档案中的历史:清代政治与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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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地方与保长

然而,这作为职役的“地方”并非在乾隆二十二年(1757)以后才见现身。前文提到,苏州府的吴县就有许多“地方”报官的例子,它们的时间都在乾隆二十二年(1757)以前,最早的一例见于乾隆元年(1736)。[127]但究竟始于何时,目前未见相关文献明确记载。不过,可以肯定的是,这样的用法不是清朝的创发,而可能是承袭明朝的用法。有学者指出,在明代的安徽婺源县治蚺城,“地方”一词常与“约保”“约甲”“里排”等词一起使用。[128]其实,在档案中还可找到更早的例子。顺治三年(1646),山西临县、太原县分别有地方刘大全、邢登举因为居民未剃头,或剃头“不如式”,未行举发,各杖八十。因为“容隐不举”,与他们俩一起受罚的还有两地的乡约、甲长、邻居,也都是各杖八十。[129]也是顺治三年(1646),河南新乡县有一生员未曾剃头,仍包网巾,被捕次日即在府枭首。除了相关地方官或革职,或罚俸外,“乡保贾壮、段玉,邻佑张福、张奇不行检举,分别各杖”。这里“乡保”之下既然有两个人名,则“乡保”很明显分别指的是乡约与保长。同是未检举剃头,一案中乡约与地方受杖,一案中乡约与保长受罚。若仅就这两个例子而言,在没有保长的县份,他的工作是由地方取代。地方与保长应该担负相同的工作与责任。而雍正十三年(1735),河南遂平县的例子似乎也更证实了这样的想法。这年七月十六日(1735-09-04),遂平县知县禀报,“据上渠仓地方陈五素报称,本月十三日据本管牌头王进忠投称,伊牌内韩二小于本月十一日夜里,乘凉睡卧在街,不知被何人将头额砍伤,身据报往验”[130]。这段引文很清楚显示,牌头是地方所管,就像甲长是保长所管一样,地方因而可能取代了甲长或保长的角色。

然而,实情并非如此单纯。目前所掌握的刑案资料,很多时候都是地方、保长同赴县衙门禀报,供词如何,等等。这至少说明保甲与地方各司其职,各有任务,不是对方的替代者。但这些数据对于地方与保长的描述不多,即或偶有一两例叙述稍详,仍然无法判断二者在地方行政管理上扮演角色的差别。例如,乾隆二年二月初四日(1737-03-04),直隶曲周县陈彦固村人张二因为细故把妻子打死。他的胞兄张见升是该村的地方,就在第二天早上,“去通知了保长,一同进城来呈报”[131]。在这件案子中,地方似乎是保长的下属,因为地方先知会保长,两人才同赴衙门。又如,乾隆三十三年(1768)四月,江苏安东县陈家集保正李正邦将拿获之窃贼送往该集地方陈得家中,是夜即赴城报官。[132]保正为何要将窃犯送往地方家?难道真是像乾隆二十二年(1757)改定规条所规定的,地方专责拘犯,而保长负责窃盗?保长与地方之间真有如此细腻的分工吗?在找到更多例证以前,我们恐怕不能遽下断语。

同时,档案中也不时见到“地保”一词。虽然很多时候这指的就是地方保甲一类的人,但它其实也常是地方与保甲的合称。[133]偶尔在档案中也可见到以“保地”合称保长与地方的情形。[134]所以,单从用词的习惯上也不能分出高下,区分二者的差别。更何况地方与保长合称的地保一词,在有些地方,如江西[135]、河南[136]、广东[137]等地都变成了取代上述二者的代名词,地保既是地方,也是保长;但也可以说,地保既不是地方,也不是保长,只是地保。地方与保长在这些地方的人的心目中,应该是没有分别的。

