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案例注释版(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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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五条 【道路交通信号和分类】全国实行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

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

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根据通行需要,应当及时增设、调换、更新道路交通信号。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号,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广泛进行宣传。

案例14

违反交通禁行标志,应当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佛中法行终字第6号)

2006年4月10日,被告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在截查车辆的过程中,发现原告潘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粤R的外市籍摩托车在设有禁止外市籍车驶入的标志牌的路段行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被告当场开具《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违反禁令标志指示行驶,对原告处以二百元罚款,并扣2分。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而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潘某某的诉讼请求。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5条第2款规定:“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该法第38条又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而潘某某在设有禁止外市籍摩托车驶入的标志牌的路段驾驶外市籍摩托车,属于违反交通信号通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7条第1款“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规定,被告对原告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罚款二百元,并告知原告违法行为、处罚依据和依法享有的复议、诉讼权利,符合法定程序。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案例索引

白某某诉某市高速公路大队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案(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西行终字第88号)

本案要点

(1)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按照本辖区交通管理的需要,在履行职能过程中,有权设置限速标志。

(2)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及驾驶人予以处罚。

相关规定

《公路法》第33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9-32、36、37、41、42条

第二十六条 【交通信号灯分类和示义】交通信号灯由红灯、绿灯、黄灯组成。红灯表示禁止通行,绿灯表示准许通行,黄灯表示警示。

案例15

违反红灯禁行交通信号,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相应责任(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71号)

2004年7月30日,罗1驾驶小型客车行至红绿灯的十字路口时,在冲红灯过程中,与蔡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乘坐罗2)发生碰撞,造成蔡某某、罗2受伤。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1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蔡某某、罗2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蔡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罗1支付医疗费等共计18476.6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罗1在驾驶车辆路经交通信号灯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6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38条第3项“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的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蔡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罗1支付原告蔡某某医药费18476.6元。

罗1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38-43条

第二十七条 【铁路道口的警示标志】铁路与道路平面交叉的道口,应当设置警示灯、警示标志或者安全防护设施。无人看守的铁路道口,应当在距道口一定距离处设置警示标志。

相关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3条;《铁路道口通行规定》;《铁路道口管理暂行规定》;《铁路无人看守道口监护管理规定》;《关于继续做好铁路无人看守道口监护管理工作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做好铁路提速后无人看守道口监护管理工作的通知》

第二十八条 【道路交通信号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

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设置的广告牌、管线等,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

案例16

隔离带种植物过高影响通行,发生交通事故,管理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浙民一终字第330号)

刘某驾驶轿车与董某某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董某某身体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某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刘某、董某某两人的违法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故双方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董某某受伤后,被送入医院抢救,经医院诊断为脑挫伤,认识功能丧失,呈植物人状态。经法医鉴定为伤残一级。

董某某诉称,刘某驾驶机动车在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交叉路口时,理应减速慢行、注意避让,但其未尽法定注意义务,将推电动自行车横过道路的董某某撞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市园林管理处存在绿化带设置过高影响安全视距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等共计1628062.76元。

被告刘某辩称,董某某驾驶的电动车是电动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事发路口的绿化带设置过高,导致交通事故。董某某、园林管理处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

园林管理处辩称,该管理处是事业单位,不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具有相应职责,无需承担责任。绿化带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交通事故应由董某某、刘某两方承担全部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刘某承担交通事故70%的责任,赔偿董某某1179016.28元。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刘某和董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经过事发路口时未按规定行驶,是造成本案事故的直接原因,双方对事故负同等责任。事发路口的绿化带过高,影响视线,虽不会直接或必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但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创造了条件”,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间接原因。本案交通事故是上述原因竞合的结果,属侵权行为中的多因一果。多因一果的责任承担应按照过失程度和原因力比例的大小来确定各行为人应承担的责任,即按份责任。刘某和董某某的行为是造成本案事故的直接原因、主要原因,且过失程度较大,应承担主要责任;园林管理处对事发路口的绿化带疏于管理存在过失,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间接原因和次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董某某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较大过失,可相应减轻刘某和园林管理处的赔偿责任。董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失,由刘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园林管理处承担10%的赔偿责任。二审法院判决董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合计1193780.40元,由刘某赔偿60%,计716268.24元,由园林管理处赔偿10%,计119378.04元。

相关规定

《公路法》第52-54条;《刑法》第119条

第二十九条 【公共交通的规划、设计、建设和对交通安全隐患的防范】道路、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并根据交通需求及时调整。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经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交通事故频发路段,或者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严重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相关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34条

第三十条 【道路或交通信号毁损的处置措施】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前款情形,危及交通安全,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

相关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79条;《公路法》第4章;《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35条

第三十一条 【未经许可不得占道从事非交通活动】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

案例17

违法占用道路,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武民终字第621号)

2004年11月20日21时许,原告谢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撞上被告建筑公司正在占道施工且没有设置灯光标志的脚手架上,造成原告谢某重伤,后经法医鉴定为三级伤残。此事故发生后,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谢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且未戴头盔,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建筑公司未经批准占道和未确保安全施工,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诉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此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遗漏了被告建筑公司未经批准占道施工,在夜间未设置灯光照明标志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一份证据不应采信,应重新划分事故责任比例。

