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监护
第二十六条 【父母子女之间的义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 【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解读分析1.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当然监护人,即只要没有不适合做监护人的情形,就应当做监护人。
2.父母死亡或不适合做监护人,其他有资格的人按照顺序担任监护人;也可协商确定担任监护人,不能协商确定的,顺位在前的人为监护人。
3.父母离婚的,不影响监护人的地位,依然要对被监护人的行为负责,只不过会通过协商或由法院判决由一方履行监护职责。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4.为未成年的精神病人确定监护人,适用本条规定。
★第二十八条 【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解读分析1.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2.没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要提出离婚诉讼,配偶不能做监护人,应首先变更监护,然后方可由新监护人参与诉讼。
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十九条 【遗嘱监护】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解读分析1.首先,只有父母才能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其次,父母必须做监护人时,才能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2.若父母离婚,履行监护职责的一方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但不能通过遗嘱监护剥夺另一方法定监护人的资格;只有当另一方也死亡或不适合做监护人时,遗嘱监护方可生效,由遗嘱指定的人做监护人。
★第三十条 【协议监护】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解读分析1.协议监护是对于监护人之间意思自治的尊重。协议既可在同一顺位的人之间,也可在不同顺位的人之间达成。
2.协议可以约定由两个以上的人共同做监护人。
★第三十一条 【指定监护】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解读分析1.基层组织指定,不是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的必要程序。
2.临时监护的确立实现了被监护人监护的无缝对接,也有利于促使基层组织或民政部门及时履行指定监护的职责。
第三十二条 【兜底监护】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第三十三条 【附条件委托监护】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解读分析1.此种委托监护自协议达成时成立,丧失或部分丧失能力时生效。
2.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
★第三十四条 【监护人职责】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解读分析1.监护人行为不当造成被监护人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紧急情况下,监护人暂时不能履行职责,基层组织或民政部门应安排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第三十五条 【履行监护职责的要求】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解读分析1.不是直接为被监护人利益处分财产,造成损失的,监护人应当赔偿。
2.如果有财产的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被监护人的财产中优先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 【监护资格的撤销】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相关法条《监护侵权行为意见》[1]
第35条 被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其监护人资格:
(一)性侵害、出卖、遗弃、虐待、暴力伤害未成年人,严重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二)将未成年人置于无人监管和照看的状态,导致未成年人面临死亡或者严重伤害危险,经教育不改的;
(三)拒不履行监护职责长达六个月以上,导致未成年人流离失所或者生活无着的;
(四)有吸毒、赌博、长期酗酒等恶习无法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或者因服刑等原因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致使未成年人处于困境或者危险状态的;
(五)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经公安机关和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等部门三次以上批评教育拒不改正,严重影响未成年人正常生活和学习的;
(六)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情节恶劣的;
(七)有其他严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被撤销监护人的法定义务】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
★第三十八条 【监护资格的恢复】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解读分析只有父母或子女在被撤销监护资格后,才有恢复的可能,对被监护人故意犯罪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监护的终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关系终止:
(一)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
(三)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
(四)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
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四十条 【宣告失踪时间条件】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
解读分析申请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第四十一条 【宣告失踪时间的起算】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自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二条 【财产代管人的确定】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
代管有争议,没有前款规定的人,或者前款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第四十三条 【财产代管人的职责】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分析1.代管人只能用代管财产替失踪人偿债、补缴税款或支付其他必要费用(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和因代管财产所需的管理费等必要的费用),不得任意处分代管财产。例如,若配偶代管期间处分夫妻共有房屋的,为无权处分。
2.一般过失造成代管财产损失,不需要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财产代管人变更】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或者丧失代管能力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变更后的财产代管人有权请求原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第四十五条 【失踪宣告的撤销】失踪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
失踪人重新出现,有权请求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第四十六条 【宣告死亡的条件】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
(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
相关法条《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
★第四十七条 【宣告死亡的优先适用】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符合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解读分析1.同时符合宣告死亡与宣告失踪的条件,两者均有人申请,宣告死亡优先。
2.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的,没有先后顺序的限制。
★第四十八条 【死亡日期的确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解读分析因意外事件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后,具有追溯力,意外事件发生之日为死亡日期。
★第四十九条 【被宣告死亡期间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解读分析宣告死亡是法律拟制,在实际行为地进行的法律行为不因被宣告死亡而无效。
第五十条 【死亡宣告的撤销】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死亡宣告。
★第五十一条 【死亡宣告撤销后的婚姻关系】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除。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
解读分析1.原则上,撤销死亡宣告的,婚姻关系可恢复。
2.两种例外是重点:其一,配偶再婚的;其二,配偶向婚姻登记机关声明不愿恢复的。
3.注意:考题中若没有明确例外,即是可恢复的情形。
第五十二条 【死亡宣告撤销后的收养关系】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主张收养行为无效。
★第五十三条 【死亡宣告撤销后的财产关系】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本法第六编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财产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分析1.通过继承获得财产者,均应返还,包括法定继承、转继承、代位继承等。
2.第三人通过继承人合法取得的,不返还,是否有偿,在所不问。如继承人将财产赠与第三人,第三人也无返还义务,由继承人进行适当补偿。
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第五十五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与承包经营户债务的履行】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