不过,上述乾隆二十二年(1757)另设地方管事的规定,应该是希望将地方与保甲的功能区分开来。但地方上是否照实施行,不无疑问。政策一般不敌对策。嘉道之际,王凤生(1776—1834)曾以嘉兴府知府[嘉庆二十五年(1820)至道光元年(1821)]的身份署理平湖县知县。他在平湖县编查保甲,依照他发布的规条,十家为一牌,十牌为一甲,十甲立一里长,而不是保长。不过,在正式发给的执照上,他把长字都改为耆字。他的说法是:“里甲长名目已古,本系尊称,第近人每谓地保为保长,遂以此名为卑贱。今本署县酌改长字为耆字,每一乡之中用印,启请公正绅士一人为乡耆,总司其事。其里耆、甲耆则书名红单帖,并用印执照,交乡耆转给,以昭慎重。”[138]依照王凤生的规划,“里长、甲长专查本甲、本里容留奸匪,其一切催征钱粮、命盗、词讼等事,仍归地保办理,与甲里长概不责成。如果查办认真,地方官仍优加礼貌,不令与地保下役为伍,除四季赴县倒册之外,亦不许传唤当差。永远注明立案,以免日后骚扰”[139]。他甚至表示,“此次保甲办竣,本署县当即详明各宪,永远禁止书役按户科派,扰累民间,勒石立案,尔绅耆居民人等须知此事有利无害,决不贻尔后患,切勿畏难观望,致负本署县戢暴安民之至意”[140]。他也每十户人家发一告示,随同规条交地保发贴,上书:“牌甲里长专查各户学习邪教及藏匿行踪诡秘、面目可疑之人。如敢容隐,该牌甲邻佑与本家同坐,至一切命盗、钱粮、词讼、差使,概无干涉。”[141]嘉庆十八年(1813),林清率八卦教教徒攻入紫禁城,震动京师。平湖县编查保甲,专查邪教徒,显然是针对八卦教等白莲教教徒而来。为了鼓励地方公正人士出任保甲长,王凤生不惜一方面限定保甲任务,不再派累差役,另一方面又另立名目,以与地保区分。姑且不论他的办法是否有效,但明白反映了两件事:一是保甲应差的情形嘉庆朝仍然存在;二是乾隆二十二年(1757)另立地方,以分保长之责的谕旨并未落实,否则保长不会被称作地保这样一个不清不楚的名称。

王凤生另给平湖县保甲长名号,希望他们能专责缉拿匪徒。显然,他从乾隆二十二年(1757)的规条中得到了灵感,即保甲长必须给予专职始能有成。广西思恩府知府李彦章(?—1836)似乎也有同感。道光初年[142],李彦章在为当地新编保甲所拟的“保甲十家牌简易法”中也表示保长应“专司保甲之事……其地方钱粮、命盗、词讼、差徭等事概不佥遣”[143]。然而,江苏川沙厅同知何士祁却另有看法。他根据在当地办保甲的经验,说明行保甲的功效:“保甲不但可弭盗也,稽田赋则钱粮不能欠,田土之案无虚假矣;稽人口则男女不能淆,婚姻之案无支饰矣,推之命案之邻佑,有确凭不致择肥拖累,服制之案有支派,不致凭空捏造;而于办灾一事,稽查户口,尤有把持。此余行之有实效者。”[144]显然,对何士祁而言,保甲长不需委以专责,不仅可以责之以命盗、户婚、田土、赈灾等事,乃至催办钱粮,一样有绩效,无须另寻地方来分担工作。

由上述三例可见,地方首长对于如何行保甲有其个人观点,每人做法未必相同;有人为了情势需要而要求保长专办某事,但也有人不做任何区分,甚至催办钱粮也是保长之责。

其实,在有些州县地方,地方与保长甚至被交付分派到配流犯的工作。《钦定大清会典事例》载:“(乾隆)十年……又议准,地方无能有司,遇有流犯到配,不思设法安顿,又恐免脱,致罹参罚,遂发给地保,按照里甲都图分派,挨户轮养。”[145]因此,清代州县地方保长与地方之责并没有一定的范围,往往因时因地因人而异。