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各类金融机构开发和提供适合中小企业特点的金融产品和服务。
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在其业务经营范围内,采取多种形式,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各类金融机构职责的规定。
立法背景
随着科技创新型中小企业的不断发展,中小企业的融资需求还将继续呈现出新的特点,国家将积极采取措施,鼓励金融机构开发和提供适合中小企业特点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本次修改,删去了原法关于各商业银行和信用社的具体规定,对各类金融机构提出原则要求。这样修改的目的是对各类金融机构提出原则要求,更具包容性,为相关法律法规对各类金融机构提出具体要求留出空间。
条文解读
一、对各类金融机构的原则要求
中小企业由于自身特点,在融资需求方面与大企业有所不同。近年来,各类金融机构根据中小企业的特点,积极开发和提供适合中小企业特点的产品和服务。比如,开发和提供“抵押贷、联保贷、租权贷、循环贷、物流贷”和“商户通、市场通、园区通、商会通、贸易通”等金融服务产品;开发和提供服务中小企业的贸易融资、保函、财务咨询、应收账款买断、应收账款质押等金融服务,受到广大中小企业的欢迎。
二、对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的要求
1.政策性金融机构
政策性金融机构是指由政府或政府机构发起、出资创立、参股或保证的,不以利润最大化为经营目的,在特定的业务领域内从事政策性融资活动,以贯彻和配合政府的社会经济政策或意图的金融机构。政策性金融机构有政府的财力支持和信用保证,具有特殊的融资机制,既不同于商业性金融机构,也不同于政府财政。政策性金融机构在符合国家宏观经济发展和产业政策要求前提下,行使自主的信贷决策权,独立进行贷款项目可行性评价和贷款审批,以保证贷款的安全和取得预期的社会经济效益以及相应的直接经济效益。政策性金融机构的服务领域或服务对象主要是受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重点或优先保护,需要以巨额、长期和低息贷款支持的项目或企业。目前,我国的政策性金融机构主要包括三大政策性银行,即中国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此外,还有中国进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等政策性金融机构,提供政策性信用保险业务等其他政策性金融服务。
2.政策性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的形式
一般来说,政策性银行贷款利率较低、期限较长,有特定的服务对象,其放贷支持的主要是商业性银行在初始阶段不愿意进入或涉及不到的领域。例如,国家开发银行服务于国民经济发展的能源、交通等“瓶颈”行业和国家需要优先扶持领域,包括西部大开发、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等,这些领域的贷款量占其总量的90%以上。中国进出口银行致力于扩大机电产品和高新技术产品出口以及支持对外承包工程和境外投资项目,面对当前的国内外经济形势和出口型中小企业的困境,从技术升级、产品更新、出口贸易融资等方面提供融资支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主要承担国家政策性农村金融业务,代理财政性支农资金拨付,专司粮棉油收购、调销、储备贷款业务等,解决农、林、牧、副、渔业中小企业生产经营资金需求。政策性金融机构可以依托地方商业银行等中小金融机构和担保机构,开展以中小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的转贷款、担保贷款等业务,降低中小企业贷款成本。
需要注意的是,一般情况下,国家不应当过分干预金融机构在内的市场主体的经营自主权,不宜对按照市场化运作的金融机构提出强制性要求。但考虑到政策性金融机构承担了一定政府职能,有其特殊性,在法律上用“应当”对其提出要求,并不违反市场化原则。同时,由于政策性金融机构本身的特殊性,其业务范围有严格的要求。本法鼓励政策性金融机构采取多种形式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要求,在业务范围内按照商业化原则自主决策,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也应满足其业务范围的要求。
相关规定
《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务院关于印发推进普惠金融发展规划(2016—2020年)的通知》;《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意见的通知》(已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