的轻便摩托车沿云山路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灵山路路口,适遇吴某沿该处人行横道线由西向东行走至此,张某的车头与吴某相撞,造成吴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张某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肇事车辆原系王某所有,王某将该车通过二手车市场出售,张某通过二手车市场购入该车。双方未办理过户登记。事发时,该车仍登记在王某名下。
吴某请求张某、王某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无证据证明吴某对于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根据相关规定,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均应由张某承担;王某作为肇事摩托车的登记车主,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
王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肇事车辆并未登记权利人及上牌照,王某仅是车辆购买发票上载明的购买人,不能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登记车主,因而吴某要求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律依据不足;其损失应由张某赔偿。
相关案例索引
1.林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761号)
本案要点:
驾驶人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超速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本条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和直接原因,驾驶人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同乘人是否知道驾驶人的摩托车无牌、驾驶人是否有机动车驾驶证以及同乘人是否主动要求搭乘摩托车,均非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对驾驶人的责任认定并无影响。
2.罗某、罗某某与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民一终字第618号)
本案要点:
罗某驾驶的摩托车系套用他人的车牌,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违反本条规定,具有重大过错。对本案事故负有主要责任,赔偿受害人70%的损失。
●相关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113条;《机动车登记规定》第13、44、45条;《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
第九条 【注册登记】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来历证明;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发放机动车号牌或者要求机动车悬挂其他号牌,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并监制。
案例3
机动车登记所有人对损害赔偿应承担连带责任(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63号)
卢某某驾驶轿车与被告黄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杨某)发生碰撞,黄某某、杨某受伤。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驾车违反交通信号,驶入禁止车辆驶入的路段,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不负事故责任。杨某受伤后住院合计费用是13329.90元。后续治疗费用每月约需1000元,治疗3个月。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林某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不负事故责任,因此,黄某某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林某某是二轮摩托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条、第12条的规定,林某某是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对驾驶二轮摩托车的黄某某的赔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使林某某称黄某某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支配人的主张成立,但因黄某某不是登记的车主,只能认定是车辆实际支配人,按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也应与车辆实际支配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被告黄某某向原告杨某赔偿医疗费等合计18640.04元;被告林某某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林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机动车登记时,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和凭证: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来历证明;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道路交通安全法》之所以要明确规定申请机动车登记时需要提交的文件种类,一方面是为了明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进行审查登记工作,另一方面是为了方便群众,防止一些地方和部门利用机动车登记,随意附加条件和要求,增加群众负担。为了保证机动车登记资料准确、真实,《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申请机动车登记时,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是指依法能够用于证明机动车所有人本人身份的证明文件。
相关案例索引
杜某某等与陈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54号)
本案要点:
机动车登记的所有人,作为机动车融资租赁的出租人,将机动车出租给承租人,在车辆租赁期间车辆造成第三人损害的,登记所有人不承担责任。
●相关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条;《机动车登记规定》第5-9、64条;《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十条 【机动车应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申请机动车登记时,应当接受对该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但是,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依据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认定的企业生产的机动车型,该车型的新车在出厂时经检验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获得检验合格证的,免予安全技术检验。
●相关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5条;《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
第十一条 【机动车上道行驶手续和号牌悬挂】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
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号牌。
案例4
使用伪造的号牌,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740号)
被告朱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先撞到花基并撞倒路旁的交通信号灯后再与被告宋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交通信号灯设施和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交通信号灯设施和公路设施损失价值为61807元。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驾驶未年审的牵引车,运载货物超载上路行驶,使用伪造的挂车号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条第1款、第16条第3款、第48条第1款之规定。此事故的发生与当事人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有直接原因,由于无法查证当事人违反交通信号灯的事实,故公安机关不予认定当事人的责任。被告朱某某驾驶的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山盟公司;被告宋某某驾驶的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苏旗公司,宋某某是苏旗公司的员工。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朱某某、山盟公司、苏旗公司向原告支付财产损害赔偿金61807元。