被告辩称,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法律效力,应当作为划分双方责任的依据,原告违章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一审判决:由被告建筑公司赔偿原告谢某经济损失132107.96元(占原告总损失50%)、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一般情况下,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时确定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所应承担责任比例的重要依据。但是,它只是证据的一种形式,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如有充分证据证实《交通事故认定书》所采信的事实有疏漏或者责任认定明显不当,可予以纠正。本案中,建筑公司未经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占道施工,在施工现场晚上未设置灯光照明等明显标志,是发生事故造成谢某受伤的重要原因,然而《交通事故认定书》中遗漏建筑公司未经批准占道施工的事实,适用法律时亦没有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1条、第32条之相关规定,原审法院据此重新划分责任比例,由双方对此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并无不妥。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18

村民在道路上晒谷,村委会未尽管理职责造成他人汽车损害须承担责任(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汴民终字第75号)

2011年6月7日,张某驾驶其豫BF××××号五菱荣光面包车,自西向东行驶在通往赵店村委会朱陈自然村的村级公路上时,由于该路段晾晒麦秸过厚,致使张某的车底盘被麦秸所卡,同时由于车辆行驶时间过长,排气管过热,引发火灾,导致该车被烧毁。该车系张某于2011年3月15日购买,经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价值为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路段系开封县西姜寨乡赵店村委会辖区,依据《河南省农村公路管理条例》相关规定,村民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组织村民配合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建设,并负责养护和管理工作。赵店村委会朱陈自然村公路上摊晒的麦秸过厚导致张某车辆被烧毁,与赵店村委会未尽到管理职责有直接关系,其因疏于管理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比例以20%(40000×20% = 8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八十九条、《河南省农村公路管理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赵店村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经济损失8000元;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元,张某承担567元,赵店村委会承担50元。

村委会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相关案例索引

王某某诉南某某等人身损害赔偿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终字第09639号)

本案要点

(1)未经许可,不得在道路上从事非交通活动,公共停车场属于道路范畴,在公共停车场从事放风筝的非交通活动,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2)二人以上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

相关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89条;《公路法》第7、44-57、77条;《道交损害赔偿解释》第10条

第三十二条 【占用道路施工的处置措施】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案例19

道路施工单位未按国家标准设置警示标志造成交通事故须承担赔偿责任(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郴民一终字第271号)

南方公司系凭建筑企业资质证书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业务、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业务、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2月12日至2011年3月31日,南方公司向宜章县107国道养护站承包了107国道宜章境内的断板处治工程。在107国道宜章县黄沙路段施工期间,南方公司在该路段一拐弯处挖掘了坑道,虽设置了施工警示标志,但未严格遵守生产安全管理规定,合理设置明显施工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2011年3月30日晚,邓某驾驶其所有的车号为粤S213ED宝马轿车以时速为70至80公里的速度途经该施工路段时坠入施工坑道,造成宝马轿车烧毁、邓某及乘车人刘甲、刘乙受伤的交通事故。邓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南方公司赔偿损失。

法院查明:宜章县107国道断板处治工程,施工单位南方公司在2051km + 900m处,北向南方向120米连续设置了四个反光警示标志牌和若干反光锥形筒,在距施工现场7米前设置了“前面施工,绕道而行”的反光警示标志牌和若干反光锥形筒。

法院认为,《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1999国家标准规定,道路施工应当严格按照道路施工安全设施设置示例设置施工标志与安全标志:在离施工地点1公里的位置设置前方施工的标识牌,在离施工地点300米的位置再次设置前方施工的标识牌,再离施工地点200米的位置设置向左行驶的标识牌,在离施工地点50米的位置设置车辆慢行的标识牌,然后设置锥形交通标,且锥形交通标要绕开施工路段,此外还要安装夜间施工警告灯。南方公司虽然在施工现场由北向南方向120米连续设置了四个反光警示标志牌和若干反光锥形筒,在距施工现场7米前设置了“前面施工,绕道而行”的反光警示标志牌和若干反光锥形筒,但未按照《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1999国家标准在足够的安全距离处设置足够数量的、规范的施工安全警示标志。南方公司没有尽到完全的注意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91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35条;《公路法》第76条;《道交损害赔偿解释》第11条

第三十三条 【停车场、停车泊位的设置】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施划停车泊位。

案例20

在没有施划停车位的道路上停车,应受行政处罚(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佛中法行终字第55号)

原告程某某将汽车停放在季华路广发大厦侧人行道上,被告执法局的执法人员发现后作出了《处理违法停车通知书》,认定该车未按规定停放,要求原告到被告处接受处理,并将该《通知书》置于汽车雨刮下。原告在接受处理时,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在“季华路广发大厦侧人行道”违法停放机动车为由,决定对原告罚款200元。原告即日缴纳了200元罚款。之后原告因不服被告的处罚而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程某某将其汽车停放在季华路广发大厦侧人行道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的规定,该停车地点属于法律规定的“道路”范围。由于该地点并无《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3条所规定的政府部门施划的停车泊位,因此,程某某在该地点停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6条第1款的规定,构成违法停车行为,执法局依照该法第93条的规定,对程某某作出了罚款二百元的处罚,该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予以确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案例索引

陈某某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交通违章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佛中法行终字第49号)

本案要点

(1)机动车应当按照政府有关部门施划的停车泊位停放,违法停车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2)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只有有权机关可以施划停车泊位,非经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划定停车区域。

相关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33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 【行人过街设施、盲道的设置】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的道路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

城市主要道路的人行道,应当按照规划设置盲道。盲道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相关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3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