被告山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朱某某驾驶未年审的牵引车,使用伪造的挂车号牌,运载货物超载上路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条第1款、第16条第3款、第48条第1款之规定。由此可以认定对交通信号灯设施和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主要是由朱某某的违法行为导致,因此,朱某某对该次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责任,即对61807元经济损失负担43265元。被告山盟公司是朱某某驾驶的车辆的登记车主,依法应当对被告朱某某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鉴于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此事故的发生与当事人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有直接原因,但无法查证当事人违反交通信号灯的事实,在无其他证据佐证苏旗公司的司机宋某某无违章驾驶的情况下,朱某某之所以发生交通事故也与避让宋某某的车有关,故对该次事故发生宋某某也应当承担30%的次要责任,即对61807.20元经济损失负担18542元。由于宋某某是苏旗公司雇请的职业司机,其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侵权行为,应由苏旗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二审法院判决:被告朱某某、山盟公司向原告支付财产损害赔偿金43265元。苏旗公司向原告支付财产损害赔偿金185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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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某诉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2007〕湖民一初字第20号)
本案要点:
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没有悬挂机动车号牌,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相关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和标志管理的通知》
第十二条 【变更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二)机动车登记内容变更的;
(三)机动车用作抵押的;
(四)机动车报废的。
案例5
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进行变更登记(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001号)
原告银基公司委托黄某某将客车卖给被告林某某,并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内容为:甲方黄某某将客车以购买方式卖给乙方林某某,乙方林某某保证要遵守交通法规,如有违规行为,被公安部门扣车、扣证、罚款的或发生交通事故要向当事人赔偿的,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由乙方全部负责。乙方负责此车的年审、保险、养路费、车船税、佛山市年票(过桥),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凡属此车的任何纠纷及附带的一切行政和经济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和负责,与甲方无任何关系。另注:甲方每年必须提供该车年审所需的一切证明;挂靠费每年一月交齐壹年金额,壹仟贰佰元整。原告已将车辆交给被告,被告已付清购车款,但双方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
一审判决认为,从协议的“另注”内容可以看出,原告只是转让本案争议车辆的使用权,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因为协议约定被告每年一月应向原告交纳挂靠费1200元。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银基公司的诉讼请求。
银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从内容上看,该协议具备车辆所有权转让的特征:首先,双方在协议中明确表示该转让车辆“现以购买方式卖给乙方”;其次,双方在协议中没有约定该车辆的使用期限;最后,双方并无约定每年支付使用费,而是一次性付清49000元款项。虽然双方在协议的备注部分注明银基公司应协助林某某进行车辆年审等,但应该视为双方在没有约定过户的情况下所作的补充说明。至于双方约定由林某某每年交纳1200元挂靠费给银基公司,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2条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故挂靠并不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应规定。现该车已交付林某某实际支配使用,银基公司作为登记车主,为了避免引发争议,要求明晰车辆所有权,于法有据,亦有利于建立良好的车辆管理秩序,应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林某某配合银基公司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
相关案例索引
1.陈某某与卢某某等汽车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珠中法民二终字第284号)
本案要点:
车辆所有权登记没有进行变更,不发生所有权转移。
2.雷某与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民二终字第186号)
本案要点:
雷某作为豫A52766号车的登记车主,其将该车转让给第三方,应根据法律规定及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由于雷某怠于履行登记协助义务导致查找不到该车的驾驶员,对这一后果存在过错,且该车运行过程中,雷某一直容忍受让人以其名义使用该车,对该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在无法确定侵权人的情况下,雷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相关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50条;《物权法》第24、180、188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9条;《机动车登记规定》第2章第2-6节
第十三条 【机动车安检】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的地方,任何单位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检验收取费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相关案例索引
林某等与张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北民一终字第184号)
本案要点:
李某(林某之子)在无摩托车驾驶执照的情况下,驾驶多年没有经过安全检审的摩托车,未带安全头盔、夜间未开启车灯,突然占道快速向道路左侧行使,与张某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速超过每小时15公里)发生碰撞,李某摔倒后头部撞击路牙昏迷,经抢救无效而死亡,张某摔倒后手臂受伤,张某未将此事故报公安交警部门。其中李某驾驶机动车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张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
●相关规定
《价格法》第14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5-17条;《机动车登记规定》第44、45条;《关于加强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关于做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计量认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第十四条 【强制报废制度】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
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
条文注释
根据《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报废汽车(包括摩托车、农用运输车),是指达到国家报废标准,或者虽未达到国家报废标准,但发动机或者底盘严重损坏,经检验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或者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案例6
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338号)
邹某某驾驶厢式大货车遇门某某无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二轮摩托车(该车牌档案已注销、搭载练某某),结果两车发生交通事故。交通警察支队经调查,因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而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设置了交通信号灯的路口,现无法查证发生事故时的信号灯指示情况,无法确定门某某、邹某某有无违反信号灯通行及是否因违反信号灯通行而引致事故发生,因此,无法排除双方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的可能,故门某某、邹某某对本次事故均应承担过错责任;门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经技术检验为不合格、处于注销状态的二轮摩托车搭载未戴安全头盔的乘客即练某某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1款、第51条、第14条第3款之规定,存在明显过错,虽然门某某的上述违法行为与本次事故发生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但门某某明知违法而为之,其行为也是间接引起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因此,邹某某及门某某对本次事故发生均有过错,应承担同等责任。邹某某与门某某对于事故损失应按照5: 5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51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条;《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汽车报废标准》;《关于实施〈汽车报废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调整轻型载货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关于实施〈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农用运输车报废标准》;《摩托车报废标准暂行规定》
第十五条 【特种车辆标志图案的喷涂和警报器、标志灯具的安装、使用】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其他机动车不得喷涂、安装、使用上述车辆专用的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和条件使用。
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相关规定
《公路法》第73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8条;《警车管理规定》第16-18条
第十六条 【禁止拼装、改变、伪造、变造等违法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二)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
(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条文注释
根据《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拼装车是指使用报废汽车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以及其他零配件组装的机动车。
案例7
改变机动车发动机号、车架号,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7号)
赵某某与吴某某签订《对换协议》,约定赵某某将其自有的捷达轿车与吴某某自有的雅阁轿车对换,并由赵某某补差价165000元给吴某某。赵某某取得吴某某的雅阁轿车后办理车辆变更手续,区公安局将雅阁轿车扣押。雅阁轿车车架号、发动机号被更改,该车有涉嫌盗抢车辆。赵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吴某某返还购车款165000元,退回捷达轿车或折价65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吴某某返还差价款165000元及捷达车给赵某某。吴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6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有改变机动车发动机号、车架号的行为。由于吴某某提供给赵某某的雅阁车辆发动机号、车架号被更改过,致使雅阁轿车被扣押,买受人赵某某不能行使所有权人对该车应享有的任何权能,其签订《对换协议》的根本目的已不能实现,故其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案例索引
郭某不服某市交管局第九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一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渝一中行终字第109号)
本案要点:
驾驶伪造的机动车号牌,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相应责任。
●相关规定
本法第96条;《机动车登记规定》第57、60条
第十七条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条文注释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1日内,书面告知被保险人需要向保险公司提供的与赔偿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之日起5日内,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赔偿保险金。
关于交强险,需要注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面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还需注意,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53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第十八条 【非机动车的管理】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的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非机动车的外形尺寸、质量、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应当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
案例8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珠中法行终字第20号)
2004年8月12日,原告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行驶在某市人民东路时,被被告的执勤民警予以拦查,被告以原告驾驶有机械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珠海市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49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为由,给予原告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向原告送达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告知了原告有关权利和救济途径。原告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交纳了罚款,被告亦出具了定额罚款收据。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姜某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8条规定,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使。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的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该法还规定了非机动车的通行规则,其中包括电动自行车。该法虽然对非机动车的通行规则作出了规定,但对于哪些非机动车应当登记才可以上路,该法并未直接作出规定,而是交由各地省政府决定。由于《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至今未正式出台,所以珠海市对于非机动车的管理问题仍然应该按照原来的有关规定执行。上诉人虽然合法购买了电动自行车,但在省政府未正式作出规定之前,应该遵守《珠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关于“装有机械动力装置的自行车和人力三轮车”不予核发号牌以及不允许上路行使的规定,现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未经上牌就在马路上行使,显然是违法的。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案例索引
吴某某与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民一终字第856号)
本案要点:
(1)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虽有动力装置,但依法仍应作为非机动车类别。
(2)驾驶非机动车辆违反规定,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节 机动车驾驶人
第十九条 【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案例9
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成民终字第1678号)
2005年5月3日,陈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相向行驶的由肖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碰,造成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双方均未报案,次日陈某某女婿沈某某向县交警队报案,交警队以现场撤除、双方10日内未向交警队举证而未作责任认定。双方均无机动车驾驶证。
一审法院判决:肖某某赔付陈某某各项损失20103.95元的10%。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陈某某与肖某某均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本案中,陈某某伤情较重,急须送往医院治疗,故其客观上不能在发生交通事故当时履行报警和保护事故发生现场的义务,负有该义务的应为肖某某。肖某某并未履行保护现场和及时报警的义务,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的规定,造成交警部门无法对事故成因及责任认定作出判断。综上,法院认为,肖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并且未履行保护现场和及时报警的义务,其过错大于陈某某,但陈某某亦无机动车驾驶证,本身亦有过错。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及双方当事人过错大小,法院酌定由肖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60%的责任,陈某某自行承担40%的责任。二审法院判决:肖某某赔付陈某某各项损失20103.95元的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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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险公司与赵某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海中法民一终字第495号)
本案要点:
驾驶人没有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2.北京华捷顺通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终字第18941号)
本案要点:
驾驶人取得了驾驶执照但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其在不具备准驾资格下驾车,应当认定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和醉酒等情形下仅对抢救费用承担垫付责任,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
●相关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9-28、104、114条;《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
第二十条 【驾驶培训】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
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技能的培训,确保培训质量。
任何国家机关以及驾驶培训和考试主管部门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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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洛阳市某某培训学校与王某某等交通事故赔偿追偿纠纷上诉案(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洛民终字第914号)
本案要点:
学员在交纳相关培训费用后,成为驾驶培训学校的一名学员。该校教练员明知学员未参加该校培训的情况下,通过学校将学员作为驾校的培训学员报送交警支队接受考核等行为,为学员骗取驾驶执照创造了一定的条件,对此存有过错,驾驶培训学校对其工作人员疏于管理。之后,该学员驾车造成他人损害,驾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与廖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岳中民三终字第18 号)
本案要点:
2006年交通事故当事人蔡某经湖南省农业机械管理局培训合格后,于2006 年11月7日取得了驾驶证,准驾车型为J。该证能够驾驶拖拉机。2009年1月16日蔡某申请将J证换成了C3证。这些情况表明蔡德文经过了农机部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取得了拖拉机的驾驶资格。只是由于国家驾驶证管理制度的变化,蔡某才将J证换成了C3证,不能因此认定蔡某不具有驾驶拖拉机的资格。
3.广州市芳村驾驶技术培训中心与梁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268号)
本案要点:
在实际路段训练时,驾校教员指导学员驾驶时没有按路线教学,超速行驶,遇事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对于因此造成的事故损失,驾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相关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0-22条;《道交损害赔偿解释》第7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资格条件》(JT/T433-2004) ;《机动车教练场技术要求》(JT/T434)
第二十一条 【上路行驶前的安全检查】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
案例10
驾驶人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第8期)
2005年3月28日上午,被告人康某某、王某驾驶牵引车,牵引拖挂罐体车,拖运液氯。康某某驾车、王某押车,二人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该车行驶过程中,其左前轮轮胎突然爆裂,致使车辆方向失控,撞毁中间隔离护栏,冲入对面上行车道。拖挂罐体车与牵引车脱离,向左侧翻在道路上。拖挂罐体车顶部的液相阀和气相阀脱落,罐内液氯大量泄漏。该起液氯泄漏事故,造成29人因氯气中毒死亡,财产损失巨大。经高速公路大队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康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运输剧毒化学品且严重超载,导致左前轮爆胎,罐车侧翻,液氯泄漏,是造成此次特大事故的直接原因。
法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1条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本案中,牵引车使用了多个应当报废的轮胎,以至在行驶中左前轮爆胎,方向失控,酿成交通事故。法院判决:被告人康某某、王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各六年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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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华公司等与符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三亚民一终字第68号)
本案要点:
驾驶人上路前未作机动车安全技术性能检查,驾驶制动不良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安全驾驶】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
案例11
醉酒状态下驾驶车辆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责任
牛某醉酒驾车与一辆货车相撞,牛某死亡,两车损坏。经调查,牛某属醉酒驾车,负主要责任。货车司机闫某负次要责任。牛某家属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货车车主刘某赔偿26万余元的损失,刘某提起反诉,要求牛某家属等4人赔偿近6万元的损失。在审理中,法院委托评估公司对牛某的轿车进行鉴定,评估价值为10万余元。法院确定牛某对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应承担90%的民事责任,闫某承担10%的民事责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对事故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法院一审判决牛某家属赔偿刘某汽车修理费等共计4.4万余元;刘某赔偿牛某家属丧葬费等共计4.1万余元;相抵后牛某家属赔偿刘某3000余元,驳回了牛某家属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中,牛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醉酒超速驾车可能会危害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但其却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仍然驾车上路,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毁人亡的严重后果。对此,牛某存在过错,应当对其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调查结果,牛某过错程度明显高于对方,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而货车驾驶员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有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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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新航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终字第15259号)
本案要点:
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因此,机动车辆应当避免超载行驶,否则即属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行为。在驾驶员超载导致交通事故的情况下,机动车保险合同中“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应当适用。
●相关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33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2条;《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12条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证定期审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
案例12
机动车驾驶证应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审验(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652号)
2003年8月28日,被告梁某某为其小客车向原告保险公司购买第三者综合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保险条款约定: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责任:……8、驾驶员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或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持未审验的驾驶证驾车。肖某某驾驶该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肖某某的驾驶证已过审验合格有效期。其后,肖某某补办驾驶证年检。该起交通事故经法院判决判令梁某某赔偿给受害人岳某某医疗费等共计89705.38元,保险公司在第三者综合责任险50000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50000元,现起诉至法院向被告行使追偿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判决:梁某某偿还保险公司50000元及利息。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涉案车辆的驾驶员肖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持有驾驶证,这是双方当事人都无疑义的,驾驶证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那些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的人颁发的,虽然本案中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肖某某所持有的驾驶证还未年审,但没有及时年审与驾驶员的驾驶水平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年审的目的也只是为了检验持证人是否有不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的情形出现,保险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具有多年驾龄的司机肖某某出现了不再具备驾驶能力的情形,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肖某某的驾驶证没有及时年审之间存在必然关系,而从交通警察支队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可见,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肖某某疲劳驾驶引起的,并不是因为其持未年审的驾驶证。其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证的有效期为6年”;第二十六条则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的6年有效期内,每个记分周期均未达到12分的,换发10年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换发机动车驾驶证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驾驶证进行审验”。从上述可见,国家的法律没有规定应当多长时间对驾驶证进行审验,而实施条例则只是规定在换发机动车驾驶证时,对机动车驾驶证进行审验,而我国目前大部分省市除了营运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还需要年审外,一般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不再需要年审。可见,保险公司认为涉案司机的驾驶证没有及时年审就应免除自己的保险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第三,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是“驾驶员未经公安管理部门同意,持未审验的驾驶证驾车”就免责,但这种约定没有说明是多长时间内没有对涉案司机的驾驶证进行审验,且与“年审”有区别,保险公司认为因为肖某某逾期未年审驾驶证就是双方合同中约定的“驾驶员未经公安管理部门同意,持未审验的驾驶证驾车”情形并因此请求免责的理由是不充分的。当这种约定不明确的条款引起双方争议时,依照《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原审判决对保险条款理解不妥,法院予以纠正。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相关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6条;《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32-34条
第二十四条 【累积记分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
对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一年内无累积记分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延长机动车驾驶证的审验期。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案例13
经依法撤销处罚决定的,相应记分分值予以消除(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成行终字第1号)
某公安交通局对徐某某作出“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现查明徐某某于“2005年3月29日10时43分,在天府大道实施以下违法行为:机动车超速50%以下”,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罚款200元,记分分值3分。徐某某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名,并注明:“有异议,车牌号系自己提供。”徐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判决维持公安交通局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徐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公安交通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规定,具有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公安交通局在对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以前,应当收集相关证据,查明被处罚人违法的客观事实。本案中,公安交通局在对徐某某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中明确载明被处罚行为为徐某某2005年3月29日10时43分的超速行为,但公安交通局未提供徐某某在该时点存在超速行为的证据,故公安交通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相关规定
《行政处罚法》第12、14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2-26条;《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55-59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16、17、39、4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